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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憶萱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家欣

徐華鮮邱信義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劉怡君、石瑞華、劉淑美等4人共同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0樓之0及0樓之0設立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柏典補習班;原告為設立代表人),領有被告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386號,核准科目為英文)。被告派員於民國105年7月5日12時35分許至柏典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該補習班現場有41名幼兒躺在教室午睡,教室旁之櫃子放置多具幼兒睡袋,所提供之上、下午課表,課程內容為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與幼兒園提供幼兒教學模式類同,且該班提供家長文宣資訊,提及家長需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上衣、小內褲、褲子、襪子等),幼幼班家長需為幼兒攜帶尿布、濕紙巾、安撫奶嘴、奶瓶、奶粉及小玩具等,顯為幼兒園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物品,有未經許可設立而辦理幼兒教保服務之情事,其招收幼兒人數為41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被告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及「被告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929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5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補習教育除了課業補習外,尚須依學員需求狀況,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亦須依學員健康、身心發展等,提供相應所需的服務及措施,更有品德陶冶及生活輔導等諸多事涉補習者之健康、安全、品德等附隨義務。柏典補習班既設有全日班,原告請求學員家長自備其子女之尿布、濕巾等物品、安排午餐、午休等實屬必要;補習班課程設計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動動手」遊戲等情境英語課程,亦為符合該年齡兒童智力、身體發展之課程;況教保服務之「語文學習」,即與原告之「語文補習」雖有所重疊,惟於招收對象、教師資格、是否可聘請外籍教師等方面均有不同,此由被告提出之文宣廣告即足證之,足見原告實係經營短期補習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之補習業務解釋成經營幼兒園,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課程內容與幼兒園提供幼兒教學模式類同,且該補習班提供家長之文宣資訊,提及家長需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尿布等顯為幼兒園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物品;原告雖表示換洗衣物、尿布等係由家長自備,惟所涉及之生活照顧皆於該班內發生,並由該班之教職人員協助指導幼兒進行之教保服務,原告亦自陳班內確有上述之教保措施,均足見原告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幼兒園教保服務業務而違規經營幼兒園已臻明確,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有管理督導之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105年7月5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0頁)、被告105年7月5日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柏典補習班課表及文宣(本院卷第95至97頁)、柏典補習班現場設置寢具及遊戲器材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第12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次按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24萬至30萬元、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上開裁罰基準,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之事件,斟酌行為人招收幼兒數等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㈡復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前3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臺北市政府乃於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2項、第54條、第57條第1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公告,業已賦予被告處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之主管機關權限,該權限自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等事項,被告基於上開公告自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

㈢經查,被告派員於105年7月5日12時35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

柏典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該補習班現場有41名幼兒躺在教室午睡,教室旁之櫃子放置多具幼兒睡袋,所提供之上、下午課表,課程內容為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且該班提供家長文宣資訊,提及家長需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上衣、小內褲、褲子、襪子等),幼幼班家長需幫幼兒攜帶備用尿片、濕紙巾、安撫奶嘴、奶瓶、奶粉及小玩具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告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被告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柏典補習班上、下午課表及文宣資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0至11頁、第45至51頁)。依前開各情觀之,原告所招收之學生係屬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所提供課程內容為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顯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另依原告之文宣資訊提及家長需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上衣、小內褲、褲子、襪子等),幼幼班家長需幫幼兒攜帶備用尿片、濕紙巾、安撫奶嘴、奶瓶、奶粉及小玩具等情,顯為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物品,足見原告係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其所經營之業務自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2款之幼兒園。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日遭稽查時確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幼兒園之情,亦為不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補習教育除了課業補

習外,尚須依學員需求狀況,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亦須依學員健康、身心發展等,提供相應所需的服務及措施,更有品德陶冶及生活輔導等諸多事涉補習者之健康、安全、品德等附隨義務,原處分將原告之附隨義務扭曲為主契約義務,無視於主契約之補習義務存在,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由上可知,補習教育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幼兒園教保服務係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兩者之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同,應依各該管法令辦理。是倘若短期補習班提供之服務項目尚涉及幼兒園服務項目,如未經許可即對幼兒進行幼兒教保服務,即有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2.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擅自於柏典補習班辦理幼兒教保服務,經被告派員稽查,查獲現場有前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依被告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有2歲至6歲之幼兒41人,收託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收費標準為2萬元至2萬1千元,幼兒正在午睡中,現場設置1活動空間,擺放溜滑梯遊戲器材,並備有寢具供幼童午休等非補習班教學設施(見答辯卷第10至11頁);又依現場照片,室內設有午睡區、遊戲區及置有幼兒置物櫃等,課表內容除了故事大冒險、自然發音單字趣等課程外,另有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見答辯卷第45至51頁),均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定之補習教育不同,足見原告招生對象為2歲至6歲之幼兒,採「月費制」,顯為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事實明確。且依原告招收之對象、課程內容及現場環境觀之,教保服務顯係原告招收幼兒之主契約義務,原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僅經核准設立柏典補習班,其核准科目為英文,該補習班所教授科目自應受核准內容之限制,原告自應注意不得未經許可招收幼兒經營幼兒園業務,恪遵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原告身為補習班之負責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注意,致未經許可設立即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招收幼兒人數為41人,自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並無不合。且原處分實已考量幼兒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違反規定事項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幼兒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等情形,所為裁處亦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