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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芮家麒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代 表 人 張建曆(段長)訴訟代理人 吳金添

許福政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0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46條規定:「復審人在第30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第79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收受被告105 年10月6 日花運段人字第1050004587號考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書備註欄載明:「一、依考績( 成)等次擇一使用:……考績( 成) 列丙等以下:受考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 成) 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茲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雖係提出申訴書,有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54 頁)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不因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始提出復審書(見本院卷第12-14 頁),而認其有何遲誤復審期間情事,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業務佐資位站務佐理,於105年9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因原告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連續達6個月,被告乃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另予考成。被告衡酌原告平時考核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44號議決書,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5年另予考成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東成主任安插黃國全至花蓮車班任職,明知黃國全未具公務人員資格,且以3年考績丙等方式逼退原告,致原告3年年終分文未取等語,並聲明: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⒉撤銷不當處分「丙等考績」追補3年①年終②考績獎金(18萬×3=54萬元)⒊恢復原告名譽,刊登更生日報、蘋果日報道歉啟事,並求償200萬元精神撫慰金、名譽復原費。⒋因被告的行政錯誤致侵害原告的工作權,應恢復原有職務,即刻恢復上班權利。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於單位內咆嘯副主管,並毀損公物,經制止仍不聽勸告,工作態度不佳,於105年3月9日經被告核處記過1次;又原告執行職務時佔用車廂座位,肇致車廂內雜亂,不聽勸阻對車長咆哮,累犯屢誡不改,於105年4月22日,經被告核處記過2次;且原告因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經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議決記過2次。嗣原告於105年9月2日自請退休,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連續已達6個月,經直接主管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對原告進行年度兩次平時考核,「表現不佳,自私自利」,「品德操守差,服務態度惡劣」,辦理系爭另予考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3月9日花運段人字第1050001043號令及送達證書(第46-47頁)、公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44號議決書(第49-52頁)、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第59頁)、被告105年10月6日花運段人字第1050004587號考成通知書及原告簽收單(第60-61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025號復審決定書(第63-65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核定原告105年另予考成為丙等,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二、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成。……(第4項)另予考成,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除採存分制者外,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第1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除採存分制者外,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三、另予考成考列甲等者,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丙等者,不予獎勵。考列丁等者,免職。」第1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或主管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不設置考成委員會者,除考成免職應送上級機關(構)考成委員會考核外,得由該機關(構)主管逕行考核。」第16條前段規定:「考成結果,由辦理考成之機關(構)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㈡、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第4點第1項規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又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列具體條件:「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承前所述,原告前任職被告業務佐資位站務佐理,於105年9月2日退休,因原告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辦理另予考成。查原告因於車班組內咆哮副主任並毀損公物且影響其他備勤房舍車長休息,經制止後仍不聽勸告,態度不佳,經被告以105年3月9日花運段人字第1050001043號令記過1次;又因於105年3月8日651次佔用車廂座位,肇致車廂內雜亂,不聽勸阻,對車長大都咆哮,累犯屢誡不改,經被告以105年4月22日花運段人字第1050001743號令記過1次;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列4個月確定,同一事實,再經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而原告於105年度經主管兩次平時考核且分別為:「表現不佳,自私自利」、「品德操守差,服務態度惡劣」等事實,有被告上開令、考核人員明細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公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44號議決書(見本院卷第99、102、105-131、137-140、14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事實。從而,被告據原告主管評予69分,以105年10月6日花運段人字第1050004587號考成通知書通知原告考列丙等,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原告逾復審期間而不予受理,雖有未洽,惟駁回結果尚無不合。又原告所稱其之前另經考成丙等部分,並未經提起復審,原告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情事。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其所謂之前之「丙等考績」,並請求被告追補原告3年年終、考績獎金計54萬元、2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於更生日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暨恢復原告原有職務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采明及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說明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