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學良
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
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在案;法務部嗣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96年6月29日令),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經被告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下稱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嗣因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該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原告不服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40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及同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2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就上開銓敘審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
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該部上開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上開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原告已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77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105年10月28日送核書),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被告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保訓會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026號決定書及銓敘部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與俸級案,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且俸級變更案係配合晉敘核派令案辦理。被告在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後,始做出原處分,自不合法:
⒈被告係認原告依前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66條第7項及業
已廢止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之95年2月5日銓敘審定案,以法務部既已審酌原告93年至96年考績年度內涉嫌洗錢案件,故就該銓敘審定案之任用俸級有變更之需要而為原處分,有被告103年10月2日部特一字第10338887672號函(下稱103年10月2日函)可資為憑。按新北地檢署與被告,做出一次性行政處分之依據,為被告103年10月2日函,惟此一函釋,涉有違憲、違法情形,不可做為原處分依據。
⒉但依新北地檢署103年9月16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30500382
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主旨所示,被告早於103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已要求新北地檢辦理原告95年2月5日銓敘審定案之任用俸級變更案件。新北地檢署遂於103年9月16日以前開送核書,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在該送核書內復明確表明「原告簡任第12職等任用送審案,經被告96年7月31日函審定: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1級750俸點合格實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因原告涉嫌洗錢案件,聲請重行審定原告俸級」,可知縱設若有本件有可重行審定原告俸級事由,自103年8月25日起被告即已知悉有撤銷事由,撤銷事由同為原告涉嫌洗錢案件原因事實,撤銷權2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計至105年8月24日即不得再為行使。
⒊原處分係附屬於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除有前述送
核書在說明事項內之文字敘述可佐外,並有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及被告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參。參酌原告前以法務部為被告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被告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即已回復,則與原告晉敘核派案有依存關係之俸級本件,亦不能在已逾2年除斥期間後再為撤銷變更。
⒋特偵組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並依規定將起訴書向新
北地檢署為送達,經報章刊登已為公眾週知事項,可認新北地檢署、法務部,及被告等機關,自102年3月8日起均知悉有撤銷權行使之原因事實,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計至104年3月9日止即告屆滿,上開機關均不得再對原告做出違法之撤銷處分。既為除斥期間,當有法定不變期間之當然解釋與適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其於接續辦理原告95年、96年度年終考績銓敘審定時,始發現原告93年、9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涉及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故暫未審定而於103年10月2日函請法務部審酌檢討云云,惟此一如被告法務部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之辯解相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非可採,於該判決理由可稽。參酌除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變更之法理,更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
317號裁定意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做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並確定後,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即告確定回復生效,應回復法務部核派原告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與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銓敘審定函,如是方合於前揭判決所稱「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應回復原狀之本旨。詎新北地檢署及被告在無可重行審查業經敘定審定俸級法定事由下,首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10月28日送核書,違法向被告提出變更原告俸級之申請,被告亦違法以原處分將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核敘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違背撤銷判決確定後應有之確定效力,也與撤銷之訴應回復原狀本旨不合,依法具應撤銷之理由。復審決定疏未注意本件係撤銷訴訟確定後,應回復原狀本旨,適用法律洵有誤,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㈡被告於回復原告12職等後,方為變更原告俸級之原處分,足
見原處分為一新的俸級銓敘審定案,非被告所辯稱係依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回復原告12職等之判決而來。從而原處分本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應由申請人申請之要件,而再開後做出之系爭行政處分,實質上也不利於相對人,更顯逾「知悉後」3個月的再開程序期間:
⒈被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抗辯原處分係依行政程
序再開,與除斥期間已過無關云云,惟被告在做如是抗辯同時,並未依舉證分配責任,就有利於已之抗辯事實,即本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再開行政程序理由提出、依何人聲請而為行政程序再開,及行政程序再開,是否已逾法定期間」等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與說明,徒據本條空言抗辯,實無由可取。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
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本件係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回復原告12職等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新事實」相合,顯非可採。該判決並未論述原告俸給變更內容,非判決既判力範圍,被告辯稱可據該判決變更原告俸給,自無可採。原處分僅以原告涉洗錢防制法遭特偵組起訴為唯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足堪被告辯稱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為新發生原因事實為處分依據,亦屬無據。
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發動須出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且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為構成要件。本條所稱之相對人,在本件即指原告,所稱之行政機關,即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原告既未提出本件再開之申請,被告復為作成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被告即不得依職權,依本條規定自為行政程序之再開進而做出原處分。故被告除有適用法律錯誤外,更涉以左手掩護右手,殊失行政中立原則。⒋依被告所辯,其為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
駁回確定判決意旨,遂認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升等任用,與原告94年考績俸級,均需配合變更,始做出原處分。於此前提下,縱本件有被告辯稱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亦應自知悉最高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上訴駁回確定日起,於法定3個月再開期限內做出原處分,逾期即不得為之。再者,該判決訴訟標的為原告93、94年考績之銓敘審定,依判決既判力,不能擴張於非訴訟標的之基本法則。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既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何來執行該判決之意旨。
⒌至於新北地檢署或法務部,縱或可認為是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指稱之利害關係人。但因原告既曾以新北地檢署與法務部做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該等機關且均曾收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上訴駁回判決,堪認渠等在104年12月31日即知悉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於逾3個月後,自亦不得再據本條提出申請。然為利害關係人之新北地檢署,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送核書時,業早逾3個月之再開期限。被告依法應將新北地檢署之申請案退回,卻因循苟且,一昧准許,不合程序正義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立法意旨,含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之法律原則,此可從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推知。原處分係將原告原核敘之750俸點,往下調修為710俸點,客觀上影響原告俸點、級數,核屬不利益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拘束,被告自不得為之。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以被告已逾除斥期間,不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令為判決理由。則從屬該派令之系爭銓敘審定,自不能於原告受有前開有利勝訴判決後,反更使已逾除斥期間之處分,得行復活而可重新計算,再對原告為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更不得為之。
⒎本件撤銷除斥期間的起算點,不容被告以他詞狡辯:本件
兩造既不爭執,原處分做成唯一原因,為原告涉洗錢防制法遭特偵組起訴,別無其他新事實,則在認定被告變更原告原核定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升等任用銓敘審定,是否逾越法定期間之時點,即應探究被告係於何時知悉,自不因被告嗣後是用撤銷之抗辯詞句,或是詭稱依俸給法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回復原告12職等做俸級變更之抗辯詞句,而變更法定期間起算時點。更不可在原因事實未變動下,出於被告不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遂利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原狀時,乘機藉詞,俸級仍可由被告變更,以變更除斥期間之起算日,否則原告提起訴訟所獲勝訴判決之意義又何在。
㈢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維持原狀,原告93年、94年年終考績不應為丙等:
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關於陞遷、晉用規定,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既已確定,即有從94年簡任11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晉敘核派為95年任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之晉敘事實,依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反面解釋,自應得出原告95年最近一年(即94年)之年終考績不能考列丙等。又再從原告95年已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晉敘任用資格(即從較低之簡任11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取得較高之12至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必具原告2年(
93、94年)考列甲等條件,始能合法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此為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
⒉依各機關人事法規與作業通例,對公務員必先做出年終考
績,而後憑核定之年終考績再辦理公務員的陞遷、任用。顯見考績與陞遷任用,相互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相互推論因果關係之答辯,不合人事慣行常例,並不可採。考績、陞遷、任用有相互依存關係,本件時序發生在後之原告95年晉敘核派案既經確定,則對於時序在前之94年考績,依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不能做出原告94年考績丙等之結論。
⒊縱本院審酌兩造各持一詞陳述,認原告反推93、94年考績
必為甲等之主張非全然有理;亦不得認被告所為93、94年年終考績仍可維持丙等69分「與法規無違」之辯解為可信。依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持中認為原告94年考績至少為乙等,即不得將原告750俸點下修改敘為710俸點。原處分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01條情形。參照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原處分確具撤銷之法定理由。
㈣原告為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依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退休
人員並無可以降級、改敘、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規定:
⒈直至104年5月20日新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新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始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做出得以懲戒之規定,新法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對於新法修正前已退休之原告,新法亦不得適用。又如從新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所設之降級、減俸規定,亦僅於原告如再重任公職時始能執行,足見對於公務員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於發覺時業已退休離職,若未再回任公職,無論新、舊公務員懲戒法均不得適用於原告,自不許被告以任何方式,對原告做出降級、減俸、減少退休金之處分。
⒉法務部原鑒於此,乃以103年10月14日法人字第103001897
20號函,103年12月19日法人字第10300228350號函及104年1月9日法人第字00000000000號函,表達法務部如是本意,認如將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審定任用俸級案變更,即涉有疑義並有違憲之嫌(惜法務部嗣後未能堅守立場)。㈤原告非現職檢察官,有無法官法適用,亦再有疑義:於法官
法公布施行後,依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月10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20001372號函,對檢察官(應係指現任在職者)於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於法官法施行後檢討其行政責任,係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之旨。原告現已有懲戒案件,刻在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懲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法官認原告被付懲戒部分,因一審判決認定無罪,故裁定俟二審刑事案件終結後再為定奪。縱認本件仍有刑懲併行原則適用,但司法院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已繫屬在先,本於一事不兩罰之法律原則,後訴之被告即不得再做出降級、改敘之原處分。惟其搶先在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前即作出原處分,有違一事兩懲戒(罰)法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相悖,涉違憲之虞。
㈥原處分撤銷原告業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給,對所有公務
員之權益(即公益)有重大之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即具不得撤銷之法定理由。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對被告104年3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43945506號函說明內,引敘該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所持:「舉重以明輕」、「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見解,有無違反憲法對公務員權益保障,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事項一併審查,以維全國公務員應受憲法與法律保障之權益。
㈦原處分為不合法之一次性處分,不足維持,應予廢棄:
⒈依公務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考績,按年度考
列。即一年一考,無一年可考評數年,亦無可集數年為一次考評之情。受考評人若對年度考績有所不服者,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訴,或向被告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及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以為救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且明文規定,機關為書面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均應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不服之管轄機關等事項。此為法律對各行政機關課以之法定義務,不容機關擅為任意剝奪公務員法律賦與權利。因之,公務員對各年度之考績如有不服者,即得對各該年度,行使各該年度獨立之救濟權。考績法,既不容許行政機關,以一次性之行政處分做出數年度之考績;自亦不容許機關以一次性之行政處分撤銷、變更。受考評人對各年度考評救濟權,亦不因機關違法之一次性行政處分,而喪失法律賦與對各年度救濟之固有權。⒉持此而言,新北地檢署對原告93至96年一次重行考評處分
,與被告對原告93、94年度一次重行銓敘行政處分,剝奪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對93至96年度考績分別提出之行政救濟權,屬於對原告不利。且新北地檢署與被告所為之一次性行政處分,亦同時存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指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情形,有法定應予撤銷之理由。
⒊新北地檢署與被告一次性重評原告考績,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限,為無效行政處分之理由,亦有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可為旁佐,依該判決檢視本件案情,不難發現新北地檢署與被告均是本於同一事實(即原告遭特偵組起訴之事實)而做出一次性行政處分,但此處之一次性處分顯有:⑴無法律明文授權;⑵未給予原告對93年、94年各年度之申訴、再申訴救濟機會;⑶未待法院93年度考績重評事件做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即對94年度考績做出行政處分決,剝奪原告訴訟救濟權等之違誤,故認原處分為一次性之行政處分,具應予撤銷之理由。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所持見解,亦與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合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未剝奪原告訴訟救濟權:
⒈法務部原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原
告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派令,嗣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法務部於同年9月26日函副知被告,新北地檢署依該部函重行辦理原告95年2月5日銓敘審定案並函報被告,爰新北地檢署以105年10月7日函請被告配合撤銷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按:前依法務部函撤銷原告原晉升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復配合辦理完竣,即已恢復原告95年2月5日原經法務部核派、審定得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之情形。惟因其93年、94年之考績,依前述業經重行辦理考列丙等確定,按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原告93、94年以簡任第11職等辦理之考績因考列丙等,尚無從作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辦理晉升簡任第12職等之考績,爰須變更採其91年及92年考績;另因其94年考績之擬予獎懲結果,經被告銓敘審定為「留原俸級」,審定俸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係於95年1月1日執行,故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縱然回復審定官等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惟其俸點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配合變更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是該署嗣於105年10月28日依俸給法規定因事實已有變更,爰報送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俸級變更,被告復以原處分重行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⒉依考績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之銓敘審定,係基於原告上開2年度內均有違失行為,經法務部審酌每一考核年度內之違失行為,綜合考評其工作表現及操行等項目,分別將該2年度年終考績重行核定為丙等,而被告即續以依上開考績法相關規定與法務部之核定結果,按考績年度依序分別以103年8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33873204號函(93年年終考績)及同年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94年年終考績)予以銓敘審定,據此,每1年度均因法務部審酌各該年度內違失行為綜合考評全年度工作表現及操行等項目後,重行核定為丙等,再經被告分別予以銓敘審定,此與原告所提交通行為係對「同一違失事實」若未予改善,依法予以加重處罰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法相提並論。且查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⒊公務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之考績,係機關本於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依公務人員表現予以考核,乃考績法第2條所明定。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之重行核定係因原告於任職至退休期間,涉嫌洗錢案件列為被告,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法務部爰依考績法及被告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釋予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考績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考績業經被告重行審定完竣,被告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於法有據;且原告曾就93年及94年之考績結果提出行政救濟,前經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有案,故其所稱「剝奪其訴訟救濟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係為符合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
旨,始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審定之官等職等予以恢復,並執行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93年、94年考績丙等之銓敘審定確定判決),依法辦理原告之俸級變更: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亦即確定力僅及於判決主文就當事人請求判決事項加以判斷之範圍為準,而當事人請求則包括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提起反訴時其反訴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在內。但判決主文通常言簡意賅,尤其在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時,更須根據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等項予以確認,但並不包括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旁論。
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其原處分為法務部104年7月3日撤銷函(該原處分為法務部撤銷其於96年6月29日令派原告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及原告對法務部該處分提起復審之復審決定。按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與該判決主文,均為撤銷該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均未包含被告之銓敘審定,是被告之銓敘審定本非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上開判決,恐有誤解。且縱屬判決確定力所及範圍,遍查該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並無涉及被告不得依法辦理本案原處分變更俸級之任何理由與論述,依前開相關規定與見解,本案原處分之處理,無論認定是否屬上開判決確定力所及之範圍,均無違背判決之意旨。
反之,若不辦理原處分之變更,始有違背判決意旨之虞。⒊是以,法務部前依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意旨,將該部原104年7月3日函撤銷,即依判決之意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之核派,據此,被告旋即配合依新北地檢署於105年10月7日函所請,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回復原告原晉升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事宜,均依判決意旨為之,並無違背。
⒋被告因原告93、94年考績,前經法務部重行核定、被告審
定為丙等(留原俸級)確定,且相關行政救濟均已駁回確定(前開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執行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告93年、94年考績丙等之銓敘審定確定判決),據以依法辦理原告之俸級變更,故該2年考績已不合考績法作為晉敘簡任第12職等之年資;且其94年度之考績結果已重行審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是其於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俸級,按俸給法第11條之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本即應依考績法、俸給法辦理之俸級變更,與上開法務部經本院撤銷之處分,並無扞挌。且原告於回復之簡任第12職等範圍內予以審定,係依上述所提本院判決內容為之,洵有所據。
㈢原處分對於原告95年2月5日之俸級變更,係按行政程序法程
序再開事由,及新北地檢署依法申請之事項辦理,所為之依據為執行本院確定判決之意旨,與原告所主張除斥期間係屬二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有關原告94年考績
前經被告103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重行審定為丙等時,於該函說明載明,請法務部辦理原告95年2月5日銓敘審定案之俸級變更,嗣經法務部原於104年7月3日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新北地檢署亦依該部104年7月3日函,請被告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任該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銓敘審定,被告復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相關程序至此原告95年2月5日任用案經撤銷之銓敘審定原已確定。
⒉嗣法務部104年7月3日撤銷函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發生新事實,且為較有利益處分之情形(恢復原告簡任第12職等之官等職等),並為執行確定判決(原告不服被告93年及94年考績之銓敘審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爰新北地檢署自知悉上開判決後,於105年10月7日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530號函請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前依法務部函撤銷原告原晉升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復配合辦理完竣。並因其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為丙等,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相關提起之救濟均經駁回確定(按: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確定)如前述,為執行確定判決之意旨,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採計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爰新北地檢署亦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被告爰以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原處分)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據前可知,自法務部104年7月3日撤銷函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至被告105年11月15日辦理原處分完竣,均合於行政程序法程序再開事由辦理時限之相關規定,及新北地檢署依法所申請之事項辦理,並為執行本院確定判決之意旨。
⒊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意旨,被告辦理各機關人
員之銓敘審定,係由「權責機關」核派後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就機關所送人員之任用資格、俸級核敘予以審查後,將銓敘審定結果函復「機關」。是以,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案件收受以及函復之對象均係各送審機關,本件被告依法收受新北地檢署符合行政程序法程序再開事由之申請,以及依送審程序之規定函送,且其確為對於當事人較有利之情形,被告據以辦理俸級變更之銓敘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處分既非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指稱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問題,二者並無關聯。
㈣原告主張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既經判決回復晉敘,其93年
94年考績即應回復甲等之俸級,用以否定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原告93年、94年考績丙等之銓敘審定確定判決)之意旨,顯不可採:
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理由,係基於法務部檢討撤
銷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之行政處分之時間點被認定已逾2年除斥期間並非適法,爰經判決撤銷,並非以審視法務部認定原告未符合擇優審查之實質理由作為判決之理由。
⒉陞遷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陞任之消極資格條件,年終考
績則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爰陞遷與考績事項須分別適用陞遷法及考績法各該規定,陞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以確保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至考績法之立法目的則係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對於公務人員之表現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兩者本有各自規範之事項。而按各該立法本意,並無以陞遷要件推論考績應考列何等第、抑或考績所列等第為何即應予陞遷之推論關係之目的。
⒊法務部100年5月6日法律決字第1000011926號函略以,行
政程序法第43條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行政機關依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另所謂論理解釋,乃不拘泥於法條文字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闡明法律之真義,為法律之解釋方法之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理由,係基於法務部檢討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之行政處分之時間點被認定已逾2年除斥期間並非適法,爰經判決撤銷,並非以審視法務部認定原告未符合擇優審查之實質理由作為判決之理由。是以,有關原告主張因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撤銷經本院撤銷為理由,回推反證其93年及94年考績不應考列丙等,顯倒果為因,違反上開機關認定事實之論理法則,且就陞遷法與考績法之立法目的審視,均有不合,自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係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審查辦法」(101年8月3日業已廢止)規定辦理,係法官因自身資格要件達成後,同一職務職等之晉敘,並非不同職務之晉陞(原告係同為原板橋地檢署A600016主任檢察官之職務),屬陞遷法所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範圍。是原告晉敘案原本即非依陞遷法規定辦理,其訴稱理由卻以依陞遷法規定作為回推理由之矛盾情形,亦係對於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有所違誤。
⒌原告以此主張95年2月5日既經判決回復晉敘,其93年94年
考績即應回復甲等之俸級,用以否定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原告93年、94年考績丙等之銓敘審定確定判決)之意旨,顯係對於法規適用以及對本院判決意旨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㈤原告所提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月10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20
001372號函,係為法務部詢問,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於法官法施行後檢討其行政責任,有關程序及實體究應如何適用之相關規定;所提被告104年3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43945506號函引述之相關事項,包括:撤銷原考列甲等考績之核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之適用、對於原考評基礎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重為評定考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第586號等解釋之意旨,以及被告103年10月2日函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等規定,提醒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情事,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仍應於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內課予受考人行政責任等相關意見,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原告93年、94年考績丙等之銓敘審定確定判決)所採認,均有可稽,且無論係司法秘書長函抑或被告函,均屬解釋懲戒、考績事項,與本案辦理俸級變更案均無關涉,併予敘明等語。
五、按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二年列甲等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次按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據此,公務人員任本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符合2年列甲等之條件時,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並由被告依據權責機關所核派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備擬任職務之資格,並敘定俸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原告前於90年1月12日原任前板橋地檢署(即現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年終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三級790俸點有案,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經被告登記在案。茲因原告於任職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至其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期間,涉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收賄所得洗錢,被列為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收受賄賂及洗錢等違法案件之同案被告(按:陳玉珍前於101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法務部爰依考績法及被告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重新檢討並核定變更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等次,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本院卷被證1)。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由法務部核定並經被告重行審定考列丙等,原告前已不服上開考績變更結果,爰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業經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本院卷被證2)。又原告之94年考績前經被告103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重行審定為丙等時,已於該函說明四載明,請法務部辦理原告95年2月5日銓敘審定案之俸級變更,惟新北地檢署報送原告俸級變更案時,被告仍須釐清其是否具備法院組織法等規定之審查合格要件,以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爰再於103年10月2日以部特一字第10338887672號函復法務部釐清(本院卷被證3)。嗣該部104年7月3日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核派(本院卷被證4)。新北地檢署亦依該部104年7月3日函,請被告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任該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銓敘審定,被告復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本院卷被證5)。嗣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以法人字第10508521340號函副知被告略以,該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前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被證6)。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530號函,函請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按:前依法務部函撤銷原告原晉升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復配合辦理完竣(本院卷被證7)。嗣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為丙等,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相關提起之救濟均經駁回確定(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本院卷被證2)。因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重行辦理考列丙等確定,依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93、94年以簡任第11職等辦理之考績因考列丙等,尚無從作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辦理晉升簡任第12職等之考績,故須變更採其91年及92年考績;另因其94年考績之擬予獎懲結果,經被告銓敘審定為「留原俸級」,審定俸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係於95年1月1日執行,故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依俸給法第11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是以原告縱然回復審定官等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惟其俸點應依前開考績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配合變更。即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採計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是該署嗣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被告爰以原處分即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本院卷被證8),並無違誤。由上觀之,本件被告係為符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之意旨,始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審定之官等職等予以恢復,並執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93年、94年考績丙等之銓敘審定確定判決),爰依法辦理原告之俸級變更,核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辦理之情事,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查法務部104年7月3日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核派。新北地檢署亦依該部104年7月3日函,請被告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任該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銓敘審定,被告復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嗣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以法人字第10508521340號函副知被告,該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前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530號函,函請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即前依法務部函撤銷原告原晉升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復配合辦理完竣。惟因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為丙等,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相關提起之救濟均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為執行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採計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依前開考績法及俸給法之規定,均應配合變更。新北地檢署爰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被告以原處分即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係就新北地檢署所申請之事項,依法辦理銓敘審定,核屬為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意旨所為之另一處分(因此,尚無需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再開」予以認知),並非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有誤解,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及被告併同對原告同一事實之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予以重行評定,係屬一次性行政處分,無法律依據及剝奪原告訴訟救濟權云云。查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為丙等,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相關提起之救濟均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且按考績法第3條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丙等:留原俸級。……」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而被告對於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之銓敘審定,係基於原告上開2年度內均有違失行為,經法務部審酌每一考核年度內之違失行為,綜合考評其工作表現及操行等項目,分別將該2年度年終考績重行核定為丙等,而被告即續以依上開考績法相關規定與法務部之核定結果,按考績年度依序分別以103年8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33873204號函(93年年終考績)及同年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94年年終考績)予以銓敘審定(本院卷被證1、2)。即每1年度均因法務部審酌各該年度內違失行為綜合考評全年度工作表現及操行等項目後,重行核定為丙等,再經被告分別予以銓敘審定,此與原告所舉如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判決有關交通行為係對「同一違失事實」若未予改善,依法予以加重處罰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宜相提並論。又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之重行核定係因原告於任職至退休期間,涉嫌洗錢案件列為被告,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法務部爰依考績法及被告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釋予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考績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考績業經被告重行審定完竣,原告曾就93年及94年之考績結果提出行政爭訟,前經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確定在案,並無原告所稱剝奪其訴訟救濟權利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十、原告所稱法務部撤銷該95年2月5日晉敘之行政處分,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故回推93年及94年考績不應考列丙等一節,按陞遷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查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係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審查辦法」(按:101年8月3日業已廢止)規定辦理,係法官因自身資格要件達成後,同一職務職等之晉敘,並非依陞遷法規定之不同職務之晉陞(按:原告係同為原板橋地檢署A600016主任檢察官之職務),而係屬於陞遷法所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範圍。是以本件原告之晉敘案,原本即非依陞遷法規定辦理。則原告主張95年2月5日既經判決回復晉敘,其93年、94年考績即應回復甲等之俸級,用以否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原告93年、94年考績丙等之銓敘審定確定判決)之意旨,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所提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月10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20001372號函,係法務部詢問,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於法官法施行後檢討其行政責任,有關程序及實體究應如何適用之相關規定(本院卷被證13);所提被告104年3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43945506號函,係說明有關撤銷原考列甲等考績之核定事項,又所提被告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係說明如於事後始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情事,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仍應於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內課予受考人行政責任等相關意見,可知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及被告函,係解釋懲戒或考績等事項,與本件屬於辦理俸級變更之情形,尚無關涉,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新北地檢署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