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林谷峰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蔡興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原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以該所民國104 年11月1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23070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820元,並限原告於系爭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於105 年5 月間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經被告士林分署於105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7 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被告士林分署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告對該被告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法務部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對被告2 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諸處分應予撤銷」等情,有原告所具起訴狀、理由狀及其提出之系爭裁處書、其對系爭執行命令所提異議狀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士林分署依系爭裁處書命其限期繳納罰鍰6,820 元之執行行為而起訴,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2者之機關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