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顗鈞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連信仲(校長)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67921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學校)0000000系(下稱○○系)助理教授,因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學校認定其違反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款「著作有抄襲情事」事實成立,屬嚴重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校教評會)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原告,由被告學校以103年5月28日城市人字第1030004975號函(下稱被告學校103年5月28日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之解聘案由被告學校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3年7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後,再由被告學校以103年8月6日城市人字第1030006975號函(下稱被告學校103年8月6日函)通知原告解聘案自該函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被告學校103年5月28日函,於被告教育部核准本件解聘案前,於103年6月25日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學校103年8月6日函,於103年9月5日向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提起申訴,前開申訴案經被告學校以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有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為由,以103年11月24日城訴字第10305號函停止評議在案。嗣經原告請求繼續評議,經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業認定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已合法終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對同一原因事實,難謂有藉教師申訴管道重行審究之論斷空間,爰認原告即無循教師申訴管道獲得任何補救之實益,並以105年7月26日城市人字第1050007434號函(下稱被告學校105年7月26日函)檢送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爰向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育部所屬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教師申訴,經被告學校103年5月28日函通知原告解聘,復由被告學校103年8月6日函轉原處分,原告先後於103年6月25日對被告學校103年5月28日函提起申訴、復又於103年8月6日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合併受理。準此,原申訴評議之範圍即包含被告學校103年5月28日函之救濟,並原處分之救濟。申訴決定雖認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就聘僱關係存否有所確認,惟就原處分,民事法院並無准駁撤銷之權力,則就原處分經申訴部分,自應為實質之評議決定。
(二)詎申訴決定未見及此,就原告提起申訴之原處分範圍未為實質決定,反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再申訴決定亦不察,執同一理由駁回再申訴,均容有受申訴請求而未予決定之重大程序瑕疵。
(三)就系爭遭指涉抄襲之文章,原係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指導學生進行畢業專題之製作,以「摘要論文」之方式,將現成之文獻,指導同學進行濃縮、精簡,以訓練同學掌握文獻重點,並具備將文獻中完整之學術概念,濃縮精簡成為一篇15至20頁、具論文格式之文字,以熟悉相關論文段落與格式之鋪陳,此部分事實,自始均未見調查小組、申訴、再申訴程序乃至於民事法院判決有所提及。而此部分事實調查之疏漏,導致歷來之認定,均漏未審酌原告並無「抄襲」之主觀意思,且相關專題成果經發表後,原告誤以為其基於專題指導老師,並該文章之貢獻程度,應可列名其上,且應將來源文獻之列名教師一併掛名,始符合學術倫理之要求。
(四)士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改寫論文(如附表所示)一至三之著作人分別係學生「李昆展、王翊安」與「章民齡、陳泰元」所撰寫,並應以學生為著作人。並認著作人仍係實際為文字表達撰寫之學生,而非指導教授,學生註明指導教授之名,係於學術倫理上表示尊重之意,指導教授尚不得主張其為學生論文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此部分與被告校教評會決議所認定不同,因此該決議之基礎事實即文章涉抄襲之對象、著作權人有誤,並因此影響決議中「是否有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改寫」之認定,涉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學校抗辯:
(一)原告不得就被告學校105年7月26日函檢送之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之「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對被告學校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被告學校與原告間,前曾因聘僱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學校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而涉訟(案號: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開事件屬於私法爭議,縱原告得對之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惟於不服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且受理之普通法院即士林地院對於上開事件,應有終局為實質審查之權利與義務,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是原告針對申訴決定,對被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
(二)申訴決定暨被告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67921號函所附之再申訴之評議決定,均符合評議準則之規範,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既已自行提起上開民事事件以為救濟,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亦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被告學校與原告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業經士林地院終局認定為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教師法第33條,就被告學校103年5月28日函及被告學校103年8月6日函知原告予以解聘之決定,固可提起申訴,然本件被告學校與原告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既經士林地院終局認定為已合法終止,則原告所提起之申訴案件,即無再循教師申訴管道獲得補救之實益,是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依修正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及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被告學校評議要點)第17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而無違誤;又再申訴決定復以修正後之相同規定,認定系爭申訴決定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乙節,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教育部抗辯:
(一)被告學校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1.本件被告學校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原告原受被告學校聘任為助理教授,兩者間為私法關係,故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既為私法關係,則被告學校因審酌原告涉有抄襲著作情事屬實而予以解聘(終止聘任契約關係),被告教育部自應予以尊重而與核准,並無違法,亦無需撤銷之原因存在。
2.又被告教育部所屬申評會亦於再申訴決定書內載明民事判決內容認定,故實體認定符合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之規定,均係遵循私法關係應由民事法院決定之意旨,亦未違法。
(二)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業經士林地院確認不存在:
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內容已實質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情事,並已就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任關係如何不存在,為實體認定並詳附理由說明之,故原告提起訴訟救濟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復如前述,既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係私法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否,最終應以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為準,故被告教育部所屬申評會尊重民事法院判決及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評議決定,並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尚難謂有何程序或實體瑕疵。
(三)原告將他人納為合著人及抄襲他人著作未能提出已經同意之證據:
原告向士林地院起訴後,原告並承認其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如附表所示)之合著人前,未另直接徵詢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勞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6項至第8項;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原告也無法提出經林育田、李明憲同意之證據文件,僅以「概括授權」辯稱已得渠等同意。另原告雖辯稱學校畢業學生李昆展等人有就原著論文一至三簽立並交付運休系之授權書,並以此為由即將學生論文照抄納為自己延伸研究成果,然卻未能提出得到學校畢業學生李昆展等人之授權而改作。因而,被告學校以其調查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抄襲且因涉及三論文,認定情節重大,並無違法情形。
(四)被告教育部所為原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
1.本件經被告學校教評會組成調查小組,將所涉原告相關著作文件,送請校外學者專家進行論文雷同性審查,確認原告有抄襲行為屬實,並有合著人林育田、李明憲未同意、指示與原告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經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同條第2項及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之規定。
2.被告學校並檢附原告解聘檢覈表、事實表、調查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通知原告列席書面文件及送達過程、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當事人聘書(回聘函)、被告學校附理由通知原告函文等書面資料及檢覈表、事實表電子檔一併函報被告教育部核准,被告教育部尊重被告學校校園自治進行適法性監督,以原處分同意被告學校之解聘決定。
3.原告所為有違社會對教師高道德標準期待有損師道,經被告學校教評會及士林地院認定情節已屬重大,被告教育部核准同意被告學校解聘原告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以原處分有瑕疵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又按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同要點第9點規定:「違反本要點之要件,經校教評會審議確定者,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懲處條款如下:(一)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另按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規定:「教師著作若涉及抄襲,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規定處理要點辦理。」
(三)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法律已授權賦予教師組成之專業團體教評會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依判斷餘地之理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教評會對於教師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予以糾正。綜此以論,大學對其聘任之教師,經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判斷該教師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行政法院基於對判斷餘地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介入予以導正。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99學年度起受聘為被告學校○○系助理教授,於100年5、6、10月間連續發表之3篇中文著作(如附表所示之改寫論文),嗣於102年7月及9月遭檢舉其發表著作疑似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校教評會102年9月25日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推選5位校教評會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依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將檢舉信函、原告所提書面答辯及相關著作文件,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委託其等針對原著論文一至三及改寫論文(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雷同涉及抄襲提出審查報告,此有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第4頁反面)。而學者專家中有2/3比例之審查委員均認為「有抄襲之情事」,有1位審查意見建請被告學校查證原告有無經林育田等人同意、授權已為判斷;另1位審查委員建議應調查原著論文著作人對原告之改作,有無異議及知悉以為判斷,此有被告學校教師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第7頁反面至第10頁)。亦即,確認原告有抄襲行為屬實,並有合著人林育田、李明憲未同意、指示與原告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實,此有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2.次查:被告校教評會102年12月27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略以:原告自99學年度起至被告學校任教,於初聘期間發表3篇中文著作,全數違反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款「著作有抄襲情事」,故依該要點第9點規定予以解聘處分之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反面)。
3.又查:經被告學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3年5月1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審議原告之解聘案,決議:經出席委員(迴避2人:林育田、王文筆)以無記名投票,同意解聘4票,不同意解聘0票,全數同意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情事,係屬嚴重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之規定,依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第13頁正面)。
4.再查:經被告學校民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3年5月15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審議原告之解聘案,決議:經出席委員11位以無記名投票,同意解聘11票,不同意解聘0票,廢票0票;出席委員全數無異議通過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情事,係屬嚴重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之規定,依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第16頁反面)。
5.復查:經被告校教評會103年5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審議原告之解聘案,決議: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18票,不同意0票,廢票0票,共計18票,通過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情事,係屬嚴重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之規定,依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第19頁反面)。
6.另查: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因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一)原告應有『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著作有抄襲』之違反系爭聘約之行為,被告解聘所本之事實並無違誤。」「1.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內容客觀上均相似雷同,應而可達評價為「抄襲」之程度。……2.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原著人並未曾同意授權原告改寫重製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甚而林育田、李明憲亦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原告主張:其係受林育田指示同意及畢業學生間接授權而為,並不可信。」「(二)原告所為已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違反聘約之行為,且應可認情節重大,被告解聘決定,尚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得林育田、李明憲同意,更未得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著作人同意,即擅自抄襲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而撰寫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且任意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合著人,而有『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著作有抄襲』之違反其行為時之教師法、『系爭違反送審要點』,而屬違反系爭聘約之行為,且已使被告難以期待其因系爭聘約聘用原告目的得以達成,情節亦甚重大。是被告校教評會因而決議解聘原告,被告因而據此決議,而於103年8月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二十)所示),應屬合法適當,自屬有效。」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29頁至第134頁),故本院核認被告學校解聘所本之事實並無違誤。
7.綜上,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認原告違反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屬嚴重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規定,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且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據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於103年8月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適當,自屬有效。又被告學校上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解聘案,均係經過3分之2以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其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被告學校解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申訴決定就原告提起申訴之原處分範圍未為實質決定,反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再申訴決定亦不察,執同一理由駁回再申訴,均容有受申訴請求而未予決定之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惟查:
1.按105年10月14日修正前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次按105年10月14日修正之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2.經查: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學校雙方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所提起之申訴案件,即無再循教師申訴管道獲得補救之實益,是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依修正前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3.次查:被告教育部所屬申評會於再申訴決定書內載明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其認定符合105年10月14日修正之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規定;又被告教育部所屬申評會尊重上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及被告學校評議決定,並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尚難謂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瑕疵。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就系爭遭指涉抄襲之文章,原係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指導學生進行畢業專題之製作,以「摘要論文」之方式,將現成之文獻,指導同學進行濃縮、精簡,足見原告並無「抄襲」之主觀意思;且相關專題成果經發表後,原告誤以為其基於專題指導老師,並該文章之貢獻程度,應可列名其上,且應將來源文獻之列名教師一併掛名,始符合學術倫理之要求云云,固據相關師生電子郵件往來及學生林譽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惟查:
1.經查:原告於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承認其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前,未另直接徵詢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此觀諸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欄中第6項至第8項記載:「……(六)原告曾於收受系爭論文電子檔後,參閱系爭原著論文一撰寫系爭改寫論文一。另並於100年5月間,在吳青華邀約下,修改後以原告列名第一合著人,吳青華、林育田分別列名第二、三合著人名義共同將系爭改寫論文一發表於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2011年醫護與健康科技研討會論文集女』,論文如士勞調卷第16至20頁原證2所示。原告將吳青華列名為合著人前,曾經吳青華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將林育田列名為合著人前,並未曾再直接具體徵詢林育田之同意或授權。(七)原告於收受系爭論文電子檔後,曾參閱系爭原著論文二撰寫系爭改寫論文二,如士勞調卷第21至25頁原證3所示。另於100年10月間,而就系爭改寫論文二,修改原告為第一合著人、林育田為第二合著人之名義共同發表於『2011年觀光遊憩與休息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中,發表論文如士勞調卷第21至25頁原證3所示。原告將林育田列名為合著人前,並未曾再直接具體徵詢林育田之同意或授權。(八)原告於收受系爭論文電子檔後,曾參閱系爭原著論文三撰寫完成系爭改寫論文三。另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改寫論文三,以原告為第一合著人、李明憲為第二合著人之名義共同發表於『2011年民生科技產業應用研討會暨學生專題論文集』中,發表論文如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所示。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著作名稱、著作人、出版時間對照列表如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所示。原告將李明憲列名為合著人前,並未曾直接徵詢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李明憲曾簽署聲明書,聲明並未同意、授權原告改寫系爭原著論文三並列為合著人,聲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53頁所示。」等語自明,此有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23頁至第124頁)。
2.次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師生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僅足證明原告與學生張育慈、賴秉謙間有文獻縮減之連絡,尚不得作為原告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如附表所示)之合著人前,有直接徵詢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之有利證據。
3.又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學生林譽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7頁),學生林譽僅聲明其曾在原告指導下,徵求林育田同意將系爭原著論文一(如附表所示)讓原告指導之學生林譽練習濃縮專題報告節錄之用,並未見有林育田同意身為教師之原告,得以實質雷同之內容對外投稿之意思,故上開證據亦不得作為原告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如附表所示)之合著人前,有直接徵詢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之有利證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士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與被告校教評會決議所認定不同,因此該決議之基礎事實即文章涉抄襲之對象、著作權人有誤,並因此影響決議中「是否有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改寫」之認定云云,固以土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96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8頁)。惟查:
1.經查:本院觀諸土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內容,固以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分別係學生「李昆展、王翊安」與「章民齡、陳泰元」所撰寫,並應以學生為著作人。並認著作人仍係實際為文字表達撰寫之學生,而非指導教授,學生註明指導教授之名,係於學術倫理上表示尊重之意,指導教授尚不得主張其為學生論文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等為由(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98頁至第99頁),而判決原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自訴不受理;又本院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內容,係以指導教授未參與論文之表達,亦為論文之考試委員,故非共同著作人,否則與審查制度相違背。畢業專題授權書為一著作使用授權書,應可認由授權人之名義推知著作權人為何,故應與共同著作人之判斷有關,並由授權書之格式設計也可知悉學術慣例上畢業論文僅以學生為著作權人,不以指導老師為共同著作人等由(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13頁),而判決關於自訴原告違反著作權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亦即,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林育田並非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著作人,自非著作權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自訴之事實,並未涉及本件爭點,即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原著人並未曾同意授權原告改寫重製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甚而林育田、李明憲亦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之事實,故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影響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中,確認原告有抄襲行為屬實,並有合著人林育田、李明憲未同意、指示與原告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實之認定。
2.次查:依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記載:「……2.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原著人並未曾同意授權原告改寫重製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甚而林育田、李明憲亦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原告主張:其係受林育田指示同意及畢業學生間接授權而為,並不可信。①經查,原告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之前,並未曾另直接具體徵詢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八)所示)。即便原告於系爭刑案答辯時,亦僅提及: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原著學生,簽署授權書授權○○系使用後,林育田再以○○系雙主任之身分概括授權其使用,以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及合著發表之權源依據而已(然此應不可採,詳後述)。再由,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於被告○○系其後辦理系上教職員自評時,僅有原告將之列為自評論文資料,林育田、李明憲並未將之列入自評申請資料中(見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是林育田於系爭刑案一再證述:其並未同意、授權擔任合著人等語,李明憲於案發後於曾簽署聲明書,聲明並未同意、授權原告改寫系爭原著論文三並列為合著人(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不爭執事項
(八)),應屬可信。否則,衡諸一般常情,於學術領域從業人員,若係已徵得其他學者同意,欲以其他學者為合著人,發表學術論文,必會直接具體徵詢該其他學者之同意,何有以模糊不清之『概括授權』引為依據者?又林育田、李明憲真有同意並知悉擔任合著人,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亦屬其學術成績之一環,何以於系上自評時,不將之列入績效以供審查?②再者,原告無論於系爭刑案或提出申訴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僅一再針對林育田之『概括授權』為說明、舉證,然對於李明憲是否同意乙節,均語焉不詳,甚至隻字未提,僅於本案訴訟本院庭訊時,簡單空言『曾口頭詢問』云云,顯甚可疑。由此更足認,原告就系爭原著論文三之改寫、合著發表事宜,應根本未曾取得李明憲之同意甚明。③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及本案訴訟指稱:運休系先由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著作人各學生之切結授權取得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使用權,林育田又以○○系雙主任之一身分,代表○○系於99年指示王文筆對其提供包括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系上畢業學生資料,令其撰文對外發表,以為其改寫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及使林育田、李明憲擔任合著人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權源依據,然查:(1)王文筆於被告教評會調查時及系爭刑案結證均一致證稱:是原告主動向伊索取一些學生寫的論文,所以其方交付包括同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電子檔給原告,林育田並無事先指示伊提交予原告,伊也不知道原告要資料之目的為何,伊想那段時間,大家都在忙評鑑,可能原告是為了這個目的來要資料去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系爭刑案筆錄及本院卷二第94正反面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訪談報告),衡諸王文筆與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或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毫無關係,更與原告所涉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紛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可信。由此以察,原告最初向王文筆取得系爭論文電子檔,顯然僅係基於欲供自己撰寫論文參考之用,與原告主張:係林育田代表○○系指示其與王文筆互通資料撰文以應付改大評鑑,出入甚大,可認原告主張,應不可信。……(3)又即便原告所稱:林育田確有於99年間,代表運休系同意提供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予原告,令原告參考撰文確屬真實。然衡諸一般常情,林育田既然指示『撰文』以供改大評鑑,當係要求原告必須自行創作為文,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不過僅能當作參考資料使用而已,顯無要原告以『抄襲』之方式撰文,甚至,在『抄襲』之後,又不另行徵求林育田或李明憲等教師同意,即逕行以合著模式為發表,彰彰甚明。蓋教師以『抄襲』方式撰文以供評鑑,倘遭教育主管機關發覺,豈非將遭認定被告內學術水準低落,更不易通過改大評鑑?原告於本件訴訟出具書狀,亦肯認自承學生畢業專題論文,只能作為資料參考、或延伸研究之用,並不能抄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書狀內容)。是即便真有原告主張『概括授權』之說,則原告顯然亦已超出林育田之指示範圍行事,而涉及抄襲,自屬可責。(4)再者,由被告所屬畢業學生李昆展、王翊安、章心齡及陳泰元針對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簽立交付○○系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之記載可知,學生僅係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授權予被告運休系作為資料參考、作品展示及繼續延伸研究之用而已(見不爭執事項(九)所示)。
由此以觀,其授權範圍並未有原告得不經同意,擅自為內容實質相似之『抄襲』,甚為明確。然原告所為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已非將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做為參考資料,適當引註,以為其個人延伸研究之用,亦非僅係作為○○系展示之用,而係幾乎全文照抄之『抄襲』使用,已認定如上。顯然,無論林育田實際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概括授權』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亦均顯然超過原著學生之授權範圍甚多,而達於一般人均知違反學術倫理甚深之程度。是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使用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時,已經仔細研究過學生簽署授權書之內容,並基於適當之法律解釋後,主觀上相信其得有『幾乎全文照抄』之重製權限而為,亦難見其抄襲之違失有何善意可言。……」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29頁至第131頁),已明確認定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如附表所示)原著人並未曾同意授權原告改寫重製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甚而林育田、李明憲亦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如附表所示)之合著人之事實。是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之基礎事實,即確認原告有抄襲行為屬實,並有合著人林育田、李明憲未同意、指示與原告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實,並無錯誤之情事,則被告校教評會審認原告違反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屬嚴重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規定,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關於被告學校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教育部作成之原處分,向被告學校所屬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向被告教育部所屬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決定駁回,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教育部為被告,惟併列被告學校為被告,核屬贅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教育部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駁回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教育部為被告,惟併列被告學校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明光,以資證明就原告所涉之審議,確於被告學校強勢主導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事實。惟查:原告業已自承證人許明光並未參與此次最終解聘審議之三級教評會之討論,此有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6頁),故證人許明光既未參與此次最終解聘審議之三級教評會之討論,其如何能得知就原告所涉之審議,確於被告學校強勢主導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有關當時原告指導畢業專題之學生,及出具聲明書之學生林譽,以資證明聲明內容之事實。惟查:本院認定原告將林育田、李明憲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前,未另直接徵詢林育田、李明憲之同意或授權,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甲、(六)〕,且由學生林譽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7頁),縱原告指導之學生林譽,曾因在意著作使用權限問題,而前往請示林育田,林育田同意學生林譽使用屬實,均與原告是否未得同意抄襲乙節,並無關聯,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