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逸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恒志 律師

參 加 人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黃柏翔(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72096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參加人所屬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教授,因103學年度參加人所屬通識中心理化教學組(下稱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鐘點不足,經參加人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前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在案,被告爰以104年9月9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24186號及104年9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25944號書函請參加人辦理原告回復聘任事宜。嗣經參加人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確認104學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基本鐘點仍有配課不足之情形,爰依規定進行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評鑑結果原告仍為理化組排序最末位之教師,因原告已完全無課可授,復經參加人啟動安置作業後仍未能安置,參加人所屬生命關懷事業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乃於105年1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予以資遣,嗣經參加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5年1月15日104學年度第7次會議依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由參加人以105年1月19日仁專人字第1050000493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1月19日函)、105年3月1日仁專人字第1050001593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3月1日函)及105年3月31日仁專人字第1050002819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3月31日函)報被告辦理資遣並補充相關佐證資料。案經被告以105年11月9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57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資遣案,由參加人以105年11月10日仁專人字第1050009625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之資遣案於該函送達之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所屬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照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安置暨離職辦法(下稱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的是該科所屬教師,且就是之後召開第1級教評會之教師。因此,本件既然進行「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者,係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就應該是由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作為第1級的教師決議。換言之,本件不應由生命關懷事業科(下稱生關科)的教師做第1級教評會之決議,至為顯然。故被告竟由生關科教師做第1級教評會之決議,即屬違誤。

(二)觀諸參加人校教評會委員組成,職業安全衛生科(下稱職安科)之教評會委員,是助理教授侯宏誼,並非由教授胡冠華擔任,不符「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以教授優先之規定。同樣,生關科、高齡科,均由講師擔任教評會委員,非由該科內之副教授、助理教授擔任,不符上開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再觀諸參加人本件之校教評委員組成,通識中心的委員是鄧明人老師,但依據通識中心理化組104年度第2學期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表,鄧明人是視光科老師,則其因何可以代表通識中心?視光科、通識中心是參加人分別平行的教學單位,因何視光科老師竟擔任通識中心的校教評委員?

(三)觀諸本件之校教評會議,迴避之委員為名單第2位的蔡培安老師、最末1位的通識中心鄧明人老師,而其2人因何要迴避呢?是否因為其等均為通識中心理化組老師?因此,由其2人之迴避,再次證明本件應由通識中心理化組做第1級的教師決議,而不是由生關科做第1級的決議。

(四)又原告為臺大化學研究所博士,而通識中心理化組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其中管芳苡老師是河海工程所畢業,鄧明人老師是材料工程所畢業,均屬於工學院,並非理學院,此2位老師相較於原告,其等專長與「理化」授課相符程度顯然極低。也因此,此2位老師於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表項目第3欄之「教師專長與授課相符程度」之「備註或佐證事實說明」欄,遂予以空白,未提出資料,其2人卻逕自填入滿分20分,參加人也逕核給滿分20分。然如果教學專長不符合,應為0分,則管芳苡老師評鑑分數則成為45.25分(65.25分-20分),鄧明人老師評鑑分數則成為39.5分(59.5分-20分),均低於原告之46.5分,授課排名應在原告之後,原告實不應無課可教。

(五)至於授課時數方面,依照參加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職安科第3次科教評會會議記錄,說明2.「甲○○教授學經歷豐富,曾任教本科並擔任第一屆科主任,專長絕對符合」,肯定原告之專長絕對符合;但另一方面則稱「本科104學年度第2學期有7位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已不足8小時」,而所稱7位專任教師,包括黃月妃老師,亦即黃月妃老師於此是列入職安科的授課時數統計中。但在通識中心理化組的授課時數統計中,黃月妃老師同樣也被列入,紀載配課需求14小時,亦即該位黃月妃老師在2個教學單位,重複占授課時數。而黃月妃老師配課需求時數既為14小時,則以黃月妃兩邊各占14小時,空出一邊來給原告,顯然足夠(原告配課需求僅10小時)。又上述在2個教學單位重複占授課時數的情形,尚有:鄧明人老師:鄧明人老師列在視光科中計算授課時數,但在通識中心理化組的授課時數統計中,鄧明人老師同樣也被列入,記載配課需求14小時。蔡培安老師:蔡培安老師列在幼保科中計算授課時數,但在通識中心理化組的授課時數統計中,蔡培安老師同樣也被列入,記載配課需求8小時。從而,以鄧明人老師的授課時數14小時,且占用兩個教學單位,亦即兩邊各占14小時,則空出1個教學單位之授課時數給原告,顯然足夠(原告配課需求僅10小時)。同樣,蔡培安老師的授課時數8小時,且占用兩個教學單位,亦即兩邊各占8小時,則空出一個教學單位之授課時數給原告,再加上上述其他重複占用教學單位時數的老師所讓出的時數,也顯然足夠(原告配課需求僅10小時)。

(六)參加人所屬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中,原告係88年8月到職,不僅是通識中心理化組最資深的老師,也是全校最資深的老師,王施勝老師亦為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且係91年8月到職,比原告資淺,故參加人逕行資遣原告,顯有違反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經參加人所屬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符合大學法第20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且與參加人各級教評會組織規程相符,其程序合法正當,應無違誤:

1.本件參加人資遣原告案,經參加人所屬科教評會於105年1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經開會時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提報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審議,復經參加人於105年1月1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經開會時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應無違誤。

2.原告為生關科之專任教師,原告於105年1月5日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亦自陳其現任單位為生關科,故本件由生關科作為資遣決議之第一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無違法。

(二)就參加人資遣原告事由之實質審查部分,經被告審查後,其資遣原因確實合於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另有關原告之教師排課優先評鑑及排課時數等事項,為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審議事項,具高度專業性判斷,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1.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件,並函報被告辦理原告之資遣案。被告為釐清原告資遣案等相關要件數次發函詢問參加人,是否有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等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事由,參加人97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之情形,104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有聘任兼任教師教授理化或職業安全等與原告專長相關課程之情形,提供通識中心理化組所屬教師排課優先順序之各考評項目成績資料,及原告遷調輔導作業程序等相關資料,以便被告為實質審查,經參加人以參加人105年3月1日函、參加人105年3月31日函、105年9月1日仁專人字第1050007363號、105年9月22日仁專人字第1050008036號等函函覆被告,並檢送資料說明。

2.前揭資料略以參加人因生源減少從97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各學制班級數從150班減為137班,原二專學制(夜間部及日間部)亦因此分別自98學年度起陸續停招,迄於101學年度全面停招。近年參加人辦學以五專及二專在職專班為主,其中五專部分應用外語科自102年度起停招、職安科103學年度起停招2年;二專在職專班部分:護理科自98學年度停招、復健科自100學年度停招、餐飲管理科及健康美容觀光科自103年度停招,雖參加人全校學生數自97學年度5,707人,經遞減後微增至104學年度6,162人,惟各學制班級數仍僅為137班,並未增加班級數,因此班級數既從150班減少至137班,課程科目開課時數亦相對減少,是以通識中心理化組因班級減少,自101學年度起課程配課學分已減少至不足60學分,104學年度更僅剩44學分可供分配,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理化組既有6位教師(含原告)共需65學分之配課學分數,是以仍缺21學分之學分數可供分配,所有課程經分配5位教師後已無剩餘課程。

3.又參加人之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年度評鑑」係以最近2年教師評鑑成績採計,回復聘任教師得申請依當年度評鑑表冊重新進行專案評鑑,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之1規定「如未申請一律視為5分」,因原告未申請專案評鑑,該項給予5分尚無不合法,且參加人排課優先順序機制,已充分體現原告在校服務之年資及服務績效,各項評核項目與分配均有規定,是以原告被評鑑為46.5分,為理化組6位教師中排序最末位之教師,依參加人配課排課要點規定,原告無法於理化組中授課,並無適法性之疑慮。

4.本件資遣案件係因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無課可授作為原告現職無工作之資遣事由,與原告所舉上開案件並非同一事由。又原告無授課事實係因通識中心理化組長期整理授課時數不足所致,又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年度評鑑」係以最近2年教師評鑑成績採計,回復聘任教師得申請依當年度評鑑表冊重新進行專案評鑑,然因原告未申請專案評鑑,該項目分數依據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之1規定以充分體現教師在校服務之年資及績效,各項評核項目與配分均有明確規定,並無適法性疑慮。

(三)參加人業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由參加人所屬教師安置委員審查,並充分給予原告遷調及轉任輔導,且送請參加人所屬各科教學單位是否有符合原告專長之科目課程及員額,其程序合法且正當,應無違誤:

1.參加人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確認104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鐘點仍有配課不足之情形,依據104學年度通識中心理化組編制教師之基本鐘點計算,通識中心理化組配課時數需求為65學分,而通識中心提出之各班級科目配課課表為44學分,決議確認通識中心理化組缺課21學分,並進行安置作業程序。

2.參加人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分數高者優先排課,原告之排課優先順序評鑑結果為46.5分,為通識中心理化組6位教師中排序最末位之教師。參加人爰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排課優先順序為最末位,且無課可配,並通知原告輔導遷調,經原告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表示欲申請遷調至職安科,參加人復於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送請職安科進行原告遷調審理作業,另送請通識中心生物教學組及各科審議是否尚有符合原告專長之授課科目及員額。

3.嗣經參加人所屬職安科等各科分別召開教評會議審查原告遷調案,以職安科於104年度第2學期全體教師授課時數亦已不足,以及其他各教學單位均未有符合原告專長之課程,均未通過原告之遷調,並經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遷調案,復再提參加人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審議,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願轉任職員、不願辦理自願退休、不願接受校外安置程序,爰決議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依規定辦理原告資遣作業,是以參加人已盡所有安置方式,並給予原告遷調及轉任輔導,仍無法有效安置原告於校內上課,教師安置程序並無不法及不當。

(四)嗣參加人以參加人105年1月19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該資遣案,被告以105年5月13日臺教(四)字第1050064905號函請參加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遵期檢附資料陳述意見,被告並將原告之陳述意見通知參加人,請其表示意見,被告最終以雙方所呈之資料,經被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5年度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進行實質審查後同意資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上開決議結果,是以參加人資遣原告,均係依法而為,程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抗辯:

(一)參加人通識中心八大教學組配課之專任教師聘任(包括續聘、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由遷調聘任之「科教評會」來審議。除了與該名教師所領專任教師之聘書相符外,更符合聘任之精神。在通識中心所屬配課教師之解聘案,因此由發聘之科教評會進行初審,而非交由通識中心教評會初審。另外,倘該名教師要辦理升等,亦應由「發聘科」進行審查,本資遣案亦為以相同作法辦理。

(二)本件資遣案,經「科教評會」進行評審,並經「校教評會」進行評審。原告引用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雖有規定係以各學科之「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為優先」。惟該組織規程第2條共有5項,參加人是「專科學校」,各科高階教師本來人數不多,「講師」占各科老師組成的最多數。且高階教師更同時擔任科或行政單位之主管,此外,各科提報之教評會委員均含候補委員(考量性別或兼行政職),所以是兼顧該第2條各項之情形,經彙整及協調才能合法組成校教評會。且第2條第2項並未排除講師擔任,亦未排除「有教授,則不可由副教授擔任;有副教授,則不可由助理教授擔任」。

(三)王施勝老師(助理教授)104上學期配課8小時、104下學期配課8小時,均係教授物理、化學,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蔡培安老師(助理教授)104上學期配課8小時、104下學期配課8小時,均係教授物理、化學,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鄧明人老師(講師)104上學期配課14小時,其中12小時教授物理化學,視光科僅配課2小時的「鏡片的理化分析」的選修科目)、104下學期配課12小時,僅剩8小時係教授物理、化學,視光科僅配課「現代生活科技應用」選修課2小時,「攝影原理與技巧」選修課2小時,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黃月妃老師(講師)104上學期配課14小時,其中12小時教授物理化學,職安科僅配課2小時的「環境變遷與永續發展」的選修科目、104下學期配課13小時,僅剩8小時係教授物理、化學,職安科僅配課「服務學習與收命關懷」課程2小時,「生物統計」課程3小時,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故以上4位老師均係「專任教師」,而專任教師都有最基本的每週應授課時數,依學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及超授鐘點計算辦法」第2條:教授10小時、副教授11小時、助理教授12小時,講師13小時。而依同辦法第3條:擔任單位主管的王施勝老師、蔡培安老師可以降至8小時,以上4位老師均無「重複配課」或「超額配課」的情形。

(四)本件是依據教師法第15條與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私校退撫資遣條例是在98年7月8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因此「94年11月22日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於該資遣條例通過且施行後即已不再適用。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次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按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學校關於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法應交由校教評會予以審查,故校教評會自有審查之權限。

(二)次按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前段規定:「本校各學科(中心)應設置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該單位有關教師評審事項,……。」同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本委員會任務如下:……二、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升等、不續聘、解聘、延長服務、薪級晉升以及停聘與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復按科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審議本科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研究、進修、延長服務等事項。……」另按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表』(如附件1)以受評教師本職學能及在校服務期間之各項表現,實施整體評量,分數高者優先排課……」同辦法第5條之1前段規定:「回復聘任教師遇須進行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時,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成績之認定如下:第1款年度評鑑得申請依當年度評鑑表冊重新進行專案評鑑,如未申請一律視為5分……」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科(中心)超額教師或授課鐘點不足之教師,經安置委員會審議確定後,應依下列途徑輔導遷調或介聘:一、依其授課專長遷調轉任至其他尚有留用員額之教學單位。二、輔導轉任職員。」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本校依據本辦法各項措施均未能有效安置或輔導離職之授課鐘點不足教師,經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後,應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及相關規定實施強制資遣。」

(三)又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及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除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又與教育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者,諸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因此,大學就教師是否合於資遣原因之認定,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疇,各學校之教評會自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依法審查教師是否符合法定資遣之要件。針對學校教評會所為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之判斷,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尊重學校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避免涉入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

(四)另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確認104學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基本鐘點仍有配課不足之情形,依據104學年度通識中心理化組編制教師之基本鐘點計算,理化組配課時數需求為65小時,而通識中心提出之各班級科目配課表為44小時,決議確認通識中心理化組缺課21小時,並進行安置作業程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

2.次查:參加人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分數高者優先排課,原告之排課優先順序評鑑結果為46.5分,為通識中心理化組6位教師中排序最末位之教師,此有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表及104年12月31日通識中心理化組104年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8頁)。參加人爰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排課優先順序為最末位,且無課可配,並通知原告輔導遷調,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原告填具「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表示欲申請遷調至職安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參加人復於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送請職安科進行原告遷調審理作業,另送請通識中心生物教學組及各科審議是否尚有符合原告專長之授課科目課程及員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嗣經參加人所屬職安科等各科分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遷調案,以職安科於104學年第2學期全體教師授課時數亦已不足,以及其他各教學單位均未有符合原告專長之課程,均未通過原告之遷調,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經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遷調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再提參加人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審議,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願轉任職員、不願辦理自願退休、不願接受校外安置程序,爰決議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依規定辦理原告資遣作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參加人已盡所有安置方式,並給予原告遷調及轉任輔導,仍無法有效安置原告於校內上課,教師安置程序合法且正當,並無違誤。

3.又查:嗣經參加人所屬科教評會於105年1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經開會時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以原告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予以資遣,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嗣經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105年1月15日104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開會時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依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參加人以105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報請被告核准該資遣案。

4.再查:被告為釐清原告資遣案等相關要件數次發函詢問參加人,是否有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參加人減班停辦解散等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事由,參加人97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之情形,104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有聘任兼任教師教授理化或職業安全等與原告專長相關課程之情形,提供通識中心理化組所屬教師(含原告)排課優先順序之各考評項目成績資料,及原告遷調輔導作業程序等相關資料,以便被告為實質審查,經參加人以105年3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105年3月3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105年9月1日仁專人字第10500073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105年9月22日仁專人字第10500080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函覆被告,並檢送資料說明略以:參加人因生源減少從97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各學制班級數從150班減為137班,原二專學制(夜間部及日間部)亦因此,分別自98學年度起陸續停招,迄於101學年度全面停招。近年參加人辦學以五專及二專在職專班為主,其中五專部分應用外語科自102年度起停招、職安科103學年度起停招2年;二專在職專班部分:護理科自98學年度停招、復健科自100學年度停招、餐飲管理科及健康美容觀光科自103年度停招,雖參加人全校學生數自97學年度5,707人,經遞減後微增至104學年度6,162人,惟各學制班級數仍僅為137班,並未增加班級數,因此班級數既從150班減少至137班,課程科目開課時數亦相對減少,是以通識中心理化組因班級減少,自101學年度起課程配課學分已減少至不足60學分,104學年度更僅剩44學分可供分配,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理化組既有6位教師(含原告)共需65學分之配課學分數,是以仍缺21學分之學分數可供分配,所有課程經分配5位教師後已無剩餘課程。又參加人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年度評鑑」係以最近二年教師評鑑成績採計,回復聘任教師得申請依當年度評鑑表冊重新進行專案評鑑,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之1規定「如未申請一律視為5分」,因原告未申請專案評鑑,該項給予5分尚無不合法,且參加人排課優先順序機制,已充分體現原告在校服務之年資及服務績效,各項評核項目與分配均有規定,是以原告被評鑑為46.5分,為通識中心理化組6位教師中排序最末位之教師(見本梡卷一第148頁至第153頁),依參加人配課排課要點規定,原告無法於通識中心理化組中授課,並無適法性之疑慮。依參加人配課排課施行要點規定,全校各科課程標準有關共同科目之理化組課程,均由通識中心理化組配課,參加人通識中心理化組104學年度因課程不足,全學年度並無聘任兼任教師,且參加人97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各學制班級數減少,課程科目相對減少,依104學年度各科課程標準所開課時數,無法滿足理化組教師配課。

5.另查:被告以105年5月13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0649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請參加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遵期檢附資料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19頁),被告並將原告之陳述意見通知學校,請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9頁)。嗣經被告所屬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5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進行實質審查後同意資遣,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46頁),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上開決議結果。

6.從而,本院審認被告就參加人所報本件資遣案所為之安置程序、資遣案件之法規適用、教評會審議作業、原告陳述意見等為審查,參加人係因104學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授課基本鐘點有配課不足之情形,爰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因原告為通識中心理化組6位教師中排序最末位之教師,已無授課時數,復經輔導遷調未果,經參加人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12條規定「經安置委員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等程序,爰決議資遣原告,核屬有據。是參加人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依參加人所屬校教評會所為資遣原因之認定,據以核准原告之資遣案,於法並無違誤。

7.至原告主張:鄧明人老師的授課時數14小時,且占用兩個教學單位,則空出1個教學單位之授課時數給原告,顯然足夠。同樣,蔡培安老師的授課時數8小時,且占用兩個教學單位,則空出一個教學單位之授課時數給原告,也顯然足夠云云。查相關配課情形,已據參加人陳明王施勝老師104上學期配課8小時、104下學期配課8小時,均係教授物理、化學,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參加卷宗編號25之3-2、3-8參照)。蔡培安老師104上學期配課8小時、104下學期配課8小時,均係教授物理、化學,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參加卷宗編號25之3-3、3-9參照)。鄧明人老師104上學期配課14小時,其中12小時教授物理、化學,視光科僅配課2小時的「鏡片的理化分析」的選修科目,104下學期配課12小時,僅剩8小時係教授物理、化學,視光科僅配課「現代生活科技應用」選修課2小時,「攝影原理與技巧」選修課2小時,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參加卷宗編號25之3-4、3-10參照)。黃月妃老師104上學期配課14小時,其中12小時教授物理、化學,職安科僅配課2小時的「環境變遷與永續發展」的選修科目,104下學期配課13小時,僅剩8小時係教授物理、化學,職安科僅配課「服務學習與生命關懷」課程2小時,「生物統計」課程3小時,並無重複占授課時數的問題(參加卷宗編號25之3-5、3-12參照),足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以通識中心理化組無課可授作為原告之資遣事由,卻將之配置於生關科,並由生關科作為其資遣決議之第一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法未合云云。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明大學自治之意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準此,參加人之教師編制及教師之配課單位係直接涉及大學教學之安排,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受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

2.又參加人為符合專科學校法第34條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並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各科課程;專科學校5年制前3年課程,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第2項)專科學校課程由學校組成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第3項)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之。」經校務會議訂定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配課排課施行要點(下稱配課排課施行要點),採行課程所屬教學組搭配教師所屬教學組之權責方式配課方式配課,而非以開課單位配合教師所屬科別安排,此參參加人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說明第三點自明,此有參加人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即參加人對於教師課程之安排不限於教師所屬單位科別之課程,係依教師專業做課程安排,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3.經查:原告受回聘後,係擔任生關科之專任教授,此有聘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於105年1月5日教師遷調教學單位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亦自陳其現任單位為生關科,是以參加人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經校務會議審議制定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按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前段規定:「本校各學科(中心)應設置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該單位有關教師評審事項,……」及科教評組織規程第5條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審議本科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研究、進修、延長服務等事項。……」是以,關於資遣原告乙事,由生關科教評會作為第一級教師評議決議單位,自符合上開規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職安科之教評會委員,是助理教授侯宏誼,並非由教授胡冠華擔任,不符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以教授優先之規定;又生關科、高齡科,均由講師擔任教評會委員,非由該科內之副教授、助理教授擔任,亦不符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

1.按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設置委員13至19人。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在本校服務滿1年以上之專任教師,由各學科(中心)依下列規定公開選出:一、各學科(含通識中心)選出委員1人。二、以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為優先順序。三、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人數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四、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3分之1,但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五、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2.經查:本院觀諸上開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內容,係規定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優先為校教評會之委員,然並未就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間亦有優先順序之規定,且該款規定並未排除講師擔任校教評會委員;且實務上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無意願或無暇參與校教評會事務而由資淺者擔任者,亦所在多有,故本件資遣案,參加人104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之組成,職安科之教評會委員係助理教授侯宏誼(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生關科、高齡科,均由講師擔任教評會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符合上開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本件校教評會議,迴避之委員為名單第2位的蔡培安老師、最末一位的通識中心鄧明人老師,而其2人因何要迴避呢?又如果依照被告之邏輯,由生關科做本件第一級的決議,則在校教評會決議,即應由生關科迴避?則生關科鄧明宇老師沒有迴避,即屬瑕疵云云。惟查:

1.經查:蔡安培老師及鄧明人老師於參加人104年度第7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迴避,係因該議案係針對原告資遣案為討論,而蔡安培老師及鄧明人老師與原告同為本件資遣案中配課單位通識中心,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所作成理化組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之受評鑑人,該會議之討論內容涉及理化組教師排課優先順序評鑑結果,此有參加人104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以,對於蔡安培老師及鄧明人老師之授課時數之分配會產生實質影響,與蔡安培老師及鄧明人老師本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蔡安培老師及鄧明人老師依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第3款前段規定:

「本委員會開會,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三、委員開會遇有關本人、配偶及三等親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行迴避。……」應予迴避。

2.至生關科鄧明宇老師與上述安置委員會104年12月24日超額教師評鑑無涉,其未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其未迴避,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參加人逕行資遣原告,顯有違反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參加人係依據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卹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又依學校教師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落實人力精簡平衡各年度歲出入,期永續發展特依據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等相關規定,訂定『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安置暨離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校奉教育部核定之章則外,本辦法應優先於本校頒行各項規章適用之。」是以,本件資遣案應優先適用學校教師安置辦法,而非適用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況原告所引用之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僅適用至98年12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參加人104年度第2學期,通識中心生物組之所有任課教師名單?以及各該任課教師身分是專任或兼任?以及各該任課教師之授課鐘點時數?惟查:原告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業據參加人提出104學年度第1學期理化組教師配課排課一覽表、104學年度第1學期王施勝、蔡培安、鄧明人、黃月妃、管芳苡教師課表、104學年度第2學期理化組教師配課排課一覽表、104學年度第2學期王施勝、蔡培安、鄧明人、黃月妃、管芳苡教師課表(詳參加卷宗編號25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參加人申報該校王施勝老師「助理教授證」時之申請資料(包括任教科目)。惟查:本件之爭點為課程不足之問題,而王施勝老師原本就在參加人任教,故本院認原告聲請提出王施勝老師之申請資料,實與本件上開爭點無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復原告聲請本院向參加人調取職安科之「水與化學系統消防設備」、「警報與避難系統消防設備管理」、「勞動檢查實務」三門課程,自開設以來迄至104學年度,授課老師各為何人?惟查:原告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業據參加人以105年3月31日仁專人字第1050002819號函記載略以:「……(二)該科104學年度第1學期『水與化學系統消防設備』現有專任教師專長均未有消防領域,爰禮聘具有實務經驗之兼任教師劉耀淋擔任。

第2學期計有『警報與避難系統消防設備管理』及『勞動檢查事務』二門課程,分別由劉耀淋、江國忠授課…。上述專業課程仍會開設,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將賡續聘請校外具有實務經驗教師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向參加人調取職安科之104學年度的所有任課教師名單?以及各該任課教師身分是專任或兼任?該科104年度開設之所有課程,及各課程之授課老師名單。惟查:被告技職司105學年度專科學校綜合評鑑建議參加人缺乏石化業及高科技業課程,宜增聘專兼任師資,開設製程安全管理,半導體安全衛生及事故調查與事故分析等較實務性課程(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然上開被告技職司105學年度專科學校綜合評鑑,所作成之時間為106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而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105年1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應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存在之客觀事實為準,自不得以被告技職司於106年6月作成之105學年度專科學校綜合評鑑,此等於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作為推翻原處分之依據,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