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艷華輔助參加人 王富山(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任
邱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輔助參加人王富山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5年11月1日實地訪查、訪談結果,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內政部105年12月21日內授移南南一服恒字第10509455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依原告配偶王富山之聲請,裁定准予王富山為本件原告之輔助參加人。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依法儘速協助原告來台團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王富山之婚姻為真:
⒈原告與王富山於103年12月18日結識於花蓮超市,王富山
得知原告在臺夫婿黃毓盛要求鉅額補償金始願與原告離婚,基於義憤指示原告如何辦理大陸離婚,及代辦臺灣離婚程序。直至原告於105年10月5日離婚程序完成,與王富山之聯絡不可言喻,王富山於斯時要求結婚,感於歷程艱辛遂應允之。被告承辦人員窺視原告97年度偵字第1340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自行認定原告為假結婚。然原告103年12月13日即經被告允許順利入境,足見被告承辦人員怠忽職守,故意刁難人民申請案件,僅以私自調閱之航班資料與唐水蓮同一班機,即遽以認定王富山與原告為假結婚,顯無職掌行政能力,不可理喻。
⒉原告與王富山的婚姻有各項文書、匯款、有買受人抬頭及
日期之金飾發票、通聯記錄等為證,專勤隊專挑記憶模糊不相符之答覆為准駁依據,以國家機器蒐集原告家務瑣碎事,非以入出境安全為考量。
⒊王富山接受訪談長達7小時,中途誤餐均不予理會,詢問
事項必然上千,被告卻專挑其中10項記憶差失為答辯,顯然偏執。
㈡被告適用之面談管理辦法等法令違法違憲:被告以「國家分
治」、「特設法律」為適用違法法律之辯解,惟分治狀態戡亂時期之特設法律均以違憲遭刪除,面談管理辦法設定「大陸地區」,違反平等原則,於國內法無法救濟時,應引用國際法庭支援得為聲請配偶入臺團聚之聲請人云云。
五、原告輔助參加人主張: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立法原意為原告
向移民署申請入境,移民署發給入臺證明,至機場或港口設立面談室,由面談官執行,如無必要即按捺指紋建檔管理,如有必要時,方啟動第2機制,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就「臺灣地區配偶亦應接受訪談」項目對輔助參加人王富山「進行訪談」。顯然此管理辦法原意係原告雖已入境,但訪談時「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亦即原告入境後在訪談王富山時,原告並未與王富山同居,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才能決定申請案之准駁,遍觀被告陳述及答辯,全然未遵法令操作。
㈡被告移民署接受原告入境申請時,通知王富山以原告之出入
境受刑事宣告限制出入境,即表示退回原告之申請,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明明掌理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原告亦確實於103年12月13日有入境事實,豈有被宣告限制入境之可能。
㈢本件實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志恒窺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3405號內容有訴外人唐水蓮介紹原告結婚之子虛事項,惟該案業經為不起訴在卷,被告訴訟代理人猶依此認定聲請人係於105年9月4日經唐水蓮介紹認識原告並假結婚,進而移送專勤隊處理(實則聲請人於103年12月18日即已認識原告)。
㈣專勤隊掌理刑事移送及遣返事宜,須有犯罪疑慮方啟動,非
兩岸人民關係建制單位,被告訴訟代理人卻基於個人窺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將原告申請入境之案件移至專勤隊,於專勤隊於8小時疲勞訪談中,吹毛求疵引述十項認知差異作為駁回申請團聚之依據,並將原告入境後是否有同居事實之應證,提前為專勤隊訪談內容作為准駁依據。顯係先有結論再找理由,因私怨利用職務為難原告,所為處分與國家安全無涉。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之書面資料一應俱全,無任何「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之瑕疵。
㈤專勤隊處置之程序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允許之行政程序
,即經訪談查無「假結婚」之事實後,應回歸正常程序,訪談內容依法失其採證效應,惟本件仍由專勤隊承辦人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違法跳躍正規審查程序云云。
六、被告主張:㈠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王富山於105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本件王富山於同年11月28日在專勤隊接受訪談,針對雙方同居生活狀況及結婚前後之重要事項,訪談王富山與電話訪談原告,因雙方說詞顯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本件調查過程中,疑點如次:
⒈經調閱王富山與唐水蓮(王富山戶籍地之房東,曾有介紹
原告來臺虛偽結婚獲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之入出境紀錄,發現2人於同一日搭乘同一班機並由同一查驗人員前後查驗出境,惟王富山卻聲稱:「一切都是巧合,若唐水蓮與我同一班機去大陸,我會知道,因為我認識唐水蓮。」王富山之說詞顯有刻意欺瞞訪談人員之情事。
⒉王富山赴陸曾與原告共同居住,惟雙方對於共同生活之居
住情形、同住的家人及生活習慣等均說詞互異,就連最近一次雙方聯絡之時間點也說法不同,種種跡象顯示,渠等婚姻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⒊王富山在訪談後,於同年12月1日補上「聲請配偶入境訪
談聲明狀」,聲明狀中對於被告移民署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的電話中向王富山的胞兄表示:…王富山與原告年紀都這麼老了,在一起就好,何必要結婚…之說詞表示不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的隨機錄音檔為佐證,惟被告移民署人員之通訊方式均以辦公室電話聯繫案件之相關人士,王富山之不實指證突顯渠等婚姻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⒋王富山除極力撇清與唐水蓮間之關係外,也對於被告移民
署一般的查證行為表示不滿,王富山申請原告來臺之動機因不實聲明書的提供招人懷疑,更突顯渠等婚姻真實性有所疑義。
㈡本件雙方說詞重大瑕疵分述如下:⒈對於王富山的家人是否
知悉雙方結婚及王富山戶籍地之房子為誰所有,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妹妹知道我們結婚的事,戶籍地的房子是唐水蓮的」;原告則稱:「王富山跟我說他大姊知道我們結婚的事,房子是王富山的」;⒉對於王富山求婚的過程,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直接在電話中說想跟原告結婚,當時原告有先想一想,後來我過兩個小時後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答應我的求婚了」;原告則稱:「王富山在電話中說想跟我結婚,後來我只想了一下就答應王富山的求婚」;⒊對於王富山105年9月6日、7日及9日在大陸的行程為何,說詞不一。王富山稱:「105年9月6日及7日我都在祁陽縣四處遊玩,有時候原告會陪我去玩,這兩天只有早餐在家吃,其他時間都是在外面吃;105年9月9日也只是在祁陽縣裡逛逛」;原告則稱:「105年9月6日及7日當天早上早餐我們一起去吃,後來去賣場買菜、食材回家吃,這兩天都在家裡看電視;105年9月9日只在家附近逛逛」;⒋對於參加宴客的人員為何,說詞不一。王富山稱:「宴請兩桌,一桌是原告的家人,人員有原告的父母、兒子、媳婦、女兒、女婿及2個孫子共10人,另一桌是原告的朋友,我都不認識」;原告則稱:「宴請兩桌,一桌的人員有我的父母、兒子、媳婦、孫子、孫女及我哥哥,另一桌有我弟弟還有他們的朋友們,我有向王富山介紹過他們」;⒌對於原告與誰同住,說詞不一。王富山稱:「基本上原告一個人住,孫子是週末會來住,孫女都是原告在帶,所以一起住」;原告則稱:「我跟我兒子一家人一起住」;⒍對於同住的時候三餐如何料理,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早餐都是由原告買回來,中餐及晚餐都是在外面吃」;原告則稱:「早餐都是我們出去吃,其他都是買菜回家煮來吃」;⒎對於同住期間衣服是手洗還是洗衣機洗,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的衣服都是原告用洗衣機洗,原告的貼身衣物及小孩子的衣服則用手洗」;原告則稱:「衣服都是用洗衣機洗」;⒏對於雙方是否有午睡的習慣,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沒有睡午覺的習慣,原告有跟小孩睡午覺」;原告則稱:「王富山有時候有睡午覺有時候沒睡,我沒有睡午覺的習慣」;⒐有關同住期間都幾點睡覺,說詞不一。王富山稱:「原告大約9至10點睡覺,我因為看電視所以比較晚睡」;原告則稱:「我大概是晚上10點睡覺,因為我要哄小孩,所以都是王富山先睡」;⒑.對於最近一次聯絡是何時及談論何事,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昨天晚上有聯絡,談論有關生活費及面談的事」;原告則稱:「兩、三天前有聯絡,只講到我帶小孩的事」。
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該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規定,原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爰以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為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兩岸事務仍以特設法律為規範;對於原告之入國申請乃被告移民署掌理事項,被告移民署為入出國(境)安全,執行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乃依法行政之作為;被告依據93年3月1日訂定發布之面談管理辦法及82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進入許可辦法依法行政,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其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亦為憲法之所許。
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明定
大陸地區人民要進入臺灣,要經面談。該條例授權訂定的面談管理辦法亦規定在臺灣有配偶或親屬,必要時應接受訪談。被告訪談人員對於臺灣配偶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訪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本件因訪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才不予許可原告團聚申請。
⒊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訪談人員詢問上揭內容,
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件王富山接受訪談時與原告接受電話訪談之說法有出入,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雙方婚姻為真實,被告核定未通過訪談,依法並無違誤。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處分時並不認識原告及原告配偶王富山,無所謂積怨或先入為主自始認定為假結婚之問題。
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件時係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因原告曾有前科案件,雖受不起訴處分,然因法院與移民署為不同單位,故僅請原告補充先前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審查資料,而非作為審認為假結婚之依據等語。
七、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友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再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規定,移民署掌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境)之審理及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所適用之面談法令,於法有違云云。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規範兩岸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兩岸事務仍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特別法律為規範。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國申請乃移民署掌理事項,移民署為入出國(境)安全,執行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乃依法行政之作為(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參照)。準此,主管機關之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授權於93年3月1日訂定發布之「面談管理辦法」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82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進入許可辦法」,核屬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且其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為憲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輔助參加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該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其所適用之面談法令,並無原告所稱違法違憲之情事。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十、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審認渠等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雙方婚姻為真實,並非屬實,應有違誤云云。查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王富山於105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本件王富山於同年11月28日在專勤隊接受訪談,針對雙方同居生活狀況及結婚前後之重要事項,訪談王富山與電話訪談原告,因雙方說詞顯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本件調查過程中,疑點如次(參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33至40頁;簽稿,原處分卷2第1至5頁):⒈經調閱王富山與唐水蓮(下稱唐女,王富山所在戶籍地之房東,曾有介紹原告來臺虛偽結婚獲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之入出境紀錄,發現2人於同一日搭乘同一班機並由同一查驗人員前後查驗出境,惟王富山卻聲稱:「一切都是巧合,若唐女與我同一班機去大陸,我會知道,因為我認識唐女。」有刻意欺瞞訪談人員之情事。⒉王富山赴陸曾與原告共同居住,惟雙方對於共同生活之居住情形、同住的家人及生活習慣等均說詞互異,就連最近一次雙方聯絡之時間點也說法不同。茲就雙方說詞重大瑕疵分述如下:⒈對於王富山的家人是否知悉雙方結婚及王富山戶籍地之房子為誰所有,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妹妹知道我們結婚的事,戶籍地的房子是唐女的」;原告則稱:「王富山跟我說他大姊知道我們結婚的事,房子是王富山的」。⒉對於王富山求婚的過程,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直接在電話中說想跟原告結婚,當時原告有先想一想,後來我過兩個小時後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答應我的求婚了」;原告則稱:「王富山在電話中說想跟我結婚,後來我只想了一下就答應王富山的求婚」。⒊對於王富山105年9月6日、7日及9日在大陸的行程為何,說詞不一。王富山稱:「105年9月6日及7日我都在祁陽縣四處遊玩,有時候原告會陪我去玩,這兩天只有早餐在家吃,其他時間都是在外面吃;105年9月9日也只是在祁陽縣裡逛逛」;原告則稱:「105年9月6日及7日當天早上早餐我們一起去吃,後來去賣場買菜、食材回家吃,這兩天都在家裡看電視;105年9月9日只在家附近逛逛」。⒋對於參加宴客的人員為何,說詞不一。王富山稱:「宴請兩桌,一桌是原告的家人,人員有原告的父母、兒子、媳婦、女兒、女婿及2個孫子共10人,另一桌是原告的朋友,我都不認識」;原告則稱:「宴請兩桌,一桌的人員有我的父母、兒子、媳婦、孫子、孫女及我哥哥,另一桌有我弟弟還有他們的朋友們,我有向王富山介紹過他們」。⒌對於原告與誰同住,說詞不一。王富山稱:「基本上原告一個人住,孫子是週末會來住,孫女都是原告在帶,所以一起住」;原告則稱:「我跟我兒子一家人一起住」。⒍對於同住的時候三餐如何料理,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早餐都是由原告買回來,中餐及晚餐都是在外面吃」;原告則稱:「早餐都是我們出去吃,其他都是買菜回家煮來吃」。⒎對於同住期間衣服是手洗還是洗衣機洗,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的衣服都是原告用洗衣機洗,原告的貼身衣物及小孩子的衣服則用手洗」;原告則稱:「衣服都是用洗衣機洗」。⒏對於雙方是否有午睡的習慣,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我沒有睡午覺的習慣,原告有跟小孩睡午覺」;原告則稱:「王富山有時候有睡午覺有時候沒睡,我沒有睡午覺的習慣」。⒐有關同住期間都幾點睡覺,說詞不一。王富山稱:「原告大約9至10點睡覺,我因為看電視所以比較晚睡」;原告則稱:「我大概是晚上10點睡覺,因為我要哄小孩,所以都是王富山先睡」。⒑.對於最近一次聯絡是何時及談論何事,說詞不一。王富山稱:「昨天晚上有聯絡,談論有關生活費及面談的事」;原告則稱:「兩、三天前有聯絡,只講到我帶小孩的事」等語。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件,被告訪談人員對於臺灣配偶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訪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原處分卷1第36頁),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該等訪談紀錄自具有證據之證明力。又被告訪談人員詢問前揭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件王富山接受訪談時與原告接受電話訪談之說法有出入,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雙方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處分時並不認識原告及原告配偶王富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應無積怨或先入為主自始認定為假結婚之問題。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所稱邱姓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私怨利用職務為難原告云云,核非有據。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依法儘速協助原告來台團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