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子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童儀舜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信煊(主任)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林阿長陳青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107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147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金龍段906地號),於民國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竣地籍圖重測並將公告結果通知所有權人(重測前面積為11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10.55 平方公尺),原告因對公告結果不服,對其鄰地(即同小段147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金龍段900地號,下稱9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900 地號土地下或合稱本件兩地)所有權人林文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確認兩地界址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C、D 點之紅色點線連接線,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5 年7月1日持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向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辦理更正登記,被告汐止地政爰依相關民案判決意旨及鑑定書所載關係位置據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宜(更正前面積為110.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11.23平方公尺),並以105年10月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41
16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原告因自行估算系爭土地應增加面積為1.5 平方公尺以上,不服更正登記結果,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69年地籍圖(本院卷第25頁附件8 )原以明顯之地標作為
兩地之界線依據,惟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以所附鑑定圖所示
C、D點之連接線作為界址,此線之C 端與A、B點連接線(101年地籍圖重測所定之地籍線)之A端,偏離水平位置,
C、D點所標示之圍牆與A、B線間有差距;該圍牆全部均應位在臨地上,縱以圍牆中間為界,現存圍牆實際佔地面積已超過2.2 平方公尺,計算出應返還原告之土地面積,與相關民案確定判決所追加之0.68平方公尺,亦不成比例。
關於相關民案判決所依據之70年土地複丈圖之真實性,相關民案二審勘驗筆錄有漏頁情形,難認是否已確認為真實,對於原告主張無法閱覽之陳述亦擱置不理,迄105年9月10日被告汐止地政方坦承70年確無土地複丈之事實及檔案,與其原先之陳述相互矛盾,似有企圖湮滅證據之嫌。在各圖面積均不相同之情形下,卻能得出各圖形狀及中間界址均相合之結論,顯不真實。被告汐止地政101 年地籍圖重行測繪時,雖稱係照舊地籍圖施測,經檢視69年舊地籍圖與101年地籍圖相互比對,證明101年地籍圖所繪之兩地界線朝向東南方,偏離69年舊地籍圖之原界線,使原告合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減損3.45平方公尺。又因被告汐止地政將虛假不實之70年土地複丈圖交由國土測量中心進行鑑測而遭相關民案誤用,對被告汐止地政過於偏頗之情形。㈡相關民案二審判決僅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並未更易相關
民案一審判決意旨,故對兩造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之增減論述不具拘束力。又被告汐止地政101年地籍圖界線所標示兩地界址有誤差,致圖中牆基(甚至更多)土地遭受他人侵占;被告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疏於規劃督導,致原告損失合法登記之土地權利,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㈢是原告聲明:
⒈撤銷被告市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就兩地應作成更正如本院卷第170 頁圖紅色劃線部
分為經界線,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14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50元。
三、被告汐止地政則以:㈠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示,目
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於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新建地籍測量成果,才能保障合法權益。因現今測量技術較日據時期精密,且土地又數十年來,因人為或天然變遷,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最明悉土地之四至界址之範圍,原告受通知到場但未指界,重測單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現況圍牆界線逕行施測,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點連接線重測前、後界址相同,應表示重測結果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無違誤。上述地籍圖重測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調查,並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指界位置一致。
㈡原告所陳事項係屬私權爭執,兩地經界線判決為國土測繪
中心圖上之C、D點連線即圍牆中心,亦經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在案,其依相關民案判決旨意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說資料所載關係辦理界址及面積更正事宜,係由原告於105年8月24日向其申請收件更正案,並排定於105年9月7日赴現場測量C、D點之成果,且通知原告與林文麟到場;是日經其測量該兩點確實位於圍牆之中心,雙方會同後表示無意見。其隨於105年9月14日完成更正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更正後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損害,非其行政行為過失或測量錯誤所致,從而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㈢是被告汐止地政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市府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市府僅係訴願機關,訴願結果係維持原處分,自非本件適格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69年地籍圖、被告汐止地政70年土地複丈圖、被告汐止地政70年建物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被告汐止地政101年11月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4666565號函、被告汐止地政101年11月9日市府站謄字第035565號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2月7日鑑定書、面積計算表及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1020005005 號函、被告汐止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測量申請案件土地複丈稽核表及土地複丈(不含合併)作業測量前調案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戶籍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檢測紀錄、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相關民案一審、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汐止地政105年8月24日土複(數化)字第79700號土地複丈參考圖、被告汐止地政105年8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2003號函、被告市府105 年9月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83216號函、被告汐止地政105年9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3107號函、被告汐止地政105年10月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41161 號函、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市府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並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㈡繼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業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且訴願機關即被告市府係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則原告除列汐止地政為被告外,另列市府為被告,於法不合,先此指明。
㈢經查,原告於105 年7月1日持相關民案一審、二審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汐止地政辦理更正登記,經被告汐止地政通知原告及900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文麟於105年9月7日赴兩地現場辦理測量,確認相關民案判決意旨及鑑定圖上所載關係位置(即C、D點連線)與現場位置相符,爰據以辦理兩地之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宜,即難謂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汐止地政就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後面積
有測量錯誤等情。惟查,兩地因101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所生之界址爭議,業經原告提起相關民案,並經相關民案一審、二審均為實體認定界址並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生既判力,則相關民案訴訟標的即兩地經界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相關民案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原告既為相關民案之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始能彰顯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本院為求審慎,特調取相關民案歷審全卷,經細繹相關民案全部卷證,原告雖曾對已確定之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再審)於104 年5月1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原告復對相關民案二審再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事件於104年8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是相關民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仍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範圍應已確定,亦無原告主張:「相關民案二審判決僅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並未更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之意旨,故對兩造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之增減論述不具拘束力。」之情形。繼以,兩地面積僅係屬此項相關民案確定判決所確定界址範圍決定之客觀事實,又關於土地面積之複丈測量,係行政機關所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原告非得僅對於此面積測量之成果提起行政爭訟;況核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所載:「倘依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之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按係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111.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按係林文麟)土地面積則為112.58平方公尺……。」(參原卷第9頁),而被告汐止地政所為之登記與上開記載相符,是被告汐止地政所為之登記,均係依循相關民案確定判決所為,自難認有何錯誤而為更正登記之可能。是原告以其與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相異之主觀認知,進而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等情,自與相關民案確定判決及相關法律規定相悖,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汐止地政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市府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前所述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