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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楊誌忠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秦美琪潘信興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委由代理人陳順文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2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102年3月25日確定證明書(102年3月19日判決確定)等資料,就訴外人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下稱兒童癌症基金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6小段25-2、25-26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3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05年10月28日收件大安字第177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內容記載略以:「……原告楊誌忠……被告兒童癌症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25-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57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事實及理由……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誤。雖被告辯稱係因遭主管機關否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並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1月1日安登補字00082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

「……補正事項……⒉權利人楊誌忠與案附法院民事判決之原告『楊誌忠』是否為同1人?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1項第1款)⒊義務人係財團法人,請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3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11月7日送達。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1月23日安登駁字第0001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7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有關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關於本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的備查文件(即衛生福利部所為之相關函件)就可以登記等語。此外,原告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亦於105年11月1日以安登補字第00082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期限內補正義務人即兒童癌症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為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足認衛生福利部是否出具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影響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