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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106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力文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1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應先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固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審判長已盡闡明義務,而訴訟當事人仍堅持己見,訴訟程序即無何瑕疵而或違法。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下述)併其原因事實,本院無法判斷訴訟標的等事項,乃先於開庭通知列載請原告詳細敘明;嗣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重覆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訴訟,被告函文就是原處分。聲明第二項所謂行政不處分,係指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聲明第三項前段及後段部分,原告認屬確認訴訟,而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法律依據為船員法第95條。聲明第三項後段有關請求處罰雇用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責任)部分,則是依據船員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至於聲明第三項中段請求發給年終獎金等屬確認訴訟,因為判決對原告產生利益之損律,法律依據是船員法第26條、第39條、第81條。」,嗣再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仍陳稱不欲修正,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且業經盡闡明義務,均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擔任○○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公司)所代理賴比瑞亞籍船舶「○○輪」大廚期間,因工作態度及表現等情況,與船方人員發生摩擦,於105年3月19日請假,表示遭恐嚇及註明該假單依合約期滿論。該輪船長依○○海運公司之電文,於靠泊大陸地區上海長興船塢期間令其下船,惟原告不服,因事涉延誤船舶開航,船長遂於同年月27日將原告強制下船,並安排返臺。原告返臺後,數度向被告陳情,請求將○○海運公司所代理「○○輪」船長、船員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及○○海運公司應依原僱傭契約繼續履行,並發給自105年3月27日至繼續履行原合約止之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另請求對○○海運公司作成行政處罰,及提供「○○輪」船長、船員之年籍資料等。被告分別以105年6月20日航員字第10500032261號函、105年7月14日航員字第1051910942號函及105年8月23日航員字第1051911141號函復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至被告機關口頭陳情,並以105年8月29日申訴書申訴被告辦理該陳情案嚴重曲解法令及認事用法有違誤,被告遂綜整原告歷次陳情內容,以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答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再以105年9月19日申訴書提出申訴,被告以該申訴書為訴願書,檢送訴願機關,嗣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辦理本件船員陳情案,除完全不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外,並有嚴重曲解法令及認事用法違誤事。被告認定雇用人違反船員法第26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係屬私權爭執,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認定本件陳情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然原告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被告再以偵查程序為由推委,實有未洽,原告實尚難甘服。被告105年7月14日航員字第1051910942號函誤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有關管轄權,管轄機關之法規植入於刑事訴訟法法院管轄權之法規,並一體適用,如此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多次提出人證,依法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有105年8月24日原告口頭陳情紀錄第2頁可證,無奈被告始終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嗣後卻稱原告未予舉證為由,逕予違法裁定。此舉難謂無失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似乎亦有失職之嫌。被告認雇用人未依船員法第22條規定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涉及資遣費問題,亦未依同法第26條發給年終獎金,有被告105年7月14日航員字第10519109421號函及105年6月20日航員字第1050003226號函為憑,雇用人違反船員法第22條及同法第26條、39條規定係屬明白而足以確認者,然均未見被告按船員法第81條及同法第84條裁罰雇用人。

(二)被告始終未能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本件之陳情案,是屬應作為而不作為,對雇用人多作違反船員法之情事置若罔聞,疏於維護原告依附於船員法所應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認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之行政處分及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與○○海運公司訂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在案,○○海運公司違反僱傭契約,片面無預告終止契約,經查公法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乃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現正提起上訴中。上開民事訴訟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及資遣費部分,屬公法關係,兩案之訴並無重複。並起訴聲明:1、請求撤銷交通部105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10161號函(即交訴字第1051301016號)決定。2、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說明九所載即表明其行政處分之意旨為「行政不處分」。3、請求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船員服務規則第95條規定:船員應受懲處之行為,除依規定核議處分外,其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政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再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按船員法第26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復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再按船員法第81條及第84條規定處罰雇用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即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未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其請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船員服務規則第95條後段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屬國家機關間之業務互助規定,非被告對被告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原告無行政處分。被告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海運公司有違反船員法第81條及同法第84條相關事證,未對第三人○○海運公司懲處,非被告對原告公法上其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原告無行政處分。被告105年6月20日航員字第10500032261號函對原告已表明不移送司法機關,及認定有關資遣費等屬民事糾紛,回覆原告,該函僅通知對第三人不移送司法機關及對第三人不懲處之事實及理由,該函對原告言,故非行政處分,因僅為相關事實及理由的通知,縱為行政處分,原告未對該函提起訴願,業已確定。被告105年7月日航員字第1051910942號函及被告105年8月23日船員字第1051911141號函及被告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系爭函文)內容重複表達不移送司法機關,資遣費屬民事糾紛,單純事實之通知及理由之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以「行政處分」為要件之規定,又此欠缺無法補正,程序上逕駁回其請求。原告未陳明,被告系爭函文是如何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不論被告是否將第三人「張強」等人移送司法機關,無損原告之刑事相關告訴或告發之權利;不論被告有無對○○海運公司懲處,原告均得依據民事規定,及民事爭訟程序,向○○海運公司爭訟給付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損害之事務,提起撤銷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以原告有損害為要件之規定,又此欠缺無法補正,程序上逕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訴請求被告將船員議處、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及資遣費,非訴願範圍,請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應「經訴願程序」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第三人移送司法機關及懲處○○海運公司,被告系爭函文為事實及理由之通知,未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逕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以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為要件之規定。目前尚無第三人觸犯刑事之罪證,及原告意圖對第三人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又脫免刑事誣告罪嫌,故被告不移送。原告105年3月19日於船上請假,終止僱傭關係,但同時主張其僱傭關係應至105年3月27日為止,以上證據前後矛盾,未能確實○○海運公司觸犯船員法,應受懲處。綜上,原告對其未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訴訟,以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限,又此欠缺無法補正,程序上逕駁回其請求。至於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為無理由,該請求屬私法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下列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原擔任○○海運公司所代理賴比瑞亞籍船舶「○○輪」大廚期間,因工作態度及表現等情況,與船方人員發生摩擦,於105年3月19日請假,表示遭恐嚇及註明該假單依合約期滿論。該輪船長依○○海運公司之電文,於靠泊上海長興船塢期間令其下船,惟原告不服,因事涉延誤船舶開航,船長遂於同年月27日將原告強制下船,並安排返臺。

1、原告返台後,請求被告依船員服務規則第15條規定,將○○輪船長、水手等人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請求被告依船員法第81條、第84條處罰○○海運公司、請求○○海運公司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發給薪資、及請求補發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自105年4月19日起陸續以書面、電話或親至被告機關口頭向被告陳情(本院卷第190至226頁)。

2、被告陸續以105年4月25日航員字第1050002079號函、105年5月5日航員字第1050002376號函、105年5月20日航員字第1050002748號函、105年6月20日航員字第10500032261號函、105年7月14日航員字第1051910942號函、105年8月1日航員字第10600041441號函(召開專案研議)、105年8月23日航員字第1051911141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訴請○○輪船長等人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節,因該輪為外籍船舶,且事發地點於大陸上海,我國並無司法管轄權,被告無法據以將船長等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關於原告依船員法請求資遣費及年終獎金部分,本案已經中華海員總工會召開勞資協調會議,且業已繫屬法院審理中,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被告尊重司法審理流程及判決結果,並視結果確定是否需辦理行政罰(本院卷第230至249頁)。

3、105年8月29日原告再以申訴書申訴被告辦理該陳情案嚴重曲解法令及認事用法有違誤(本院卷第228頁),被告遂綜整原告歷次陳情內容,以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答復原告針對原告多次陳情處理及認定略以(即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8至31頁),⑴關於原告請求將○○輪船長等人移送司法機關部分: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指涉內容涉及告訴乃論,未經原告告訴,故不移送。原告一再請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目的在發動司法偵查,又規避誣告罪責,故被告不移送。如原告所訴屬實,原告應循刑事訴訟法程序,不應請求被告移送司法機關。且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在賴比瑞亞籍之○○輪及中國大陸上海岸上,非中華民國領域內,亦不在刑法第6條所定之犯罪,故我國無司法管轄權,故不移送。⑵關於原告主張○○海運公司未依船員法第2條、第19條第3

項或第39條發給年終獎金、資遣費,違反船員法第26條第2項,依同法第81條、第84條第1項應受行政裁罰,被告認○○海運公司未違反船員法第26條第2項,故不符同法第84條裁處要件;○○海運公司未違反船員法第19條第3項、第39條關於發給資遣費之規定;關於○○海運公司應否依原定期僱傭契約繼續履約,因係屬民事糾紛,請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故被告認應不予行政裁罰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再以105年9月19日申訴書提出申訴(本院卷第178至181頁),被告以該申訴書為訴願書,轉交訴願機關,嗣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日與○○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被告所屬○○輪之船員(大廚),嗣○○海運公司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未經預告逕自於105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原告失去工作,無法獲得剩餘僱傭期間4個月又5日之薪資失業損害(487,375元),依民法第484條及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海運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84至89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258頁民事庭通知)。

六、本件依原告聲明所示,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提起之『撤銷之訴』,因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含撤銷訴訟即撤銷該非行政處分之函復),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2、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即本件原告以陳情函等向被告請求將○○海運公司旗下「○○輪」船長、船員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及對○○海運公司作成行政處罰,然有關原告所指之「○○輪及船長、船員」是否涉及刑事罪嫌依法告發,及依法調查對○○海運公司及相關人等為行政處分,均屬被告職權行使範圍,而依據船員法等法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移送刑事偵查及行政懲處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原告前揭陳情等『請求』,僅為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至多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事項,參照前揭說明,核自非行政處分。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請求撤銷並請求「撤銷被告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說明九所載即表明其行政處分之意旨為『行政不處分』」(按系爭函文並無『行政不處分』用語)等,核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3、細繹系爭函文說明九,乃被告詳細說明本件原告陳情事項應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及涉及民事爭訟部分應注意時效問題,即提醒原告向刑事機關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原告所創設之『行政不處分』,亦應再予敘明。

4、再查系爭函文(詳如上述理由3、所示),業於說明七詳細敘明原告所指涉及刑事案件不移送偵查機關之理由(包含行為地在賴比瑞亞籍之○○輪上及中國大陸上海,我國無司法管轄權,及吐瓦魯籍船員為外國籍,不適用我國船員法等),亦敘明訴外人○○海運公司未違反船員法第26條第2項(未發給年終獎金),不符合船員法第84條裁處要件,及未違反船員法第19條第3項(發給資遣費),更未違反船員法第39條發給資遣費(原告主張不符合船員法第39條發給資遣費要件),而不符合船員法第81條裁罰構成要件。至有關請求○○海運公司給付薪資等,業經提起民事訴訟,請原告依民事程序辦理。同時更詳細敘明原告得向刑事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提醒注意時效問題。因此系爭函文,核屬對原告歷次陳情事項之完整回復,且內容為被告就原告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不因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應再予敘明。

4、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8、169條(陳情),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39、42、43、51條等規定處理,故系爭函文(被告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為行政處分云云,而參照系爭函文,被告對原告多次陳情均逐一詳細附理由回覆,別無怠惰不作為情事,原告自我銓釋法律,以被告未對第三人○○海運等為處置等,認被告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聲明第三提起之『確認之訴』,亦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⑴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對象,

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及於私法關係,亦不包括憲法上法律關係。又所謂「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詳言之,即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同時該法律關係必須對外發生效力者,始足當之。至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生,但法規、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之對象;因此單約之事實、抽象法律問題、或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有效與否之爭議,均非具體之法律關係,不得為具確認訴訟之對象。末按,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是「充分具體、特定具體」之法律關係。⑵前開條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可

藉由確認之訴獲得法律狀態明確。反之確認之訴之他方當事人對提起訴訟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訟爭性,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顯無理由。

⑶又參照德國法之通說,上開確認之訴之訴訟對象,原則上

為現在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至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如該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於消滅後仍有持續之效力,且為現在所主張之請求權之基礎者,例外可以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作準備。又對未來的法律關係,因其欠缺必要具體關係,原則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又未來的義務係根據現已存在之具體法律關係,則例外得就該義務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若法律關係於依其主張當時不存在,即屬對『未來』的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核自非確認之訴之對象,亦應敘明。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權利救濟之完整性

、有效性而言,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僅能變更或除去行政處分,該處分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亦隨之變更或消滅,或應獲得原告申請所欲達到之目的(課予義務訴訟),遠較確認訴訟之判決更有實際效果。同時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如果捨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為,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有礙訴願及撤銷(課予義務)訴訟制度功能之發揮,更因確認訴訟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具有「補充性」。因此已提起或得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不提起,而逕提起確認之訴,因違反上開補充性之說明,核自違反確認之訴之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陳情事項經過情形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聲明第三項又屬『確認之訴』,參照前揭有關確認之訴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顯有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主張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謂法律關係即:依據船員法第95條(請求被告依船員服務規則第95條規定:船員應受懲處之行為,依規定核議處分)及請求被告按船員法第26條、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及資遣費部分,核非屬確認之訴所稱原告與被告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船員法第95條、84條、船員服務規則第95條、船員法第26條、第39條等屬法規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據以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查按確認之訴復具補充性,而本件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原告聲明第三項確認之訴部分,亦不符合補充性要件,應裁定駁回。

4、又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依船員服務規則第95條規定……,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政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核非屬行政法院職權,亦不能移送,亦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5、末查依原告本件主張之船員法等法律,並不能敘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公法上義務,因此縱認原告聲明第三項此部分屬公法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訴(一般給付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若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開說明,亦因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無公法上之權利,而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院已盡最大可能詮釋原告聲明可能涉及之訴訟類型,以確保原告訴訟權益,然如前述,原告主張不論是何種訴訟類型或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齊一卷證,爰經言詞辯論後,併以判決方式為之。末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起訴不再強調船長及船員等對其涉犯刑事罪責部分,系爭函文等亦已明確揭示,原告應循告訴、告發,或提出刑事自訴處理,亦應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船員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