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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芳成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典叡

楊順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8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該函於10

5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以特定罪刑作為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

規定,於75年即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後此等消極資格之具體規定歷經多次修正,於90年初修正時,始增訂包括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的要件規定。本案原告於77年間曾犯槍砲條例之罪,關於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90年6 月1 日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本案屬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立法時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不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

㈡再者,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 項,其規定之犯罪類型,均屬對人身造成重大威脅,且為侵略性之犯罪,然90年1 月17日前開條文增訂曾犯槍砲條例之罪,核其犯罪型態,有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等,而槍砲、彈藥、刀械定義及規範上亦有不同之區別,其危險程度及量刑上均有差異,適用上開法條時,如不區分犯罪型態、犯後至申請執業登記之時間距離、是否再犯、年齡…等因素,即全然否准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何況88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是否違憲,已引起很大之爭執,遑論90年1 月17日復修正加入曾犯槍砲條例之罪。

㈢對於本件之爭執,即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9 日曾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8年1 月26日以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犯行,應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司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上開條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⒉惟按職業選擇自由對個人發展自我與實現自我,具有重要的

意義,在現代民主社會中,職業不僅提供個人現實生活所需的經濟基礎條件,也是個人得藉以發展能力與實現理想生活型態的屏障與途徑,乃至於個人建構其存在意義與自我認識的要素之一。故而經由保障人民職業的選擇自由,人民方得以自由地發展自我、實現自我與完成自我。由於職業的選擇自由與個人人格的自由發展密不可分,政府如欲對其加以限制,自應以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以免政府過度且不當的限制。

⒊尤其出獄或犯罪時間越久,再犯比率越低,出獄或犯罪後一

定時間,例如10年或15年,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實為侵害較小且實質有效的手段,且因有一定犯罪前科者,於改過遷善後,仍有機會回到社會,為社會所接受,落實監獄教化之目的。若因犯一定前科者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卻未給人民有透過正當程序反證自己具備職業資格之機會,政府就此竟無需負任何舉證責任讓犯一定前科之人民得以重回社會,終身剝奪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使人民永無翻身之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犯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⒋核上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 項所設之限制,不出暴力及性犯罪之範疇,雖未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解釋文亦同時嚴正指出:「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依此審查標準來看,系爭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增加了許多對於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科犯之限制,是否亦能通過大法官之違憲審查,甚感懷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迄今已隔十餘年,現行計程車管理制度已較該號解釋作成時完整,因應科技發展已衍生出行車紀錄器、GPS 定位系統、車隊管理系統等多面向管理手段,可供行政機關選擇應用。尤其持有刀械之行為僅為一時,行為結束後其危險便不復存在,將持有刀械行為之前科者同列為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形同終身禁止,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原告工作權等情。

⒌再者,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9 日犯案時,年僅十九,少不更

事,固因一時失慮,非法持有匕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惟原告僅單純持有匕首,從未持以犯罪或為其他不法行為,顯見所犯為輕罪。又原告犯後迄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止,27年期間,不曾再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另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國中畢業,並無特殊專長,生活本屬不易,長久以來原告多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期間亦未與乘客發生任何糾紛或不法行為,而今原告年近半百,謀職難上加難,原告所能選擇者乃依自己長久之謀生方式,駕駛計程車糊口,自食其力,有尊嚴地過活,以度餘生。

⒍基上,足認原告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即應適時解

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發給他執業登記證,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

民國105 年11月8 日之申請做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77年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於78年1 月

26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至本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本局依前揭相關法令,開立原處分書,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㈡原處分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係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否准原告申請計程車營業執照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

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105年11月8 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訴願卷第12-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1-53 頁)、105 年11月8 日北市警交處字第10511080001 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係於距今27年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時年僅19歲,且就刑度觀之亦難謂屬重罪,卻終身禁止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應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發給執業登記證,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意旨等語。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謂:「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依本號解釋意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之限制,要無違憲之情事,自應予適用。

2.本件原告因77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8年1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

㈣原告另稱:原告係於77年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90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始增加上揭條例作為申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規定,本案應不生「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被告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規定為之。查本件申請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既已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被告依此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以其犯罪時間為77年間,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誤解。

㈤至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雖指出:「以限制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現仍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院自仍應依該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