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琇如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許治威莊子慧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051301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科瑋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登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5之1號載客至吉林路23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64.84元,以105年10月11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51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第20-20B0051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綜觀原處分內容,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
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單提出不知名民眾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再者,經檢視檢舉資料之內容可知,除系爭車輛有人搭乘上車之照片外,其餘資料均與原告無關,縱由上開照片以觀,行為人亦非原告,原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科瑋作為一般交通往返使用,對於陳科瑋將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一事並不知情,縱有檢舉人所稱搭載行程之事實,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本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搭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被告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單純基於處罰原告之目的,未憑證據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㈡原處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僅係出於被告片面偏頗之主觀認
定,非基於客觀事證,況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丁柏騰係基於「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且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益見原處分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確有違法。縱謂被告所認「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事實存在,然被告所稱從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即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被告均未究明。尤以被告對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該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則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
㈢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見解,被告並應就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負擔舉證責任,亦即證明原告有「攬載乘客收取費用」、「反覆實施」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既未載客違規營業,亦非利用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且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應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縱認屬違規行為,然原告僅係單純基於親子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丁柏騰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此乃事理之常,自不得執此恣意認定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亦無法認定原告利用提供丁柏騰作為攬客違規營業之用,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㈣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
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吊銷證照」等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稱之「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係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為之裁罰,自具裁罰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規定而為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而屬行政罰。再者,「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執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係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對於所有車輛財產權之使用權利,車輛所有權或車輛行駛狀態本身,並非違法,故「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性質上顯係以制裁處罰為目的,與僅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之不利處分」,迥然不同,要無認定為管制性處分之可言。又由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該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況由修訂理由全文以觀,當時之所以增訂吊扣或吊銷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因原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並無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為使公路主管機關有執行之依據,乃予以增列,依當時交通主管機關於立法院針對增訂條文之說明,未提及係為因應對於「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因無處罰之規定,為行政管制目的而增訂處罰依據,且上開說明乃稱「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將吊扣(銷)車輛牌照與罰鍰及勒令停業等處罰,相提並論,可知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與罰鍰處罰相同,以制裁處罰為主要目的,均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聯席決議以「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為由,認定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稱之「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乃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正論。
㈤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乃指「未經
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經營行為,並非規範「車輛所有人之管理監督義務」,被告擴張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有違處罰法定主義。況不論管制性處分抑或裁罰性處分,本質上均屬立法者為進行管制目的所運用之手段,不得概以「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作為無限上綱之理由或認定處分性質之標準,否則,將使任何涉及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均得透過「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之解釋擴大裁罰對象,規避行政罰法之適用,使行政機關所擬定法律規定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付予駕駛人之行為,駕駛人既已具備合格駕駛資格,要無任何監督責任未盡可言,況出借車輛行為本身並非法令所禁止,且為社會生活常見之狀況,原告縱因身為車輛所有人,對車輛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但此等監督管理責任本身並非可無限上綱,車輛所有人之車輛管理監督義務,並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自無從執此令車輛所有人負擔行政責任。
㈥從裁罰手段之選擇及比例原則以論,吊扣牌照不僅處罰狀
態長達2至6個月,且限制、剝奪人民享有合法使用車輛之權利,相較於罰鍰之處罰,對於人民權利核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在未經核准下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屬故意行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卻對僅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於一定期間或永久限制或剝奪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使用權利,顯係採取相較於故意違規行為人較重之處罰,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解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透過所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不當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甚至規避行政罰法之規範,否則等同科以車輛所有人負擔較實際違規行為人更重之無過失責任,有悖於比例原則。
㈦車輛牌照之發給,係以經檢驗合格之汽車,取得交通部核
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等申請文件,即可領取,主要目的乃係在於掌握車輛狀態,確保車輛品質,著重於車輛功能上具備行駛安全性之要求,是以,車輛既經核發牌照,必然已通過檢驗合格,而處於合法狀態,車輛備有牌照本身無任何違法狀態可言,故車輛客觀存在之狀態不會構成違法狀態,遑論已取得牌照之車輛。就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以論,該條項所規範之違法狀態乃係駕駛人之違規載客行為,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車輛處於行駛狀態」本身有何危害,亦與車輛所有人交付車輛之行為,或車輛備有牌照間並無關連,循此以論,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立法上所採取「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手段,與被告辯稱該規定所欲追求之「遏止違規」、「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目的間,欠缺合理正當關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㈧觀諸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乃係賦予被告「得」採取
吊扣處分與否之裁量權限,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所為之違規載客營業行為,一律併處汽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處分,僅審酌駕駛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未考量是否為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更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縱認汽車駕駛人有違章行為,然被告對駕駛人第一次查獲將車輛作為違規營業使用之行為,即對原告作成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之處分,等同於連帶禁止或限制系爭車輛得使用於合法用途之權利,如此將限制原告對於車輛財產權之使用,使原告受有需因此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之不利益或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損害,不論原告知情與否,即採取對原告權益損害如此重大之處罰手段,執行方法顯然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被告對於裁罰手段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違法;況被告吊扣原告車輛牌照,與被告禁止違規行為人從事載客行為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關聯性,違規行為人仍可使用其他車輛繼續載客營業行為,不必然能達成遏止行為人繼續從事違規載客行為之目的,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㈨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未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自
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係提供自有系爭車輛予陳科瑋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需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核發車牌後,車主即具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系爭車輛已被使用於檢舉人所提供行程資料之行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點及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此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被告依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違法。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所105 年8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所附搭乘資料與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提供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 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
部分,係73年1 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 期院會紀錄參看)。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縱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倘所有之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吊扣該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由該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客觀上並無從得出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吊扣牌照相較於罰鍰,且屬於對於人民權利限制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將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乃其歧異見解,尚無可取。
㈢經查,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
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陳科瑋於105年3 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5之1號載客至同市○○路○○號,並收取運費64.84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5年8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行為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文到15日內至該所說明,經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函復其對於系爭車輛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如何使用並不知情,臺北市區監理所乃舉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陳科瑋於上開時地違規搭載乘客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嗣被告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據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等事實,有陳科瑋載客路線費用證明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月9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5 年10月11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陳科瑋聲明書、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其配偶陳科瑋使用,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40頁辯論筆錄)。是行為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供陳科瑋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非依據客觀事證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汽車運輸業,係指以
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本件縱認系爭車輛有用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原告,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牌照之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等情,惟查:
⒈按前揭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亦即其須以汽車或電車從事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營業行為。而營業行為本質上需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酌被告所提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全球最動的開車接案平台。您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時間自由,24H 隨時接案」「線上申請,快速加入」「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等語(見訴願卷二第103至107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提供載客服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並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堪認該司機所提供的載客服務,是以汽車或電車從事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司機自屬於從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⒉次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官聯席會議決議,吊
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上開決議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縱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倘所有之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吊扣該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此與行政罰所需遵守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的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以及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性質,自顯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意旨違法等情,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然本件陳科瑋曾
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行為,原告亦僅單純交付系爭車輛予陳科瑋使用,而非該汽車運輸業營業行為之行為人,被告不得以此吊扣或吊銷原告所屬系爭車輛之牌照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乃其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指之吊扣(銷)汽車牌照之行為,其性質有所誤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
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茲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0」、「車
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路5之1號至吉林路23號,收取費用64.84元」、「違反時間:105 年3月25日11時51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臺北市○○○路5之1號」、「違反通知單字號:20B00515」、「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前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515號)予原告時,亦敘明「依據本所調查臺端所屬自用車輛(車號:000-0000)予陳科瑋君於105年3月25日11時51分於臺北市○○○路5之1號違規載客營業……,本所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臺端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86頁),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罰其之事證及法令依據不明,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欠缺明確性等情,仍無可取。
㈥從而,系爭車輛既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
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8 條規定之行為,且係第一次查獲,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就非法營業之系爭車輛,裁處吊扣牌照2 個月,以達管制目的,且2 個月乃法定最低吊扣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