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謝欣妤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10
2年1月1日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務局稽查組課員(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撤職,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任職被告臺北關外棧組第三課第三股課員期間(93年4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進口高爾夫球具時,發現疑似進口仿冒物品,對於非屬該股業務職權之退運案核准退運,違反規定,經被告臺北關考績委員會(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第5次會議,及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第14次會議決議予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下稱系爭註記),被告爰以95年4月13日書人字第0951008359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3日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5年5月4日向被告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北關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維持,並以95年5月30日北普人字第0951010647號函復知原告,原告續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0號決定書駁回再申訴。
㈡嗣被告臺北關於100年間依監察院100年8月3日100財正第36
號糾正案之調查意見,重新檢討前揭事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案經被告臺北關考績委員會100年第12次會議審議及財政部關務署考績委員會100年第11次會議決議,有關原告之系爭註記予以撤銷(見被告臺北關卷2附件3、4)。被告臺北關爰以100年9月27日北人字第1001025332號函撤銷95年4月13日號書函註記(見被告臺北關卷1附件5)。茲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95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廢
棄。二、臺北關稅局95年4月13日書人字第0951008359號書函及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關稅局北普人字第0951010647號函申訴決定均註銷。三、民國95年10月3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字第0280號再申訴決定書註銷。四、判命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一定期限內發給『回復名譽通知書』予原告,並刊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表示伊認為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妥,所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更正第二、三項文字(本院卷第56頁筆錄),變更及更正後聲明如下:「一、確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9月1日將高爾夫球具3件(進口報單CL/93 /00000000)退運出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臺北關稅局95年4月13日書人字第0951008359號書函及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關稅局北普人字第0951010647號函申訴決定均撤銷。三、民國95年10月3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字第0280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四、判命被告臺北關於一定期限內發給『回復名譽通知書』予原告,並刊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本院卷第80、81頁筆錄)。
二、關於原告變更追加聲明部分: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一、原95年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註記廢棄。」嗣變更為「一、確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9月1日將高爾夫球具3件(進口報單CL/93/00000000)退運出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可見,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所涉為公務人員之人事權益;變更後則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核變更前後訴訟類型及請求之基礎顯非相同。原告表示第一項以臺北關為被告,故訴之變更與被告保訓會無關,而被告臺北關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3頁及第55頁筆錄);且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為「高爾夫球具退運出口」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標的,本院認為並不適當。綜上說明,原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前因關稅總局督察室及被告臺北關,明知業者不滿原告嚴格
之執勤方式,竟未通知相關人員說明,查明事實真相,亦未提示退運申請單等相關卷證予原告辯明之機會,更未檢視退運申請相關簽辦意見之真實性,即輕率認定原告違反相關規定而予懲處,在原告平考紀錄表上擅加不實之註記,予以負評。主管長官竟然無視於組織內部集體怠惰之行為,而捏辭構陷,將考績制度淪為整肅異己之工具,誣害同僚(即原告),而構成違法。被告未經法律授權而作成違背法律的行政行為,固非行政處分,惟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尋求救濟。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關以95年4月13日書函,虛構事實
於平考紀錄表作成不利於原告之違法註記。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遭被告臺北關95年5月30日北普人字第0951010647號函申訴駁回及被告保訓會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0號決定再申訴駁回,因此,原告人格權及公法上職務遭被告等侵害,已經用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途徑。
㈢按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上有除去該事
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準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關於訴之聲明一:查原告此項聲明係以臺北關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95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廢棄。」經查,被告臺北關原依據95年4月13日書函予以系爭註記,嗣於100年間,依監察院100年8月3日100財正第36號糾正案之調查意見,重新檢討,有關原告之系爭註記予以撤銷(見被告臺北關卷2附件3、4)。被告爰以100年9月27日北人字第1001025332號函撤銷95年4月13日號書函註記(見被告臺北關卷1附件5),可見是項訟爭標的已經不存在,不具備提起任何行政訴訟類型之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註記廢棄」,為不合法。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三:㈠查原告訴之聲明二係以臺北關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
告臺北關稅局95年4月13日書函及95年5月30日北普人字第0951010647號申訴決定;訴之聲明三則以保訓會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95年10月3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字第0280號再申訴決定書。茲原告就系爭95年4月13日書函曾循序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救濟,均遭駁回,上開書函、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已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爰說明如下。
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即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㈢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爭訟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臺北關所為之系爭註記,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而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註記,既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則於其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其救濟途徑即已窮盡,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自不得再對系爭註記、申訴、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因平時考核註記事件,不服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5月30日北普人字第0951010647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保訓會認再申訴無理由而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查被告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係維持原申訴函復,原告不服之標的為95年4月13日書函之管理措施,被告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原告贅列保訓會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未合,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四:㈠查原告訴之聲明四係請求被告臺北關於一定期限內發給『回
復名譽通知書』予原告,並刊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站。並陳稱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57頁筆錄)。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且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若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㈢本院訊問原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究以何公法上給付請求
權為基礎?原告表示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5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本項請求(本院卷第57、82頁筆錄)。惟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尚難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揆諸上開各規定,均無法證明人民對國家有請求發給「回復名譽通知書」之請求權存在,無從成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此給付之實體法上之依據,核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㈣至於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
明第四項發給「回復名譽通知書」乙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為前提要件。惟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即無合法訴訟繫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即回復名譽)部分即因此失其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提有關實體上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於原告於本件所為諸如聲請證據調查等,經核均對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