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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昇平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衍任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6,022,819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802,348元,綜合所得淨額18,246,561元,應補稅額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0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741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之社股,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

⒈依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參以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就該條例規範之證券定義,可知該條例著重於「具公開募銷性質」之「有價證券」。

⒉所謂有價證券,為「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證券,其權

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本件九信合作社社員持有之社股,係以股票形式表彰社員之股權,故其社股為有價證券。

⒊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可知合作社社股

乃經政府核准得向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公開募銷。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亦認信用合作社股票為可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

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僅在說明「部分證券

」交易所得應予課稅,故本文中「證券」之意義,仍如上說明,應係指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惟本件九信合作社確有發行股票,故與被告引述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中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情形不同。且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本非以公司法第162條所稱之股票為限,而係包括「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故本件九信合作社社員持有的社股,既屬得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

㈡原告及其配偶於103年度領取之股金溢額款,應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4之1條但書、第1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以及第14條第7類第3款之規定,計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及104年12月9日同法修正前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九信合作社雖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則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故而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認為原告持有九信合作社股份,因被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應適用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下稱93年函釋)之規定,其中援引「公司合併」之模式作為本件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合併之所謂:「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結論部分,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嚴重違背。

⒉納稅義務人因證券交易之所得,不論是否課徵或停徵證券

交易所得稅,若因行政函釋之解釋而將應原屬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所得,解釋為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時,則該行政函釋顯然逾越所得稅法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停徵或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意旨不符。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9條之4,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等規定,於其涉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時,皆以「出售」證券或股票為其規範之用語。是稅法上既以「出售」作為是否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認定依據,則非屬「出售」證券或股票之行為,例如「贈與」行為應適用贈與稅之規定,而非屬課徵或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行為態樣。可知稅法上之證券「交易」行為,其法律性質實屬民法第345條所定之買賣行為。可證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份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乃係交易相對人(即消滅機構與社員)間,一方(即社員)負有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財產權移轉予他方(即消滅機構),而他方(即消滅機構)負有給付價金予社員之債權債務契約,其交易之本質,屬民法買賣行為。至於消滅機構於受領社員所移轉之股份後,註銷股份之行為,核屬因合併進行解散之法定行為,與其向社員買回股份之契約行為,本非同一行為,不可混同視之。準此,除非稅法上定有將消滅公司(機構)向其股東(社員)收回股票(股份)並給付股票(股份)對價之行為排除適用證券交易行為之明文規定,否則財政部93年函釋將股金溢額款解釋為「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結論,顯然無視於消滅機構給付股金溢額款予社員之行為,乃係消滅機構基於其與社員間之買賣契約,而為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處分行為,其與消滅機構依據章程或法令規定,分配股利予社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不同給付義務。

⒊依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93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02號令意旨,可知公司購買庫藏股票之目的,如係為再轉讓予員工者,其於再轉讓予員工時,自有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而其目的若係為「註銷」而減資者,而其購買後予以「註銷」之「後行為」,財政部93年函釋亦認屬「證券交易」行為。準此,購買庫藏股後再予轉讓或註銷之「後行為」,皆是證券交易行為,則其購買庫藏股之「前行為」,自是「證券交易」行為無疑。是本件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以及其後九信合作社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所收回社員股票之後行為,應認同屬「證券交易」之兩個交易行為。被告及訴願機關依財政部93年函釋,認九信合作社因併購交易向社員收回股份之前行為,不適用證券交易行為,反認其屬「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則前開2則函釋,與財政部93年9月函釋,顯屬自相矛盾。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0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合併時,

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3/4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2/3以上同意。本件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實為九信合作社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所作決議得以拘束九信合作社內部之各機關及所有社員。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既然同意板信商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九信合作社,故可知本件的經濟實質,實為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信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員「出售」其股份予九信合作社之交易實質。九信合作社固然會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消滅,惟在九信合作社消滅前,亦即在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消滅前,必須由九信合作社先收回社員股票,始得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所收回社員股票。本件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因而確屬稅法上之證券「交易」行為。被告及訴願決定,顯然將「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之行為,與「九信合作社社員出售股份予九信合作社」之行為,混為一談。蓋前者之讓與標的,固為「九信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者之讓與標的,卻屬「社員之股份」,亦即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

㈢原告領取之股金溢額款非屬九信合作社之盈餘分配,從而被

告及訴願機關依財政部93年函釋,將原告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應屬違法,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

⒈原告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何以屬「

原投資之收益」,始終未見復查及訴願決定附理由說明。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原告係九信合作社之

社員,固然該當營利所得之課稅主體即合作社社員,惟原告所領取之股金溢額款,是否該當營利所得之課稅客體,即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按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3條第4項第10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綜合損益表上之「本期淨利(或淨損)」,係來自一個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主要由「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及「停業單位損益」共同組成。另按同制度第12條第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資產負債表上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則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組成,包含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此外,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原則上應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不得任由信用合作社或個別社員逕行為之。

⒊原告當庭提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7月10日

銀局(合)字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金管會函)即指出:九信合作社理事會決議提撥購併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之5%分配予理監事,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與該社章程有未洽之處。惟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盈餘分配順序之第3順位即為「提列理事及監事該年法定盈餘公積5%以內酬勞金」,故倘本件股金溢額屬盈餘分配性質,理事會決議提撥5%予董監事即無違反章程。然金管會函卻以該決議違反章程為由督導該社確實依章程辦理,即可知金管會亦不認為該股金溢額款屬盈餘分配性質。

⒋觀之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2項、第48條規定益加可證

,倘若本件股金溢額款之性質屬盈餘分配,該筆款項在發生上,必須先由九信合作社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本件無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故無須提列),同時提列40%之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此外,在程序上,九信合作社在分配盈餘前,尚須經:⑴理事會提出盈餘分配議案、⑵監事會審核,以及⑶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然本件原告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如同九信合作社溢額款分配通知書所載,係依據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下稱87年函釋)及九信合作社章程第53條之規定,並非依據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8條及第49條之盈餘分配規定辦理。該筆款項既非屬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之稅後盈餘,亦無依相關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更未依章程第48條之規定,踐行由理事會提議,代表大會通過之法定程序,亦可證明本件確非盈餘分配。

⒌本件股金溢額款既非盈餘分配,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範圍。蓋該條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本件非屬盈餘分配之股金溢額款已超越該類文義可能範圍,被告任意擴張所得稅法,認定本件屬營利所得,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㈣原告領取之股金溢額款,亦非屬九信合作社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

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5條之規定,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

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本件係板信商銀合併九信合作社,依上開規定,即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又依法僅有經「清算」程序者,始須踐行賸餘財產分配予股東之法定程序(公司法第330條)。本件既無須進行「清算」程序,自無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⒉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所揭示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關於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公式之計算可知,賸餘財產之來源係清算後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餘額。惟本件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案,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九信合作社依法僅須進行決算申報,而無須依清算程序申報。再參照本件九信合作社第一期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說明,系爭股金溢額款之分配,係依據財政部87年函釋及九信合作社章程第53條規定辦理,益證系爭股金溢額款係源自於板信支付之併購價金,而非屬清算後之資產總額,顯見本件與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分配無關。

㈤現行稽徵實務對於贊成及反對併購之股東,在稅制規劃上,違反平等原則:

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企業併購法第2條及公司法第

317條之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據此,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2年函釋)因而認為:「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公司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及該收買之股票嗣後再行出售,均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104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九信合作社雖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信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故本件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之合併,關於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應如何課稅,同樣應適用財政部82年函釋之規定。

⒉復查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㈣、㈢,僅係機械式地操作解

釋函令,未見財政部93年、82年兩則函釋同樣涉及消滅公司股東在「出售持股」時應如何課稅之核心問題,不啻只見秋毫而不見輿薪。

⒊由於企業併購直接影響股東(或社員)之權利,依平等原

則觀點,不論是贊成或反對併購之股東,在稅制規劃上,皆應給予公平對待。倘若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反對系爭併購行為,依據上開函釋說明,該異議之社員得請求信用合作社「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且由於股份之收買屬於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出賣股份之社員所獲取之證券交易所得,因而適用免稅或較低稅負之待遇。然倘若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贊成合作社之併購行為,現行稽徵實務卻將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在綜合所得稅採取累進稅率之適用結果下,最高邊際稅率高達45%,不公平處昭然若揭。

⒋本件倘若九信合作社先依據信用合作社法變更組織為商業

銀行,爾後再與板信商銀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交易,此時,變更組織後之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反之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事務本質相同的交易事件(即股東出售股票、社員出售股份),在稅制規劃上,竟有完全迥異的適用結果,難符事理之平。

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考量原告依據信用合作社規定,應提列高

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情事,逕行適用財政部93年函釋為本件核課處分之依據,未就對於原告重大不利之情形予以考量,牴觸稅捐稽徵法12條之1及信用合作社法等規定,違反實質公平課稅及量能課徵平等原則:

⒈國家不得對納稅義務人為恣意的差別待遇,且應追求稅捐

稽徵在行政上與經濟上的中立性,此即量能課稅原則,實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

⒉依98年4月28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12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

法理由、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九信合作社章程(101年3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版)第49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社股股息。反觀公司法1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僅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兩者差距高達30%。根據102年度九信合作社決算報告書,截至102年12月31日,九信合作社之股金為776,336,300元(與九信合作社通知其社員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上所載102年年底之股金金額相符)。

如同102年度九信合作社決算報告書所載,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其社員權益合計金額為1,937,784,960元,除776,336,300元股金外,尚包括資本公積374,140,565元,保留盈餘713,125,527元及社員權益其他項目74,182,568元。再者,保留盈餘中,依法需於每年自盈餘中提列40%之法定盈餘歷年累積之金額已高達638,460,531元,佔保留盈餘總額的89.5%,亦佔第一期溢額分配款1,352,000,000元的47%,金額可謂重大,而此高額之法定公積留在帳上,相對應的效果,即是拉高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的對價,而在固守社員股金持有成本僅有區區100元每股的股金下,就相對拉高了股金溢額。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據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認定本件為營利所得時,完全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所稅累進級距下,勢將造成對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

⒊復查及訴願決定刻意漠視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中,大

法官亦指出:「…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顯示長期累積形成之所得,在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之規定,本即有檢討之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中亦採相同看法。

㈦本件倘認定為股利所得(假設語),亦屬「長期累積」且「

非依己意變動」之所得,為避免在所得稅採「週期累進稅制」下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合理負擔高額累進稅率,應適用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8年函釋),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或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規定,減半計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⒈原告自83年3月10日入股九信合作社5,110股,入股金額51

1,000元,後又於85年10月4日、86年4月14日、96年6月15日、102年5月23日分別入股4,529,000元、2,240,000元、5,000元、900,000元。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與板信商銀合併,其因合併而取得之對價,超過全體社員出資額部分,倘如被告所言為股利所得,即係全體社員長期投資九信合作社,而於消滅時一次實現之投資收益。

⒉就原告情形,該筆投資收益係其自83年、85年、86年、96

年、102年入股後,供九信合作社長期經營,且每年亦犧牲一定盈餘作為法定盈餘公積(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之法定盈餘公積提撥比率為公司法規定比率10%之4倍),後於九信合作社消滅時得一次領取之所得。倘依該5次入股日期與入股股數之比例計算,原告所領取之股金溢價14,873,126元,其中928,548元係83至102年間累積、8,229,736元85至102年間累積、4,070,348元86至102年間累積,9,086元則係96至102年間累積而來,僅102年入股之9,000股立刻於當年度實現1,635,408元。

⒊其中4筆累積19年、17年、16年及6年之所得一次實現於因

板信商銀及九信合作社合併而給付原告之溢額分配款中,顯屬多年累積所得一次實現之情形,將墊高適用稅率而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及訴願機關逕以財政部93年函釋為本件核課處分依據,未就上述對於原告重大不利之情形予以考量,顯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相違。

⒋針對此種「多年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

第3項即設有相關規定以緩解不公,該條本項舉出4種所得類型後,以「等變動所得」描述本條客體,故理解上應屬例示規定。財政部亦曾發布75年4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1年7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補充說明公私有耕地承租人終止租約取得之補償費、政府收回出租耕地發放之轉業輔導金、台糖收回出租耕地加發之4成補償費、徵收三七五耕地所發之土地債券及搭配補償地價雖未例示於條文,仍屬本項所稱之變動所得。法院判決亦認本項為例示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447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可參。

⒌此種累積多年一次實現之所得,除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有相關規定外,財政部更於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後做出88年函釋,認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補徵。

⒍就何種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或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377號劉鐵錚大法官意見書所提相同法理,應以半數計算所得額或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可自財政部88年函釋及該項例示變動所得類型及之共同特徵分析:對於「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所得,為避免在所得稅採「週期累進稅制」下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合理負擔高額累進稅率,應將該筆所得分別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或採取「變動所得之半數計算所得額」模式。至於應適用何種法律效果,參考劉鐵錚大法官意見書,應視該所得有無區分年度所得認定上之困難而定,倘無,則應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若有,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以半數計算所得額。

⒎本於上述法理,實務上亦肯認長期累積所得,又無區分年

度所得認定困難者,亦得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4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100年度簡字第3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

⒏本件倘依被告所言,原告因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之合併

所獲之股份對價性質為盈餘分配(假設語),則該筆盈餘分配款即係原告於83年、85年、86年、96年分別投入之股金及其後每年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而於此19年間每年投入相當金額,後因一次實現之所得,顯屬「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而該筆所得之所以具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特性,除因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本須股金長期投入外,亦係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合作社每年須提撥較公司高4倍的法定盈餘公積,以致於墊高社員在合作社消滅時一次獲取之金額。故而此長期累積係基於事務本質、法律要求,且該累積所得之實現係在合作社消滅時必然發生,非屬偶發狀態,亦無從由納稅義務人選擇該筆所得是否一次實現。換言之,納稅義務人之所以會有此筆「多年付出,卻一次取得對價」,乃出自「事務本質使然」,而「非該自然人所能自行控管之因素」。

⒐被告雖稱本件股金溢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各項例示

性質有異、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情形亦有不同。然並未說明基於何種性質差異、何種不同情形,導致本案股金溢額款無須考量「所得稅法課稅公平原則」。上開補充理由則已清楚敘述本案股金溢額款具「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且出自「事務本質使然」,而「非該自然人所能自行控管之因素」,更無所得年度歸屬困難之情形,本於相同之法理,自應有財政部88年函釋或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原告原認購股金8,185,00

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核定營利所得16,022,819元(23,058,126元-8,185,000元+1,149,693元),並無不合:

⒈本件九信合作社發行之社股非屬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稅條

例所稱之證券,又原告103年度受領之股金溢額款,係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並依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予以分配。

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準用企業

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故依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即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其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類似案件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可參。

⒊被告因原告對於核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乙節,另函請九

信合作社惠予查明,亦經該社以105年8月2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9011號函復略以:「本社於103年7月21日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業銀行。……本社於103年9月15日返還社員周○平君(即原告,下同)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溢額分配14,873,126元……依財政部93年……解釋函示,溢價金即股東獲配現金超過出資額應視為股利所得。……社員周○平君103年股利淨額(溢額分配)新臺幣14,873,126元、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股利總額16,022,819元。」。

⒋準此,九信合作社於103年度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予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九信合作社通知原告有關社員「原認購股金」全額返還;「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103年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23,058,126元(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股金溢額14,873,126元),有九信合作社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影本、九信合作社105年8月23日函及銀行匯款資料可稽。

㈡本件原告係取得原投資九信合作社之股金返還及超過原股金

部分之營利所得,非屬交易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⒈有關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社股」之認定,信用合作社社

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本件九信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自非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並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及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釋意旨可稽。

⒉準此,九信合作社社股係按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發行,顯非

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

㈢本件無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

關於證券交易所得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稱財政部93年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情,所訴委無足採:

⒈九信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而

消滅,則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無從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

⒉又原告於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板信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

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其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

⒊財政部93年函釋,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

實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無悖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㈣本件與財政部82年函釋規範之法律行為不同,亦與財政部88

年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規定無涉,自無從援引適用:

⒈財政部82年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

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而本件九信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份與股權等情,兩種法律行為不同,適用法條規定不同,所生法律效果自非相同,原告主張給予相同對待,核無足採。

⒉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亦即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函釋等設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原告主張得予比照辦理,於法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係屬變動所得,乃其主觀見解,尚難採據: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變動所得」,依例示

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其特徵在於多年努力之所得實現於1年,有長期累積形成之性質,且該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係採例示規定。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性質與例示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多年努力實現之所得性質尚有不同,亦與撫卹金、補償金性質有異,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⒉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之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劉鐵錚不同

意見書所述,均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而經一次補發停職數年期間薪資之情形,核此薪資補發不僅不涉人為因素,且係依法令而為;與本件原告獲配因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之營利所得,二者情形有所不同。

⒊原告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決算

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九信合作社歷年累積高額之法定盈餘公積,即拉高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之對價,原核定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級距下,將造成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相違背云云,核與上開解釋理由書及不同意見書說明範圍不同,且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委無憑採。

㈥關於金管會函係就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陳情該社與板信商銀

併購案,併購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提撥5%分配予理監事乙節,表示按該社章程第53條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之分配方式規定,如提撥一定比率分配予特定對象,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請該社應確實依財政部87年函釋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尚無原告所指依金管會函可知本件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非屬盈餘分配,亦非屬營利所得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個人見解,洵不足採,附予敘明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又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函):「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融字第87741273號函釋意旨予以分配。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規定,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故依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又被告因原告對於核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乙節,另函請九信合作社惠予查明,亦經該社以105年8月2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9011號函復略以:「本社於103年7月21日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業銀行。……本社於103年9月15日返還社員周○平君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溢額分配14,873,126元……依財政部93年……解釋函示,溢價金即股東獲配現金超過出資額應視為股利所得。……社員周○平君103年股利淨額(溢額分配)新臺幣14,873,126元、可扣抵稅額1,14 9,693元,股利總額16,022,819元。」準此,九信合作社於103年度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九信合作社通知原告有關社員「原認購股金」全額返還;「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103年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23,058,126元(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股金溢額14,873,126元),此有九信合作社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卷第55頁)、105年8月2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9011號函及銀行匯款資料(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稽,被告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原告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核定營利所得16,022,819元(23,058,126元-8,185,000元+1,149,693元),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本件九信合作社之股份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云云。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又關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社股」之認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是本件九信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非屬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有關於此,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臺70財字第14205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可資參照(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號函釋,亦採此見解)。準此,九信合作社社股係按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證券。且本件原告係取得原投資九信合作社之股金返還及超過原股金部分之營利所得,非屬交易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其103年度受領之股金溢額款,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被告將原告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所得,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查本件九信合作社之股份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已如前述,且九信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而消滅,係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本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故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板信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其性質為原投資之收益,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而財政部93年函釋,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並無悖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所稱財政部93年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並非有據。此外,被告核認原告103年度受領之股金溢額款為股利所得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原告所提金管會銀行局函(本院卷原證12)之意旨,係就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陳情該社與板信商銀併購案,併購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提撥5%分配予理監事乙節,表示按該社章程第53條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之分配方式規定,如提撥一定比率分配予特定對象,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請該社應確實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融字第87741273號函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等情,尚無原告所指依金管會銀行局函可知本件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非屬盈餘分配,亦非屬營利所得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按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字第82149527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平等原則,不論贊成或反對併購之股東,在稅捐上應給予公平對待云云。

按本件九信合作社之股份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已詳前述,且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公司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及該收買之股票嗣後再行出售,均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可知,該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而本件九信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份與股權等情,兩種法律行為不同,適用之法規不同,所生法律效果,自非相同,原告主張應依依平等原則給予相同對待云云,依前說明,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本件有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亦未將系爭股金溢額款依變動所得半數課稅之規定處理,於法有違云云。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所指之「變動所得」,依例示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其特徵在於多年努力之所得實現於1年,有長期累積形成之性質,且上開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係採例示規定。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屬股金溢價之營利所得,而社員之原認購股金,視合作社經營績效之良否,盈虧情形未定,是合作社為終結事業而合併讓與所產生之股金溢價(類似社團解散後清算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之性質與前開例示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多年努力實現之所得性質,尚有不同,亦與撫卹金、補償金性質有異,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係屬變動所得,尚非有據。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謂:「……若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宜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

……」及大法官劉鐵錚不同意見書所載:「……從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規定言:……對一次補發停職數年期間之薪金,又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致該稽徵年度之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提高數倍,因而又必須適用高課稅級距及高累進稅率於後,不僅剝奪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原可享有之各項權利,且扭曲適用高累進稅率,根本不符合稅法課稅公平原則,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等語,均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而經一次補發停職數年期間薪資之情形,此薪資補發係依法令而為,並不涉及人為因素,其與本件原告獲配因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之營利所得,二者情形,顯有不同。又按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台財稅字第881932202號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設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經核並非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辦理。是以原告所稱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九信合作社歷年累積高額之法定盈餘公積,即拉高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之對價,原核定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級距下,將造成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相違背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原告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核定營利所得16,022,819元(23,058,126元-8,185,000元+1,149,693元),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802,348元,綜合所得淨額18,246,561元,應補稅額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