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李佩琴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198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系爭社區住戶主張該屆管理委員任期於民國105年6月底屆滿,並經系爭社區住戶於105年7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並函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經該區公所以105年9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052150679號函(下稱105年9月1日函)復知悉報備在案。
(二)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宋庭,曾以105年9月3日存證信函(淡水郵局存證號碼: 000728)通知原告於3日內將社區公文用印、管理室鑰匙、公文收發章、公告章、社區汽、機車公用遙控器、各棟備用磁扣及臺灣銀行存款簿等,繳回管理中心,其餘管委會所有交接資料清冊,亦請於7日內完成並辦理交接云云,惟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接獲陳情,指稱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已核備通過,原告仍不願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情,經被告以105年9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794554號函(下稱105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05年9月30日前與第7屆管委會辦理移交,並報被告備查;被告並另以105年10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869444號函(下稱105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定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該社區辦理現場會勘,惟該日會勘時原告仍未辦理移交。
(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以105年10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989203號函暨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105年11月10日前辦理移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往例若有管委會提前改選者,仍依照住戶規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其繼任之管委會任期仍至翌年之年底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是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慣例,原告與第6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應至105年12月31日。縱認原告與第6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則任期亦應至105年7月4日屆滿,足見105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之記載,確係由訴外人周國華所偽造。原告已提起確認任期之民事訴訟,被告無權未審先判,違法介入住戶間之爭議。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唯一合法之召集人,訴外人宋庭於原告公告連署名單之日,即自動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原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應為唯一合法之會議。被告明知此情,仍稱訴外人宋庭當選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顯有圖利他人之嫌。訴外人宋庭等人於105年7月起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法律依據,其會議所獲致之決議亦屬無效,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自無須交接。
(三)系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林祺正因辭職而由原告接任後,經原告數度催告無效仍拒不交接,原告遂要求被告依法裁罰,詎料被告人員竟回覆,裁罰對象為社區管委會而非個人,即便林祺正未交接,被告仍未開罰。然被告僅聽信片面之詞,原告迄今並未收受訴外人宋庭等人要求原告交接之合法通知,自無從知悉有交接之要求,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可交接,被告竟以原處分對原告個人裁處。況系爭社區所有文件及財產、各式大、小印章、所有文件、及銀行帳簿等自105年8月13日深夜起即由訴外人宋庭等人管領至今,原告已無任何事物可交接,並非拒不交接。被告草率認定原告必須交接,自屬違法失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15日申請變更報備書檢附之規約,其委員任期為1年;另查申請變更報備書檢附之104年7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屆管委會任期至105年6月底止。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其任期屆滿後,視同解任,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訴外人宋庭為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既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予以備查在案,在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定之前,該社區住戶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指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對象係為管委會一節,經查其條文內容,係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處分對象,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訴外人宋庭擔任召集人,並以105年8月18日宋字第1050818號函向被告說明「……本人於105年7月7日完成區權人連署,擔任淡水○○○社區第七屆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5年7月9日起依法公告於社區公佈欄,公告內容包含召集人公告和區權人連署名單,佐證照片如下所示。……。」原告則以105年8月22日○○○(管)字第1050822001號函向被告說明:「……
三、推舉名冊需公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營建署亦未明文告之,應屬工務局一廂情願之認定,規定並非如此,本人也於105年7月25日以掛號將推舉連署資料(附件5)寄給工務局及區公所備查,公告名冊既然無硬性規定,又有洩漏個人資料的疑慮,因而不敢公告名冊,……。」被告嗣以105年8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01306號函行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副本知會訴外人宋庭及原告,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45264號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告內容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故依訴外人宋庭提供之資料,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說明公告之資料未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與規定不符,是其主張為系爭社區之召集人一事,顯不足採。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當地縣市政府報備管理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同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卷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9月1日函同意備查文件,系爭社區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7屆管委會,其效力當屬有效,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疑慮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一節,皆屬其個人主張,在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以此為拒絕移交之理由。原告於解任後,仍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移交義務,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原告稱未接獲系爭第7屆管委會與被告通知移交,及不知要移交何物一節,經查系爭第7屆管委會以105年9月3日存證信函限期請原告將社區公文用印、管理室鑰匙、公文收發章、公告章、社區汽、機車公用遙控器、各棟備用磁扣及臺灣銀行存款簿等,繳回管理中心,其餘管委會所有交接清冊,亦請原告於7日內完成交接。被告亦以105年9月19日函附送達證書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移交事宜並報被告備查,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向被告說明是否完成移交事宜或陳述意見。被告遂以105年10月3日函原告及第7屆管委會定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現場勘查,被告進行現場勘查,經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說明該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且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4年8月11日向被告陳報前於104年8月8日將相關移交資料備妥,移交予第6屆管委會,此有原告簽名移交文件影本可憑。原告以拒收被告信件方式,稱未接獲通知移交,及不知要移交何物,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1-42頁)、被告105年9月19日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105年10月12日被告會勘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0-5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7-28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之任期何時屆滿?原告是否有義務與第7屆管委會進行移交?原告是否經被告通知移交而仍未移交?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1月10日前辦理移交,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於105年6月底屆滿,系爭社區住戶已於105年7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並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宋庭,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交接,原告未予辦理,經向被告陳情,而由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命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前與第7屆管委會辦理移交,且被告並另以105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定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該社區辦理現場會勘,惟會勘時原告仍未辦理移交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一第53-65頁)、第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66-67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9月1日准予報備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3日淡水郵局72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1-42頁)、被告105年9月19日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經命限期移交而未辦理,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原告移交,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第6屆管委會任期應至105年12月31日始屆滿,惟前述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已明定委員任期為1年,且第6屆管委會委員任期至105年6月底止,亦於系爭社區第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載明,原告雖主張前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原告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因任期屆滿而解任,應可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宋庭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然此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故非如原告所述無得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依據。另查,系爭社區已據前述規定,召集第7屆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有開會通知書、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可參,前開文件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形式審查無誤,而以105年9月1日函准予報備在案,則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之對象,自應以此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為對象,雖原告主張其已向法院訴請確認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惟查,原告以訴外人宋庭為被告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乃為私權爭議,在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變更前述備查前,並不影響訴外人宋庭目前為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為原告應辦理移交之對象,原告尚無從依其主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之認定,作為拒絕移交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並未接獲訴外人宋庭通知移交之存證信函,且亦未收受被告通知其移交之函文云云,惟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社區前均由聘請之保全人員接收文件,原告於前述管理委員任期及改選爭議後,雖曾拒收部分函件,惟由本案訴願決定書及本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情形以觀,系爭社區仍由保全人員代住戶接收郵件,此有送達證書(參訴願卷第148頁及本院卷一第80頁)可證,而被告限期命原告交接之105年9月19函,亦係以同一方式向原告所在系爭社區送達,由保全人員收受送達,有該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應認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尚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故原告主張其已拒收被告文件,並未接獲交接之通知云云,並不足取。另原告主張其並無可交接之事物一節,經查,原告於接任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與第5屆管委會辦理移交,此有移交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77頁),依被告所陳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管委會之全銜章、公告章、收發章辦理交接,而查原告於105年7月、8月間尚有以系爭社區之公告章、全銜章蓋用於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35-142頁),其對於該等公告章或全銜章之所在,即難諉為不知,故其主張不知應交接何項物品云云,自難憑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移交義務,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限於105年11月10日前辦理移交,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對訴外人宋庭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3號),為此聲請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案已經前述證據之調查可為裁判基礎,且原告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內容(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並無得佐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經審酌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