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美枝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邱于真吳孝豐
參 加 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奮平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府都新字第10532851802號函所為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合法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持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位於被告民國99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更新單元內。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2日自辦事業計畫公聽會,於100年6月2日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事業計畫報核,經公開展覽期間、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及聽證後,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03年11月24日第186次、105年11月28日第263次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106年3月7日依上開審議會決議以府都新字第10532851802號函為核定准予實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核定之實施者非出資者,於法不合:
按都市更新之實施與土地建物之分配,有權利變換、協議合建、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等方式(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以權利變換實施都市更新,實施者應負出資義務,此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自明。並可參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第4款等規定,僅就實施者之權利義務作規範,未就出資者另外規定。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但參加人即實施者卻完全未出資,而是由訴外人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出資,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有關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之補償方式,顯有違法,且損害原告權益:
⒈系爭都市更新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發給現金,但原處分卻核定不發給現金,而以更新後房地折價抵付,顯然違法。
又拆遷安置計畫,係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為同條例第21條第12款所明定。而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補償費,係屬拆遷安置計畫之一部分,有內政部編訂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下稱都更作業手冊)可參。且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第14-1頁「拾肆、拆遷安置計畫」記載「本案拆遷安置計畫包含地上物之拆遷計畫、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與安置、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與安置。」,第14-2至14-5頁「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與安置」係列在「拾肆、拆遷安置計畫」之二可明。被告辯稱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補償費,非屬事業計畫之事項,顯非可取。
⒉再者,更新基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費,應
由實施者以現金發給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且該項金額係屬權利變換費用,應列入共同負擔費用,由實施者先行支出,再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更新後房地折價抵付給實施者,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自明。並有內政部106年10月5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5585號函,認「綜上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係由實施者發給現金並納入共同負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及106年10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6354號函稱「旨揭『拆遷安置計畫』內容,依本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所載包括:……二、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與安置……。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額』屬上開第二點與第四點應表明之內容……」可參。
⒊實施者得受分配之更新後房地,係以其出資之共同負擔費
用金額為限(實施者僅係代工性質,以出資換取更新後房地),至其餘更新後房地,則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費,係屬事業計畫之拆遷安置計畫所應表明之事項,由實施者查定補償金額,以現金發給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列為共同負擔費用,再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更新後房地折價抵付給實施者。
⒋然查: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卻是「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以折算其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方式抵付,相關費用不列入共同負擔。」。據參加人稱所謂折價抵付,係由「出資者(即遠宏公司)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由出資者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由遠宏公司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見參加人答辯一狀第5頁第4、5、13、14及17行)。
⒌參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原
處分核定之補償方式,待新建物建造完成後始以更新後房地折價抵付,不僅逾法律規定之發給期限(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15日,新建物不可能建造完成,也不可能在15日期限內,以更新後房地折價抵付之方式發給),房地也不可能辦理提存,於法顯有不合。由被告與參加人均坦承原處分核定不發給現金之補償方式,與內政部函釋見解不符(見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益證原處分違法。原告係本案更新基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核定不發給現金,造成原告無法領到現金補償,顯然損害原告依法所享有之權益。
㈢系爭事業計畫之資金不足,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被告未盡審查責任,便率為核定,亦有違法:
⒈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對於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有實質審查
責任。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執行,首要為新建物能否建造完成,而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攸關有無充足資金可以進行建築工程並完成計畫。且「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及「財務計畫」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事業計畫所應表明之事項。被告在核定前,自應審查相關事項有無違法瑕疵及疑慮,不能無視計畫內容是否具備妥適性與可行性,便照單全收。又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事業計畫內容之責,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79號判決亦認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之內容,負有實質審查責任。
⒉系爭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有重大瑕疵及疑慮,被告竟予核定,顯有違誤:
⑴系爭事業計畫記載,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補償費之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31,930元,預定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日為自事業計畫核定日後的第19個月,然現金流量表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根本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補償費141,731,930元(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15日內發放),且差距甚大,相差高達124,254,143元,資金有嚴重不足之重大瑕疵,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被告竟予核定,已有違誤。
⑵又財務計畫記載都市更新所需總成本為2,229,660,120
元,但出資者遠宏公司擬提供之自有資金僅164,700,000元,專案融資金額卻高達1,773,616,674元,自有資金比例顯然過低(僅約7.3%),等於讓遠宏公司以小博大,欠缺正當性。且遠宏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5千萬元,如何自備高過實收資本額3倍以上的1億多元自有資金?又如何取得高過實收資本額35倍以上的專案融資17億多元?對此攸關有無足夠資金可執行系爭事業計畫之重大事項,竟無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在欠缺充足完整資訊之情形下,逕予核定,難認已盡審查責任。
⑶再者,系爭事業計畫雖擬以信託方式進行土地建物之產
權管理,並編列信託管理費5百萬元之共同負擔費用,但信託係屬私權約定,未經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不能強迫,然迄原處分核定時,尚有24位土地所有權人及8戶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在無法全部信託之情形下,融資機構是否仍願貸款給遠宏公司?亦有疑問。
⒊被告對於原告在審議期間所提有關資金適足性與財務計畫
可行性之瑕疵疑慮,未予審酌,也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⑴原告曾在審議期間提出有關財務計畫可行性與資金適足
性之瑕疵疑慮,有104年1月27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然未獲審議會置理。被告未審酌原告意見,也未說明原告所陳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便核定通過計畫案,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依被告所提第186次與第263次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所提第186次審議會議之逐字稿,可明該2次會議僅審酌財務計畫之費用編列,例如共同負擔費用比例、人事行政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費用,並未審查財務計畫所列之資金是否足夠?資金能否到位?對於原告質疑出資者不具提供執行系爭事業計畫所需資金之能力,也未置理,亦未要求實施者提供相關資料。既沒有討論,不能認對資金部分有經過審議。沒有審議,無判斷可言,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⑵有關資金問題,不是原告無端質疑,也不是主觀臆測,
而是遍查整個計畫案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佐證22億多元之資金可以到位,且財務計畫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足發放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補償費)。參加人迄今仍未提出可籌得22多億元資金之真憑實據,再多空言也無法讓人信任。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有把關之責,不能流於形式審查,更不能只有結論,而無審議之過程及何以通過之理由,否則即屬恣意率斷,構成判斷之違法瑕疵。
㈣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之選配原則不公,亦有違法: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更新後土地建物位置之分配,自應以公平方式處理。查系爭事業計畫之選配原則為:「更新後建物之地上層單元,依更新前原位置、原樓層優先選配」,然原告更新前原建物位置(98巷2弄9號1樓),在更新後大部分被規劃為公共設施(排煙室、茶水間、電梯間及梯廳),只有小部分在更新後C2位置,且C2位置在更新前有4戶建物,更新後只有1戶,導致原告未能享有依原位置優先選配之權利,但其他位置及樓層之地主卻可依其更新前原位置原樓層優先選配,對原告並不公平,經提出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被告核定之選配原則,有失公平,未說明原告所陳意見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予核定,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且選配原則乃原處分所核定,自與系爭事業計畫是否違法有關,被告諉稱係屬權利變換問題,顯非可採。
㈤除前述外,原處分另有下列違法瑕疵:
⒈估價不完整,無法佐證系爭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具真實性、正確性與可行性。被告遽為核定通過,殊有違法:
⑴按財務計畫係屬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為都市更新條
例第21條第13款所明定。而財務計畫應記載之事項,包含實施者支出之經費及其損益,與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可分配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前價值之損益,有內政部編訂之都更作業手冊第7-30頁可參。是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可分配之權利價值,必須估價,否則如何得出該等價值之數字金額,以評估財務計畫是否具真實性、正確性及可行性?⑵系爭事業計畫所附之估價報告,僅估算更新後2樓以上
房地之價值,並未估算1樓之價值,其財務計畫憑何得出更新後房地之總價值為7,086,857,083元?形式上即欠缺可供憑信之依據。且都市更新土地建物之估價,牽動財務計畫所列之出資金額是否足夠、損益能否平衡,惟原告在審議期間提出「本計畫無1樓估價,在沒有完整估價情形下,我們如何確保本案財務計畫的可行性?」之質疑,卻未獲審議會置理。被告未盡必要之審查責任,也未說明原告所陳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且審議會在實施者沒有提出憑據,以佐證其所列數字金額可信之情形下,就對其財務計畫照單全收,亦有未基於完整充足資訊即作判斷之恣意,構成判斷之違法瑕疵。
⒉公有宿舍搬遷問題未解決:
按系爭更新基地上現有3戶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有宿舍,均有配住人居住(見核定版第5-15頁之序號10、14、16及第5-19頁)。而公有宿舍配住人之搬遷,與拆遷安置計畫有關(見核定版第14-5頁之2.拆遷安置補償發放對象),且拆遷安置計畫,係屬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參加人尚未與其中表明不接受實施者所提出搬遷補償費之2戶達成搬遷協議,難謂事業計畫已具可行性,被告卻逕予核定,留下未解決之變數,殊非允當。
⒊計畫道路捐贈問題:
全部計畫道路用地295平方公尺,僅有138.38平方公尺之地主同意捐贈。被告卻准部分捐贈,不僅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衍生消防救災、交通動線、維管爭議等問題。
原處分核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辦妥計畫道路用地捐贈相關事宜」,若參加人未辦妥道路捐贈事宜,使用執照無法核發,勢必造成原告等更新地主權益嚴重受損。且原告在審議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未予審酌,也未說明原告所陳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⒋地基結構安全疑慮:
原告更新前之土地建物位置,被規劃為更新後之C棟,但C棟高達21層卻只開挖部分地基,C2位置未開挖、只在邊緣處用連續壁而無鋼板支撐,鄰近的72巷過去是灌溉用溝渠、土質較為鬆軟,恐造成土壓不平衡。且C棟與B棟自4樓起連結約382公分長度,兩棟間只以外樑補強,若遇強震,2棟建物拉扯恐發生龜裂,甚至傾斜引發倒榻問題。經原告請教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均表示有安全疑慮,但參加人僅回應將另送結構外審之機制審查,迄今仍未見相關鑑定報告,安全問題令人擔憂。原告在審議期間提出質疑,被告並未審酌,也未說明原告意見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違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㈥被告未就原告在審議期間所提意見作審酌,也未說明原告意
見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不僅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未就相關事項作判斷,亦無判斷餘地可言。原告曾在104年1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指出系爭事業計畫有諸多違法瑕疵及疑慮:實施者非出資者,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不合,出資者遠宏公司財力不足,能否取得專案融資有疑慮,財務計畫之可行性有問題,未完整估價,計畫道路捐贈未取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公有宿舍搬遷問題未解決,選配原則不公,地基結構安全有疑慮等。上情,有原告104年1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及被告機關收件回執可證。然被告嗣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第263次審議會,並未就原告所陳意見作審議,迄至106年3月7日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時,也未說明原告所陳意見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辯稱原告未在審議期間提出起訴狀所指之違法瑕疵,並非事實,反而可見其漠視原告意見,才會誤認沒提出過。
㈦綜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主張實施者必須為出資者、原處分創設法律體制外之模
式云云,於法無據,且觀諸原告引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亦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文義。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並無必須為出資者之法源依據,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已屬於法無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或」字即足以表明實施者之身分在於實施更新事業,並無提供資金之法定義務。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並無任何實施者有提供資金義務之文義。復以內政部90年5月18日(90)營署都字第025335號函釋肯定於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中,得於實施者之外,以投資人身分參與更新事業而分回房地。
㈡原處分所核定者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非「權利變換
計畫」,原告卻以諸多尚未核准之權利變換事項指摘原處分違法,既與原處分內容無關,甚至與原處分內之記載顯然違背。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係屬二事,此觀諸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款、第3章「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第4章「權利變換」等定義、章名及都市更新條例各章內之條文規定即可得知。原告所主張「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未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估價不完整、如何確保分配比例正確?」、「選配原則不公」等,均係對於權利變換之爭執,然本件原處分既與權利變換無關,又已清楚記載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根本尚未向主管機關報核,原告卻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顯然既與原處分內容無關,甚至與原處分內之記載顯然違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融資機構可能不願繼續貸款、實施者可能無法支付補償費等
,均屬原告對於未來之自行臆測,遠宏公司既可取得融資,其資金即難謂不充足,至於其與融資機構間之融資契約、擔保品為何,均屬遠宏公司與其融資機構間之私法契約,渠等如何約定係民法上之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且受營業秘密之保障,於遠宏公司無明確違法之事實下,被告自不得任意命其提出。原告主張系爭事業計畫之財務可行性與資金適足性,有重大瑕庇疑慮,原處分未盡必要之監督審查責任而違法云云,均屬原告對於未來之主觀自行臆測,原告亦無法舉證實施者確實無法實施事業計畫之事實,其主張自屬無理。
㈣原告其他主張,或出自其自行臆測之想像,或與其權益無關
而不符行政訴訟之要件,均顯無理由。公有宿舍尚未搬遷、計畫道路捐贈、地基結構安全疑慮等事項,均屬原告自行臆測實施者無法實施事業計畫之想像,原告既無法舉證實施者無法進行事業計畫,且不論公有宿舍之搬遷、計畫道路捐贈等,均與其既有權益無關,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而地基結構安全,係更新後建物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核發之問題,既與都市更新無關,且為實施者日後建築時所必須履行之行政規範。又本件都市更新程序過程中,已歷經公聽會、聽證會及審議會等程序,原告亦出席表示意見,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已盡司法院釋字第709號闡明之程序保障事項。至於實施者網頁架設之內容,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原告要求原處分必須進行估價,然本件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須估價,且估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本件尚無權利變換計畫,根本無從確定估價基準日,原告之要求顯無法律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等
規定,均係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相關規定,但並未限制發給方式必須以現金為之,原告指稱必須以「現金發給」云云,係原告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不同意內政部106年10月5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5585號函限於「現金給付」之法律意見,此意見相較於本件之方式,對於原告並無額外增益,卻將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額外之損失,被告曾邀請內政部於106年11月20日開會討論,但內政部並未出席。縱使實施者提出之財務計畫於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為17,477,787元,但合法建物補償費既係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之方式抵付,自無現金不足發放補償費之困難。拆遷安置計畫並非僅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建築物殘餘價值補償金,尚另有拆遷安置補償費(含租金補貼、搬遷補貼費),且本件事業計畫係以現金發放拆遷安置費而非房地抵付,並無原告所稱無現金可領將造成原告生活困難之情形。
㈥審議會審酌財務計畫的內容係以內政部都市更新作業手冊為
依據,且財務計畫之審核並非僅止於審議會程序,於審議會前已充分保障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所有權人之程序利益。審議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審議會設置要點而組成,與本件原處分相關之第168次及第263次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均符合上開設置要點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情形,原處分又係經審議會上開2次決議後而作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規定,其具體細項依內政部都
更作業手冊所示(第7-26頁以下),參加人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案時,已依上開作業手冊說明,例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製作成本說明、收入說明及成本收入分析等,原告於本件歷次聽證及審議會上亦未就此有爭執,審議會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就財務計畫提出之質疑,依上開都更作業手冊討論財務計畫之可行性後而作成決議,並無違法之處。且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漫無界限,於職權範圍內尚須注意人民之財產權與隱私權等之保護。實施者既已於財務計畫中表明遠宏公司可取得專案融資,其資金即難謂不充足,至於其與融資機構間之融資契約、擔保品為何,均屬遠宏公司與其融資機構間之私法契約,渠等如何約定係民法上之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且受營業秘密之保障,於遠宏公司無明確違法之事實下,被告自不得任意命其提出。
㈧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略以: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35號判決要旨可知,實施者
同於都市更新事業機關,僅須依相關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並無規範須於更新計畫中提供資金甚明。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85號、第2092號判決要旨可知,拆遷補償金及領取事項本屬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之事項,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業經核定實施之認定無涉,且拆遷補償金額發放與否,原非被告於核定事業計畫時,所得審查之事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僅是規範對於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但並未規範須以現金補償。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縱認有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之適用,亦應認地主已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同時受領並處分其補償金,參加人及遠宏公司已依法履行其發放義務。縱與上開內政部函覆:「應由實施者發給現金並納入共同負擔」乙節有所不同,但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地主同意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現金補償」之給付,當屬有效,亦非法所不允;上開內政部函覆僅係就上開法令為解釋,並無排除民法或其他法令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系爭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確屬可行,並無瑕疵:
上開合法建物之殘餘價值補償費金額即無須再以現金為支出,而僅須給付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3,150,872元,是於現金流量表記載至第21個月,現金累計為17,477,787元,已足敷給付。參加人於財務計畫中已表明自有資金及專案融資數額,融資利息費用之計算,並將設算融資數額及利息編載於現金流量表中,經審議會充份審議及討論,始為核定。參加人既已依法表明財務計畫,且經審議會充分審議及討論,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審議會已進行實質審議,應認財務計畫之適足性及可行性,為審議會就涉高度專業性判斷之審議作成結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意旨。再者,遠宏公司為強化地主參與都市更新之信心,信任遠宏公司日後得以完成事業計畫,除依財務報告書記載外,在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准予實施前,與地主簽訂之契約書內尚有諸多約定及承諾(第5條第2項第㈢、㈣)。
㈢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就國有土地之管理,提出部分意見:
「……國有土地不以信託方式辦理……」等語(綜72),是系爭事業計畫中本無從系爭事業計畫之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及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是為保障所有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益,並非融資貸款絕對條件,更與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規定完全不同;金融機構或受託人更無從因遠宏公司債務,而將原告及其他地主所辦理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做為擔保或設定抵押權。㈣實施者與遠宏公司業於105年3月22日共同函覆原告所提疑義
,另就結構設計爭點,遠宏公司當時也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補充,本案專屬網頁曾因伺服器問題,一度無法正常連結,是參加人已提醒遠宏公司定期確認網頁連結狀況並依進度更新相關資訊;遠宏公司也已就專屬網頁連結部分,再修訂完整並定期檢視,以保持相關資訊揭露之完整性。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與出資者是否必須相同?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是否以現金給付為限?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關於拆遷安置計畫內之補償金是否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及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可行?審議會有無實質審議?判斷有無違法?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審議會有無實質審議?判斷有無違法?原告其餘主張估價問題、選配原則不公、公有宿舍搬遷問題未解決、計畫道路捐贈問題、地基結構安全疑慮及事業計畫記載不實等事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
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
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可知,大法官肯認都市更新具有都市計畫之性質,本質上屬於公共事務,應由享有計畫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為之。但如依法將相關事務交由人民自行辦理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負終局責任,公權力仍應為必要之介入及監督,而負起一定的擔保責任。為了避免國家因私人承擔公行政任務而弱化對於人民之給付及保護義務,國家應依相關管制規範負起適當的監督之責。準此,主管機關對都更程序之進行,須為必要之監督及對人民負有保護義務。
㈢再按基本權利的保障應有相應且適當之組織、程序與制度以
為配合,方有落實可能。因此,藉由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更事業概要及計畫,在專業性的要求下,即得以合議制之審議方式,協助主管機關篩選適格之都更實施者,協助完成都市更新之公共任務,以發揮國家對於承擔公任務履行擔保責任之功能。另一方面,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都更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除都市更新之公益外,更涉及都更實施者、更新單元及鄰近地區居民之權益,在涉及公私益關係複雜之情形下,進行正式之聽證程序,有助於促使更新計畫內容臻於完備,亦可強化更新計畫之接受度,並藉此保障相關人民之權益。查本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成立審議會,並舉行聽證會,有該會第168次、第223次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又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㈠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㈡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㈢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㈣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㈤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㈡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㈢熱心公益人士。」足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都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由具專業知識,並能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經公開且充分之討論後所作成。因此,對於審議會就涉高度專業性判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作成之結果,司法審查時原則上予以尊重,認其享有判斷餘地;惟審議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將依其決議,所作成之核定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位於被告99年6月3
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更新單元內,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2日自辦事業計畫公聽會,於100年6月2日擬具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事業計畫報核,經公開展覽期間、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及聽證後,再經審議會103年11月24日第186次、105年11月28日第263次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106年3月7日依上開審議會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等情,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審議會委員名冊、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4-142、214-215、279-294),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67頁、卷2第103頁筆錄及第166頁原告回覆意見簡表),堪以憑認。
㈤原告主張本件實施者係參加人,出資者係遠宏公司,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核定之實施者非出資者,於法不合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其中第4款就實施者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就是實施者,並未限制實施者必須係出資者。又「查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並依同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登記,本部營建署90年5月18日營署都字第025335號函(諒查)已有明釋;並無限制出資者應備之資格。
是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投資者提供資金作為共同負擔費用,自得依上開函釋參與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分配。」經內政部94年6月13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06760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並無限制出資者應備之資格。原告援引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推論實施者必須是出資者乙節,容有誤解。
㈥原告另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系爭都市更新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依法應以現金補償,但原處分卻准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顯然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2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二、拆遷安置計畫。」該款所稱之「拆遷安置計畫」係涵蓋實施更新期間更新地區原有建築物之拆除、居民之遷移與安置及更新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整體性計畫;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時,應先就更新地區居民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更新地區之人文特色詳予調查分析,鼓勵居民參與都市更新之實施,進行社區總體營造,促成社區意識之形成,並於更新完成後依調查分析之結果,以不破壞原有閭鄰位置為原則,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維持居民原有之社經關係,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10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公告拆遷日,不得少於2個月。實施者為第1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第20條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準此,拆遷安置計畫既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2款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或是否可行,應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上開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
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10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或提存之,足認,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額係指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不能以房地方式抵付,否則,實施者無從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10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亦無從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或辦理提存。
⒊本院質之兩造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
如果補償金額不是現金,是以房地方式抵付,實施者可以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10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嗎?均稱:「不能。」等語(見本院卷2第105頁筆錄)。本院再質之兩造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如果補償金額不是現金,是以房地方式抵付,可以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或辦理提存嗎?均稱:「不能。」等語(見本院卷2第105-106頁筆錄)。可知,兩造均同意,如果補償金額不是現金,而以房地方式抵付,無從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期限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發給或辦理提存。
⒋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
「補償金額」是否以現金給付為限?可否以都市更新後房地方式抵付?覆稱:「……二、按本條例第30條第l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上開負擔及費用之範園,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另有詳細規定,其中第1項第5款權利變換費用即包括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另按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綜上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係由實施者發給現金並納入共同負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付。」等語,有內政部106年10月5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558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36-137頁)。是以,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係由實施者發給現金甚明。故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上開各規定並未對於發給方式有任何限制,亦無原告指稱之必須以「現金」發給之強制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⒌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內政部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之「補償金額」是否屬於同條例第21條第12款規定之「拆遷安置計畫」內容?覆稱:「……二、旨揭『拆遷安置計畫』內容,依本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所載包括:地上物拆遷計畫;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與安置;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與安置。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額』屬上開第2點與第4點應表明之內容。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上開『補償金額』亦屬權利變換計晝應表明事項。二者內容有差異時,依本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上開『補償金額』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蓋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存有時間落差,又本辦法第8條規定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故規定『補償金額』應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為準。」等語,有內政部106年10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635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46-147頁)。足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額」屬該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更作業手冊第2點與第4點應表明之內容。
⒍再按內政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更作業手冊第7章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內容第2節申請文件及格式拾伍、拆遷安置計畫二、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與安置載明:「一、地上物拆遷計畫說明地上物拆除及遷移計畫內容,包括拆遷安置計畫之法令依據、拆遷方式及面積、拆遷工程費用、預計拆遷時程等。二、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與安置合法現住戶之拆遷安置計畫,具體說明建築物殘餘價值補償及現住戶拆遷安置補償費之補償標準(應說明法令依據、計算方式)、發放對象及預計發放時程、發放方式,檢附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表(詳表7-11 )、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明細表(詳表7-12 )。三、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應敘明其他土地改良物(包括更新單元外公共設施用地上之違建戶、非占有他人土地之建築、增建等非合法建築物)之補償或處理方式。四、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與安置說明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之法令依據、認定方式、處理方式(以現地安置或其地安置或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補償金預計發放時程等,並將舊違章建築戶證明文件檢附於附件冊。」(見本院卷1第240-241頁)。可知,拆遷安置計畫係內政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更作業手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本院質之兩造補償金是否有列入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手冊第7-25頁(本院卷1第240頁)有寫到。」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答稱:「是的,在事業計畫性質關於都市更新的實施方式。……如果有地上物要拆遷的話,按照手冊是要記載。」等語,再質之被告本件是重建嗎?答稱:「是。」(見本院卷2第104頁筆錄)。可知,被告亦承認在本件為全部拆除重建之都市更新方式下,拆遷安置計畫內之補償金確屬於都更作業手冊應記載之事項,則參加人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或是否可行,應經審議會審議及判斷甚明。
⒎查系爭事業計畫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合法建築物拆遷
補償費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方式抵付,有系爭都市事業計畫核定版可按(見本院卷1第30-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筆錄)。本院質之被告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可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部分,審議會有無審酌?答稱:「詳如今日答辯狀(二)第7-10頁所載,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為可以,法律無明文限制不可以,此外原告當時在公聽會、幹事會、聽證會、審議會無對屬財務計畫的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可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部分提出爭議。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可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是沒有明文記載,但該部分有列在實施者計畫案裡面,原告無提出異議,拆除遷移有包含拆除補償及遷移安置費用,一部分是現金發放,一部分是將來折價抵付,詳如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版本第14-1及14-2頁。」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頁筆錄)。經核,被告答辯狀㈡第7-10頁並無審議會就「系爭事業計畫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方式抵付」乙事審酌之記載,被告所辯,已有可議。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質之被告如果「補償金額」屬拆遷安置計畫之內容,審議會有無審議?答稱:「因為不是必要記載事項,所以沒有記載在紀錄裡面。補償金額沒有審議,是因為本件的處分是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原告引用的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是規範在權利變換計畫的事項裡面,所以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裡面,不是必要事項,補償金額是在權利變換的時候,經過3家鑑價機構估價後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03-104頁筆錄),可知,審議會第186次及第263次會議紀錄並無審議會就此部分之判斷內容可憑,此為兩造所確認在卷(見本院卷2第106頁筆錄)。則審議會就此部分之判斷理由及依據均有未明,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本件審議會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退步言之,審議會縱有判斷,惟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係由實施者發給現金,已如前述,審議會就系爭事業計畫有關拆遷安置計畫部分關於「補償金」部分(亦即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係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之方式抵付,毋須支付現金),未加糾正,即決議通過,核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其判斷自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難謂已盡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法性,所應盡實質審查之責。
⒏本院質之兩造及參加人上開內政部106年10月5日函釋結果
限於「現金給付」,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係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之方式抵付,毋須支付現金,與前開函釋不符,有無意見?兩造及參加人均陳稱:「不符。」等語(見本院卷2第178頁筆錄),本院再質之被告上開內政部106年10月5日函釋限於「現金給付」,被告可以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嗎?對原處分影響如何?答稱:「如果限於現金給付,被告核定要變更,但是被告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2第178頁筆錄)。是以,系爭都市更新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金補償,已如前述,兩造及參加人均承認此部分與內政部106年10月5日函釋結果限於「現金給付」不符,則原處分准以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折價抵付,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記載所需總成本為2,22
9,660,120元,但出資者遠宏公司擬提供之自有資金僅164,700,000元,專案融資金額卻高達1,773,616,674元,自有資金比例顯然過低(僅約7.3%)。況遠宏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5千萬元,如何自備高過實收資本額3倍以上的自有資金?高過實收資本額35倍以上的專案融資?究竟貸款條件為何?以何為擔保?為何融資機構願意借出如此龐大高額鉅款給資本額不高的公司?攸關事業計畫能否執行之此一重要事項,竟未見相關資料可佐。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見本院卷1第37頁),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
實施者於系爭事業計畫擬定將以信託方式進行土地建物之產權管理,並編列信託管理費5百萬元之共同負擔費用(見本院卷1第35頁),系爭事業計畫尚有24位土地所有權人及8戶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見本院卷1第41頁)。在無法全部信託之情形下,融資機構是否仍願貸款給遠宏公司?亦有疑問。其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
⒈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並未就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為任何規範,故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或是否可行,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之餘地。由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6次、第14次專案小組會議歷程可知,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已對實施者(參加人)就其針對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要求事項所為之處理或說明進行實質審議,經審議後既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書尚屬可行而審議通過,法院自應尊重其審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是否妥適或是否可行,審議會應進行實質審議。
⒉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三、財務計畫」,其具體細項依都更作業手冊所示(見本院卷1第241-245頁)。查系爭事業計畫第拾伍財務計畫表15-9現金流量表記載「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見本院卷1第37頁),不足支付斯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係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之方式抵付,毋須支付現金,自無不足發放補償費之困難云云。惟查,系爭都市更新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金補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即無可採。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質之被告內政部函釋結果限於「現金給付」,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見本院卷1第37頁),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有無不足發放補償費之困難?答稱:「有影響,是否有困難由實施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2第179頁筆錄),參加人答稱:「有無困難只是原告的臆測,有存5億,再具狀補充。」等語(見本院卷2第179頁筆錄),則系爭事業計畫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尚非無疑。
⒊查遠宏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千萬元,有出資者證明文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72頁筆錄)。本案將來以信託方式執行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管理(見核定版第15-16頁及附錄6-3)。是以,該資金是否到位,猶未可知。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質之被告對於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根本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被告有無意見?此部分審議會有無審酌?答稱:「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1第172頁筆錄),嗣於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答稱:「有審酌,會議紀錄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2第234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審議會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再質之兩造內政部函釋結果限於「現金給付」,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見本院卷1第37頁),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有無不足發放補償費之困難?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有困難。」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有影響,是否有困難由實施者說明。」參加人答稱:「有無困難只是原告的臆測,有存5億,再具狀補充。」等語(見本院卷2第179頁筆錄)。可見,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財務計畫內容確有影響。本院再質之參加人上次開庭請問本件融資信託辦理情形?有無相關資料?參加人答稱:「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2第179頁筆錄),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尚難憑信。
⒋再查,審議會第186次會議審議,財政局王幹事(書面意
見)表示:「本案財務計畫部分,實施者已依前幹事複審意見修正,本局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126頁),張委員(書面意見)表示:「……2.實施者原計列之管理費用為4億2,002萬430元,以總樓地板面積28,902.79平方公尺分攤結果,以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為14,532元,仍有偏高情形。3.雖本案管理費業依幹事會審議意見,按各項費率上限90%計列。考量本更新單元基地面積尚有13.96%為公有土地,人事行政管理費原按4.5為計算,建議予以酌減0.5%,按4%提列;風險管理費原按11.25%計算,建議予以酌減1.25%,按10%提列。」等語(見本院卷1第127-128頁)。嗣作成決議:「(七)財務計畫部分本案請實施者將人事行政管理費4.5%修正為4%,風險管理費11.25%修正為10%。」(見本院卷1第129-130頁)。原告嗣於104年1月27日提出書面質疑財務計畫可行性問題(見綜47-49頁及本院卷1第306-307頁),參加人以104年3月2日104東專字第034號函覆(見本院卷1第311頁)。經審議會第263次會議審議,徐幹事淑麗表示「因本次會議未附事業計畫,無法檢視共同負擔費用中是否提列土地捐贈成本及道路開闢費用,故有關財務計畫是否併同調整,請實施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1第140頁),仍未見審議會就此部分進行實質審酌,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審酌,會議紀錄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2第234頁筆錄)。本院質之被告從第186次及第263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觀之,未見審議會就系爭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表15-9現金流量表所造成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有疑義部分,進行實質審議,有無意見?答稱:「因為幹事會、審議會認為這個部分沒有問題,所以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2第234頁筆錄)。綜上第186次及第263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觀之,尚未見審議會就系爭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表15-9現金流量表所造成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有疑義部分,進行實質審議。況有無不足發放補償費之困難?被告陳稱:「有影響,是否有困難由實施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2第179頁筆錄),參加人復未提出其他資金證明文件供參。又系爭都市更新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金補償,已如前述,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見本院卷1第37頁),即有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之情形發生,何以審議會認為這個部分沒有問題,未提出質疑,亦非無疑,則系爭事業計畫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實有可議。
⒌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審議會有審查財務計畫,並提出第18
6次審議會會議逐字稿為憑,惟查,依被告所提第186次與第263次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及第186次審議會議之逐字稿(見本院卷2第282-283頁螢光筆劃線處),可知該2次會議僅審酌財務計畫之費用編列,例如共同負擔費用比例、人事行政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費用,並未審查財務計畫所列之資金是否足夠?亦未質疑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見本院卷1第37頁),即有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之情形發生,如何因應,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均無可採。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
、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本件審議會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謂已盡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法性,所應盡實質審查之責。
㈧估價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事業計畫僅附2樓以上之估價報告摘要,估價不完整,權利價值與分配比例就不確定,如何確保系爭事業計畫所列地主與出資者之分配比例正確?財務可行?但被告卻不重視估價與資金適足性之間的關聯性,也未作處理云云,並提出原證11為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又「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見本院卷1第50頁),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被告辯稱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係屬二事,本件尚無權利變換計畫,無從確定估價基準日云云,並提出更新作業手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流程圖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流程圖供參,尚非無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㈨關於選配不公問題:
原告主張原告更新前的建物位置(98巷2弄9號1樓),在更新後大部分被規劃為公共設施(排煙室、茶水間、電梯間及梯廳),只有小部分在更新後C2,且C2位置在更新前有4戶建物(見本院卷1第53頁),更新後只有1戶,導致原告未能享有依原位置優先選配之權利,但其他位置樓層之地主卻可依其更新前原位置原樓層優先選配,對原告並不公平,經提出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云云。惟按「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系爭事業計畫記載之選配原則為:「更新後建物之地上層單元,依更新前原位置、原樓層優先選配」(見本院卷1第51頁)。查原告更新前的建物位置,在更新後大部分被規劃為公共設施(排煙室、茶水間、電梯間及梯廳),只有小部分在更新後C2,且C2位置在更新前有4戶建物(見本院卷1第53頁),更新後只有1戶,導致原告未能享有依原位置優先選配之權利,此係因建物更新前後規劃設計不同所致,而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亦依此原則辦理,並無不同,業經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109頁),尚難認未以公平方式處理。
㈩關於原告主張公有宿舍搬遷問題未解決部分:
按內政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更作業手冊審查項目第拾伍項拆遷安置計畫細目有「地上物拆遷計畫;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與安置;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與安置。」4項(見本院卷1第265頁),此為系爭事業計畫案關於「拆遷安置計畫」應表明之內容。查系爭事業計畫已依都更作業手冊規定內容表明拆遷安置計畫(見核定版第14-1至14-9),至拆遷安置計畫內序號第10、14、16等3戶交通部公路總局公有宿舍中有2戶不同意搬遷者(見核定版第14-3),核屬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後之執行問題,有其他法律途徑可資解決,尚難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
關於原告主張計畫道路捐贈部分: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報以捐贈道路用地,換取容積獎勵,前經第186次審議會決議「請依新工處幹事意見修正,並請實施者於核定前取得捐贈同意書,實施者表示倘未取得全部同意書,則不爭取本項獎勵」且道路捐贈與公共利益有關,亦與消防救災及交通動線有關,捐贈道路用地之支出,經實施者編列為共同負擔費用,更與原告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有關。被告卻准部分捐贈並於原處分核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辦妥計畫道路用地捐贈相關事宜」誠非允當云云。就此,被告辯稱:「容積獎勵是應審核的,但是原告要求捐贈道路用地部分要依原告要求部分,沒有法律依據。不必取得全部同意書,新工處已經改變見解。如186次會議記錄㈠2.『實施者表示倘未取得全部同意書,則不爭取此項獎勵』是誤植。(第36頁)於263次會議紀錄第3頁後之決議:(一)已有更正。」等語(見本院卷2第180-181頁筆錄)。經查,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陳幹事家邦於第186次審議會表示略以:「……2.有關事業計畫書第八章涉及協助開闢計畫道路共179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申請容獎部分,因相關土地並未取得全部持分捐贈,後續恐將造成本處維管之困擾,請實施者再行檢討以免衍生後續之爭議。3.另有關協助開闢86地號等道路用地部分亦請於土地產權無虞情況下再進行開闢,以免衍生後續之維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1第126頁),該次會議遂作成決議:「建築容積獎勵部分……2.△F4-2(協助開闢毗鄰計畫道路之獎勵容積)原則同意給予500.86平方公尺(法定容積
4.36%)之獎勵額度,請依新工處幹事意見修正,並請實施者於核定前取得捐贈同意書,實施者表示倘未取得全部同意書,則不爭取本項獎勵,後續授權更新處覈實計算後給予獎勵額度。並請實施者應切結於使照取得前,辦理完成捐贈臺北市政府之程序。」(見本院卷1第128頁)。嗣於第263次會議中,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1.有關103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係因當時計畫道路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後來與實施者討論的過程中,實施者表示於審議會當時是表示若不能全部取得同意就不提列工程開闢費用,與當時審議會決議之若不能全部取得同意,不爭取本項獎勵之認知不同。目前實施者表示取得全數同意捐贈同意書有困難,但地上物已拆除,擬不提列開闢工程費,僅提列部分捐贈之費用申請獎勵,過去也有案例可循。2.有關是否能部分捐贈部分,主要判斷是道路現況是否可供通行,若可供通行,即可接受部分捐贈,本案因為現況地上物已拆除屬於已開闢的情況,實施者採用部分捐贈之方式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1第141頁),可知,第186次會議中,參加人是表示若不能全部取得同意就不提列工程開闢費用,與當時審議會決議之若不能全部取得同意,不爭取本項獎勵之認知不同。嗣因參加人表示取得全數同意捐贈同意書有困難,但地上物已拆除,擬不提列開闢工程費,僅提列部分捐贈之費用申請獎勵,第263次會議遂作成決議:「㈠建築容積獎勵部分△F4-2(協助開闢毗鄰計畫道路之獎勵容積)經實施者表示地上物已拆除,道路可供通行情況下,原則同意不提列開闢工程費,以部分捐贈方式辦理,給予247.80平方公尺(法定容積2.16%)之獎勵額度,請實施者於核定前取得捐贈同意書,後續授權更新處核實計算後給予獎勵額度。並請實施者應切結於使照取得前,辦理完成捐贈臺北市政府之程序。」等情(見本院卷1第141頁)。核無原告所指道路捐贈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書之疑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有關地基結構安全疑慮部分:
原告主張其更新前之土地位置,被規劃為更新後之C棟,但C棟高達21層卻只開挖部分地基,C2位置未開挖、只在邊緣處用連續壁而無鋼板支撐,鄰近的72巷過去是灌溉用溝渠、土質較為鬆軟,恐造成土壓不平衡。又C棟與B棟自4樓起連結約5百公尺長度,兩棟間只以外樑補強,若遇強震,2棟建物拉扯恐發生龜裂,甚至傾斜引發倒榻問題。經請教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均表示有安全疑慮,但參加人僅回應將另送結構外審之機制審查,迄今仍未見相關鑑定報告,被告也未處理,安全問題令人擔憂。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按內政部營建署97年修訂之都更作業手冊審查項目第拾壹○○○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細目有「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計畫;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強度;建築興建計畫:說明興建計畫(如樓層、配置、結構、施工方法、使用建材及設備等),若有申請其他獎勵,需配合圖面說明者,應增設乙節說明(如申請獎勵增設停車位者,應說明申請理由、停車獎勵空間配置、動線、使用者進出動線、與住戶動線區隔管制方式等規劃情形)。檢附建築面積檢討表(詳表7-10),各層平面檢討圖(說明面積計算相關數據)、各向立面圖、剖面圖(標示建築物各層高度,同時標示高度比),以上圖面均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3條規定,以1/500以上比例尺表示。」3項(見本院卷1第238頁),此為系爭事業計畫案關於「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應表明之內容。查系爭事業計畫已依都更作業手冊規定內容記載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見核定版第10-1至10-13),於法尚無不合。又出資者遠宏公司曾於105年3月11日邀請原告、本案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訂參加座談會,有開會通知附件可稽(見本院卷2第119頁),原告未出席,而以存證信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第120頁)另與參加人於105年3月22日共同函覆原告所提疑義(見本院卷2第130頁)。遠宏公司當時也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補充說明:「C棟無開挖區域之上方建物結構柱,於地下延伸係採壁樁基礎設計以增加基礎強度,壁樁深度至少與連續壁同深,避免不均勻沉陷。C棟與B棟週期相當,在地震力作用下均往同方向運動,不會有互相拉扯,反方向運動之虞。自4樓以上,B、C棟連結區域加強結構設計,對於該部分之樓板再加厚,且大梁斷面再加大,使該區域於水平剪力傳遞過程中可增加該區域之水平抗剪強度。且本案已符合耐震設計。遠宏公司會嚴選優良之營造廠並要求詳實記錄施工過程,確保工程品質。本案係委託專業建築師設計,結構規劃亦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簽證,且將來申請建照時須經結構外審,也就是委外單位團體的審查(如: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通過後才得以核准施工。」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安全問題令人擔憂,這是原告請教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參加人曾答應要送結構外審,但到現在都沒有送云云(見本院卷2第233頁筆錄),殊無足採。
有關事業計畫記載不實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業計畫雖記載參加人曾4度與原告溝通協商,但實際上並無其事。又事業計畫記載參加人設有專屬網站提供各項資訊,但經上網查詢該網站(遠宏公司網頁),未見相關資訊。系爭事業計畫記載不實,有欠誠信云云。惟查,此部分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應表明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233頁筆錄),是以,上開記載之內容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況參加人辯以:「遠宏公司於100年報核前即積極與原告持續溝通,且報核之後仍希望取得原告之同意並繼續聯繫,但因與原告間之聯繫及溝通多為遠宏公司董事長及相關承辦人員等與原告親自說明,是因無明確書面記錄,故略載於報告書上。又如於103年10月23日原告出席幹事會複審並發言提出意見,遠宏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4度洽訪原告,當中也請建築師參酌原告意見修改一樓圖面,遠宏公司再將連同修改圖面洽訪原告並與之討論,但原告仍有不同意見。而因本案專屬網頁曾因伺服器問題,一度無法正常連結,是參加人已提醒遠宏公司定期確認網頁連結狀況並依進度更新相關資訊;遠宏公司也已就專屬網頁連結部分,再修訂完整並定期檢視,以保持相關資訊揭露之完整性。」等語,參諸遠宏公司前於105年3月11日邀請原告、本案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訂參加座談會,原告未出席,而以存證信函表示意見,另與參加人於105年3月22日共同函覆原告所提疑義,已如前述,並有參加人意見回應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32-134頁),尚難認系爭事業計畫雖記載參加人曾4度與原告溝通協商,參加人設有專屬網站提供各項資訊,確有不實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都市更新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金補償,惟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卻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方式抵付,毋須支付現金(見本院卷1第30-31頁),且被告及參加人均承認系爭事業計畫此部分與內政部106年10月5日函釋結果限於「現金給付」不符,即被告亦承認如果限於現金給付,被告核定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2第178頁筆錄)。又審議會就此部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判斷理由及依據均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本件審議會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退步言之,審議會縱有判斷,惟其就系爭事業計畫有關拆遷安置計畫部分關於「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係以折算價值換算更新後房地之方式抵付,毋須支付現金」部分,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卻未加糾正,即決議通過,其判斷自屬違法。又系爭都市更新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金補償,則系爭事業計畫合法建物補償費「現金流量表記載計至第21個月止,稅後息後之現金累計僅17,477,787元,即有不夠支付該時所應發放之合法建物補償費141,731,930元之情形產生,審議會未提出質疑,亦有可議之處,則系爭事業計畫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實有可議。從第186次及第263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觀之,復未見審議會就系爭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表15-9現金流量表所造成資金之適足性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有疑義部分,進行實質審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難謂已盡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法性,所應盡實質審查之責。從而,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逐項重為審議,並附具理由核復。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洪 遠 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