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住同上原 告 黃陳珠
陳弘淥林秉翰林文傳林時弘張武德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高成輝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成立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重劃區)籌備會,並經被告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成立。被告依籌備會所送相關書面資料審查,經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27條規定,被告以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7日檢送相關資料送被告核定,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經被告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下稱原處分3,並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
號函核○○○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行政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新北市土城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均為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原告係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重劃區重劃會
之核准、籌備、成立、重劃業務之作業等事項,均有明確且立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被告對於重劃會之核准、籌備過程及重劃業務之推行,有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法律上權益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被告所附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定進度S曲線圖,僅系爭
土地重劃有關「公共工程建設」部分,亦即有關道路、排水、管線、號誌等工程之「預定進度」,並非整個土地重劃之進度;另兩造間另案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第881號),均係涉及有關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地上改良物拆遷事宜因違法違憲所作之調處,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現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亦可佐證本件確認之訴有提起之必要。
⒊實則系爭土地重劃作業程序,依本件土地重劃計畫書第12
頁:「表四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步表」所列19個項次,就原告所知目前應該只進行第11項即「查估及土地改良或墳墓拆遷補償費」,而有關「⒓查估重劃前後地價」、「⒔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⒕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⒖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等」至⒗、⒘、⒙項次等均未進行,原告之權利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方於106年4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復不予准許在案,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㈡原處分不符合最新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屬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無效:
⒈系爭土地重劃事件之法規命令即獎勵重劃辦法已於106年7
月27日修正,將新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條文與101年2月4日之條文比對後,可以發現新修正之條文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9號解釋文及理由所為之修正,亦即修正第8條第2項籌備會發起之條件、增訂第9條之1明定籌備會成立後,應舉辦座談會並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修正第20條有關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以合議制度審議重劃申請等規定。獎勵重劃辦法既於106年7月27日大幅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地方制度法第30條及學者吳庚見解,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原處分既不符合最新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則原處分屬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無效。
⒉被告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下稱
101年3月27日函),為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重劃區範圍及名稱,但受文者僅有重劃區籌備會、國有財產局、被告工務局、被告地政局等單位,可證該函完全未通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及利害關條人,原告未曾接到任何來自被告之正式通知,亦未授權、委託或同意任何第三人將原告之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原告關於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以及所有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形同遭被告及重劃會違憲侵害,顯已違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㈢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6條等有關申請成
立籌備會、重劃範圍之擬定、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及公告等程序均已涉及違憲,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處分依據之法規命令既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則可推知原處分因而無效,且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為無效、違憲之行政處分:
⒈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違反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亦即本
應屬於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依原證3即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友田
字第100032號函(下稱友田公司100年12月16日函),可證明被告之原處分1核准成立本重劃區籌備會並未正式發函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⒊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
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區內之土地權所有權人,並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⒋本重劃區計畫書第1頁法令依據中引用獎勵重劃辦法第
26條規定,而該條文已為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
⒌依同一法理,原處分3亦應屬無效。
⒍被告106年4月13日函所引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6條均屬釋字第739號解釋宣示違憲而失效。
⒎依友田公司100年12月16日函說明之記載,被告係於100
年12月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本重劃區籌備會,而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早於100年2月15日即制定完成,足見被告早已設置有關市地重劃之審議組織,卻未依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由市地重劃委員會依設置要點㈠之規定先進行「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卻直接核准籌備會之成立及重劃計畫書,原處分1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更有違被告代表人所強調之「自辦重劃應受嚴格的規範」之宣示。
㈣原告雖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第741號解釋之聲請人,
但釋字第741號解釋引用釋字第185號解釋文明揭:「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並於理由書中提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本件與釋字第739號解釋之土地重劃事件,因兩者所引用之法令即獎勵重劃辦法及過程均極為雷同,而該辦法既於105年7月29日經釋字第
73 9號解釋宣告多個條文違憲失效,復於106年7月27日就相關條文進行大幅度修正或刪除,足見本件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依相同法理,均屬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而為無效。至於被告引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裁定,主張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云云,然依釋字第739號解釋文意旨,足見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事項等程序,均有涉及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程序在內,並非僅為單純民事訴訟爭議。被告既早於100年2月15日即已訂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已如前述,卻未就本件土地重劃事宜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為審議,僅由地政局一個單位單獨作業,原處分顯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即屬無效,至為明確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者而言。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或雖有受侵害之危險,但無法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即不得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⒉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進度,於106年8月間已達99.22%
,有該工程預定進度S曲線圖附卷可稽,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縱認有受侵害之虞,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不得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處分無原告所稱「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亦無溯及適用106年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之必要:
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原處分作成於100年、102年間,係依據行為時有效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當時法規並未變更,無原告所稱「程序從新」之適用餘地。⒉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58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除此而外,亦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㈢原告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9號作為主張原處分無效之依
據,並無理由:釋字第739號解釋文未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直接宣告立即失效。被告作成本件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處分、及重劃會核定處分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規定,且釋字第739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自難持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作為被告前開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亦無悖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㈣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主張行政處分無效,亦無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無效。
⒉原處分1即100年12月7日籌備會核定函,係依據行為時獎
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核定;原處分2即被告102年5月30日計畫書核定函,係本件籌備會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經被告依同辦法第27條規定予以核定;原處分3即被告102年8月29日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函,係被告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核定,上開處分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
㈤原告援引釋字第741號解釋為適用,亦無理由:依釋字第741
號解釋文,能據以請求救濟者,為曾聲請釋憲之人,且僅得請求再審、其他救濟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原告並未提出釋憲聲請,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特別救濟程序,本件無據釋字第741號解釋之適用。
㈥被告對於系爭重劃計畫書,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27條規
定審查後予以核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送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乙節,實屬誤會:自辦市地重劃之審議係由主管機關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係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而市地重劃辦法,係由平均地權條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是以前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係處理公辦市地重劃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尚不包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審議。
㈦原告於準備書狀第2段所指摘重劃會有不當措施云云,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重劃會係依規定查定補償,並無不當,與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及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權責。
⒉原告稱重劃會之重劃程序,將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排在
地價查估之後云云。惟依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內之「表四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所載工項,項次11為查估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項次12為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是以地價查估排在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後,並無不當。
⒊原告指稱重劃後平均地價僅及市價之一半云云,惟依被告
函覆原告,重劃計畫書所提重劃後地價係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例之計算式計算,未來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方可確定,有被告102年10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937452號函可稽。
⒋原告104年3月25日陳情書主張,被告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即逕行辦理公告發放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程序先後倒置云云。惟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係依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辦理。而重劃前地價評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是由前述,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作業,與地上改良物補償作業之依據及作用不同,此有被告104年4月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528473號函可稽。
⒌原告以被告105年2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2489051號
函指稱重劃會盜採砂石云云,惟依據會勘紀錄,並未發現有原告陳情之事,且被告亦已以105年3月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3610091號函附105年2月24日勘查紀錄予原告。
㈧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
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裁定可資參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101年3月27日函,與本件原處分無關,併此陳明等語。
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同辦法第26、27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同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第4項)籌備會於……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第4項)前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因違憲而無效云云。查原告雖援引釋字第739號解釋據以主張原處分為無效,惟按釋字第739號解釋文謂:「相關機關應就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等語,即該解釋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直接宣告立即失效。因此,被告作成本件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處分、及重劃會核定處分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規定,且釋字第739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自難持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作為被告前開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再者,釋字第741號解釋文載明:「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是依該解釋意旨,能據以請求救濟者,係曾為聲請釋憲之人,且僅得請求再審、其他救濟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即例外承認司法院解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釋字第739號之釋憲聲請,業據原告自認無誤(參見本院卷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件亦無依釋字第741號解釋而有特別救濟程序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合最新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無效云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經查,本件系爭3份核定函分別作成於100年、102年間,係依據行為時有效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且當時法規並未變更,亦無原告所稱「程序從新」適用新法之情形。再者,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依該辦法第58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系爭3份核定函,依法自無溯及適用106年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之必要。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其瑕疵程度重大,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謂已符合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查被告100年12月7日籌備會核定函(本院卷被證1),係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核定;被告102年5月30日計畫書核定函(本院卷原證4),係本件籌備會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經被告依同辦法第27條規定予以核定;被告102年8月29日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函(本院卷原證5),係被告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核定,系爭3份核定函經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至於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庭呈之被告101年3月27日函,係被告對於本件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及名稱一案之函復,與本件系爭3份核定函無關,附此敘明。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及重劃會有諸多不當措施云云。按自辦市地重劃之審議係由主管機關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審議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市地重劃辦法,係由平均地權條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是以前述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係處理「公辦市地重劃」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尚不包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審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重劃計畫書,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6、27條規定審查後予以核定。是以原告所稱本件應送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云云,應屬誤會。原告主張重劃會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依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權責(陳報卷18頁背面、第23頁)。本件重劃會依規定查定補償,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重劃會之重劃程序,將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排在地價查估之後為不當云云。經查,依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內之「表四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所載工項,項次11為查估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項次12為查估重劃前後地價(陳報卷第14頁),是以地價查估排在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後,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重劃後平均地價僅及市價之一半云云。惟查,依被告函覆原告,重劃計畫書所提重劃後地價係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例之計算式計算,未來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方可確定等語,有被告函(本院卷第167頁被證2)可稽。原告所稱,並非屬實。原告以陳情書(104.
3.25,本院卷原證9)主張,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即逕行辦理公告發放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程序先後倒置云云。經查,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係依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辦理。而重劃前地價評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是以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作業,與地上改良物補償作業之依據及作用不同,此有被告函(本院卷第169頁被證3)可稽。原告所稱,亦有誤會。有關原告指稱重劃會盜採砂石(本院卷原證10)一節。查被告依據會勘紀錄,並未發現有原告陳情之事,且被告已回函通知原告,有會勘紀錄及被告函(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被證4)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述,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准予核定本重劃區籌備會成立,,以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並以原處分3核定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該等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