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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根旺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廖雅虹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1694分之228,原告前以民國105年2月15日申請書,以該土地前供臺北市○○路、敦化南路都市○○道路用地使用多年,向被告申請准予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惟申請書誤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全部,嗣後於訴訟程序中已為更正),被告以105年2月23日北市都綜字第105313119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月23日函)復略以:「……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4條……。查旨揭土地屬寬度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如需申請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請貴公司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惟實際容積移轉之准駁,仍應依申請書面審查當時法令為準。」等語。嗣後原告委由代理人林詮勝律師以康聯法律事務所名義向被告提出105年3月8日(105)康聯律字第0308-2號函,就原告上開事項再向被告請求作出准否作為送出基地之處分,經被告以105年3月17日北市都綜字第105320361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17日函)復略以:「……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本局業已於本局網站公告本市申請容積移轉作業程序及申請書表等相關書件格式。有關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所有土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一節,請依公告程序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向本局申請前置作業查詢(開闢補償狀況查詢)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本局方得依法為申請准駁之處分。」等語。

(二)後來原告又提出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5年12月2日北市都綜字第105401236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本局前已於105年2月23日函復貴公司、105年3月17日函復康聯事務所在案。

本案仍請貴公司依前開函文說明,依公告程序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向本局申請前置作業查詢(開闢補償狀況查詢)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本局方得依法為申請准駁之處分。」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函覆就原告申請雖未有任何准駁字語,惟依其說明,已顯示否准之意,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依法得以容積移轉之方式辦理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依法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卻因政府開闢作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致使原告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數十年,自得依上開法令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且容積移轉是讓長久被限制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可以獲得合理之替代補償,是政府基於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保障的義務,而非只是獎勵性質的授益處分。故必須被告作成准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處分,原告方得自行選擇與何筆接受基地,作容積移轉之申請。但被告之容積移轉審查作業,卻使送出基地人只能先申請「前置作業查詢」程序,查詢確認土地公共設施開闢及價購補償情形,且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即函轉用地機關及地政局查覆,又未為准駁之處分,僅認為是觀念通知,使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無法經由行政救濟程序保障其申請容積移轉之權利,只能被動仰賴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去申請容積移轉,明顯違反容積移轉辦法之宗旨,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三)況且本件系爭土地開闢用為道路後,究竟是否已徵收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具保留為公共設施用地性質,尚有爭議。原告93年間起訴請求徵收補償費及不當得利,雖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系爭土地已於45年7月間公告徵收,補償費已經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受領完竣,原告也無徵收之公法上補償費請求權,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然而,該確定判決對於依都市計畫法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收工程受益費,以及徵收補償費、應代為扣繳費用是否包括工程受益等,均未認定。且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免徵工程受益費;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工程受益費也不含徵收時所代為扣繳費用部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8月間又查無系爭土地徵收資料,僅備註欄記載土地補償費已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故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而為徵收,是否違法,法律上也有爭議。為此,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行政處分。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容積移轉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而「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條例)所稱送出基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包括私有未徵收之道路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為依容積移轉辦法及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條例而受理臺北市私有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辦程序、申請書表文件格式」(下稱臺北市容積移轉申請程式)。另為確認送出基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訂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及補償狀況查詢申請書及申請程序」(下稱公設保留地開闢補償查詢申請程序),並明定應於申請書件內檢附「臺北市回復開闢及補償狀況查詢函文」。原告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8日、105年11月28日檢送之申請書件,因其程序、書件格式及申請事項未符合容積移轉辦法第16條及上開被告所定程序與書件程式規定,被告遂於系爭函請原告依被告所定申請程序及書表文件格式,檢附相關資料並由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被告方得依法為申請准駁之處分。系爭函文係說明臺北市容積移轉申辦程序,未實質准駁原告之申請,亦不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二)依容積移轉辦法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17條及內政部106年10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1060816401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10月27日函),容積移轉作為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之一,是對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之授益處分,並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贈與登記為公有」等,作為授益處分之許可要件,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得以在等待政府徵收、價購外,選擇透過容積移轉方式,獲致合理補償。但是為避免部分已經公告徵收或辦理協議價購,且依法完成補償之公共設施用地仍申請容積移轉,導致雙重補償有失公允,並為協助基地所有權人得知,擬作為送出基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開闢情形及是否受領徵收或價購補償等資訊,以作為民間容積移轉交易之參考,經臺北市政府內部業務分工,訂定「容積移轉前置作業查詢程序」,由被告作為單一窗口,受理查詢並由各用地主管機關協助查復土地開闢、補償情形。該查詢非屬容積移轉之正式申請,僅作為容積移轉正式申請應檢附的要件之一。另因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本無容積,需透過內政部訂頒之計算公式換算,方可換算出得供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若無可配對之接受基地,即無法據以換算送出基地可送出之容積。綜上,被告依中央訂頒之容積移轉辦法執行,臺北市政府訂定之前置作業查詢程序也是僅為便民所需而協助查復相關資料供所有權人參酌,且技術上如無可配對之接受基地也無法計算可送出之容積,無法單獨申請容積之移轉。故原告請求被告逕就系爭土地作成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處分,實務上無法執行。

(三)本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1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已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在案,僅未辦妥登記,已非屬「未徵收」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條例規定。被告不是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原告如對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程序、效力,或以徵收土地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等法令依據有所疑義,應另行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提起行政救濟,而非強要被告作出違反臺北市容積移轉自治法令之行政處分。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函是否為否准人民權利請求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51694分之228,原告以此土地前供臺北市○○路、敦化南路都市○○道路用地多年,為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准予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而遞次以105年2月15日申請書,或委由律師以事務所名義於105年3月8日發函提出申請,經被告漸次以105年2月23日函復、105年3月17日函復如爭訟概要欄(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05年2月15日申請書,105年3月8日康聯法律事務所函、被告105年2月23日函復、105年3月17日函復等在卷可佐證屬實(見原處分卷第1-10頁)。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述,原告再提出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系爭函復如爭訟概要欄

(二)所示,亦有原告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及被告系爭函復存於卷內可查考屬實(見同前卷第12-15頁)。

(二)系爭函不是否准人民權利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也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權利: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都市計畫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83條之1(附錄1)

B.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附錄2)

C.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即或稱容積移轉辦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19條(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A.都市計畫法上所稱容積,參酌該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容積移轉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率則指上開容積與土地面積間之比例。都市計畫法在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9條中,授權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基地之容積率,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而言,便基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所定直轄市對其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執行之自治權限,並在都市計畫法第39條授權下,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中第10條、第25條、第37條、第45條、第52條、第59條、第66條、第83條等,分別就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等各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率設定其上限。簡言之,都市計畫實施範圍內土地上空間,並非可漫無邊際供建築使用,而須受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限制,以避免在有限土地資源上朝地上空間無限密集發展,造成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惡化。在上述規範架構下,都市土地可供建築容積既受都市計畫法令管制,原則上即非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可私自交易至其他土地上增、減用量之標的。

B.依都市計畫法得對管轄範圍內都市計畫區域享有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等權限的計畫主體,為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以供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計畫區域均衡發展之用,於都市計畫法施行沿革中,在內政部以88年4月6日臺內營字第8872676號令(下稱88年發布令)發布所訂定之容積移轉辦法施行以前,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前兩者有賴都市計畫主體編列公共預算為合理補償或支付價購款,後兩者則需計畫主體進行大面積開發規劃與執行之行政勞費,倘在都市已密集發展區域遂行,更屬不易。如此不僅形成公共設施興辦上之障礙,也造成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都市計畫法限制下,長期僅得為不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此雖經83年2月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336號解釋認定合憲,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於土地所有權人隨時間延長而遞增之不利益,卻可能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形成特別犧牲之情況,也由上開司法解釋指明應由立法者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檢討修正有關法律。是故,內政部鑑於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困難問題久懸未決,且隨地價逐年調升,對國家財政形成嚴重負擔,並令私有地所有權人權益損失肇積民怨,參考英、美法制,且考量送出基地之容積不宜獨立為發展權與所有權分離而自由流通,因而以88年發布令公布所訂定之容積移轉辦法,期藉由容積隨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機制,使容積在一定法定限制範圍內,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制事前審查,而容許其連同土地所有權在送出與接受基地之間交易移轉,透過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間自行協議移轉交易之市場機能,調整彼此間損益,無需政府干預,即得在參與容積移轉之基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之基礎上,使都市計畫主體無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並使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容積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經由與接受基地間私交易活動,取得土地連同容積移轉讓與之報償,且使接受基地一方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獲得許可,即得增加源自送出基地一方之可建築容積,滿足其對接受基地建築使用發展之需求。此等意旨,細閱內政部以106年10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1060816401號函復本院之容積移轉辦法草案之總說明(見本院卷第95-99頁),即可明白得悉。嗣後,本於上述意旨逕以法規命令形式發布之容積移轉辦法,又藉由都市計畫法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3條之1規定(見附錄1),取得法律層級之授權依據(見該條91年12月11日立法理由)。而:

a.依同辦法第5條定義性規定,「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同條第2款)。「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第3款);至於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則為「接受基地」(第4款)。同條第5款並界定「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積數」為「基準容積」,以作為同辦法第8條設定移轉容積上限之計算基準(見附錄3)。

b.就容積移轉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制度運作而言,綜合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可知(見附錄3),是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依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並界定可移入容積之上限,審查認申請符合規定者,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1.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2.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3.將送出基地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等事項後,主管機關才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使申請之接受基地人得依許可內容,移入容積在接受基地上供建築使用,且主管機關應將許可容積移轉後之基地圖冊更新,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c.綜上可知,現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授權辦法所訂定以容積移轉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並不是由都市計畫主體居於國家地位,以行使公權力強制徵收之方式,剝奪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取得其土地;反而是在都市計畫法令原本不容許私自交易轉讓之容積管制架構下,創設有限度且受高度監管之容積移轉制度,以參與容積移轉程序之送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等均同意為前提,提供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可供移轉之經濟誘因,促使有增加容積量需求之接受基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間達成土地所有權連同容積移轉之私法上交易,由有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容積移轉許可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辦法規定後,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本於自己締結之私法上交易,獲得所認公平合理之報償,自願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讓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由其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諸般負擔清理後,再自願將該地無償贈與都市計畫主體而登記為公有,主管機關再以個案授益性之許可處分,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原對基地容積率之上限,令接受基地獲得移入容積量之增加。因此,以容積移轉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不涉及人民固有權利或自由之侵害,也不以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為手段。簡言之,容積移轉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送出基地)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本因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等即受之使用發展限制(見附錄1),則與容積移轉制度無關,由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保障效力,無從推導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應許可容積移轉,主管機關亦無此所謂源自憲法上之義務。相對而言,容積移轉是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

1、容積移轉辦法之法令依據下,所創設不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限制,而得積極增加接受基地容積率上限之個案許可制,並以參與當事人自願性讓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予都市計畫主體,為授予許可之必要條件而已。是故,有意參與容積移轉,獲取此程序當中因送出基地所有權與容積量之經濟報酬,或取得增加容積量之經濟上利益者,不論是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人,自然僅得按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容積移轉辦法等相關法令,界定其有無權利得以請求主管機關為容積移轉許可,或其他積極有利之作為。

C.以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送出基地之情形而論,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僅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方有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容積移轉之權利,在現行容積移轉辦法不承認容積為獨立發展權之制度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應作成准予其基地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權利,藉以先行取得可送出容積之發展權,換取經濟上利益。至於同辦法第14條、第15條(見附錄3)雖規定主管機關應將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全面清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構)劃設實施容積移轉之優先次序,並繕造送出基地圖冊,登載報紙、網站等而公告之。然而此等清查與造冊公告制度,參照容積移轉辦法草案研擬與經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查通過之逐條說明(見本院卷第90-92、108-109頁),目的在讓主管機關得以控制每年容積移轉總量,減少容積移轉產生之負面效應,且附帶使容積移轉資訊廣為週知,增進基地間媒合機會,促進實施效益,性質上純屬有利於主管機關排定實施先後順序,與促進送出與接受基地間達成協議之資訊服務措施,究竟並非為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而課予主管機關無裁量之作為義務。

畢竟,我國現行容積移轉制度,如前所述,既不承認容積為獨立發展權,即是以個案調整接受基地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下之上限為運作核心,故僅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方有權申請容積移轉,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自無主觀公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准予其送出容積得以移轉,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也無法律上義務,必須依其請求認定土地為得送出容積之送出基地。簡言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基礎,得以請求容積移轉之主管機關就其所有土地認定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地,且多年未獲補償,容積移轉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機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被告即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義務等語,然而參照前開關於容積移轉法制之說明,容積移轉是經由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授權訂定之容積移轉辦法,所創設對接受基地個案調整其容積率上限之機制,其制度運作本於參與當事人之同意,無涉國家公權力強制徵收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並無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而應予補償之問題,而是容積移轉參與人應符合容積移轉辦法相關規定,方得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容積移轉之許可。在我國不採容積獨立成為發展權可單獨移轉交易之法制背景下,僅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方有權依辦法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許可,送出基地縱使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所有權人也無公法上主觀權利,得以請求主管機關應准予其送出容積之移轉申請,也無權請求主管機關有義務清查認定其土地具送出基地之法律地位,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也非得據以請求之權利基礎。是故,原告作為送出基地之所有人,雖迭於105年2月15日、3月8日、11月28日自行或委由律師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以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行政處分,但原告既如前述並無此等請求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屢次以105年2月23日函、105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函等,未予准駁之明確表示,僅指示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被告方得依法為容積移轉申請准駁之處分等語,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任何實體或程序法律關係上權利或義務之影響,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對行政處分之定義(見附錄2),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此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原告卻仍為課予義務之訴訟聲明(見本院卷第134頁),就足以影響其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訴訟種類擇定而言,於法來說,已有所誤。另不論原告請求被告應積極將系爭土地認定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而對外表示之作為,或否准其請求,是否為行政處分,同前所述,原告在容積移轉相關法令基礎上,其實並無此等得遂其所願之主觀公權利,被告相對也無義務按原告請求而為此等表示,原告如此請求,自然也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前經徵收為道路用地,所應發放補償是否不應抵繳工程受益費或其他代扣費用,徵收是否違法失效等問題,均與制度上迥異於徵收補償之容積移轉無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獲合理補償之爭議,先行提起補償費請求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訴訟之結果雖有不遂,也應循對前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方式以求救濟,究不能利用與徵收毫無關連之容積移轉制度,於法無所據下,強求主管機關作成關於系爭土地應為未獲補償之公共設施用地的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

六、綜上說明,原告各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函覆原告申請,並非直接對原告權利或義務發生影響之行政處分,原告也無權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認定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以供其得以送出容積交易討利。故系爭函籲請原告由接受基地依法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處理,於法而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訴願應不受理,就法來說,也沒錯誤。原告仍執前面說詞,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都市計畫法】第39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42條第1項: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48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第50條第1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第50條第2項: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第50條第3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1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83條之1第1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第83條之1第2項: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附錄2【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附錄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本判決或稱容積移轉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6條第1項第3款: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第8條第1項: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30為原則。

第8條第2項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40。

第9條第1項: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基地之容積率第13條第1項: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6條第1項第1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14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

第14條第2項: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15條第1項: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第15條第2項: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第16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第17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9條之1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3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第19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