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嘉律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
徐幗美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40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學院(下稱○○學院)○○○○學系(下稱○○系)教授,被告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而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規定,以105年1 月28日中大人字第1051820036號函報教育部資遣原告,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教育部以105年2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023581號函(下稱105年2月22日函)回復被告略以,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尚有疑義,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逕予變更○○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之決議,其依據及程序是否合法尚有未明,未便同意資遣案。嗣系教評會於105 年4月1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 次會議(下稱105年4月14日系教評會),以原告確有教學不力、研究無成、輔導與服務失能等情事,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15條之規定,考量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核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處分,恐使原告經濟立即陷入困境,不利家庭照養,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決議資遣原告,並自105 年8月1日起生效。續經院教評會105年4月20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105年4月20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復經校教評會105年4月26日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105年4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以依○○系調查原告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不適任之具體情節,符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爰同意依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以105年5月6日中大人字第1051820181號函,報經教育部以105年8月18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 00A號函(下稱105年8月18日函)核准後,被告爰以105年8月25日中大人字第1050012186號函(下稱105年8月25日函或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日起生效(送達日期為105年8月26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教評會委員○○○主任、○○○教授及○○○教授於教評會
開會前,已分別與原告間有恐嚇、妨害名譽、言語攻擊騷擾等敵對情事,足認渠等執行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委員職務有偏頗之虞,渠等三人依校教評會辦法第6 條之1 、系教評會準則第7 條、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3規定,實應自行迴避參與系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討論與決議,渠等三人並未依法迴避,且系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命渠等三人迴避,致使本件資遣處分有重大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4 號判決、教育部92年6 月10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書函意旨,本件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資遣案時,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其審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院教評會通過資遣原告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系教評會忽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稱原告於104 年9
月起病情康復中,及104 年碩士畢業生以書面感謝原告指導畢業論文,系教評會未注意此等足認104 年起原告可兼顧教學及研究工作之有利事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且○○系違反原告開課事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104 年及
105 年原告身體康復中未予伊開課機會,系教評會未審酌原告於104 及105 年未能開課,係因○○系無理由拒絕原告開課所致,徒以103 年學生教學評量資料為據,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云云,系教評會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㈣104 年9 月9 日系教評會決議要求原告須提出治癒證明始准
予開課,除已牴觸103 年8 月5 日○○學院有關原告後續上課事宜討論會議之結論(並未要求原告須提出治癒證明始准開課),有違禁反言原則外,更忽視原告當時仍能指導碩士生撰寫畢業論文,足以勝任教學工作,系教評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應注意有利當事人情形,上開系教評會決議禁止原告開課,顯有違法。
㈤被告以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現職工作不適任,逕予
資遣處分,而未依照雙方簽訂之聘約,先對原告採取損害較少之處分,如對原告不予晉薪(俸)、禁止原告在外兼職兼課、休假研究或講學,禁止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學術或行政主管等,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系爭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㈥原告授課係以生活瑣事出發,再連結到課程內容,被告徒以
原告在課堂上講授與課程無關事項而認原告教學不力云云,顯屬斷章取義。另被告徒以103學年度第1學期類神經網路課程之教學評量結果,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云云,而忽略參與評分之學生僅有3 名,且與原告歷年來同課程獲得學生高分數之評價明顯牴觸,被告實以偏蓋全。又原告縱有對系上教師有言語攻擊、恐嚇、跟拍等(原告否認),惟輔導與服務對象應係學生及系所,不包括同事,被告顯係以不相干事物逕自認定原告有輔導與服務失能,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㈦原告為○○○○學系及○○○○學系合聘教授,則本件資遣
案逕由○○○○學系決議通過資遣,而未經○○○○學系決議,且未詢問○○○○學系之意見及具體事證等,顯有違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合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被告在未能完整調查事證下,遽認原告構成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且未由○○○○學院出面協調原告任職之○○○○學系,對原告進行以2 年為期之相關輔導措施,亦違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3款之精神。顯屬違法,系爭資遣處分應予撤銷。
㈧依教育部函釋意旨,系教評會僅以聯想、推論等方式,認定
原告有破壞監視器鏡頭、對研究生潑灑液體、恐嚇系主任等,而未詳細查證,系教評會據此認定原告輔導與服務失能,構成現職工作不適任云云,其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㈨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意旨,本件資
遣處分,被告未等到原告聘約於106年7月30日到期時再進行資遣,逕自提前於105年8月30日即資遣原告生效,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8條及第9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誠實信賴原則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等原則顯然有違。
㈩依教師法第15條立法理由意旨,須非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因素
,而係學校調整教育決策或組織致無法繼續以原工作聘任原告,且無法對原告遷調或介聘,於原告不適任現職又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時,最終始得資遣。被告曲解法條文義,恣意將「現職工作不適任」解釋為第15條資遣事由之唯一要件,惡意資遣原告,其決議及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教育部105年8月18日
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資遣賀嘉律教授一案同意照辦」之決定、105年4月14日中央大學○○○○學系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資遣」之決定、105年4月20日中央大學○○○○學院104 學年度第5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資遣」之決定及105年4月26日中央大學104學年度第6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資遣」之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原告自100 學年度第2 學期起,因患精神疾病於101 年至
103 年間3 次住院治療,出院後,因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及顧及學生受教權,同意原告減授課程,僅開設一門課程。該課程期間本校認原告有下述缺失:
⒈教學部分⑴無故缺曠課,且未依本校教師請假補課調課代課規定與學生商定補課事宜。
⑵上課期間多次帶有性意涵的言論。
⑶在課堂上要求學生做魔術表演:
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所載,老師的評分也不是按照學術專業的內容,而是以含了魔術表演作為課程評分依據。
⑷以言語霸凌學生。
⑸授課內容與課程專業之無關,且未完成學期課程進度。
⑹指導研究生之質量未達系上教授平均標準及其所指導學生修業年限較系上其他研究生為長。
⒉研究無成方面
原告之前平均每年可獲科技部一件專題研究計畫,惟自100學年度科技部計畫結案後,即無執行任何研究計畫,且自100年後亦無任何專門著作。
⒊輔導及服務失能方面⑴原告自101 年6 月28日至8 月1 日第1 次住院治療出院後,
認為原屬(00-000)教師研究室之分機遭監聽、電腦主機遭監控,便將許多個人用品器具搬至(00-000)學生研究室並長時間於該室生活。由於該室尚有其他研究生,因不堪其擾多次向系辦陳情。惟原告仍未依規勸改善。
⑵時有言語恐嚇、跟拍盜錄等不當言行,致使師生心生恐懼不安。
㈡被告係以原告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長期欠佳,而非以
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個人因素為資遣事由,故系爭處分未有違法或瑕疵情事。又縱如原告病情業趨穩定,亦難謂證成已得勝任大學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職責。另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教學品質並積極保護學生受教權及人身安全,未便率爾同意原告復課,亦屬克盡教育職責之必要裁量。
㈢按教師法第15條前段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與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中間係以分號「;」區分,乃平行之語句,前段規定係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其法律效果為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後段規定則指「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其法律效果為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資遣之要件,法律未設明文規定,而係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授權由學校教評會審認資遣原因。原告資遣案係經本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確認現職工作不適任提報資遣,其程序核符規定,未有訴稱違法情事。
㈣○○系104 年9月9日教評會決議,有關104學年度第1學期是
否安排原告授課疑義,請原告於9 月14日前提供精神病痊癒證明供該會評估,如未能提供,則仍依前揭103年5月28日會議決議辦理。茲以○○系接獲原告課程教學評量及學生陳情事由(於課堂中重覆講述個人感情價值觀等偏離課程核心內容之言論、無故缺曠課未補課、涉及性別不雅言論等),爰請原告說明陳情事由是否屬實,惟未承回覆,嗣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該系為保障學生受教權並兼顧原告健康休養需要,決議暫不予排課,並請原告檢具精神疾病痊癒證明供系課程委員會評估後再予復課。至○○學院於103年8月5日由院長邀集○○系系主任及原告討論課程事宜,爰決議103學年度第2 學期開課安排將視原告身體恢復狀況而定。以該決議內容與前揭系教評會復課原則(視原告健康狀況是否已達痊癒並得勝任教學工作)係屬一致,且均落實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㈤原告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表現長期欠佳之情形,已
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事由,惟若依該規定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處分,恐使原告立即陷入經濟困境,不利家庭照養,爰本校核予對其影響較小之資遣處分,實已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形妥予衡酌,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
㈥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先後於101 年6月28日及8月1日、102
年7月6日至9月2日、103 年5月24日至8月23日三次住院治療,惟其第一次及第二次治療期間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第三次治療期間則申請病假28天、事假7 天,均經本校同意辦理在案。嗣後原告長子提出桃園療養院103年7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擬代原告申請延長病假1年(103年7月15日至104年7 月14日),案經本校審認其所提證明醫囑所載「住院日自103年5月24日迄今,建議個案長期休養及門診規律追蹤服藥」之內容,尚未能據以認定是否符合前開教師請假規則「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之要件,又其係由原告長子代為申辦,是否出於原告意思表示申請或受其委託等疑義,故請其釐清及檢附詳細證明文件再予申辦,惟嗣未再接獲申請。茲以原告未再提出延長病假或留職停薪之申請,爰本校亦無法依規定逕予核定延長病假或留職停薪。
㈦被告以原告前受聘學系(○○學院○○○○學系)調查確有
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不適任之具體情事,經105年4月14日系教評會、105年4月20日院教評會、105年4月26日校教評會審議,以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應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等義務,爰原告無故缺曠課、上課期間多次帶有性意涵之不當言論、要求學生以魔術表演作為課程評分依據、以言語霸凌學生、授課內容與課程專業無關且嚴重未完成學期課程進度、指導研究生質量未達系上教授平均標準且修業年限較系上其他研究生為長、自100 學年起未發表專門著作亦未獲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依本校○○學院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規定,4年內至少有2篇SCI、EI或SSCI期刊論文或是1篇SCI、EI或SSCI期刊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論文或有其他研究進行中,獲院教評會之認可,始通過評量)、未依系辦規勸擅自佔用學生研究室為個人使用、時有言語恐嚇、跟拍盜錄等不當言行,致使系上教師、學生、行政人員心生恐懼不安等情事,認已確未善盡前揭教師法第17條之義務內容,核符教師法第15條有關「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要件決議核予資遣處分,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故所為資遣原告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教師法第15條1 項後段規定,是否以「非個人因素」為適用前提?被告單純以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為資遣之獨立事由,是否適法?⑵原告有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⑶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處分,程序上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
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㈡次按,教育部101 年1 月5 日臺人(三)字第1000238268號
書函略以:「…二、查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規定,係課予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安置超額教師之義務;如安置未果,即構成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要件,得以辦理資遣。至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為個別獨立要件,如符合規定,即得辦理資遣。」、教育部104年12月29日臺教人字第1040177200號函略以:「…三、據上,貴校教師倘經貴校查證屬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應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教室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本部核准後予以資遣。…。」㈢查原告前係被告○○學院○○系教授,被告以原告罹患精神
疾病而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規定,以105 年1 月28日函報教育部資遣原告。經教育部以105 年
2 月22日函回復被告略以:「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款尚有疑義,及校教評會逕予變更○○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之決議,其依據及程序是否合法尚有未明,未便同意資遣案。」嗣系教評會於105 年4 月1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 次會議,以原告確有教學不力、研究無成、輔導與服務失能等情事,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15條之規定,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決議資遣原告,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生效。續經院教評會105年4月20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通過,再經校教評會105年4月26日104學年度第
6 次會議決議,爰同意依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以105年5月6日函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5年8月18日函核准後,被告爰以105年8月25日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日起生效。此有教育部105年2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023581號函(原處分卷第6-7頁)、國立中央大學○○○○學系104學年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處分第第1- 4)、國立中央大學○○○○學院104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76-78頁)、國立中央大學104 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9-8 4頁)、國立中央大學105年5月6 日中大人字第1051820181號函(原處分卷第86頁),教育部以105年8月18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處分卷第131 頁)、國立中央大學105年8月25日中大人字第1050012186號函(原處分卷第132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教師法第15條,立法理由載明:「行政院提案說
明:明定教師非因個人因素,學校無法繼續聘任,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輔導遷調、介聘及教師得予資遣之情事。」,所謂教師「現職工作不適任」既限於非個人因素,而從「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文義明顯可知其為「個人因素」,從而,可推論教師法第15條之「現職工作不適任」並非資遣教師之獨立事由,而必須立基於「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此一「非個人因素」之前提,始為適法之解釋。被告恣意將「現職工作不適任」解釋為第15條資遣事由之獨立要件,惡意資遣原告,係曲解法律云云。惟查:
1.關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規定之資遣,是否必須有同條前段所定因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情形始得為之?鑑於教師法對於解聘之要件已於該法第14條詳為規定,惟對於資遣,僅於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擔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對於此類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擔任工作者,例如教師人格素養有瑕疵、或教師患重病,無法繼續從事教學工作等,若謂該學校系、所、科、組課程無調整,學校亦無減班、停辦、解散時,即不得予以資遣,顯與學校聘任教師之目的有違,亦易影響學生之課業,甚或人格教育之培養。從而,原告謂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定之資遣,其要件必須有同條前段所定於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得資遣不適任或有疾病之教師,顯非適當之解釋。
2.次查教師之聘任與公務員之任用,性質相近,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①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②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③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就上述規定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均得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遺,並非必須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之情形,始得對不適任或身體衰弱之公務人員予以資遣,益徵教師法第15條前、後段間以「;」號區隔,其立法用意係就資遣之條件分就是否教師個人之因素設不同之規定,並非以後段事由之資遣,仍須有前段所定之條件始可。
3.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亦表明:「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僅得作為法條解釋之參考,並不得取代法條之文義。本件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其前、後兩段規定,以分號『;』區分,為平行之語句。前段規定,係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其結果是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而該條後段規定係指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其結果是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上訴人主張教師法第15條資遣前提,必須是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可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再查有關『現職工作不適任』資遣之要件,法律未設明文規定,而係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授權由學校教評會審查認定資遣原因。本案上訴人之資遣係經台灣師大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並確認現職工作不適任提報資遣,其程序符合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既不適用教師法第15條,自不得引用施行細則第21條,被上訴人據以資遣上訴人,嚴重曲解法令,違反程序正義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稱:系教評會忽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稱原告
於104 年9月起病情康復中,及104年碩士畢業生以書面感謝原告指導畢業論文,系教評會未注意此等足認104 年起原告可兼顧教學及研究工作之有利事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且○○系違反原告開課事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104年及105年原告身體康復中未予伊開課機會,系教評會未審酌原告於104及105年未能開課,係因○○系無理由拒絕原告開課所致,徒以103 年學生教學評量資料為據,認定原告教學不力,其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1.原告自100學年度第2學期起,因患精神疾病分別於下列期間住院:⑴101年6月28日至8月11日;⑵102年7月6日至9月2日;⑶103年5月24至103年7月17日(按均住於桃園療養院療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筆錄)。因原告於103年5月24日起住院,以致其102 年學年度第二學期所開之3門課無法上課,被告乃緊急協調其他教師代為授課,因此於103年5月28日○○系教評會決議略為:103學期暫不予原告排課,出院後如欲授課,應提出治癒證明,並需經本系教評會同意,才可以復課(請參不可閱覽卷證5)。然原告於103年7 月17日出院後並未提出證明,故被告乃減授鐘點,僅開授一門類神經網路給原告授課。原告雖提出桃園療養院函,稱其自104年9月起病情康復中云云。然桃園療養院104年9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個案因述(器質性情感症候群、妄想症)診斷於本院接受治療,目前病情穩定,規定接受門診治療中」。該函僅敘及原告因接受治療,病情穩定,所謂穩定,僅表示病情未再惡化,尚不足證明業已康復之事實。
2.如前所述,原告於103 年僅開授一門「類神經網路」課程,依學生反應,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情事(參不可閱覽卷證1附件7,第27頁):
⑴無故缺曠課,且未依規定與學生商定補課事宜:
依103年4月15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所載:在4月2日的專題討論,老師沒有出席,有學生遇到他,原因是他有私人的約會,忘記要上課。103年4月18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所載:
有一堂老師忘記了要上課,所以助教打電話提醒他,而且該課程都是由學生相互評分,所以老師不在的情況下,大家繼續報告,約下午4 點學生報告完畢,老師仍未趕到,因此大家直接下課。
⑵上課期間多次帶有性意涵的言論:
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老師由魔術Magic,講到M,就問在場的學生,問到一個女學生時,還用到「雙峰」這種字詞。103年4月15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所載:
老師就問你們知道什麼是「造山運動」,對吧?你們男生一定會知道什麼是造山運動,對吧?且不斷的重覆這個問題。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所載:上課時,老師就先由女生開始點名,當女生回應「到」、「在」時,老師會對於女同學回應聲調給予建議,例如: 「你這樣就失去了女性的特徵了」。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所載:課堂上不免會講一些黃色的話題,如脈衝反應,若呈現在XY軸上,是與Y 軸平行向上的垂直線,老師就會說「男性的下面要像脈衝反應一樣」。103年4月22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上學期工程數學,老師有講到精子、卵子……的話。
⑶在課堂上要求學生做魔術表演:
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所載:老師的評分也不是按照學術專業的內容,而是以含了魔術表演作為課程評分依據。
⑷以言語霸凌學生:
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在一個學生報告時,可能是因為學生身體在動,老師就說「你腦袋有?」,同一句「你腦袋有?」在一堂課上重覆對2位學生說。
⑸授課內容與課程專業之無關,且未完成學期課程進度:
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教授在學生報告時,給的都不是專業的意見,而是問如單字、為什麼英文專業名詞沒有中文翻譯、字源等跟專業沒有關的問題。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在學生報告時,常問一些無關課程的問題,例如……出現一個人的姓名,老師就問「那個人住哪裡?是哪一個國家的人?」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閒聊的時間比正式上課的時間來得長,若3小時的上課時間,有2 小時可能都是講與課程專業無關的話題。103年4月16日學生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談論的話題例如:228 、要如何摺棉被、7-11的公仔是公的還是母的、教室裡是否有鬼等無關課程內容。103年4月18日學生於課堂上錄音檔顯示:第2 節「電路學Ⅱ」課程遲到25分鐘,該節實際上課時間僅25分鐘。103年4月18日學生於課堂上錄音檔顯示:第ABC節「類神經網路」課程,遲到38分鐘9秒。錄音檔在38分9 秒後,原告開始聊搭乘高鐵的經驗、高鐵商品、限高等。46分時,原告聊了網路交友、TWO 交友網站、一夜情等。3 節課程內容均與○○系之專業無關。103年4月25日學生於課堂上錄音檔顯示:第2-4 節「電路學Ⅱ」及「隨機程序概論」課程,第2節遲到23分鐘,錄音檔在1小時附近開始聊一夜情、MOTEL 、同性戀等話題,課程內容均與該課程無關;第3節聊天,課程內容均與該課程無關;第4節放影片、音樂及聊天,課程內容均與○○系之專業無關。103年4月25日學生於課堂上錄音檔顯示:第ABC 節「類神經網路」課程遲到32分鐘8秒,課程內容與本系之專業無關。
⑹另在指導研究生方面,原告雖主張有104 年碩士畢業生以書
面感謝原告指導畢業論文,然○○系每年招收碩士生81位、博士生5位,係由系上14位教師擔任指導研究工作,惟原告102學年度僅有1 名新生繳送經原告簽章之指導教授申請表,該生旋即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休學,原告即未再新收研究生指導論文。又原告指導於103、104學年度畢業之研究生10人中,近7成學生修業年限長達5年以上,足見原告未積極從事指導工作,其指導研究生之質量亦未達系上教授平均標準。不能僅因少數指導學生寫感謝函即影響此項認定。
3.另關於被告學校課程之規劃,係由各教學單位於學年開始前召集教師商議排定。依被告○○系103年5月28日教評會決議,因考量原告當時因罹病住院治療中,故下個學期(103年8月1 日至104年1月31日)暫不排課,原告出院後如欲授課,應提出治癒證明,並須通過系教評會議同意始得授課。惟原告出院後並未檢具相關診斷證明申請復課。另鑑於原告103年開授之「類神經網路」課程學生評量反應不佳,已如前述,是被告為顧及學生受教權,於104 年9月9日系教評會決議,如原告未能提供合格醫師開立之治癒證明,建議系課程委員會仍維持原告停課決議。惟原告除仍未檢具證明申請復課外,亦未於104年9月23日出席之教評會中說明其健康狀況已得勝任教學工作,以及將積極改善前揭學生反映之教學不當情事。被告爰於104年及105年未安排原告授課,經核亦無不合。
4.在教學研究方面,原告之前平均每年可獲科技部一件專題研究計畫,惟自100 學年度科技部計畫結案後,即無執行任何研究計畫,且自100 年後亦無任何專門著作及論文發表,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筆錄) ,雖原告稱:
原告已經是教授等級,故不需要再發表專門著作或論文等語。然依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教師之教學及研究表現,除關乎學校學術研究發展外,亦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受教權能否落實至關重大。原告身為大學教授,雖已無升等之壓力,但不能因此完全置學術研究於不顧,其既數年無任何專門著作及論文發表,顯見其研究無成,亦堪認定。
5.此外,原告於104 年5月8日臉書網站撰寫「主任的想法與文章都不通是否腦袋漏水」、「他連中文都不通,還寫英文文章……誰看得懂啊?他還沾沾自喜」。104 年9月18日跟拍同系教師並上傳至臉書網站。監視器拍錄原告於104年12月2日進入00-000研究室後,物品、外套遭潑灑不明液體。原告另於104年12月2、5、6日於系上教師研究室門口潑灑穢物(尿液)。105 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8日,以長柄器具移動系內多具監視器鏡頭,之後繼而發生教師研究室遭不明物體潑灑事件,凡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有教學不力、研究無成、輔導與服務失能等情事,而以不適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自非無據。
㈥原告復稱:其為○○○○學系及○○○○學系合聘教授,惟
資遣案之審議程序未經○○系決議,且未詢問○○系意見,違反教師合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1.按依被告教師合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校內合聘教師升等、休假研究、進修、延長服務、評鑑、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項,均由主聘單位辦理,並得請合聘單位提出教學服務成績及相關事證。足見教師合聘辦法並未規範教師之資遣案件需分經合聘單位審議通過後始得生效。至於是否須徵詢合聘單位提供意見,應審酌實際情況以定之。
2.原告雖為○○○○學系及○○○○學系合聘教授,惟係屬○○○○學系之主聘教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其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表現欠佳之資遣情事,均為原告於○○○○學系擔任教師之職務行為,被告經該系教評會審議,業已達不適任工作之資遣要件,自無再徵詢合聘單位意見之必要。是被告未詢問○○系意見,應無不合。
㈦原告又稱:被告未等到原告聘約於106年7月30日到期時再進
行資遣,逕自提前於105年8月30日即資遣原告,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條及第9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誠實信賴原則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等原則顯然有違云云。惟查:
1.按所謂資遣,係指勞動關係存續中所為須支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勞動契約訂有期限者,若有資遣之法定事由,自無庸等待勞動契約到期,即得於期限屆至前逕為資遣,只是須給付資遣費而已。
2.本件原告聘約雖自104 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0日,然原告因有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失能等情事,業已構成教師法第15條後段不適任工作之資遣要件,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學校教學研究品質,自得於聘約到期前予以資遣。
㈧原告再稱:○○系○○○主任、○○○教授及○○○教授分
別與原告間有恐嚇、妨害名譽、言語攻擊騷擾等糾葛事件,其竟仍擔任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委員,而未予迴避,系爭處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1.依被告○○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及○○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委員為審查案之當事人應迴避之。另依○○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5條及○○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再按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之1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評審案件,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應迴避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評審。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如當事人未申請迴避,應由本會主席請其迴避。第2 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
2.按所謂迴避,有「絕對迴避事由」與「相對迴避事由」二種,前者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迴避事由,不待當事人申請,均應予迴避。後者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須經當事人申請,均須迴避。而行政程序法第32條係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3.茲以○○○主任、○○○教授及○○○教授就原告資遣事件,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5條及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適用校教評會第6 條之1第1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渠等亦非資遣案之當事人,自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及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就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得由當事人提出迴避之申請,惟原告於105年4月14日系教評會及4 月20日院教評會審議程序中均未提出迴避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主任等三人自無庸迴避。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原告所稱系爭處分程序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㈨原告稱:105年4月20日院教評會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系爭處分程序亦有瑕疵云云。
惟查:被告105年4月20日院教評會雖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105年4月14日系教評會及105年4月26日校教評會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院教評會雖未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應無不合。
㈩至原告稱:依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3款規定,被告於處分前
應對原告先進行輔導,始得資遣,但被告未對原告輔導即為資遣,亦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教師評鑑是為了增進老師的教學研究與輔導的水準,與教師法第15條針對教師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於聘約到期前得予資遣,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本件被告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以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於聘約到期前得予資遣,並非以原告教師評鑑未達標準為由作為資遣之理由,核先敘明。
2.查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並無須先進行輔導之規定。則被告經審酌原告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予以資遣,自無先行輔導之必要。原告援引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3款為據,主張應對原告先進行輔導,始得資遣,要屬誤解。
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核准決定及各級教評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