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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永新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戴清文(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苑蒨

陳慧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50250934號(105基府訴決字第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如附圖1 所示範圍(面積41平方公尺)扣除附圖2 所示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認登記所有之申請為有效。」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5年5月23日基安總字第100號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240)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70、170-1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登記收件日期:105年5月23日、文號:基安總字第100號)。被告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經該基隆分處以105年4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2300798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為該署經管國有土地且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地籍駁回字第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105年11月1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50250934號(105基府訴決字第0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基隆分處98年8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18810號函(參本院卷p69-70):「涉嫌竊占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69、169-1、169-2、170、170-3號內國有土地,請依法偵辦。」以刑法第320條舉告謝永新(即原告)竊占之罪刑,唯後以不起訴之處分結案,其間並無系爭土地之登載,且該告發函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左方說明記載:「使用八堵段八堵北小段17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約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之部分)已證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2.基隆分處100年9月2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00101362號公告《招標簡式合作經營》(參本院卷p72-73)其中土地標示:

「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69地號、169-1地號、169-2地號、170地號、170-3地號」,以及附件《簡式合作財產清冊》其中標示「合計5筆土地,合作經營面積約77.90平方公尺」,皆未有系爭土地之登載,則其自認系爭土地「非為國有財產」意思之表達至為明確,即顯該基隆分處所稱:「明知未登錄地為本所經管國有土地」係屬杜撰之謊言。國有財產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1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登記國有」「土地權利之取得」之法規,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第758「無效」「不生效力」之規定,顯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則其信函之主張,未具法律之效力,已無採信之必要。

3.原告於84年11月27日承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以「所有之意思」將其劃分為A區(即41平方公尺-8.74平方公尺=32.26平方公尺)及B區(即重疊部分8.74平方公尺)兩個區塊。

【A 區部分】:搭建鐵皮屋排除他人進入用為台農乳品之儲貨倉庫,始自85年及至今日(參本院卷p262-272),業經同大樓3 、4 樓所有權人陳建龍、5 樓黃寶貝、6 樓曹永富於民事訴訟中提示「自85年入住起……搭建圍牆及鐵皮屋……並於近年來以鐵皮屋作為倉庫,……並威脅大樓住戶不得停放車輛於空地上。」「況該國有地上鐵皮屋及系爭法定停車位,均係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參本院卷p273-279)及證人林水池:「遭拆除有一部份占用國有地的是我及原住五樓的張先生,三樓的陳天進共同興建的。另外的部分是被告他們興建的。」「上訴人搬進去時,才開始搭建鐵皮屋……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是做倉庫。證人陳建良:「上訴人買一、二樓住進之後,就搭建後方共有地之二座圍牆,鋪平水泥,搭建鐵皮屋時間應該是85年左右。」(參本院卷p280-284)【B區部分】:整平水泥地,用為停車及裝卸貨品之出入口,並排除他人使用,以免阻其物品之進出(參本院卷p285-2 87),經四樓住戶陳建良之告發,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p288-289)。

4.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調查國有財產署信函之真偽,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土地權利之取得」,判斷該署「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合法與否,逕自以「未登錄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核以私權爭執」為理由駁回登記申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17條,民法第73條、第111 條、第75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未具物權之所有,任何權力主張無法源及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四鄰鄧勇吉及豪德汽車材料行張茂榮之證明書(參本院卷p292、29

4 ),俱已證明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已符法令之要求,應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

5.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5年5月23日基安總字第100號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為准許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 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7條:「第

3 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第19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第12條「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第15條「(第1 項)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 條第2 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二、港灣新生地。三、河川新生地。四、廢道、廢渠、廢堤。五、其他未登記土地。…」、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另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現行法第57條相當)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2.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5條規定,系爭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屬國有不動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3.按鄧勇吉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參本院卷p205-210),基隆市○○區○○路○○號1 樓為鄧勇吉所有,該大樓一樓建物平面圖所示(參本院卷p215),建物後方建有機械停車位,且規劃該機械停車位開口係由一樓直接進出(參本院卷p220),但該機械停車位早已拆除實際未使用過(參本院卷p221),該建物正面臨接都市○○道路,後面於機械停車位側(右)邊鄰接4 公尺既成巷道,故有兩條道路可供車輛進出,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基隆市政府該大樓車輛如何進出時,基隆市政府亦以100 年7 月28日基府都建壹字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經查依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82年6 月30日收件號碼820528建築線指示圖,旨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正面鄰臨都市○○道路,後側鄰接4 公尺既成巷道,故有兩條道路可供進出…」(參本院卷p223-224),故可見鄧勇吉人車出入通道益常便捷並無阻礙,鄧勇吉復於97年4 月初將1 樓出租他人(參本院卷p225),並遷出大樓至他處至今,因而顯見鄧勇吉根本無所謂因「車輛出入通道」,而需租用國有土地之問題。惟鄧勇吉卻分別於98、99年以作為「停車位出入之通道」、作為「臨停上下貨品之汽車通道」為由,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或合作經營上開5 筆國有土地,實有違常理。又觀國有財產署所繪之圖示可知(參本院卷p226),鄧勇吉所謂作為「停車位出入之通道」,實際僅有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可作為乳品貨車之停車場出入之通道,鄧勇吉所謂作為「臨停上下貨品之汽車通道」,實際亦僅有原告所經營之乳品貨車,可臨停上下貨品之汽車通道,由此推而可知,實際欲利用上開土地之人實為原告而非鄧勇吉自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台農乳品」之儲貨倉庫,地上當有車輛停放及貨品堆放,而貨車、乳品之進出及堆放,均以經過毗鄰相連之國有170 地號土地後,再經國有169 、169-1 、169-2 、170-3 地號土地出入。原告本為極需利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人,如自以為係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占有本案系爭土地,自應以所有之態度,為本案系爭土地使用上便利及需要,出而向國財產署承租或合作經營上開土地。然今則不然,只因原告非(「非」自應屬贅語)係以「非所有」之意思占有,其行為已與民法第769條規定相違。系爭土地旁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號大樓,係於84年3月16日方取得基隆市政府所核發84基使字第0073號使用執照(參本院卷p231),易言之,84年3月16日「前」,建物正在建築中,尚未完工尚未登記亦尚無可入住,因而84年3月16日前建築時所為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擋土女兒牆,作為出入通道等之作為,無非是為了建物施工方便、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以及大樓賣相良好預為準備而已,此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可謂毫無干係。原告84年3月16日前根本無以「所有意思」,是以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後,本案系爭土地當屬「無所有之意思」占有,洵屬無疑。縱便日後占有態樣變更,原告當應舉證證明。

4.本案經基隆分處以105 年4 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23007980 號函復略以:「…另查鄧永吉君(應為鄧勇吉之誤植)(代理人謝永新)於98年10月6 日申請書自述申請人所申請之空地為建商所建擋土牆與主體建築間緩衝之空間、並『借用』為停車位出入之通道向本處『申請承租』。又本處為維護權利擬於該址搭建圍籬,鄧永吉君(應為鄧勇吉之誤植)(代理人謝永新)復於99年10月27日申請『簡式合營』(合作經營)。綜上,本案顯然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明知未登錄地為本署所經管國有土地。…」。以上皆為申請人鄧勇吉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等事宜,然代理人卻為原告本人,若原告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何以以鄧勇吉之名義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及合作經營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與原告無涉。退萬步言,若系爭土地與原告有關,原告於98年10月6 日代理鄧勇吉係以「借用」、「承租」、「簡式合營」為目的,向基隆分處申請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基隆分處既已對原告取得所有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雙方就登記事項有關有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有爭議,核屬涉及私權爭執情形,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 款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5.系爭土地係依法律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亦即係依法律規定取得,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二者取得要件不同。是以原告據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為本案系爭土地已排除「均應視為國有」之拘束,實為謬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3)、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78-82)、被告105 年9 月12日函(參本院卷p33 )、民事起訴狀(參本院卷p61-6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8年8 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18810 號函(參本院卷p69-70)、106 年4 月1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605009510 號函(參本院卷p128)、105 年9 月3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65530 號函(參本院卷p129)、105 年4 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23007

980 號函(參本院卷p232-23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字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43

71、4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p71 、288-289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公告(參本院卷p72-73)、會勘紀錄(參本院卷p147、149 );以及本案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圖(參本院卷p165)、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8年8 月28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p169)、上開兩圖之套繪圖(參本院卷p175)、地籍圖謄本(參本院卷p193)、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p205-21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p216-222)、基隆市政府100 年7 月28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00169660號函(參本院卷p223-224)、使用現況略圖(參本院卷p226)、使用執照(參本院卷p231)、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及對帳單(參本院卷p262-272)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 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7條:「第

3 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第19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第12條「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第15條「(第1 項)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 條第2 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二、港灣新生地。三、河川新生地。四、廢道、廢渠、廢堤。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2.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3.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1 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第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2 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4 條:「(第1 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2 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946 條:

「(第1 項)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第

2 項)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

七、本院判斷:

1.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稱是為國有財產者適法規之擬制,然要透過相關程序才能完成國有登記,此同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非公用土地,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然而現實上,在辦理國有登記之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民法第769 條所稱之時效取得所有權(即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實質上土地權利歸屬相衝突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就此見解,只要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未經登記者,即非地上權即為無權占有,則地上權斷無時效取得之可能);因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換言之,面對時效取得權利而導致相關權利衝突之狀況,因時效取得而受不利益之一方(如就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視為國有財產之財產管理機關),面對時效取得之權利者,在規範設計上是要讓步的。因為「地上權尚未時效取得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得輕易主張無權占有而排除侵害,同樣的「所有權尚未時效取得之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視為國有財產之財產管理機關亦得輕易依據同法第19條登記為國有而排除有爭議之時效取得。本案情節即是如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視為國有財產之財產管理機關(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不能捨同法第19條登記為國有之正當程序而不為,而面臨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如本案原告)而主張視為國有財產而認為對權利有所爭執,而使土地登記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駁回登記之請求。就此,被告受理本件申請事件,函詢基隆辦事處,經該分處以105年4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23007980號函表示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經管國有土地請依規辦理國有登記(參原處分卷p65、66),正是此意旨。

2.則本案要審查之重心在於原告所申請之未登記之土地,究竟有無民法第769 條所稱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情事,而關係人基隆辦事處所稱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者,究竟是指全部或一部分。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兩個區塊:

【A 區】:即41平方公尺-8.74 平方公尺=32.26平方公尺。

【B區】:即重疊部分8.74平方公尺。【A區】+【B區】共計41平方公尺,為本案申請登記事件被告受理後所為之複丈(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p60,複丈收件號為基安土丈字第034400號;而複丈位置圖參見原處分卷p64)。另基隆辦事處98年8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18810號函(參原處分卷p74)及其附圖(參原處分卷p75)所涉遭違建鐵皮屋之範圍,包括包括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69地號、169-1地號、169-2地號、170地號、170-3地號,以及未登錄土地(未登錄土地約9平方公尺)。上揭未登錄土地約9平方公尺,是否與本案申請登記事件被告受理後所為之複丈(41平方公尺)之面積、位置有無歧異,本院函請所屬地政機關與以套繪比對(參本院卷p164),經函覆重疊部分為8.74平方公尺(參本院卷p169),此即原告所稱之【B區】。

3.就【B 區】而言,基隆辦事處以105 年4 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23007980 號函表示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提出98年6 月22日民事起訴狀供參(參原處分卷p67 ),本案原告為該起訴狀之送達代收人,而起訴者為鄧勇吉,狀稱鐵皮屋為該案被告所共同搭建供作停車場(非本案原告所建、所用)。而此所謂之鐵皮屋,即為基隆分處98年8 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18810 號函(參原處分卷p7 4)及其附圖(參原處分卷p75 )所涉遭違建鐵皮屋之範圍,包括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169地號、169-1地號、169-2地號、170地號、170-3地號,以及未登錄土地(未登錄土地約9平方公尺)。上揭基隆分處函請警方查證所涉遭違建鐵皮屋之偵查案件之被告(即本案原告),於偵查期間陳明鐵皮屋不是伊蓋的(參原處分卷p75)因該處大樓後面是伊的臨時倉庫,在那理上下貨比較方便晚上才停車,所以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B區】應堪認定。

4.至於【A 區】部分,無論上開「民事起訴狀(參本院卷p61-62 )、基隆分處98年8 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18

810 號函(參本院卷p69-70)、基隆分處105 年4 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23007980 號函(參本院卷p232-23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字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論述;即使基隆分處105 年4 月14日所提及之「鄧永吉君(應為鄧勇吉之誤植)(代理人謝永新)於98年10月6 日申請書自述申請人所申請之空地為建商所建擋土牆與主體建築間緩衝之空間、並『借用』為停車位出入之通道向本處『申請承租』。又本處為維護權利擬於該址搭建圍籬,鄧永吉君(應為鄧勇吉之誤植)(代理人謝永新)復於99年10月27日申請『簡式合營』(合作經營)」者,其中98年10月6 日申請書(參本院卷p63 )、99年10月27日申請簡式合作經營計劃(參本院卷p65 ),均未提及該部分之占有情形,依法被告自當職權調查之。就此,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是否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逕自以「未登錄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核以私權爭執」為理由駁回登記申請,當有違誤。

5.綜上所述,關於【B 區】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A 區】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該部分是否准許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仍待被告依法查核,本院自無由為課予義務之判決,併同予以駁回,則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