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楓(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林宜鋒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1 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內容包括罰鍰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於106年2月18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則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於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惟係因情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即訴外人余庭妮、潘丞亮分別自104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離職,原告並未給付該2 人任職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之規定,經被告查認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等規定,以105 年5 月1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4365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給工資之方式,向來係於勞工提出勞務後次月10日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倘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或有其他特殊事由,則由原告以現金給付,此由原告其他員工之薪資發放紀錄可證。訴外人余庭妮、潘丞亮未經預告、未說明緣由、未辦理交接即離職,未提供合作金庫帳號予原告,原告乃請該2人至原告公司領取現金,詎料該2人於發給工資當日未至原告公司領取現金,逕向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不克出席,該2人遽向勞檢處為原告不給付薪資之不實指控,原告雖一再提出給付通知,該2 人仍怠於受領。渠等於到職時,即已明知原告之薪資發放方式,渠等未盡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協力義務,致薪資受領遲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渠等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原告與渠等約定之薪資轉帳銀行,自無苛責原告應負擔跨行轉帳手續費之理,如原告預先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又將面臨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指控,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應給付薪資至渠等2 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實係以行政高權介入原告與該2 人間契約,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被告甚且對原告課處罰鍰,實難符事理之平。原告既已一再表示渠等可至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依民法第234、235條等規定,應認原告已以言詞代替現實提出薪資給付,不得謂原告未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依勞檢處檢查紀錄,原告自陳受檢時仍未給付余庭妮、潘丞亮任職期間工資,且自渠等離職後,未曾通知渠等領取工資,原告顯未盡雇主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余庭妮、潘丞亮同意以現金給付工資卻不願前往領取、渠等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約定薪資轉帳帳戶,渠等受領薪資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余庭妮、潘丞亮均稱與原告約定以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工資,顯見雙方就工資給付方式各執一詞,原告所稱尚非無疑,原告於被告105 年5 月6 日電訪時亦稱並未就原告公司薪資領取辦法製成書面公開揭示,復未能提供書面勞動契約以實其說,則考量余庭妮、潘丞亮已提供帳戶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轉帳方式給付渠等薪資,惟原告至今仍未給付,亦未主動通知渠等前往領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檢處104 年12月31日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32-33 頁)、余庭妮、潘丞亮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9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6 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離職員工提供之帳戶非約定之薪資轉帳銀行帳戶,且未至原告公司領取現金,應屬未盡協力義務而受領薪資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法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有無違誤?原處分所為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余庭妮、潘丞亮分別自104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離職,其等因任職期間應領之薪資,於次月10日未獲給付,乃於104 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原告因故未出席,及出席勞工不同意續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余庭妮、潘丞亮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34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39 頁)、被告104 年12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40-41 頁)可稽,被告依訴外人余庭妮、潘丞亮之陳述,審酌其等已提供原告轉匯薪資所需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原告供述前開員工離職後,未主動通知領取薪資等情,認原告有未將工資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余庭妮、潘丞亮未依約定提供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帳戶,且未至原告公司領取現金,故其就未能給付工資無可歸責云云,經查,原告就余庭妮、潘丞亮於該公司尚有薪資未領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該公司與員工就薪資給付方式已有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提出新進人員準備事項表、員工存摺為證,然查,原告公司並未訂定工作規則,原告亦未能提出余庭妮、潘丞亮與其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或經其等簽署之新進人員準備事項表,則原告所稱該公司新進人員均受告知應提供合作金庫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僅得認屬原告單方之要求,而其他員工同意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亦難據為認定余庭妮、潘丞亮亦有同意之證明。又勞資雙方有關勞動契約之約定,固不以書面為限,然仍須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始得謂成立,依原告提出之新進人員準備事項表所載,薪資給付方式,除得以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帳戶給付外,無約定薪資戶者,經原告同意尚得以現金方式領取,則原告究與余庭妮、潘丞亮如何約定,該二人究係曾同意提供帳戶;或係選擇領取現金,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其與余庭妮、潘丞亮已就薪資給付方式有所約定,尚難採認。
(四)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蓋因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始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之明確約定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應請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範。本件原告與余庭妮、潘丞亮就薪資給付方式是否已有約定,容有爭議,業經認定如前,而余庭妮、潘丞亮就其未領薪資亦另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以供原告匯付,並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客觀上原告並無給付其等薪資之障礙事由,至於原告所稱跨行轉帳手續費數額甚微,自難憑此作為拒絕匯付薪資之合法理由,此外,原告除於本案調查中請被告所屬承辦人轉知勞工到公司領取薪資外,並未主動通知勞工並為薪資給付,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薪資給付期限屆期後,確有未給付離職員工余庭妮、潘丞亮薪資之事實,是被告認定原告未為工資之給付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