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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秀娥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60005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擅自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公共污水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經被告以民國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限期改善完成;原告不服第一次處分,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經作成不受理決定。嗣因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公共污水管之違規狀態仍然持續中,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公寓大廈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裁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第二次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後,被告復以105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399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7日函)限期原告改善,惟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改善前述違規情事,被告乃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93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命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臺北市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施工獲准,並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係屬合法施工,施工後亦未造成系爭大廈任何公共設施或住戶之損害,原告於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時,在出具之切結書上,已載明擬增設一間廁所並將污水管連接至系爭大廈之污水幹管等語,故系爭大廈管委會明知原告擬將增設之污水管連接至系爭大廈公共污水管,仍同意原告施工並收取保證金及清潔費,原告並無未經同意擅自接管之違規情事。系爭大廈管委會原本同意原告將新增之污水管連接至公共污水管,其後無故反悔,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撤銷原本同意之意思表示,於法院撤銷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之意思表示前,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非行政機關得以審究。況依系爭大廈管委會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出席人數不足,或未就原告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公共污水管乙事作成決議,實不足為憑。原告年事已高,確有於系爭大廈1樓增設廁所之需要,復未造成公共設施或其他住戶之損害,更已盡一般住戶之申請義務、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於爭議發生後亦盡力申請調解,實屬不可歸責,被告逕予作成高額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始得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公共污水管,而非如原告所陳向管委會提出申請即屬已盡住戶之責任。原告雖稱其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並附上切結書,即屬已獲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云云,惟依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4日函、104年2月24日會議紀錄及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均足證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同意原告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公共污水管,原告所訴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第一次處分(原處分卷第34-36頁)、第二次處分(原處分卷第54-5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原處分卷第64-7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3-86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4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施工前已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並以切結書告知系爭大廈管委會即將接管之情事,應可認已獲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接管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獲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即擅自施工增建排污管連接至系爭大廈公共污水管,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否有據,原處分所為裁罰及限期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公寓大廈管理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擅自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公共污水管,經該管委會請求被告為必要之處置,前經被告限期命原告改善,並以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6,000元,其後,被告復以105年10月7日函限期改善,惟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改善前述違規情事等情,有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5年10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78-79頁)、105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81頁)可稽,是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命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在出具之切結書上亦已載明擬增設一間廁所並將污水管連接至系爭大廈之污水幹管,惟查,原告所述保證金、清潔費及切結書,通常係依系爭大廈管委會要求或規約約定而為,其目的乃為維護施工期間共用部分之保持及清潔,並非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共用部分之代價,原告據此主張已獲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將其專有部分之污水管連接至共用部分之污水幹管,尚難採認,故被告於前述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後,因原告仍未改善,而再以105年10月7日函限期命原告改善,核屬有據,而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前函後,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勘查,仍未改善,亦未獲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是被告以原處分依法再予裁處並限期改善,即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其已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達成協議,並提出106年10月19日和解書及106年10月21日切結書為憑,然此係在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尚非得作為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設置管線未經管委會同意即使用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命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