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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麥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徵收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之0 地號,於民國42年9 月26日分割自同段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所有,早於清朝咸豐年間即於其上營造原告祖婆余母宋太孺人之墓一座,此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82年4 月21日中市民殯字第768 號函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 年9 月30日桃市壢民字第1050053134號函即明。惟改制前之中壢鎮公所,明知系爭土地為墓園,並非田地,更未與任何人有租佃契約之存在,且○○○之遺囑業載明將分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共4 人所有,卻於41年間向當時桃園縣政府呈報列載系爭土地為徵收放領地,導致被告因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於42年9 月26日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張禎松(現由其女張美妹繼承),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向中壢區公所陳情,由其函請中壢區殯葬管理所第二服務中心,負責派員勘查現場,發現確有墳墓一座,而墓碑上載明營建於清朝咸豐己末年(即西元1859年),顯見被告侵奪原告之祖墳用地,其所為徵收放領之行政處分,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

1 月26日公布,嗣於82年7 月30日已廢止)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又訴願前置程序係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設,但本件被告違法徵收原告之土地,並予以放領,非但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且,被告據以徵收之法令業已廢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自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無需進行不必要之訴願前置程序等語。並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以42年9 月26日字558 號所為徵收放領於張禎松之處分應予撤銷(參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42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徵收耕地,原告倘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被告所保管改制前桃園縣中壢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業主戶地複查表,皆載明耕地所有權人為○○○等5 人,承租人(使用人)為張禎松等人,另中壢區公所提供38年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鎮五權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中鎮五字第2 號及第18號)載明承租人分別為李應和及張禎松,出租人為○○○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與任何人有租佃契約,應不可採。另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地目均登記為「田」,依82年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 條、第8 條及83年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 條等規定,確係屬依法得徵收之範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辦理徵收放領之行為,並無違誤。

(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已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42年間查明應行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編造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等,經公告周知,並載明徵收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後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原告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期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未於公告徵收、放領得申請更正期間提出異議,該徵收處分業已發生效力。況且,本件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檢送之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戶號1010)所載,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已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於42年9 月30日代為領收並蓋章,證實當時確已領訖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及已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等規定,原告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法未合,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畑)。」「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四、政府代管之耕地。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七、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為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第5條、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復按「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83年9 月22日廢止)第45條、土地法第23

5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墓園,並非田地,更未與任何人有租佃契約存在,該徵收放領之處分,核屬有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已完成耕地徵收程序,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領訖徵收補償地價,並由被告於42年間完成放領予張禎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改制前桃園縣中壢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業主戶地複查表、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34至52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以42年9 月26日字558 號所為徵收系爭土地放領予張禎松之處分,已確定在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並已終止,原告於數十年後逕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顯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固稱訴願前置程序係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設,本件被告違法徵收原告之土地並予以放領,非但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且,被告據以徵收之法令業已廢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自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無需進行不必要之訴願前置程序等語。然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就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予以規定,非謂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所有公法上爭議得不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就此規範之認知,顯有誤會,洵非可採。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經原告陳明其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72頁及原告106 年9 月12日行政準備(二)狀所載】。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雖有明文,然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固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非公法上之財產給付,本院自無因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而取得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洵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本件之實體爭議,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