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麥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徵收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權爭議,既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455 之8 地號,於民國42年9月26日分割自同段45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余雲進所有,早於清朝咸豐年間即於其上營造原告祖婆余母宋太孺人之墓一座,此觀改制前桃園縣○○市000000 00000市0000000 號函及桃園市中壢區00000 00 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即明。惟改制前之中壢鎮公所,明知系爭土地為墓園,並非田地,更未與任何人有租佃契約之存在,且余雲進之遺囑業載明將分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共4 人所有,卻於41年間向當時桃園縣政府呈報列載系爭土地為徵收放領地,導致被告因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於42年9 月26日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張禎松(現由其女張美妹繼承),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向中壢區公所陳情,由其函請中壢區殯葬管理所第二服務中心,負責派員勘查現場,發現確有墳墓一座,而墓碑上載明營建於清朝咸豐己末年(即西元1859年),顯見被告侵奪原告之祖墳用地,其所為徵收放領之行政處分,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1 月26日公布,嗣於82年7 月30日已廢止)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本院卷第73頁)。惟查,原告業已陳明其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但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私法關係,非公法上之財產給付,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