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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 律師

吳怡鳳 律師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林全能(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昀君

謝友仁 律師蘇錦霞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鍾鳳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1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偉甫,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至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起訴時,係聲明:「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0月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撥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66萬3,533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訴之聲明);嗣於106年8月22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行銷事業部105年10月3日銷儲發字第10510535810號函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撥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866萬3,533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嗣於106年9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6萬3,53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行銷事業部105年10月3日銷儲發字第10510535810號函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撥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866萬3,533元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雖其聲明曾數度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05年度石油基金補助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經被告審查,以105年4月26日能油字第10502004221號函「說明:......二、檢附「105年度石油基金補助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表」(如附件),適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四、本局核定之補助費用係補助金額之上限,實際補助金額以實際發生費用計算,各項費用應依實際發生月份與費率,檢附支出憑證提出申請,並不得超過所核定之補助費率計算之金額。」(下稱被告105年4月26日函)復原告,原告乃依據該函,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撥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共計866萬3,533元,經被告審查,認本案申請日已逾申請期限(105年9月29日),乃以105年11月18日能油字第1050019422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16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等規定,可知原告有對被告請求海運運輸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除得依補助辦法第24條規定,更得依被告105年4月26日函向其請求海運運輸費用;又由被告105年4月26日函載明補助金額上限,足徵補助辦法第29條僅係避免浮濫之防杜規定,故於原告依補助辦法第29條申請核撥時,被告僅就原告實際支出費用進行審查,非謂原告於運輸費用實際發生時,或原告依補助辦法第29條於90日內提出單據申請核撥時,始有運輸費用請求權。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本件補助辦法第29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同為就行政法上請求權以違反絕對法律保留要求之命令形式加以限制,顯然不當限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屬違憲;又由被告105年4月26日函作成時點的具體明確程度,遠高於釋字第723號解釋背景事實下的行政契約簽訂時之具體明確程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不該以105年4月26日函僅有確定「補助金額上限」之效力為由,進而指摘其欠缺具體明確之行政處分性質;況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補助辦法第24條當未僅限於「補助費率」進行審查核可,且明定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顯無須經被告審查,則被告依補助辦法第24條作成之被告105年4月26日函顯係對原告作成之授益處分。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23、474號解釋理由,石油管理法所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29條、第36條乃係對於人民申請補助金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惟石油管理法既未就申請補助款之時效加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況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2項並未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從而補助辦法第29條、第36條將5年時效期間限縮至1個月又90天,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憲。再石油管理法第36條之補貼規定係「為減輕偏遠及離島地區居民取得能源之負擔」,原告於91年為國營企業,原告顯係為協助國家履行行政任務,又於目前供油業者僅原告與台塑石化有限公司的現實下,原告顯然因為公益而受到特別犧牲,國家為免失當或浮濫,固然得在申請程序上進行管控,惟效果卻使得人民完全喪失對於墊支運輸費用的請求發還的權利,足見補助辦法上的申請期限規定顯不成比例地違反人民遭受特別犧牲應受補償的權利保護意旨,更將影響原告平等競爭地位,而屬違憲。末查補貼申請作業要點與補貼辦法僅要求申請人提出「運輸數量憑證」,然於103年間補助辦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29條要求申請人除原應提出「運輸數量憑證」外,更要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及「領款收據或發票」,惟運輸費用之發票、港務規費發票等蒐集彙整,均繫於第三人之不確定因素而須耗費相當時間,然補助辦法修法前後並未將該等因素納入考量,仍規定申請人應於相同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予駁回,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萬3,533元。⒉備為聲明: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對原告行銷事業部105年10月3日銷儲發字第10510535810號函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撥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866萬3,533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申請105年5月份之補助款之期限末日為105年9月28日,而該末日因受梅姬颱風影響,亦應於105年9月29日前提出申請,原告卻遲於105年10月3日始以掛號申請,顯逾前揭90日之法定期間,且遲誤期間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次依補助辦法第29條及第36條規定,乃申辦程序相關事項,核屬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又查被告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本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補助辦法第29條實已考量申請人彙整、備齊資料之平均申請期限,並為縮短撥付之作業程序,盡速撥付款項之公共利益而設。況綜觀原告105年1月至11月間(5月份除外)之補助申請,均能於90日之申請期限內備齊相關資料並提出申請,足見系爭申請期間足以令原告有充分之準備時間檢具相關資料。補助辦法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從事離島油品運輸,亦非對於其他業者限制其不得經營離島油品運輸之內容,顯見原告並未遭受任何特別犧牲。補助辦法並未課予原告負擔行政任務,亦未禁止限制原告以外之他人提出申請。被告105年4月26日函僅係說明補助費率及補助費率適用期間,至於申請人所得主張給付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仍須依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撥。原告於100年至106年間,均依補助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於被告審查通過後,通知核定次年度之「運輸補助費率及費率適用期間」,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其補助請求權尚未成就,尚應依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非當然取得該請求權。補助辦法第29條所定申請期限,係申請離島地區油品海運補助費用補助款之構成要件,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時限內申請後,經被告審核程序完成,作成核准同意補助處分,並載明審核後核准之金額,原告始取得核撥補助款項。本件原告逾期提出申請,自始未取得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利,當無於事後再行主張請求補助之權利,亦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6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至36頁)、原告105年10月3日函(本院卷第230頁)及被告105年4月26日函(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105年度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

關為經濟部。(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所執行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機構辦理。」復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著有明文。經查,經濟部前於104年7月1日依據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經能字第10404603090號公告「委任本部能源局、委辦直轄市暨縣(市)政府辦理『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相關業務事項,並自公告日生效」,該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21卷第123期(見訴願卷第24至25頁)。準此,被告既係受經濟部之委任,辦理「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相關業務,自有作成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人民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原因之請求權,而是項請求給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其訴即難認屬合法。

2.按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石油基金用途如下:……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前項第2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乃依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三、離島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一)油品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二)油品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之用人成本。(四)汽油、柴油、航空燃油所需之海運費用。」、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應於每年11月底前,提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可,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但未能於該期間申請之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提出當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補助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年底止。」「前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油品儲運業務經營概況。二、負責運輸之業者。三、油品名稱及其供應來源、船舶噸位、海上運輸油槽型式、海上運輸油槽數量、運輸方式、數量及航程數。四、最近供應來源之航程距離資料。五、運輸費用之成本資料。

六、年度運輸數量及費用預算。七、為辦理海運所生之必要相關費用。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前條運輸費用補助,以與油品運輸有關者為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海運運輸實際發生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審核補助金額。」、第29條規定:「申請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各項運輸費用及灌裝成本費用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者應於每月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前一個月補助款,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90日未提出者,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前一個月運輸數量憑證。

三、領款收據或發票。」第36條規定:「申請本辦法各項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駁回:一、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二、申請文件不完備,未於限期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3.由上開規定可知,經營離島地區油品相關業者,除首次申請者外,應先於每年11月底前,提報次年度之油品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待被告審查提報之營運計畫書各項內容及其附件是否正確與是否符合補助辦法之規定。如通過審查,即以次年度為補助適用期間,並通知核定年度運輸補助之費率(補助辦法第24條第1項意旨參照);至於申請人所得請求補助款之具體金額,仍須日後參酌實際發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計算後,始能審核補助金額(補助辦法第25條意旨參照)。亦即,申請人提報計畫書通過審查者,經通知次年度運輸補助費率及適用期間後,申請人仍須針對實際運輸後所產生之支出,檢附申請表(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申請表、離島地區油輪運輸數量彙整表、離島地區油櫃運輸數量彙整表、離島地區油輪運油量月報表、離島地區油櫃運油量月報表,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前一個月運輸數量憑證、領款收據或發票、運輸費用支出原始憑證等文件,於每月應申請期限90日前向被告申請核撥前一個月補助款。嗣經被告就申請之項目逐項審理,以前開核定之補助費率為上限,審核各式表單及其附件是否正確及與計畫書內容是否相符;待審核程序完成後,再由被告作成核准同意申請之處分,並載明審核後核准之補助金額。倘審查文件有所缺漏者,被告則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申請人未於限期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被告則應駁回該申請(補助辦法第29條、第36條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05年度石油基金補助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經被告審查,以105年4月26日函復原告,該函載明:「說明:……二、檢附「105年度石油基金補助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表」(如附件),適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四、本局核定之補助費用係補助金額之上限,實際補助金額以實際發生費用計算,各項費用應依實際發生月份與費率,檢附支出憑證提出申請,並不得超過所核定之補助費率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原告乃依據該函,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撥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共計866萬3,533元(見原處分卷第1至89頁),經被告審查,認本案申請日已逾申請期限(105年9月29日),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告據此以被告105年4月26日函係具體特定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該行政處分給付原告105年5月之油品運輸費用補助款(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上開補助辦法之規定可知,經營離島地區油品相關業者,應先依補助辦法第24條之規定,提報次年度之油品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待被告審查提報之營運計畫書各項內容及其附件是否正確與是否符合補助辦法之規定。申請人提報計畫書通過審查者,經通知次年度運輸補助費率及適用期間後,申請人仍須依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針對實際運輸後所產生之支出,檢附申請表、前一個月運輸數量憑證、領款收據或發票、運輸費用支出原始憑證等文件,於每月應申請期限90日前向被告申請核撥前一個月補助款。經被告就申請之項目逐項審理,以前開核定之補助費率為上限,審核各式表單及其附件是否正確及與計畫書內容是否相符;待審核程序完成後,始由被告作成核准同意申請之處分,並載明審核後核准之補助金額。足見原告申請105年5月之油品運輸費用補助款須符合補助辦法第24條及第29條兩階段之申請,由被告先審核決定運輸補助費率及適用期間後,再依申請人針對實際運輸後所產生之支出,決定前一個月之實際補助款,並非經被告依補助辦法第24條核准原告次年度之補助期間及補助金額上限,原告即當然取得前一個月之油品運輸費用補助款,且前一個月之油品運輸費用補助款,究竟若干,依補助辦法第29條規定,原告既必須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始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在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前,原告自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按補助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各項運輸費用及灌裝成本費用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者應於每月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前一個月補助款,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90日未提出者,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前一個月運輸數量憑證。三、領款收據或發票。」第36條規定:「申請本辦法各項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駁回:

一、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二、申請文件不完備,未於限期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2.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以掛號郵寄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核撥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共計866萬3,533元(見原處分卷第1至87頁)。然依補助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第24條運輸費用補助,申請者應於每月月底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前一個月補助款,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90日未提出者,不予受理。本件原告所申請之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自105年6月30日(即6月底)次日起算90日之期限末日為105年9月28日,雖該末日因受梅姬颱風之影響,被告所在地臺北市停止上班上課,應順延一日,亦應於次日,即105年9月29日(星期四)前提出申請,方為適法;而原告之申請函卻遲至105年10月3日(星期一)始以掛號郵寄予被告,此有原告105年10月3日銷儲發字第10510535810號函、信封郵戳及網路郵局查詢掛號交寄郵件日期時間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7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之申請顯已逾前揭90日之法定期限,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除得依補助辦法第24條規定,更得依被告105年4月26日函向被告請求海運運輸費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補助辦法第29條同為就行政法上請求權以違反絕對法律保留要求之命令形式加以限制,顯然不當限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且石油管理法既未就申請補助款之時效加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2項並未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從而補助辦法第29條、第36條將5年時效期間限縮至1個月又90天,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補助辦法上的申請期限規定顯不成比例地違反人民遭受特別犧牲應受補償的權利保護意旨,而屬違憲云云。經查:

⑴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除非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

⑵按依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

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石油基金用途如下:……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由上揭規定可知,經濟部為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乃就石油基金針對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而訂定補助辦法,就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明定該等支出予以補助,其內容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依前述,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且僅適用於特定事業及設置地點,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經濟部經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並兼顧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而經濟部為使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項目、範圍、標準及申請補助之期間等,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為有效控管及執行年度預算,於該年度結束前確立當年度決算,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⑶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9條之規定可

知,補助辦法係針對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從事經營油品及液化石油氣之相關業者為對象,為維持離島、偏遠地區油源供應穩定,以透過補貼、補助費用差額之手段,有效降低經營者相關營運成本,藉此提高業者經營意願,以達到增進人民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之目的。經濟部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經濟部為使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項目、範圍、標準及申請補助之期間,自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從而,補助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期間之法定期間為90日,實已考量申請人彙整、備齊資料之平均申請期限,並為縮短撥付之作業程序,盡速撥付款項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補助辦法第29條既已明定申請期限,則申請人必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已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且觀之原告針對105年1月至11月間(5月份除外)之補助申請,原告均能依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於90日之申請期限內備齊相關資料並提出申請,有原告105年度申請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款統計表格乙份及原告各月份申請補助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11頁),足見原告於期限內申請亦無困難。原告本件申請未於時限內依規定申請,不符合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至為明確,補助辦法亦無其他裁量方法,從而被告依補助辦法第36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⑷再參諸補助辦法第5條、第24條規定之意旨,偏遠與原

住民族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離島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離島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及實際居住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家用桶裝瓦斯之用戶為補助辦法之補助對象;又申請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補助,應於每年11月底前,提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可,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由此可知,所有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之油品、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或用戶,於該辦法所規定之項目、期間、基準內,得依補助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補助,補助辦法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從事離島油品運輸,亦非對於其他業者限制其不得經營離島油品運輸之內容,顯見原告並未遭受任何特別犧牲。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對原告之補助,將使原告墊支運輸費用而遭受特別犧牲云云,並無足採。

⑸另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三、離島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

(一)油品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二)油品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之用人成本。

(四)汽油、柴油、航空燃油所需之海運費用。」及第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9條及第36條規定,可知,任何經營離島地區油品相關業者,除首次申請者外,自應先於每年11月底前,提報次年度之油品運輸及營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待被告審查提報之營運計畫書各式表單與其附件內容是否正確相符。如通過審查,即以次年度為補助適用期間,並通知核定年度運輸補助之費率;至於申請人所得請求補助款之具體金額,仍須日後參酌實際發生費用計算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始能審核補助金額。待審核程序完成後,再由被告作成核准同意申請之處分,並載明審核後核准之金額,原告始取得核撥補助款項。倘審查文件有所缺漏者,被告則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被告則應駁回該申請。足見原告依補助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縱經被告審查核可,至多僅說明補助費率及補助費率適用期間;至於每月份所得申請之補助款請求權,尚須依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至為灼然。況觀之原告於100年至106年間,均依補助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於被告審查通過後,通知核定次年度之「運輸補助費率及費率適用期間」,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其補助請求權尚未成就,尚待次年度每月實際運輸費用產生,並依補助辦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合法申請,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此有原告提出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統計表格及原告歷年度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申請資料及被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215頁)。益見,原告依補助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縱經被告審查核可,原告對於每月份所得申請之補助款,尚應依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非當然取得該請求權乙節,知之甚稔。原告主張經被告依補助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核可後,即可取得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況參諸原告申請次年度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書面,既已明確表示為「預估表」、「說明表」等粗略估算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顯見原告「明知」經被告審查核可,僅為提供被告審酌次年度補助費率之參考,非謂每月實際支出之補助請求權已成立;更遑論原告每年11月前申請核定次年度補助當下,尚「未」發生次年度實際運輸之事實,亦「無」產生每月實際運油數量及其支出運輸、港埠費用之憑證、收據或發票,原告既「無」實際運輸費用之支出,自「無」所謂實際補助金額請求權之問題。由是可知,原告主張補助辦法第29條規定僅為避免浮濫之措施云云,自無足採。

⑹系爭補助為給付行政,主管機關得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

,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補助辦法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補助辦法第29條所定申請期間限制誠屬合理,已如前述,該條規定申請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各項運輸費用及灌裝成本費用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者應於每月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撥前一個月補助款,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90日未提出者,不予受理。此乃申請補助應遵循之規定,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不同,原告既未符合補助辦法第29條申請補助期間規定提出申請,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再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其立法意旨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然其前提係以有請求權存在,且處於可請求之狀態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於105年9月29日前,向被告申請補助,而補助辦法規定期限有其考量,已如前述,故逾期申請即生失權效果,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請求補助之權利,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原告主張補助辦法第29條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顯然不當限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⑺至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固宣告:「中華民國89年12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惟係因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未規定申報期限。而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審查辦法所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審查辦法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應不予適用。

⑻惟本件原告申請105年5月份離島地區油品海運運輸費用

補助款,係依補助辦法第29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而補助辦法係依石油管理法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僅規定:「石油基金用途如下:……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前項第2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上足見,石油管理法並未賦予原告有取得石油基金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所提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已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以,石油管理法既未賦予原告有取得石油基金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石油管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石油基金使用於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訂定補助辦法,明定前揭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⑼基此,補助辦法第29條所定申請期限,係申請離島地區

油品海運補助費用補助款之構成要件,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申請人應依上開規定時限內申請後,經被告審核程序完成,作成核准同意補助處分,並載明審核後核准之金額,原告始取得核撥補助款項,原告逾期提出申請,自始未取得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利,當無於事後再行主張請求補助之權利,亦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換言之,補助辦法第24條、第36條既非請求權基礎,與司法院釋字第723號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請求,抑或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員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法律所生請求權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與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之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