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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大鋼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宜媛

李宗翰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原於95年8月

至96年7月止(95學年,1年)任職臺北市私立華興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華興小學)代理教師及96年8 月至102年7月任職華興小學專任教師(96學年至101學年,合計6年),並於101年7月間取得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碩士學位。

㈡原告參加新北市102 學年度公立國小教師甄選錄取,且經

新北市○○區五華國民小學(下稱五華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聘任為五華國小正式教師,並自102 年8月1日到職起聘。被告依五華國小102年9月12日新北五華人字第1027284556號敘薪請示單、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公校敘薪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於102 年10月30日作成北教人字第1022846742號敘薪通知書(下稱敘薪處分),核敘其薪級為新臺幣(下同)275元。

㈢原告因教師待遇條例於104 年12月27日施行,請求被告應

依教師待遇條例重新敘定薪級,經五華國小105年3月29日新北○五小人字第1056561608號函(下稱五華國小105年3月29日函)向被告請示原告敘薪案,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1051064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五華國小,前揭敘薪處分以19薪級275元薪額起敘應屬無疑,並敘明教師待遇條例自104年12月27日起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的事項,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有生規範作用,且教師待遇條例並未明定該條例第11條得溯及既往,爰無法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敘定原告薪級。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意旨,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始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原告遽以主張亦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顯有誤解;並以教師待遇條例,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基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原告主張自教師待遇條例生效後重新調整其薪資並無可採等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1月1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51290248號函送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實務見解,凡連續性的關係,跨越新、舊法,新法

生效後,即應依新法辦理。原告102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27日間之敘薪與薪資發放屬於新法施行前已解決的過去事實,屬於「真正溯及既往」範疇,兩造均認該時段薪資與敘薪不得改敘。原告於104 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日前,即在新北市擔任正式教師,該工作事實仍在進行且尚未終結,預計該事實關係將持續延續近30年,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概念,故教師待遇條例施行日後延續且尚未終結的工作事實,應適用新法規定,亦即被告應自教師待遇條例施行日後依據該條例第11條規定重新核定原告薪級。又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教師薪級經敘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相關規定辦理。敘薪處分雖已確定,但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公校敘薪辦法已有變更,故原告得依據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生效此一事實申請變更敘薪處分(重新辦理敘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2

0 號、第717號解釋意旨,104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原告之敘薪、薪資應依新法辦理,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敘薪案已於102 年10月終結,但從102 年10月迄今至未來,兩造間仍有持續性之法律關係,符合上開二號解釋意旨,且教師待遇條例立法理由明文說明公校敘薪辦法針對職前年資職務與等級不相當之規定顯不合理,故依新法重新辦理敘薪方符合全國一致性與公平性。

㈡原告因信賴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63條規定,選擇

放棄私立學校(下稱私校)高薪與主管職,投入新北市國民小學(下稱小學)教師甄選並獲得錄取。惟被告卻以命令位階的公校敘薪辦法敘定原告薪級,明顯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再者,私校法屬於特別法,旨在保障私校相關人員法律利益,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以行政命令凌駕特別法位階之私校法,不依據私校法或教師待遇條例敘定薪級,實屬違法。若被告可自由選擇「得」或「不得」採計,則私校法之保障形同具文,被告認私校法第63條「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故選擇「不採計」,選擇最不利人民的行政決定,將使私校法立法保護人民宗旨受破壞。再者,私校法立法意旨為保障私校教職員工學生家長等,被告無權以行政命令凌駕法律,更應無裁量餘地,產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

㈢原告信任私校法第63條關於年資保障之規範利益,而積極

投入錄取率不足3%的新北市國小教師甄選(普通科),卻發現私校正式教師年資全部不採計,不但失去信賴利益,更萌生對法律不信任感,衝擊國家法律安定性。原告於102年8月入職五華國小時,當時人事○○楊美智即依私校法採計所有私校正式教師年資,將敘薪案件呈被告。若通過人事行政考試的人事法規專業人員之法律見解尚與被告相左,一般人民更難不誤信。

㈣退步而言,原告之教師聘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並經五

華國小教評會依據教師法決議自106 年8月1日起續聘,自當於該日起適用000 年00月00日生效之教師待遇條例規定,進行重新敘薪。

㈤是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自104 年12月27日起重新核定原告敘薪由14薪級370薪額起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102 學年度公立學校(下稱公校)新進教師,前曾

分別於95學年任職私立華興小學代理教師1 年、96學年度至101學年度任專任教師計6年,並於10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被告依公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第8條之1、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下稱公校敘薪表)及其說明第4點、教育部96年3月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教育部96年3月5日函)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4年7月2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79664號函(下稱國教署104年7月27日函)規定,以原告至五華國小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碩士,自21薪級245 元薪額起敘,惟原告職前年資經依當時學歷認定其起敘薪級,逐級換算後依序為:96學年度26級薪190元、97學年度25級薪200元、98學年度24級薪210元、99學年度23級薪220元、100 學年度22級薪230元,前揭薪級均較碩士起敘之21薪級245元為低,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計至101 學年度21級薪245元,與現敘(碩士)薪級21級薪245元相符為職務等級相當,予以採計1年;另採計95學年度代理教師(1年),爰採計其職前年資2年,提敘2級,核敘原告19級薪275元之敘薪處分。

㈡本件就原告薪級之事實而言,自102 年10月即以當時原告

所具學經歷條件(碩士)並依其申請據以敘定,且原告並未不服提出救濟,敘薪處分應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後原告僅依此確定之敘薪處分為基礎,依其年終考績結果調整薪級,實難謂有原告所稱於擔任教師之工作事實仍在進行尚未終結,得以此概念重行敘定已告終結之敘薪處分之適用餘地,更難謂有何不真正的溯及效力存在。

㈢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係102 學年度公校新進教師,已非私校教職員,當然非屬私校法之適用對象;另私校法第63條規定,各級、各類私校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一節,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校時,仍應符合公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相關函釋等規定,方得採計提敘。原告係自102 年8月1日起受聘為公校新進教師,且核薪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施行,當然並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另原告敘薪處分已於102 年10月30日敘定,原處分僅係回覆五華國小得否修改敘薪,並確認原告所敘定薪級無誤,未就原告前已敘定之薪額依教師待遇條例重新核算,且受文者為五華國小,並非係直接對原告生效之行政處分。

㈣至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並非請求權

依據,又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效力僅及於該解釋的聲請人或併案聲請人,原告並無該等身分,無從援引該號解釋意旨。因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方有後續教師待遇條例之訂定通過。若採原告主張,全國教育主管機關(包括教育部)於104 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倘均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規定重新核定全國教師薪級,無異有違敘薪制度之公平性及一致性,且將造成日後所有公校教師均要求比照辦理,恐造成教師敘薪制度之紊亂,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慮。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敘薪處分、國教署104年7月27函、五華國小105年3月29日函、原處分、新北市申評會105年9月30日新北市教申㈣字第105066號評議書、中央申評會106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行政處分;原告前未對敘薪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已生不可爭訟之形式存續力,嗣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為由,申請依教師待遇條例重新核定薪級,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公校敘薪辦法第1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

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2 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同辦法第4 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 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同辦法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次依公校敘薪表說明第4 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並依附表㈠公校敘薪表,如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應核自21薪級245薪額起敘。

㈡繼按教育部96年3月5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B 號書

函略以:「『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上開規定所稱『現敘薪級』係指辦理敘薪當時之薪級,以教師到職為例,為依學歷所敘薪級。……」國教署104年7月27日函說明三:「……教育部87年12月31日函釋略以:國民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 號令說明三略以,私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應依公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㈢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為由,申請依教師待遇條例重新核定薪級,其形式固係由五華國小以105年3月29日函之方式向被告請示原告敘薪案,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原處分回覆五華國小,表示前揭敘薪處分以19薪級275 元薪額起敘應屬無疑,並敘明教師待遇條例自104 年12月27日起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的事項,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有生規範作用,而原處分經五華國小送達原告,即實質上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係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方式之教示,原告已於送達後1年內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係合法。是被告以原告薪級於102 年10月30日因敘薪處分作成而敘定,原處分僅係回覆五華國小得否修改敘薪,並確認原告所敘定薪級無誤,未就原告前已敘定之薪額依待遇條例重新核算,且受文者為五華國小,並非原告,故非行政處分等情為主張,於法有違,自無足採。

㈣經查,原告係102 學年度公校新進教師,前曾分別於95學

年任職私立華興小學代理教師1年、96學年度至101學年度任專任教師計6 年,並於10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被告以原告至五華國小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碩士,自21薪級24

5 元薪額起敘,惟原告職前年資經依當時學歷認定其起敘薪級,逐級換算後依序為:96學年度26級薪190 元、97學年度25級薪200元、98學年度24級薪210元、99學年度23級薪220 元、100學年度22級薪230元,前揭薪級均較碩士起敘之21薪級245 元為低,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計至101學年度21級薪245元,與現敘(碩士)薪級21級薪245元相符為職務等級相當,予以採計1年;另採計95學年度代理教師(1 年),爰採計其職前年資2年,提敘2級,核敘原告19級薪275元之敘薪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㈤原告先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日前

,即在新北市擔任正式公立教師,該工作事實仍在進行且尚未終結,預計將持續延續近30年,故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日後延續且尚未終結的工作事實,即被告應自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重新核定原告薪級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按「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或生效時,過去發生

法律關係或事實現仍存在,尚未終結,即新法對於現在仍在進行、尚未終結的事實關係,以及法律關係向將來發生作用時,即有不真正的溯及效力存在。就本件原告薪級之事實而言,於102 年10月間即以當時原告所具學經歷條件(碩士)並依其申請據以敘定並作成敘薪處分,且原告並未對敘薪處分不服提出救濟,則就原告初任公校教師之敘定起敘,應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其在新北市擔任正式公立教師之工作事實仍在進行且尚未終結,容係將其因教師法受聘任與本件業已終結之一次性敘薪處分敘定起敘混為一談,自難認有何不真正溯及既往效力情事。至於核敘處分確定後,公校教師日後薪級之晉級,則係以起敘為基準,按服務年資及各年度評定成績定之,並不因聘任期間屆滿再行續聘而重為核定起敘,則原告另主張其教師聘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並經五華國小教評會決議自106 年8月1日起續聘,應自續聘日起適用000 年00月00日生效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行敘定起敘薪級等情,於法有違,尚難憑採。

⒉次以,教師待遇條例固系因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後

始行制定,惟本件原告並非該釋憲案之聲請人或併案聲請人(參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之釋憲聲請書及所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959 號判決),且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號及第725號解釋意旨,原告亦無從直接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意旨為申請被告予以改敘薪級。

⒊按「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

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第1 項)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30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

……(第2 項)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敘定薪級:……(第4 項)前2 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分別為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教師待遇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所規定,此為本件原告申請之相關法依據。惟細繹前揭法條文義,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非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相關規定,更清楚載明敘定薪級係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則由此以觀,本件原告之起敘敘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

⒋至於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該等

解釋所據之事實與相關法令均與本件無涉,且本件起敘之敘定既於敘薪處分作成時即已終結,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㈥原告次主張:其因信賴私校法第63條規定,選擇放棄私校

高薪與主管職,投入新北市國小教師甄選並獲得錄取。惟被告卻以命令位階的公校敘薪辦法敘定原告薪級,且私校法係特別法,若任被告自由選擇「得」或「不得」採計,則私校法之保障形同具文,明顯有違法律優位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等情。經查,原告係102 學年度公校新進教師,已非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非私校教職員,當然非屬私校法之適用對象。至於私校法第63條所定各級、各類私校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一節,然私校服務年資於轉任公校時,仍應符合上開公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相關函釋等規定,方得採計提敘。再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對敘薪處分不服之理由,本應就敘薪處分提起救濟,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以敘薪處分為標的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業為其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33 頁筆錄),是敘薪處分已生不可再為爭執之形式存續力,則原告於本件重新核敘之申請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㈦原告繼以:敘薪處分雖已生形式存續力,惟其所依據公校

敘薪辦法已有變更,其自得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生效此一新事實,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主張。本院為求慎重,特就原告是否對敘薪處分進行爭議,經原告陳稱:「我沒有爭議。我爭議的是『應從新法生效之日起,重新核定。』我具有重新核定申請的權益,我也提出申請了,但被駁回了。」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本件原告並無申請程序重開之意。再者,本件原告起敘敘定之法律關係既於敘薪處分作成時即已終結,自不因嗣後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生效,而得謂符合「新事實」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依序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