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維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1360號、同年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0 元、出售資產損失1,096,618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免稅土地增益)0元,被告初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4,40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2,766,163元及免稅土地增益4,400,000元;嗣查得實際買賣契約書,乃依實際買賣總價格,重行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49,152,885元、出售資產損失0 元及免稅土地增益42,300,000 元,應補稅額763,266元,並按所漏稅額763,258元處0.6倍之罰鍰計457,954元。原告另列報項次3「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488,624元,被告初查核定為0 元及負2,819,165元;嗣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短報出售資產增益49,152,885 元及利息收入86元,致漏報稅後純益48,845,699元,乃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48,845,699元及未分配盈餘46,026,534元,應補稅額4,602,653元,並按所漏稅額4,602,653元處0.4倍之罰鍰計1,841,06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悉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1,096,618 元,前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公式,於103年3月7日初核核實認定土地交易所得為4,400,000元(24,500,000元-20,100,000元)及房屋交易損失為2,766,163元(5,500,000元-261,905元-8,004,258元),因原告並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嗣被告就所查獲之房地交易價格78,000,000元,再按相同計算公式,更行核實認定土地交易所得為42,300,000及房屋交易所得為6,852,885元,並作成補徵稅額763,266元及裁處0.6 倍罰鍰457,954元之處分;另原告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負4,488,624元部分,被告初核為負2,819,165元,嗣更行核定為46,026,534元,所作成補徵稅額4,602,653元及裁處0.4倍罰鍰1,841,061元之處分,均對已確定案件更行處分,與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未合。
二、原告因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及其利息,遭債權銀行追索並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原告為避免法院拍賣所造成之損害,商請債權銀行同意由買受人以78,000,000元購買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房地,所有款項全數用於償還債權銀行,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實質收入,且需籌措資金繳納營業稅款。本件交易係因原告營業額大幅衰退,各年度均發生巨大虧損,名下資產均遭法院拍賣,遂搬遷辦公處所,員工由20多名縮減至1名,復因未能按月支付員工薪資,積欠勞健保保費,致財務會計人員不斷更換,因此辦理結算申報時,案關人員難以窺得上開交易之全貌,而以當時所開立之發票數為計算基礎,是本件短報房地交易所得,係上開原因所致,其可歸責性自屬輕微,原告亦未因房地交易而增加繳納罰鍰之資力,且名下資產皆遭法院拍賣,實已無力負擔高額之罰鍰金額。被告依違章情形按所漏稅額處0.6倍罰鍰,並未考量原告之資力,顯然過於嚴苛,致有未視情節合理調整之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三、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係以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該條項所定涵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在內之各款項目為準。又商會法所定之「稅後純益」,係指減除所有成本、費用、稅捐及罰鍰之淨額。是被告對101年度營所稅所為之補稅763,266元及罰鍰457,954元,暨未分配盈餘所為之補稅4,602,653元及罰鍰1,841,061元,共計7,664,934元,並未列入所核定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即有未合。因此,本件應請併同更正未分配盈餘為38,361,600元(46,026,534元-7,664,934元),方屬適法。惟被告以原告迄未繳納案關未分配盈餘補徵及各項罰鍰金額為由,逕認定該等金額非得於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實有違誤。縱被告核定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6,026,534元,但於減除上述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7,664,934元後,應為38,361,600元。惟原告因金融危機,導致97年至100年度均發生鉅大虧損(分別為負16,845,333元、負15,541,820元、負554,117元及負16,928,995元,共計負49,870,265元),截至100 年度累積虧損高達40,758,712元,高於所核定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用於彌補虧損後,即可自未分配盈餘減除,而無加計未分配盈餘稅額之適用,足見本件並無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款之誘因及實益,故原告短報未分配盈餘之可歸責性十分微小。另原告營運困難未能改善,業於103年5月申請停業,且名下資產均遭法院拍賣,更無繳納系爭房地交易所生未分配盈餘稅款之資力,揆諸行政罰法第18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本件應考量原告之資力並降低罰鍰金額至0元。
四、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原告102年5月30日辦理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嗣於103年5月29日辦理102年度營所稅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均為5年,核課期間之末日分別為107年5月29日、108年5月28日,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核課尚未逾越稅捐核課期間。其中原告辦理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部分,經被告核定在案,惟原告9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帳列房屋購入成本9,900,000元,土地購入成本20,100,000元,嗣於101年間出售,經被告查得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彰銀)提供101 年度買方申請貸款時所附之買賣合約書,之實際買賣合約書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分別為15,600,000元及62,00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1 款規定,被告按帳載土地成本及建物未折減餘額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出售資產增益49,152,885元、出售資產損失0 元及免稅土地增益42,300,000元,並無不合。
二、營利事業應依據商會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下稱商會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下稱財會準則)等規定據實記載會計事項,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誠實申報,並無得因營運困難、營業處所搬遷及財會人員更換等情,可免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地實際銷售價格78,000,000元(含稅),其雖主張售屋所得已全數償還借款,並無實質收入,惟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與出售價金運用方式無涉,原告未覈實列報,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對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並無免罰規定,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營所稅)違章情形第2類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6倍罰鍰457,954元,實為適切裁罰。
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會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惟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據商會法、商會準則及財會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稽徵機關仍得依商會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以查核調整。被告查得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短報出售資產增益49,152,885元及漏報利息收入86元,併同補認之利息支出640,624元,核定補徵稅額763,266元及裁處罰鍰457,954 元,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原告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入,致短報稅後純益48,845,699元,乃於核課期間內,重行核定「項次3 」48,845,699元,加計「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2,819,165元,未分配盈餘為46,026,534元,補徵稅額4,602,653元,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補繳之本稅及罰鍰金額均應在本件101 年度稅後純益中扣除,但僅有營所稅本稅部分發生在該年度,計算時業已扣除,至於未分配盈餘本稅應在102年度方可主張,而兩者罰鍰係在104年度裁處,故均不能在101年度內扣除。
四、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會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當年度依同法條第2 項各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的注意義務。原告未據實記載及申報出售資產增益與利息收入,致漏報所得額,於辦理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亦未如實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有101年度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入之稅後純益48,845,699元,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範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內,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602,653元處0.4倍之罰鍰計1,841,061元,洵屬適允。
五、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楊正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查獲之原告與楊正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104年7月13日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裁處書、101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1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前已初核核定原告10
1 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嗣因查獲相關事證後而更行核定,是否對已確定案件更行處分,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又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又被告上開更行核定原告應就101 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均應分別補稅及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陸、被告於初核後,嗣因查獲相關事證而以原處分更行核定原告
101 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或已逾核課期間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無論就101 年度營所稅或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本件被告均係對已確定案件更行處分,與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未合云云。惟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處分部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參原卷一第52至53、62、64頁),合先指明。次以,本件原告先於102年5月30日辦理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參原卷一第13頁),嗣於103年5月29日辦理102年度營所稅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參原卷二第8 頁),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均應為5年,核課期間之末日分別為107年5月29日、108年5月28日,在核課期間內,另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被告前分別對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所為初核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被告既悉於核課期間內發現原告有短徵情事,基於課稅公平及公益理由,自應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原處分既未逾核課期間,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相悖,自無足採。
柒、營所稅部分:
一、本稅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為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所規定。
㈡原告101年度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房地,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0元、出售資產損失1,096,618元及免稅土地增益0元(參原卷一第12頁),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提供之出售合約書記載房屋土地銷售價格為30,000,000元〔土地24,500,000元、房屋5,500,000元(含稅)〕(參原卷一第48至52頁),分別核定為4,400,000元、2,766,163元及4,400,000元(參原卷一第18頁)。嗣經查得實際買賣合約書記載房屋土地銷售價格為78,000,000元〔土地62,000,000元、房屋15,600,000元(含稅)〕(參原卷一第41頁至46頁),重行核定為49,152,885元、0元及42,300,000元(參原卷一第66至69頁),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上開出售房地之款項全數用於償還債權銀行,
並未取得任何實質收入等情。惟查,原告9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帳列房屋購入成本9,900,000元,土地購入成本20,100,000元(參原卷一第40頁);嗣於101 年間出售,依查得之實際買賣合約書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分別為15,600,000元及62,000,000元,此有原告財產目錄明細表及彰銀提供買方申請貸款時所附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卷一第41至46頁),是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1 款規定,按帳載土地成本及建物未折減餘額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出售資產增益49,152,885元【〔房屋出售價格15,600,000元-營業稅742,857元-房屋未折減餘額8,004,258元(房屋帳面價值9,900,000元-截至101年3月26日累計折舊數1,895,742 元)〕+(土地出售價格62,400,000元-土地帳面價值20,10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0 元及免稅土地增益42,300,000元(土地出售價格62,400,000 元-土地帳面價值20,100,000元)並無不合。且按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與出售價金運用方式無涉,是原告另主張其上開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全數用於償還債權銀行,且需籌措資金繳納營業稅款,其並無任何實質收入等情,其所稱無任何實質收入部分與事實不符(蓋其先向債權銀行貸得金錢,並已使用;事後返還借款使債務消滅,難謂非實質收入),均無可採,而無從免除其應補繳營所稅本稅之義務。
二、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之所以漏報所得額,係因營運困難、
營業處所搬遷及財會人員更換所致,違章情節自屬輕微,被告處以漏稅額0.6 倍之罰鍰,顯然過重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應考量原告資力,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將罰鍰降低至0元等情。惟按營利事業應依據商會法、商會處理準則及財會準則等規定據實記載會計事項,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誠實申報,並無得因營運困難、營業處所搬遷及財會人員更換等情,可免其誠實申報之義務。
原告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地實際銷售價格78,000,000元(含稅),有彰銀提供買方申請貸款時所附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卷一第42至46頁),其雖主張售屋所得已全數償還借款,並無實質收入,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告未覈實列報,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無故意,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已不符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減輕其罰之規定;另核稅務減免標準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參原卷一第31頁),屬查獲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及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漏稅額超過10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營所稅)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第2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763,258元之規定,處以0.6倍之罰鍰計457,95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或應將裁罰金額減輕至0元等情,委無足採。
捌、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本稅部分: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所規定。㈡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0 元及未分
配盈餘負4,488,624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2,819,165元(參原卷二第31頁),嗣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經查得以不實買賣合約短報出售資產增益致短報稅後純益48,845,699元(參原卷二第40頁),重行核定為48,845,699元及46,026,534元(參原卷二第34頁),先此指明。
㈢原告主張:商會法所定之稅後純益,係指減除所有成本、
費用、稅捐及罰鍰之淨額,則本次營所稅補徵763,266 元及罰鍰457,954元暨未分配盈餘補徵4,602,653元及罰鍰1,841,061 元,應予列入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且本次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可用以彌補上一年度虧損,而無未分配盈餘之適用等情。茲以:
⒈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惟營利事業產生其財務報表,如未依據商會法、商會處理準則及財會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稽徵機關仍得依商會法規定之會計原則予以查核調整。
⒉本件被告查得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短報出售
資產增益49,152,885元及漏報利息收入86元,併同補認之利息支出640,624元,核定補徵稅額763,266元及裁處罰鍰457,954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原告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入,致短報稅後純益48,845,699元〔調整出售資產增益49,152,885元-(原申報負1,096,618元)+ 漏報利息收入86元-補認列利息支出640,624元-漏稅額763,266元〕,乃於核課期間內,重行核定「項次3 」48,845,699元,加計「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負2,819,165元,未分配盈餘為46,026,534 元,補徵稅額4,602,653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主張本次營所稅補徵763,266元及罰鍰457,954
元,暨未分配盈餘補徵4,602,653元及罰鍰1,841,061元,應予列入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一節。惟查,101 年度營所稅申報之本稅漏稅額,業經被告列入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參上項計算式中最後關於「-漏稅額763,266元」之記載),並無原告所稱未予以減除之情;至於10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併同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以其顯現是在下一年度即102 年度才會有本稅的產生,若有減除亦應於102年度中予以減除;又101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所漏稅額均係於事後始為被告查知,被告係於104 年間作成相關罰鍰之原處分,且原告迄未繳納,是罰鍰金額無從自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中予以減除(參本院卷第103頁筆錄)。
⒋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所規定之「實際彌補
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當係指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帳載虧損之金額。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帳載稅後純益為虧損2,819,165元(參原卷二第29頁),當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本次經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未分配盈餘,自無可能變更101 年盈餘分配狀況。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信,被告就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作成之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1.稅後純益:
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簽證案件:……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且營利事業同年度稅後純益亦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依違章論罰……」為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號函檢送之「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營運困難未能改善,名下資產均遭法院拍
賣,已無法繳納,本件應考量原告之資力並降低罰鍰金額至0 元為止云云。惟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會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當年度依同法條第2 項各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的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既有101 年度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入之稅後純益48,845,699元,竟未依規定據實記載及併入辦理
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已不符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減輕其罰之規定;另核稅務減免標準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又其僅泛稱名下資產均遭法院拍賣,並未提出拍定與否及具體清償情形,自難認其資力窘困,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自得予以處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參原卷一第31頁),及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此部分漏稅額超過5 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營所稅)第110條之2第1項違章情形第2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4,602,653 元之規定,處以0.4倍之罰鍰計1,841,061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或應將裁罰金額減輕至0 元等情,委無足採。
玖、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