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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蕭麗蓉

何苑寧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徐琬筑

楊佩勳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公審決字第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是公務人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如未經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亦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現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被告基隆關)薦任第6職等○○○○○3階至薦任第7職等○○○○○2階課員;其前應民國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歷任職務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嗣原告另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下稱103年關務特考)3等考試關務類紡織工程科考試及格,103年11月3日分發被告基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其具有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被告基隆關爰於103年12月16日令派代其任現職,並溯自分配實務訓練報到之日同年00月0日生效。

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自被告基隆關○○分關調至該關○○分關服務,嗣於105年11月14日檢具申請書詢問被告銓敘部,上開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銓敘審定案之辦理時程、進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被告銓敘部爰以105年11月21日部特四字第1054165786號函(下稱被告銓敘部105年11月21日函),移請被告基隆關依權責研處逕復,並副知原告。被告基隆關遂以105年12月14日基普人字第1051031849號函(下稱被告基隆關105年12月14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案,因銓敘審定有案之機關、職稱、官職等及俸級俸點均無異動,係屬內部工作指派,並無核發派令,無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銓敘部105年11月21日函及被告基隆關105年12月14日函,分別以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0日(均為收文日)復審書、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2月14日106公審決字第8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銓敘部部分:⒈復審決定及被告銓敘部105年11月21日函均撤銷。⒉被告銓敘部應作成追溯原告103年11月3日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行政處分。㈡被告基隆關部分:復審決定及被告基隆關105年12月14日函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應103年關務特考3等考試及格人員,於103年11月3日分發被告基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其已具7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高級技術官稱資格,被告基隆關爰於103年12月16日令派代薦任課員職務,並溯自分配實務訓練報到之日同年00月0日生效;原告於103年9月21日自被告基隆關○○分關調至該關○○分關服務等情,有被告基隆關103年12月16日令、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1第166至168頁)。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檢具申請書詢問被告銓敘部:「本人原職基隆關○○分關,於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為基隆關○○分關,本異動銓敘審定何時會審定?是否有法規可依循或得知應辦理時程?或其他爰引辦理之依據?本銓敘審定目前辦理進度?辦理時程是否符合銓審互核辦法。原職審定為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審定函,審定為104年9月20日以前工作,其後工作內容已變更遲未審定。」等語(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1第24頁),核其內容,乃請求被告銓敘部告知其所查詢上開事項,並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尚非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被告銓敘部就原告上開申請書,以105年11月21日書函表示(正本行文被告基隆關,副本函知原告):「關於貴屬薦任第6職等○○○○○3階至第7職等○○○○○2階課員邱垂茂,詢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相關疑義一案,事涉貴管權責,檢附原申請書影本1份,移請卓處逕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僅係就原告申請書所詢職務異動相關疑義,移請被告基隆關處理,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尚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而被告基隆關就被告銓敘部所轉上開函文,遂以105年12月14日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所詢:『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自○○分關調任至○○分關,該異動銓敘審定何時會審定?』乙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次依同條例第4條略以:『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爰關務人員並無辦理職務歸系及編製職務說明書,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臺端所詢之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案,因銓敘審定有案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及俸級俸點均無異動,係屬內部工作指派,並無核發派令,無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係就原告所詢事項,基於服務機關立場,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法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復審決定以被告銓敘部、基隆關所為前揭2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復審,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是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銓敘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訴請撤銷所為非行政處分之105年11月21日函;另對被告基隆關所為非行政處分之105年12月14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