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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燕君(董事)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林德福(署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45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103年12月23日臺教體署綜(二)字第1030040056號函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費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不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民國103年3月26日高市大地字第10302688號函,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以103年12月23日臺教體署綜㈡字第1030040056號書函(下稱103年12月23日函),同意補助原告104年度「促進健康運動消費支出計畫」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計畫案)。原告於執行後檢送系爭計畫結案報告等資料予被告,向被告申請撥付補助款50萬元。經被告以105年6月7日臺教體署綜(二)字第1050016629號函(下稱105年6月7日函)復原告,略以:全案執行結果及過程均未符「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辦理促進健康運動消費支出作業要點」(下稱消費支出作業要點)之規定,無法補助等語;原告再次檢附文件申請重新審查,經被告以105年7月25日以臺教體署綜(二)字第1050018911號函(下稱105年7月25日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經審未符規定,歉難補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系爭計畫案之權責機關為教育部,教育部爰以105年10月13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31143號函(下稱105年10月13日函)撤銷被告之105年7月25日函,並以原告提起訴願之標的(105年7月25日函)已不存在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上所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初審通過系爭計畫案,並以103年12月23日函同意補助

原告50萬元在案,既經被告審查同意補助,不應事後拒絕給付。原告依規定聘雇專人執行系爭計劃案嗣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以高市大地字第104010808號函(下稱104年10月30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案結案報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撥付補助款50萬元,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臺教體署綜(一)字第1050003987號書函請原告補正及說明相關事項,併相關證明文件於105年2月17日前報被告審核。原告旋以105年2月15日高市大地字第105010168號函(下稱105年2月15日函)檢送結案報告補正及說明資料,並請被告撥付補助款50萬元。被告以105年6月7日函復原告,略以:全案執行結果及過程均未符「消費支出作業要點」之規定,無法補助等語,拒絕撥付補助款予原告,該函係以離譜、牽強之理由,表示歉難補助,違反一般處事常識之契約信賴保護原則。

㈡再者,原告自100年起即獲核准辦理與本件相同之計畫案,

且辦理績效良好,獲得參與者好評。而系爭計劃案辦理期間自104年1月份開始分3期,每期3個月,於該執行期間被告多次派員前來輔導原告,並提出多項建議,原告皆一一回應與改善,並於104年10月30日依約辦理結案並將參與者出席率達96.54%之結果送被告審核,然經被告委託之運動服務業專責辦公室2次審核結果,竟認定原告第2次檢附之放鬆課程簽到表出席率僅1.67-27.42%,未符合消費支出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之標準,無法補助,此顯然與事實不符(參與放鬆課程-含SPA和水中有氧之出席率係附加與主要運動參與率96.54%重疊)。

㈢系爭計畫案自103年初開始申請審核,被告也邀請專家學者

至原告處所查訪,並於當年底通知原告通過審核,於104年初開始執行系爭計畫案,而每期平均人數60人比上屆人數加倍為180人。又原告依規定與合作夥伴醫療院所、專業大學運動休閒系所師生合作執行系爭計畫案,至104年10月底結案,參與者出席率高達96.54%且成效良好,被告卻一再為不利之認定,並為不予補助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失當。原告依契約完成所定事項,被告所為之處分確有違法失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契約規定,撥付契約所定補助款50萬元,應屬有理由等情。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被告105年7月25日函業經教育部105年10月13日函撤銷

,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訴時因欠缺訴訟標的而不合法。再者,原告已針對上開教育部函文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106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9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足見被告實際上針對本件所提起爭執事項,已另尋法律程序而為救濟,益徵本案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已無審理之實益。

㈡依消費支出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申請單位係指依法提

供適當運動場所器材且足量聘僱有健身相關證照運動指導員之業者,並依規定所訂第3點之疾病類別民眾,施予設計健康促進或疾病預防之運動課程專班,為確保參與民眾之安全,爰於第4點規定,參加民眾應事前參加成人健康檢查或持醫生推薦單,並經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醫療院所相關醫療專業人員認定轉介,其用意係於本計畫補助課程專班實施前,對於參與民眾之身體狀況進行瞭解,確保民眾於患有前開疾病狀態下仍可進行本項促進運動課程。原告辦理之第2梯次及第3梯次專案課程時,經被告受託廠商運動服務業專責辦公室訪查發現有部分缺失,並於104年6月15日以臺教體署綜(二)字第1040017827號函請原告於7日內研提改善措施。原告雖於104年6月26日以安太健康促進字第1040518號函說明完成改進事項,經被告104年7月9日以臺教體署綜(二)字第1040019554號函請補正執行相關文件,原告復以104年10月30日函檢附本件結案報告並請被告核撥補助款項。案經被告審查所附資料以原告辦理之第1梯次之中,有21位參加民眾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於事前始取得醫師轉介單,另有多項應補正事項,有被告105年2月1日函可稽。原告雖再以105年2月15日函補正,經被告審慎研議,再於105年6月7日以本件執行未符作業規定,(一)第1梯次中有21位參加學員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於事前始取得醫師轉介單之規定;(二)第2梯次上課之60位參加學員出席率均未達80%;(三)第3梯次上課之60位參加學員出席率均未達80%,不符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故不予補助。

本件被告基於鼓勵運動服務產業業者在原業務範疇內提報符合本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書,查原告未依提報計畫及作業要點執行,顯已與原告103年3月26日函自承遵守被告一切規範有違,係可歸責原告已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亦無違公平正義。另被告審查原告核結資料,係依消費支出作業要點規定,並善盡告知義務通知原告補正資料,惟原告未能補正,爰依消費支出作業要點規定認定無法補助,均於法有據。

㈢系爭103年12月23日書函雖主旨表示同意補助原告50萬元,

惟在說明中一再要求原告必須依上開消費支出作業要點及所報計劃切實執行,且說明一、(四)中更特別註明「請於計畫執行終了後1個月內,檢附公文及作業要點附件8規定相關資料報署辦理核結及經費請撥事宜,被告將依消費支出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核算實際補助金額。各班參加民眾未符資格條件者、參加民眾人數未達核定計畫80%或辦理梯次未達3梯次者,均不予補助。」再次重申作業要點第8點補助之規定,是以103年12月23日書函之性質乃「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而停止條件即為「各班參加民眾應均符資格條件、參加民眾人數應達核定計畫80%、辦理梯次達3梯次」如原告符合此說明之要求及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方屬條件成就,才可給予補助。既然103年12月23日書函所附停止條件,原告未能使其條件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補助之義務,此為原告申請補助時即明知之條件。

㈣綜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03年3月26日高市大地字第10302688號函(含檢送系爭計畫案,見答辯卷第23頁)、被告103年12月23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104年10月30日函(含檢送系爭計畫案結案報告等資料,訴願可閱覽卷第18頁)、被告105年6月7日函及105年7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80、84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以103年12月23日函為本件請求基礎,訴訟

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並稱:103年12月23日函係由教育部體育署作成,故列教育部體育署為被告,即便被告辯稱目前有權認定是否給付補助費之機關為教育部,惟「原告與被告發生權責關係,係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原告與被告間之權責關係已經完成……」,故請求被告「依契約」規定,撥付契約所定補助費50萬元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第121至124頁筆錄)。是原告認103年12月23日函為公法契約,而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依契約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補助費,具備起訴要件。

㈢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通說認為行政契約之要素有三:(一)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二)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行為,(三)行政契約發生行政法上效果。行政機關與私人訂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可認為行政契約:(一)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關係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經查,上開103年12月23日函內容如下:「主旨:同意補助貴公司(即原告)104年度『促進健康運動消費支出計畫』計新台幣50萬元,詳如說明,……說明:一、請依本署(即被告)消費支出作業要點及所報計畫切實執行,並請注意配合辦理下列事項:……(四)請於計畫執行終了後1個月內,檢附公文及作業要點附件8規定相關資料報署辦理核結及經費請撥事宜,被告將依消費支出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核算實際補助金額。各班參加民眾未符資格條件者、參加民眾人數未達核定計畫80%或辦理梯次未達3梯次者,均不予補助。」等語,揆諸103年12月23日函作成經過及內容,即明該函係被告審查原告103年3月26日高市大地字第10302688號申請函後,同意補助,顯然不具備上述行政契約之要素,自非行政契約,是兩造並未成立行政契約,無從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給付。從而,原告請求依公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補助費,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未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依被告103年12月23日函為本件給付之請求基礎,綜認該函係屬確定之授益處分,原告請求仍無理由:查消費支出作業要點法原名為「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辦理促進健康運動消費支出作業要點」以被告為執行機關,嗣經104年8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促進健康運動消費支出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改以教育部為執行機關,至此被告已非權責機關。則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撥款及核銷結案時,依當時有效之消費支出作業要點(即104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消費支出作業要點見被告答辯卷證第5頁),系爭補助費應以教育部為執行機關,該消費支出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九、撥款及核銷:受補助單位應於開設之專班課程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八至附件十一)送達本部辦理撥款及核銷結案。」第11點規定:「

十一、執行及考核:(一)受補助單位應按本部核定計畫執行,……(四)本部得視需求指派專人訪視受補助單位,提供諮詢及輔導。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執行效益不佳者,本部得視情況酌減、撤銷或廢止補助,……」可見原告申請辦理撥款及核銷結案,須由教育部審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執行及其執行效益,系爭補助費之核給以教育部為權責機關,要無疑義,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惟原告主張其依103年12月23日函請求,堅持仍以教育部體育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茲因被告非權責機關,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亦無從據該103年12月23日函為給付,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準此,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通說見解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簡言之,1.若人民請求之財產給付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人民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人民應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2.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若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經查,依上開消費支出作業要點之規定,人民請求給付撥款,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金額及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若遭否准,應於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人民請求給付消費支出作業要點之補助款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撥款及核銷結案,經被告以105年6月7日函否准,原告並未針對105年6月7日函表示不服,且以105年6月30日高市大地字第105063002號函,檢附資料請被告撥付補助款50萬元,經被告審查,另以105年7月25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嗣教育部以其為系爭補助費之權責機關,遂以105年10月13日函撤銷被告105年7月25日函,並否准原告申請補助費。綜上,被告105年7月25日函經教育部撤銷而不存在,質言之,原告之申請業經權責機關教育部以105年10月13日函予以否准,原告若有不服,應就教育部105年10月13日函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而原告不服教育部105年10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以106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934號決定書駁回(本院卷第96頁),原告陳稱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24頁筆錄),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被告為教育部),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可憑,爰予併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