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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斯民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林志峯(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吳翰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民國51年9月1日府工字第37209號公告之第33號細部計畫道路範圍,位於都市○○道路用地。惟原告於105年9月中旬,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一長約110公尺、高約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障礙物(即銀色固定式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經被告審認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105年11月1日(六)分隊字第0000000-00號勸導書(下稱原處分)命系爭圍籬設置人於105年11月8日前拆除系爭圍籬,如不即時拆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拆除之,並將該勸導書張貼於系爭圍籬。嗣被告審認系爭圍籬未依限拆除,乃於105年11年10日拆除系爭圍籬。原告不服上開勸導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238㎡,現況雖為空地,但在80年間已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原告為恐路人在系爭土地亂丟垃圾或占用,乃於105年下半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部分圍籬80年間就已存在),以宣示為私人土地並可防止路人隨意丟垃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在105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開立勸導通知單給原告,上載「請自行管理私人土地環境維護雜草清除」及「請清除私人所屬空地內雜物、垃圾、枯樹枝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也沒有供人通行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之任一要件。被告故意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而作成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二)至被告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間核定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台北市○○區○○街○○巷道路寬度為6公尺。『第26號土地』迄今確實為臺北市○○區○○街○○巷道路使用,供大眾通行,屬既成道路」係因70年間另有第三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工務局依法核定建築線。然而該第三人事後並未實施任何興建房屋之行為,系爭土地至今仍為空地,70年間核定之建築線與本件爭點無關。又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主管機關70年間核發建築執照時,均已明定竣工期限;倘若逾竣工期限仍未完工或根本未開工者,其建築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無得引用已失效之建照及其建築線指示申請圖為本件證據。

(三)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面積均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範圍僅有183㎡,其餘尚有55㎡未鋪設柏油,其中減去水溝6㎡及圍牆內面積16㎡,尚有33㎡屬於未鋪設柏油之面積,依被告指界之系爭圍籬部分僅32㎡,及本院106年8月3日勘驗筆錄記載,足證系爭圍籬範圍均在未鋪設柏油範圍內,此未鋪設柏油部分,未供大眾通行,非屬既成道路。被告抗辯系爭道路前因道路地下既有管線遷移問題而暫未鋪設柏油至核定寬度云云,則無此事。

(四)依據臺北市政府「加強執行掃除路霸工作-取締固定式障礙物」作業標準機制(下稱掃除路霸作業機制)第肆項記載,原告所設系爭圍籬若經人檢舉為固定障礙物,應由警察局(各分局)開立勸導書或依法告發。若地主就是否為道路之疑義認定,依該標準機制第伍項二規定,則應由警察局主政並召集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建築管理處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是否屬道路範圍。踐行上開程序認定為道路後,始由警察局各分局函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法拆除該障礙物。然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不但未由警察局先開立勸導書再移送被告拆除,甚至就圍籬座落基地是否屬於道路之爭議,也未遵循法定程序由相關單位共同會勘,而是由被告直接開立系爭勸導書並自行認定為道路即直接拆除。足證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確屬不法行政處分。

(五)105年8月31日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係由環境衛生巡查員依法前後2次開單,上載「勸導(協談)內容:請自行管理私人土地環境圍護、雜草清除」,及「請清除私人所屬空地內雜物……」云云,並參照稽查員所提之稽查照片,足證原告確實長期在圍籬內之系爭土地上放置私人物品,亦即系爭土地圍籬內之部分絕非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51年9月間即經臺北市第31、32、33號細部計畫設為臺北市○○區○○街○○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迄今;依據臺北市第31、32、33號細部計畫原比例尺圖(比例尺為1:1200),本件計畫道路圖面測量寬度約0.5公分,按比例尺換算後,其都市○○○○○道路寬度為600公分即6公尺。69年7月10日臺北市○○○○○路、基隆路、和平東路及保護區界線所為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及73年11月16日都市計畫「修訂辛亥路、基隆路、和平東路及保護區界線所為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畫圖,亦均記載本件計畫道路寬度為6公尺。是本件系爭道路確實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市區道路○○道路寬度為6公尺,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

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間核定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系爭道路寬度亦為6公尺。

(二)市區道路寬度應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等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亦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如市區道路原有施作寬度未符都市計畫之規定,應一律依法拓寬。道路範圍內鋪設柏油、設置禁止停車紅線及排水溝渠,該等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一部分。系爭道路寬度以及建築線約位在道路右側地面之水溝蓋邊緣,前因道路地下既有管線遷移問題而暫未鋪設柏油至核定寬度,惟後續將於道路更新維修時,更新道路鋪設至都市○○○○○道路寬度。被告機關人員於105年間以該建築線為基準,測量道路寬度時,發現原告架設系爭圍籬已占用6公尺市區道路範圍,且阻擋公眾行走或通行系爭圍籬範圍,系爭圍籬部分亦已架設於柏油地面上。系爭土地自51年起即作為計畫道路使用,供大眾往來通行。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占用系爭道路一部分經營非法停車場,原告不得以此不法占用道路之行為,反稱系爭土地並非供大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審認上開情事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105年11月8日拆除系爭圍籬。惟原告仍未依限拆除,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代為拆除系爭圍籬,原處分於法有據。另掃除路霸作業機制僅為行政規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況該作業機制第肆條權責分工已明確規定,新建工程處負責道路疑義認定及拆除固定式障礙物,則被告本於權責認定、作成原處分且進行拆除,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第28頁)附訴願卷;訴願決定(第15-18頁)、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第20頁)、系爭圍籬拆除前照片(第48、49、158-16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13頁)、臺北市環保局107年01月22日北市環清安字第10730377000號函(第242-24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圍籬是否位於市區道路範圍內?原處分限期命系爭圍籬設置人(即原告)拆除系爭圍籬,如不即時拆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拆除之,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又依上開條例第32條訂立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再臺北市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公告:「主旨:公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公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查系爭土地全部屬51年擬訂之臺北市第33號細部計畫道路範圍,位於都市○○道路用地,且依臺北市51年9月1日府工字第37209號公告之第33號細部計劃地區計劃圖(見本院卷第38頁)編列為臺北市○○區○○街○○巷部分,已如前述,乃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262頁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區○○街○○巷於50幾年間即存在,原路名乃基隆路729巷14弄,係於70年左右改名為樂業街72巷,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於上開細部計畫擬定後,即有依該計畫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事實;縱原告另稱50幾年間系爭土地當時猶為泥巴路乙情(見同上筆錄),亦無礙系爭土地自當時起即為道路使用之判定。

(三)次查,上開都市計畫規劃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路寬6公尺,有69年7月10日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辛亥路、基隆路、和平東路及保護區界線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說、73年11月16日公告之「修訂辛亥路、基隆路、和平東路及保護區界線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見本院卷第79-8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另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第4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7日修正前僅有第1項規定,增列第2項其立法理由乃:「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之道路及依法公告之道路以外,並得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俾改善該地區之交通情勢,以應需要。」)。查臺北市○○區○○○段○○○○○○○○○○號於69年重測○○○區○○段○○段26及35、17( 17地號於103年間再分割出17-1,下稱17-1地號)地號,系爭土地(即上述重測後之26地號土地)與上述17、17-1地號相鄰,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66-170頁)在卷可考;而上○○○區○○段○○段○○○號前於70年4月24日,以臨重測○○○區○○○段○○○○號(即重測後系爭土地)之6公尺道路為建築線,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有案,且有該書圖影本(見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憑,原告亦曾自承:

「系爭土地及後面也是原本我們祖先留下來的,因為有持分問題,也是經過訴訟之後,最高法院判決拍賣,分割共有物。在尚未拍賣之前,70年時我們有想要蓋房子,因此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後來房子並未蓋成……」(見本院卷第65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3-7行)等情在卷,足徵系爭土地非惟於51年經劃設為都市○○道路,且於70年間即係闢為寬度6公尺之道路;縱嗣後未建築,亦無妨上開書圖作為系爭土地坐落道路寬度為6公尺之佐證。

再臺北市○○區○○街○○巷屬於系爭土地部分,自系爭土地鄰17-1地號側之地界線測量至對向之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地界線側尚不足6公尺,須就此側柏油路面再延伸至該路面旁水溝蓋(即上述27-1、29地號鄰同小段28、30、31地號側地界線),始達上開都市計畫規劃之6公尺路寬,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305959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8-279、283頁)。則系爭土地經原告設置系爭圍籬處,顯在依上開都市○○○○○路寬應為6公尺之現行臺北市○○區○○街○○巷道路用地範圍。

而系爭土地全部既為都市○○區○○○道路使用,則其土地全部均屬市區道路,乃堪認定。被告抗辯臺北市○○區○○街○○巷道範圍及於上述排水溝渠,該溝渠屬市區道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暫未鋪設柏油至核定寬度係因地下管線計畫遷移之故云云,業提出管線圖(見本院卷第290頁)為證,應屬可取。

(四)復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原告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2。

惟如前述,系爭土地全部位於都市○○道路用地範圍,且於50幾年間即為道路使用,目前屬臺北市○○區○○街○○巷範圍,乃市區道路,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即受市區道路條例限制。原告於105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圍籬,既係於市區道路設置固定工作物,有礙市區道路之通行使用,則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圍籬設置人(即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前將之拆除,如不即時拆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拆除之,並將原處分張貼於系爭圍籬,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範圍僅佔183㎡,其所設系爭圍籬係在未鋪設柏油部分,非屬道路範圍云云,乃未明道路兼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之事實,柏油之舖設固便利車行,惟不能倒果為因反謂系爭土地未鋪設柏油部份即非道路,且被告業敘明系爭土地暫未鋪設柏油至核定寬度係因地下管線計畫遷移之故,前已述及,況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1888500號函檢送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所見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或有與系爭土地地界齊、或未至系爭土地地界以觀,亦足見系爭土地有無經鋪設柏油路面,除管線遷移考量外,抑或僅涉道路養護之鋪設柏油技術,不能執此逕認屬都市○○道路範圍之系爭土地,其未經鋪設柏油之邊界部分即非屬道路,是本院於106年8月3日履勘系爭土地,因未於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上發現原處分命原告拆除之圍籬遺跡,於勘驗筆錄固載:「勘驗結果:……依現場勘驗狀況,上開勸導書要原告拆除的圍籬,並沒有坐落在樂業街72巷的柏油路面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惟尚無得據此即認系爭土地除經舖設柏油路面部分,其餘部分並非道路。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再原告援引掃除路霸作業機制第肆項、第伍項二「非道路範圍」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逕由原告開立系爭勸導書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掃除路霸作業機制第伍項一「道路範圍內」已載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詳後述)認定道路範圍,而系爭土地依該規定係屬道路範圍,不涉疑似道路範圍之爭議,而被告基於主管市區道路管理之權責,為市區道路條例主管機關,本於該條例第16條規定,有以原處分開立系爭勸導書之職權,上開掃除路霸作業機制第肆項規定之分工,僅係為有效率執行路霸撤除之分工作業,而非限制被告依法行使上開職權,被告逕行開立系爭勸導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要無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現況雖為空地,但在80年間已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嗣其為恐路人在系爭土地亂丟垃圾或占用,乃於105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部分圍籬80年間就已存在),以宣示為私人土地並可防止路人隨意丟垃圾,被告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處分係有違誤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環保局勸導通知單為證。然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固揭示:「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惟系爭土地於50幾年間即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土地東北側蓋有臺北市○○街○○巷○○號4層樓房屋,系爭東南方亦有多棟相連之樓房,並經本院勘驗確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101-102頁);依原告陳稱上述16號房屋係於60年間興建完成,益徵系爭土地核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其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至依被告提出之98年2月、101年6月、103年12月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47頁),雖可見系爭土地部分曾經於地面劃有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然並不妨礙行人之穿梭通行,而無得認系爭土地於此部分有何中斷供公眾通行情事。則系爭土地雖係私有,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間已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系爭圍籬部分且於80年間即存在云云,非惟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所稱80年間作為停車場使用何以有礙公眾通行之具體狀況,尚難遽採。

⒉另觀之臺北市環保局於105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3日就系

爭土地所開立予原告之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依序其勸導(協談)內容欄固記載:「請自行管理私人土地環境維護雜草清除」、「請清除私人所屬空地內雜物、垃圾、枯樹枝等……」(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等文,惟開立上開通知單之證人王智民即臺北市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已到庭結證:「當初是民眾檢舉該處環境髒亂,我請原告到現場勘查,原告說那裡都是他的東西,所以我才針對環境改善部分製發上開通知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是以行為人為對象。……我們只是請原告維護環境而已。東西如果不是原告的我們可以協助清理,環保局就是協助環境清理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為何於勸導通知單上註明『請自行管理私人土地』?)因原告當時說那是他的私人土地,我們當然把原告所講的話寫在勸導通知單。協談內容當然是原告所講的話我就寫上去,我當時跟原告對談的內容就是請他自行管理。……」(見本院卷第222-225頁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顯示原告係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禁止行為,而遭開立上開通知單,無涉土地係屬私有或市區道路之爭議,此參臺北市○○○○○道路主管機關益明。再徒由原告於105年8至10月間經臺北市環保局查緝乙事,亦無足證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圍籬內之系爭土地乙事。因此上開通知單尚無得作為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有利論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處分係有違誤云云,無可憑採。

⒊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都市○○區○○○○道

路係屬市區道路,已如前述,雖該條例並未就何謂「道路」再予定義,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則已就「道路」內涵為規範,是有關市區道路使用、管理涉及「道路」之爭議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自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為認定。又綜合道交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可知,供公眾公眾通行之道路,經以標線在路面劃定供車輛行駛部分乃車道,旨在提供車輛駕駛人行車之指示,並非以標線界定道路之範圍,是標線外供公眾通行之處,雖非車道,然仍屬道路之一部分。查系爭土地全部係屬市區道路,已如前述,故設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籬,縱有部分設置於標線外,亦不影響係屬建築於市區道路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吳 俊 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