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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浩宇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柯孟君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4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日為民國105 年1 月16日,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105 年1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在臉書散布評論『民調』,內容分別為「……目前可望拿到4%綠社盟,只要多3%就有3 席立委……。」、「……在邱毅、蔡正元、王炳忠等統派人士的催票下,新黨目前不但確定會過5%,甚至可能上看12% ,拿下3至4 席不分區立委……」,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乃依選罷法第110 條第

5 項規定,以105 年9 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535503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以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二)次按被告第220次、第329次委員會議決議及93年5月7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077號函示見解(自行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非屬法律規定之「民意調查資料」),查原告105 年1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所PO文,內容雖係針對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然該PO文並未提及「民調」、「民意調查」等相關用詞,其中涉及百分比部分之陳述,原告亦未表明其提出該數據之依據、來源、出處,更未曾明示係透過民調方式取得數據而予「彙計」而來。是以,原告既未將選民對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亦完全沒有提及該百分比及席次是根據那一種調查或引用那一個民調,且該百分比亦未見出自何處,該百分比純為原告主觀之猜測(等同於前揭函示之自行預估),未具有民意調查之外觀,非民意調查資料,純屬自行對選舉得票率及席次之預估,自無違法發布民意調查資料或引述民意調查資料之可言。

(三)次查,所謂民意調查資料,學理上之狹義說係參照選罷法第53條規定,指針對特定選舉或並特定候選人,在具備一定之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等條件下進行民意取向調查後所得之資料,廣義說則係如最高行政法院102 判字第321 號判決要旨所言,然不論是否狹義說或者廣義說,均是針對特定選舉或特定候選人,具備民意調查外觀之調查資料而言。惟本件原告所po文,內容雖係針對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而立法委員選舉有區域立委及不分區立委,原告並未具體指涉何人;又特定選舉必須是指涉之對象須得特定,而原告所P0純屬原告自身主觀之猜測,又未具有民意調查資料之外觀,自非民意調查資料,然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P0文中「內容中多次提及數據及百分比」,即判定原告已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將「多次提及數據及百分比」直接認定為係屬「具民意調查外觀之調查資料」,卻不查其間是否有關聯性,亦不管該等「數據及百分比」之來源為何?倘若被告如此見解成為確認,則以後是否在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之禁制、期間內,都再也不能出現任何涉及數據、成數、百分比之字眼,否則都應一律開罰?顯已逾越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範疇。自見原罰緩處分之認定太過寬鬆而於法不合。

(四)再查,93年台北市某件疑似發布民調檢舉案,其中除提及選前最新一波外,更估各組得票數及得票率,而且對象特定,即連宋及陳呂兩組候選人。台北市選委會於93年4 月

5 日以北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函以該案是否屬「民意調查資料」請示被告,被告都未以已有民意調查之外觀,甚至以違法發布或引述民調資料繩之,更以系爭93年5月7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077號函專案解釋予以解套。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卻以「係另案妥適與否之事項」一語帶過,顯然是對於本函釋有所誤解。甚且,基於相同事實應予相同之認定及處理之平等原則。另案縱不妥適,然在適用之前,原告即仍應受該解釋之保護,而不得因未給予平等對待而遭到不利之認定。

(五)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除須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外,尚須符合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原告所po前述內容,相較於前述具體個案,同屬原告自行對選舉得票率及席次之預估,屬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既然被告未曾有過變更上開補充決議,更於101年1月5日發布新聞稿再次重申其對該法之解釋,則原告本於業已對外發生效力之函釋而為,自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處,望被告本於平等原則、信賴原則能遵循前開法律、決議、函釋及新聞稿意旨而為,切勿罔顧原告之權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2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2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等之判決意旨,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其核心意旨並非對於「正式民調」之發布加以規制管理,而係對投票日前10內(包括投票當天)所有符合民意調查資料性質者,不分形式態樣作全面的禁制發布,而不以載明具體資料之正式民調為限,自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二)按被告第220次委員會議決定及被告103年12月1日中選法字第1030002746號函,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故藉由平面、網路、廣播及電視等媒體,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者,均有選罷法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條文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不限依學理上之「民意調查」所取得之資料為限。是故往例均將毫無根據但「具民意調查外觀形式」之臆測或推估,若加以發布,亦認係構成違法並處罰有案。是以被告93年5 月7 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077號函釋說明二末段意旨,應係謂非旨在對外發布之自行推估之資料,否則任何人均可假藉自行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之名,行脫法之實。易言之,發布無科學基礎的估票行為亦在限制之列。

(三)至原告就所舉93年間連宋總部自行預估得票數,被告未予處罰一案,訴稱基於相同事實應予相同之認定及處理之平等原則一節,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之意旨,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本案原告於105年1月7日及10日,在個人臉書多次散布評論民調,內容分別為「……目前可望拿到4%的綠社盟,只要多3%就有3席立委…」「…在邱毅、蔡正元、王炳忠等統派人士的催票下,新黨目前不但確定會過5%,甚至可能上看12%,拿下3-4席不分區立委…」,揆之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告雖自陳系爭文字純屬推估資料,惟細研之,所稱「…目前可望拿到4%的綠社盟…」「…新黨目前不但確定會過5%…」等文字,無論其為臆測、推估或經詳實之科學調查,均屬該期間所禁絕之民意調查資料,且原告發布特定政黨所得政黨票數與不分區立委席次多寡及對其他政黨之影響,內容中多次提及數據及百分比,已足以混淆視聽,干擾選民自主之投票環境,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核屬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立法目的所欲禁制之行為,其違反公職選罷法前開規定至明。被告所為裁處,係依原告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目的為之,於法洵無不合。

(五)原告所稱其105年1月7日及1月10日facebook系爭貼文係引述自姚立明於年代新聞節目上自行推估之民調資料及新黨記者會之新聞內容,並有附具影片及新聞連結,被告經查結果如下:

1、網路上所查得原告1月7日貼文所附具之姚立明於年代新聞節目上之發言略以:「現在大黨,你要給他3%的票,差不多要將近40萬以上,他才多1席,你再多給他40萬票多1席,可是任何1個小黨,像綠社盟,像時代力量也夠了,可是任何1個小的,像綠社盟,你給他40萬票,他就多2席,多划算阿!不但沒少,這個大家聽懂我的話了嗎?‧‧‧民進黨少1席,對不對?民進黨少1席,卻讓這個小黨,新興的,新政治的代表,能夠多2席。因為他只要過門檻就2席,就完全不一樣,同樣的3%,這個選票完全不一樣了。

我是要用計算的方法來說明‧‧‧所以你看我這邊丟1席,那邊叫2席,絕對划算的‧‧‧」。

2、由此可知,原告所附影片之目的僅係為了說明其系爭貼文第1段所述:「姚立明最新分析,政黨票投綠黨社民黨聯盟CP值最高,也是最容易減少國民黨席次的方法」,與本會裁罰根據之事實為系爭貼文第2段所述:「……目前可望拿到4%的綠社盟,只要多3%就有3席立委…」係不同事實,爰客觀上無從看出原告系爭貼文所述為其自行預估之民意調查資料;且姚立明先生該段談話之內容亦非原告所陳之民意調查資料,該影片之內容僅係說明分析票投小黨之利弊,並未涉及民意調查資料,與原告受裁處所根據之事實係具有民意調查資料外觀者係屬二事,原告所述與事實容有未符。

3、網路上所查得原告1月10日貼文,係「我是台灣人」粉絲專頁所轉貼之原告系爭貼文,僅附具圖片1張,並無任何連結,與原告所陳容有出入,爰客觀上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貼文為其自行預估之資料,原告所述應不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內容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一節,按憲法第23條規定乃憲法概括授權立法者對於基本權利於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在於追求選舉之公正,係基於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權利之目的,且其限制之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僅限於與選舉或候選人有關之民調,始不得發布,並非所有民調資料均不得發布,且限制之期間更僅限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前10日內,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其手段係屬輕微且適當,為達成公正選舉之目的所必要,乃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公職選罷法所通過之條文內容,除第1項應載事項其中「辦理時間」為總統選罷法第52條所無外,其餘規定文字內容均無差異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與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原告就此主張屬人民言論自由,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事實概要欄記載原告於臉書之文章(「……目前可望拿到4%綠社盟,只要多3%就有3 席立委……。」、「……在邱毅、蔡正元、王炳忠等統派人士的催票下,新黨目前不但確定會過5%,甚至可能上看12% ,拿下3 至4 席不分區立委……」)是否為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民意調查資料」?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規定:「(第1 項)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第2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第110 條第5 項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前開選罷法第53條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乃規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均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並明定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⑴前開第53條第2 項規定並未加區分「自發性為人競選或助

選」以及「受委託為人競選或助選」,因此當事人之行為,是否自發或受託,其違法尚無二致;又競選或助選之行為態樣繁多,以「評論」或「廣告」之方式為之,祇要其行為符合競選或助選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屬該當,亦無區分其競選或助選態樣,究係「評論」或「廣告」之必要。

⑵又上開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即在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故不論是假籍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之言論,均在限制之列,因此縱或所謂「評論」亦為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

⑶至條文中所謂「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

,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故藉由平面、網路、廣播及電視等媒體,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者,均有上開選罷法規定之適用。被告100 年12月21日中選法字第1000003814號即採相同見解。

⑷末按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5 月7 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077

號函略以:「……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至於自行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非屬上開民意調查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上開函示為選罷法主管機關針對現行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民意調查資料」所為定義,核未違反立法意旨,本院自予尊重。因此民眾「自行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非屬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民意調查資料」。

⑸綜上可知,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

,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並非重點;但民眾「自行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則非屬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民意調查資料」。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 年1 月12日,檢舉人向被告檢舉本件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105 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在臉書違法發布評論民調(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 至第

5 頁),內容為「……目前可望拿到4%綠社盟,只要多3%就有3 席立委……。」、「……在邱毅、蔡正元、王炳忠等統派人士的催票下,新黨目前不但確定會過5%,甚至可能上看12% ,拿下3 至4 席不分區立委……」(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3 至第5 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前揭臉書資料之後,有連結姚立明於年代新聞台政論節目發言及蔡正元之發言及新黨的新聞連結之畫面。

2、105 年1 月27日,被告以105 年1 月27日中選法字第1050020653號函函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查明原告是否有違法發布民調之情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6 頁)。

⑴105年2月2日,桃園市選委會以桃選四字第1050000282號

函函請原告於收到該函後20日內向桃園市選委會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1至第13頁) 。

⑵105 年2 月16日,原告向桃園市選委會陳述意見(原處分

卷可閱卷第14至第19頁)略以,自行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非民意調查資料,未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2項。

⑶105 年4 月19日,桃園市選委會為求事證明確,以桃選四

字第1053450032號函,再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63頁)。105 年5 月4 日,原告再向桃園市選委會陳述意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64至第66頁)。

⑷105 年6 月2 日,桃園市選委會第2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以

本件原告所po之資料因不具民意調查之形式,亦無民意調查之方式,其成果並非實屬民意調查資料,原告尚無違反選罷法第53條之規定,建議不予裁罰(原處分卷可閱卷第67至第74頁)。

⑸105 年6 月22日,桃園市選委會以桃選四字第1053450049

號函函送相關資料影本至被告(原處分卷可閱卷第7 至第

8 頁)。⑹105 年7 月19日,被告第482 次委員會決議暫不處理本案

,俟研析類同案件之裁處情形後,再提會審議(本院卷第85至第88頁) 。

3、105 年9 月20日,被告第484 次委員會決議認為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於個人臉書散布評論民調,已違反依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0 條第5 項,處原告50萬元罰鍰(本院卷第90至第92頁)。

4、105 年9 月29日,被告以中選法字第1053550346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00 至第101 頁),以本件原告臉書所為,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依同法第110條第5 項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

5、106 年6 月23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1、本件原告臉書上文章整體觀察,客觀上可認為是自行推估政黨之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

⑴原告臉書關於「……在邱毅、蔡正元、王炳忠等統派人士

的催票下,新黨目前不但確定會過5%,甚至可能上看12%,拿下3 至4 席不分區立委……」等文章,乃原告引用蔡正元等人發言,並與當時新黨的相關新聞連結(即新黨自己召開的記者會,自己宣稱已經過10%,很接近12%)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原處分卷附資料相符,因此綜合臉書文章全文及整體觀察可知,有關『新黨目前不但確定會過5%,甚至可能上看12%』之相關得票率說明,屬原告按相關資料自行預估之得票率,本非無據。

⑵原告臉書關於「……目前可望拿到4%綠社盟,只要多3%就

有3 席立委……。」等文章下方,確有姚立明於年代新聞台政論節目發言之圖示,而依被告亦陳稱姚立明先生於政論節目之發言略以:「現在大黨,你要給他3%的票,差不多要將近40萬以上,他才多1 席,你再多給他40萬票多1席,可是任何1 個小黨,像綠社盟,像時代力量也夠了,可是任何1 個小的,像綠社盟,你給他40萬票,他就多2席,多划算阿!不但沒少,這個大家聽懂我的話了嗎?……民進黨少1 席,對不對?民進黨少1 席,卻讓這個小黨,新興的,新政治的代表,能夠多2 席。因為他只要過門檻就2 席,就完全不一樣,同樣的3%,這個選票完全不一樣了。我是要用計算的方法來說明……所以你看我這邊丟

1 席,那邊叫2 席,絕對划算的……」等語,因此有關上開臉書上關於「……可望拿到4%綠社盟,只要多3%就有3席立委……」等得票率之敘述,原告主張依文章全文及整體觀察可知,屬原告參考所有資料後自行預估之得票率,亦屬信而有徵。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原告臉書上文章整體觀察,客觀

上可認為是原告自行推估(預估)政黨之得票率等言,核非無據。

2、本件主觀上觀察,原告亦自原處分陳述意見之始,以迄本件言詞辯論,始終均主張本件原告臉書內容與93年間連宋競選總部之發言相同,均屬預估得票率及得票數,亦因原告陳述始終一致,因此原告亦證明上開臉書上發言,主觀上自行推估(預估)政黨之得票率等語,亦屬有據。

3、因此本件系爭臉書上文章,屬原告自行預估(推估)政黨之得票率,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核非選罷法第53條第

2 項規定之「民意調查資料」,被告認定原告臉書所為屬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民意調查資料」容有誤會,因此原處分據上開錯誤事實認定予以裁罰,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雖答辯稱本件臉書文章發布特定政黨所得政黨票數與不分區立委席次多寡及對其他政黨之影響,內容中多次提及「數據及百分比」,確有民意調查之外觀,且足以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並影響選舉之公正,已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之禁制規定云云。然本院就原告臉書文章內容及前後連結整體觀察,核認屬原告個人自行推估之得票率等事實詳如上述;次查選罷法第57條第2 項「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行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將民眾對選舉意見表達『彙計公開』情事(原告臉書所為屬自行推估得票率),因此本件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由。

(五)再查,被告雖主張縱以非學理所稱『民意調查』之方法取得,甚或持不實資料,以具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將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資料予以發布,仍屬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民意調查資料」,且上開民意調查資料亦包含非正式之民調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臉書文章從主觀面及客觀面綜合觀之,僅屬自行推估政黨之預估得票率等,並非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之「民意調查資料」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被告此部分答辯,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臉書上發表之系爭文章,核非屬選罷法第53條第2 項之「民意調查資料」,而為「自行預估得票數與得票率」,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慎觀察原告系爭臉書整體意思及原告主觀意思,逕認屬「民意調查資料」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