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莫雅芬
王妙真林睿彬陳鴻桔王儀聰林雯玉(原名為林文玉)張超群游文龍吳正傳黃文吉黃建力黃慧濱凌志豪張清雄蔡江阿欵林志良吳振和吳進殿蘇苗振陳朝養吳智欽吳智遠吳政雄黃瑞聰楊慶文黃榮福林進東莊寶裕汪暢琪游孟榛林誌綸李文宗黃宏偉陳彤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辛文甫王斌弘上列當事人間災害防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712號等訴願決定(詳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104年9月27日8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颱風警報,被告為因應杜鵑颱風海上颱風警報災害防救需要,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104年9月27日新北府消整字第1041849425號公告劃定新北市沿海地區及新北市所轄漁港向海(河)側區域、淡水河流域及其沿岸範圍為管制區範圍,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同日17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告乃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規定,再以104年9月27日新北府消整字第1041849471號公告劃定上開區域及山地管制區(烏來山區)為管制區域範圍,並公告往返於新北市轄內河流域之載客船舶全面停駛。被告並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召開第2次工作會議,經市長裁示請農業局確實將外籍漁工上岸安置,並妥善安排收容場所,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風命令。另於104年9月28日10時0分召開第3次工作會議,市長裁示請於104年9月28日12時前完成481位大陸漁工上岸安置,必要時請海巡、警察單位強制安置,再次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風命令。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漁船船主,於被告發布上開公告時,位在管制區域範圍內,經被告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命令後,由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海岸巡防總隊深澳安檢所(下稱深澳安檢所)海巡人員告知及勸告,仍未配合大陸船員上岸避風,深澳安檢所海巡人員乃開立勸導書及舉發單。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下達之新北市漁港大陸船員上岸避風命令,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非屬於大量處分,被告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以撤銷:
⒈被告雖係1次製作38份裁處書,然原告係何時接受被告所
下達上岸避風命令?原告是否有事實上不能履行之情形?更遑論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應係指事前即符合要件的制式處分,例如以電腦作成之課稅處分,至於事後針對各別法違章行為的處罰,殊難想像有屬大量、制式、齊一化的觸法理由,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災害防救法乙節,事實尚未明確,被告理應對原告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詳加調查、具體論斷,焉能因被告行政怠惰未區辨原告違法之情形而統一對原告以相同理由裁處5萬元,且被告所為之裁處書高達38份,即斷然認定本案係屬大量相同種類處分,而正當化被告毋庸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例外理由?⒉原告是否有受被告合法通報上岸避風安置命令?原告衡諸
本案客觀事實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性?是否符合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可逕行裁罰原告等人罰鍰?仍具有法律上之爭執,縱使事實已明確(假設語),但仍有法律上之爭議者,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就上情均未查明,亦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既逕行開立裁處書裁罰原告各5萬元,程序上顯非適法允當而有瑕疵。
㈡原告未受合法有效之通知,難認被告已使原告知悉應辦理大
陸船員上岸安置事宜,則原告就違反災害防救法乙節,並無具有可歸責性:
倘被告上岸避風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並不負有辦理接送大陸船員至臨時避難場所之義務。依被告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業處)105年7月22日新北市漁管字第1053209695號函已明確揭明:「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之電話通聯紀錄因逾電信機構保存期限,無法查調」等語,事實不明之情狀,豈能斷然認定被告有將系爭上岸避風命令合法送達並使原告知悉渠等有應辦理接駁大陸員工上岸避風之作為義務呢?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上岸避風命令合法有效送達,原告並不負有接駁大陸漁船上岸避風之義務,縱原告未將大陸船員接駁上岸避風之情形,仍不得逕自以災害防救法裁處原告各5萬元之罰鍰,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允當,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就違反災害防救法規定乙節,衡諸本案之客觀情狀,原
告不具有可履行性,無作為之期待可能性,然被告逕以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各5萬元之罰鍰,應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⒈因深澳漁港多年來特有之漁船避風停泊方式(指將漁船以
纜繩併排固定於港區中央),導致倘若於颱風期間執行大陸船員上岸避風之安置作業時,必須駕駛橡皮艇再逐一穿過併排之船隻及纜繩,以橡皮艇接駁之方式,始能將位於港區中央漁船上的大陸船員順利接駁上岸安置,堪認深澳漁港於颱風期間接駁大陸船員上岸安置之作業,與其他漁港僅需由港邊上岸安置之情況相比,困難許多。因原告漁船所停靠之深澳漁港之特殊地形及當地特有之漁船避風方式,使得原告完成大陸船員上岸安置之作業十分困難,絕非僅靠原告之一己之力,得以完成將大陸船員接駁上岸安置作業。當日颱風襲台,氣候惡劣、風強雨大,港區內海浪高漲而無法使用小艇進行接駁大陸船員之作業,且在此之前被告從未於深澳港區實際演練海上接駁大陸漁船上岸安置程序。
⒉104年9月28日適逢杜鵑強颱襲台,氣候狀況十分惡劣,又
因深澳港區特殊之地形所致當地漁船長期以來已特有之船舶停靠方式,即將船舶以纜繩固定置放於港區中央,導致於颱風期間接駁大陸船員上岸安置,需由專業之消防人員使用消防橡皮艇始能徒手穿過佈滿纜繩之港區,每趟來回花費須約20到40分鐘之時間(視距離岸邊之遠近及接駁之難易度而定)始能順利完成大陸船員之接駁。再者,原告皆未受過專業避難接駁作業之訓練,原告所有之漁船亦未安置消防橡皮艇,綜合審酌氣候因素、港區環境、人員技術、避難設備等客觀條件,原告根本沒有能力得以選擇其他方式,僅能盡其全力配合被告之接駁作業,基於期待可能性原則,自不得徒以原告未完成大陸船員接駁上岸之義務逕行認定原告已違反被告下達之上岸安置命令。
⒊況被告依法亦負有「通報」及「協助」原告將大陸船員接
駁上岸之安置義務,被告豈能在未配置足夠之專業救災人員及接駁消防橡皮艇之情況,將上開「通報」義務及「協助」義務皆轉嫁由原告負擔,使原告需獨自背負客觀事實上無法完成之作為義務,由此顯見被告認定原告未完成大陸船員接駁上岸安置義務,顯係課予原告客觀上確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自不應予以維持。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違反災害防救法乙節具有可歸責性,
然原處分未分辨原告之違法情節,逕自裁罰原告各5萬元之罰鍰,顯違背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參照被告105年8月26日新北府消整字第1051618826號補充答辯函附「上岸安置大事記要」、105年9月10日新北府消整字第1051721870號補充答辯函之作業過程,堪認本案依當時天候狀況、港區環境、支援人力、52船中僅有11船完成接駁等客觀情狀觀之,原告須依系爭上岸避風命令完成將大陸船員接駁上岸避風安置,事實上顯有困難,原告僅為一介漁民,並非故意違反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且原告所雇用之大陸船員並未於杜鵑颱風侵臺期間因此受有損害,情理上尚非屬嚴重之情。雖被告已裁量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5萬元),但依原告過失情節之情輕法重,顯應具有相當理由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行政罰法第8條),原告過失情節既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事,被告並未考量此等情節,逕自裁罰原告各5萬元之罰鍰,核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違法至明。被告何以未予上述裁量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逕為裁罰如原處分,始足以達成災害防救法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告並不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㈤綜上,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即遽
予認定原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逕予以裁罰原告各5萬元,實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且該瑕疵核屬重大,無法補正;被告並未將大陸漁船上岸避風安置命令有效通報原告,已屬可議,況衡諸本案之客觀情狀,原告不具有可履行性,無作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自屬違法。縱有期待可能性,但原處分未分辨原告之違法情節,逕自裁罰原告各5萬元之罰鍰,顯違背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亦屬有誤,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有理等語,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中央氣象局先於104年9月27日8時30分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颱
風警報,17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被告遂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104年9月27日公告劃定新北市沿海地區及新北市所轄漁港向海(河)側區域等為管制區域範圍,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此外,被告另成立災害應變中心,經中心指揮官(市長)分別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28日10時0分召開工作會議,下達2次上岸避風命令,命應於104年9月28日12時前完成大陸漁工上岸安置。又依被告漁業處105年7月22日新北漁管字第1053209695號函,本案乃係由被告漁業處以簡訊、傳真及電話方式通報瑞芳區漁會宣導各漁船主做好大陸船員上岸準備,並由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於104年9月27日19時、21時,以及104年9月28日7時通聯各漁船船主,進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
㈡原告於被告發布公告時,位於管制區域範圍內,復經深澳安
檢所海巡人員告知及勸告,仍未配合大陸船員上岸避風,足見原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於被告裁處前無庸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本案中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乃在於保障原告之權利,並防止被告之專斷,然於本案中,縱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本案中違反上岸避風命令之裁處案件,前已有30餘件,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此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3款之規定,而屬無庸給與陳述意見之例外。況且為求謹慎,於104年9月29日12時,巡防單位(深澳安檢所)以電話通知被舉發之漁船主到案說明,請其領回舉發單等相關文件,惟部分漁船主即使至安檢所與被告所屬機關同仁溝通協調後,仍表示拒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被告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漁業處以簡訊、傳真及電話方式通報瑞芳區漁會,宣導
各漁船船主做好大陸船員上岸準備,並由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分別於104年9月27日19時、21時、28日7時,通聯各漁船船主,該電話通聯紀錄雖因逾電信機構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調,惟參酌105年8月26日、9月10日新北府消整字第1051618826號補充答辯函附之「上岸安置大事記要」及作業過程紀錄:「……早於104年9月27日19時20分漁會人員即已完成第1次深澳漁港船主通聯,又於104年9月28日7時天候狀況尚佳,已執行大陸船員上岸作業……」等語。又審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業已自認於104年9月28日中午時接獲漁會人員通知上岸安置作業,則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原告等自認者,被告自無庸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於104年9月27日、28日期間,既已以電話、電子媒體公告等適當方式為通知,則足認上岸避風之命令,至遲於104年9月28日中午,即已合法有效通知原告。退而言之,104年9月28日下午17時左右,管制區域範圍之風雨方逐漸增強,則自部分原告最後接獲通知之時間,即104年9月28日之中午起算,至少尚有5個小時可供部分原告執行大陸漁工之上岸避風命令;更遑論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接駁船早已於現場待命接駁大陸漁工上岸。準此,本案之裁處實係因原告最初就上岸與否採取觀望之態度,且多數原告拒絕配合上岸,而一再拖延接駁安置所致,自無主張期待可能性欠缺之餘地。
㈣參考大陸船員集中暫置期間重大緊急事件處理原則第8點第3
款第2目及被告大陸船員上岸安置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被告僅負規劃大陸船員臨時避難場所及下達(解除)上岸避風命令等事宜及執行救災、管轄區域內臨時避難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維護事宜、傷病患送醫及其他緊急事件救援任務之協力義務,尚不包括「協助原告將大陸船員接駁上岸之安置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另負有協助原告將大陸船員接駁上岸避風之安置義務,進而抗辯其並無期待可能性而得以免除其本應負之安置義務,顯屬無據。況如前所述,原告就上岸與否躊躇不前,且多數船主均拒絕配合上岸,一再拖延接駁安置之相關作業,嗣後復以漁船未安置消防橡皮艇,主觀上欠缺能力得以其他方式進行接駁安置,僅得全力配合被告之接駁作業,進而主張存有期待可能性欠缺之情事,而具有阻卻責任之事由,實非可取。
㈤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船隻停泊方式與深澳漁港相同,但於
杜鵑颱風期間,澳底漁港漁船主皆自行完成上岸避風作業,無需消防小艇支援,另查深澳漁港漁船雖停泊於港中央,然實際離岸距離並不遠,各船大陸船員得聚集於離岸最近的一艘漁船,依序以保麗龍小船自行拉引繩索上岸安置,被告乃基於人命安全考量始派遣漁船及消防小艇進行戒護及強制撤離,且於28日上午被告租用接駁漁船航行至漁船邊欲接駁船員,惟漁船主仍於港邊徘徊持觀望態度,不願讓所僱大陸船員配合上岸安置。原告主張渠等完成大陸船員上岸安置作業十分困難,無法僅憑一己之力,得以完成將大陸船員接駁上岸安置作業等語,顯不可採,實不為非不能也。
㈥本案之裁處合乎比例原則,亦未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被告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規定,於災害來襲時依法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權責分別實施各自應負擔事項,今原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據該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依同法第39條第1款為裁處,乃係依法行政,且考量無礙其原告之生存,故裁處法定最低數額之罰鍰,並無過高或濫用之情事;次者,若不予以裁處,尚不足以生匡正警惕之效。準此,原告認被告為此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顯非屬實。
㈦綜上所述,本案違法事實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
告所提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原告有無受合法有效之通知?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原告有無作為之期待可能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第19條第11款第2目、第20條第7款第1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2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7款規定所為之處置。」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9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
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漁船船主: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
」第5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措施,漁船船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避難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責任,並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負責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避難原因消失,漁船船主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原僱用漁船暫置。」又按「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觀之,係課以僱用大陸漁工之船主管理責任及安置保護之義務,船主有促成大陸漁工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離去警戒區域之義務;如有違反則屬未盡行政法上防止之義務,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處罰之。」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消字第0970823964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中央氣象局於104年9月27日8時30分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颱
風警報,復於同日17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被告遂依前揭規定,於104年9月27日公告劃定新北市沿海地區及新北市所轄漁港向海(河)側區域等為管制區域範圍,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被告旋成立災害應變中心,為強化災害防救功能、確保大陸漁工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中心指揮官(被告市長)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28日10時0分召開工作會議,於公告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下達2次上岸避風命令,命應於28日12時前完成大陸漁工上岸安置等情,有杜鵑颱風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第2次、第3次工作會議紀錄及被告104年9月27日新北府消整字第1041849425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3-9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51頁筆錄),堪以憑認。
㈣次查,原告漁船於被告發布公告時,仍位於管制區域範圍內
,原告陳稱:「大陸漁工都在管制區域內」等語(見本院卷1第152頁筆錄)。被告漁業處即依SOP作業流程,以簡訊、傳真及電話方式通報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進行大陸船員安置作業,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於104年9月27日19時、21時,以及同月28日7時許,計3次電話聯繫各漁船船主,配合大陸船員上岸事宜,有被告漁業處105年7月22日新北漁管字第1053209695號函、被告105年8月26日新北府消整字第105618826號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1-109、223-224頁),復經深澳安檢所海巡人員告知及勸告,原告仍未配合大陸船員上岸避風,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上岸避風命令之性質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但
其未受合法有效之通知,難認被告已使原告知悉應辦理大陸船員上岸安置事宜,原告並無具有可歸責性云云。經查:
⒈按「(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
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明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故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又行政處分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例外始為口頭或其他方式,但書面並非此之所謂要式,必須法規規定以特定格式為處分行為者,始足相當,例如授予學位應以學位證書之方式為之。
⒉查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28日10
時0分召開工作會議,於公告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下達2次上岸避風命令,命應於28日12時前完成大陸漁工上岸安置,被告漁業處即依SOP作業流程,以簡訊、傳真及電話方式通報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進行大陸船員岸置作業,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於104年9月27日19時、21時,以及同月28日7時許,計3次電話聯繫各漁船船主,配合大陸船員上岸事宜,復經深澳安檢所海巡人員告知及勸告,原告仍未配合大陸船員上岸避風等情,已如前述。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雖因逾電信機構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調,惟作業過程紀錄:「……早於104年9月27日19時20分漁會人員即已完成第1次深澳漁港船主通聯,又於104年9月28日7時天候狀況尚佳,已執行大陸船員上岸作業……」等情,有杜鵑颱風期間大陸船員上岸安置大事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5頁)。
⒊證人即○○安檢所○○○徐國偉到庭證稱:「(問:請問10
4年9月27日19時、21時、9月28日7時,有無通聯原告,進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何人?何方式?通聯紀錄?內容?原告有無接到電話?如何回答?漁船主之姓名電話、拒接電話之漁船主、有接電話拒絕前來現場之漁船主、當日深澳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9月27日約晚上20:00接到新北市政府電話通知-大陸漁民緊急上岸命令,隨即我命值班人員以電話通報僱有大陸漁民的船主,配合新北市政府現已發布杜鵑颱風緊急上岸避風命令,請把大陸船員帶到緊急避難處所。當下太晚,因為船都是停在水中央,無法直接上岸,也不可能要船員游上岸,我把船主這樣的訊息通知新北市政府,在晚上10、11點時暫緩大陸船員上岸避風命令。我是要值班人員告知原告新北市政府的命令,要他們轉達原告,但新北市政府沒有告知時間,所以我也沒有講確實時間。也沒有講馬上、立即上岸,因為我知道我們港的情形也沒有辦法立即、馬上上岸。現在沒有通聯紀錄,34位船主有部分有接到電話,有部分沒有人接聽,沒有印象是哪些船主。工作執行紀錄簿有找過,但是沒有在我這裡。28日早上的情形:上午7點半的時候新北市政府的人員到我們安檢所,他們講從8點開始到12點,預計4個小時,我收到命令後,就與所內人員編組,以新北市政府僱用的1艘接駁船,上船告知大陸船員講要上岸,大陸船員受僱於船主,船員說要問船主,船主詢問後續事宜,因為只有1艘船,港內接近有150名大陸漁工。早上的時候因我不是直接打電話的,所以不知道是否全部聯繫到,是由值班人員來聯繫原告,沒有印象值班人員是誰。被告有講時間點8點到12點,所以有告知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132-133頁筆錄),可知,104年9月27日晚上約8時許,證人○○安檢所○○○徐國偉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大陸漁民緊急上岸命令後,隨即命值班人員以電話通報原告把大陸船員帶到緊急避難處所。28日上午約7點半,被告人員到安檢所告知從8點開始到12點,預計4個小時進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證人○○安檢所○○○徐國偉就與所內人員編組,以被告僱用的1艘接駁船,上船告知大陸船員要上岸,並由值班人員來聯繫原告。
⒋原告等(原告游孟榛及陳彤薰除外)於訴願程序中,在
105年9月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陳稱:「民國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深澳漁港船隻依據海上颱風警報,於作業時間內,船隻皆併排以纜繩固定於泊區中央。當日晚間8時接獲新北市政府通報執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104年8月28日,中午漁會通知,依新北市政府要救繼續進行安置,當天通訊不易,訴願人(按,指原告)依序接獲通知,並趕往港區配合市府接駁安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2第158頁),復於105年6月1日訴願書陳稱:「直至28日中午才接獲漁會通知,市府正以小舢舨船進行大陸船員接駁,漁船主亦迅速趕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160頁),業已自認於104年9月27日晚間8時及28日中午時,接獲被告執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作業及漁會通知。另原告陳彤薰及游孟榛陳訴書陳稱:「直至28日中午才接獲漁會通知,市府正以小舢舨船進行大陸船員接駁,漁船主亦迅速趕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75-278頁),足見,被告上岸避風之命令,於104年9月27日晚間8時及28日中午,已合法有效通知原告。
⒌從而,被告上岸避風之命令,已於104年9月27日晚間8時
及28日中午,合法有效通知原告,堪以憑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深澳漁港之特殊地形及當地特有之漁船避風方式
,當日颱風襲台,氣候惡劣、風強雨大,港區內海浪高漲而無法使用小艇進行接駁大陸船員之作業,倘政府機關無提供專業避難人員及接駁設備之義務,要求原告在無公權力之支援及配合下,靠一己之力,必須完成深澳漁港港區內全數大陸船員之上岸安置作業,豈不強人所難,有失公平?衡諸本案之客觀情狀,原告不具有可履行性,無作為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
⒈依大陸船員集中暫置期間重大緊急事件處理原則第8條第3
項第2款規定,風災期間漁船主本應命所僱大陸船員自船上撤離上岸,巡防機關則協助漁船主將大陸船員疏散安置至臨時避難場所。又被告大陸船員上岸安置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作業階段「上岸及安置階段」,作業流程「收到大陸船員上岸安置避風命令」、步驟說明「中央氣象局發布強烈颱風以上陸上颱風警報,新北市納入陸上警戒範圍,或風雨強度危及在港人員安全時,由被告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視實際情況下達大陸船員上岸避風命令,依許可及管理辦法,各單位應配合事項如下:壹、漁船船主:辦理接送大陸船員至臨時避難場所事宜。貳、巡防機關:一、負責本市轄區之各大隊部填寫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及大陸船員資料,以利掌握在港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名冊及大陸船員人數。二、協助戒護大陸船員至臨時避難場所。……」(見本院卷1第220頁)。可知,風災期間漁船主本應命所僱大陸船員自船上撤離上岸,巡防機關則協助漁船主將大陸船員疏散安置至臨時避難場所。被告負責規劃大陸船員臨時避難場所及下達(解除)上岸避風命令等事宜、執行救災、管轄區域內臨時避難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維護事宜、傷病患送醫及其他緊急事件救援任務之協力義務。惟被告基於人命安全考量,另行調度小船及小艇支援協助漁船主儘速將大陸船員接駁上岸。
⒉原告莫雅芬等(原告游孟榛及陳彤薰除外)自承:「民國
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深澳漁港船隻依據海上颱風警報,於作業時間內,船隻皆併排以纜繩固定於泊區中央。當日晚間8時接獲新北市政府通報執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僅以消防局小艇接駁,漁工將近150人,為顧及救難人員與漁工安全,並未完成全部接駁。」等語,有訴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58頁)。原告莫雅芬等(原告游孟榛及陳彤薰除外)於104年9月27日,依據海上颱風警報,於作業時間內,已將船隻併排以纜繩固定於泊區中央。當日晚間8時接獲被告通報執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後,可命所僱大陸船員自船上撤離上岸,或以消防局小艇接駁上岸。另原告陳彤薰及游孟榛陳訴書陳稱:「直至28日中午才接獲漁會通知,市府正以小舢舨船進行大陸船員接駁,漁船主亦迅速趕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75-278頁),亦可命所僱大陸船員自船上撤離上岸,或以消防局小艇接駁上岸。
⒊杜鵑颱風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於104年9月27日(星期日)
20時30分開會時,主席裁示杜鵑颱風影響新北市最大期間為28日中午12時至29日上午8時,總累積雨量預計高達650至1000mm,主要影響區域為新北市南側山區新店、烏來、三峽等地區,因本次颱風為強烈颱風,請農業局確實將外籍漁工上岸安置,並妥善安排收容場所等情,有該中心第2次工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3頁)。杜鵑颱風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於104年9月28日10時00分開會時,視訊會議報告事項安置大陸漁工481名,已於27日進行上岸作業,將於28日12時完成所有漁工上岸安置,主席裁示請農業局確實於9月28日12時前完成481位漁工上岸安置,必要時請海巡、警察單位強制安置等情,有該中心第3次工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5-96頁)。可知,杜鵑颱風影響新北市最大期間預計為28日中午12時至29日上午8時,27日已進行上岸作業,在28日12時前完成所有漁工上岸安置,應屬可行。
⒋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接駁船船主已於現場待命接駁大
陸漁工上岸,21時00分,巡防單位彙整漁船主通聯資料進行第2次通聯。9月28日1時00分,漁船主仍無法聯繫或拒絕配合上岸,考量午夜後通聯更為困難,遂決定暫緩通聯作業直至上午7時始繼續作業。9月28日7時00分,巡防單位及漁會持續通聯漁船主,並繼續進行大陸船員接駁上岸作業。9月28日12時,漁船主仍拒絕配合上岸,遂通知警消單位前來支援。9月28日13時30分,被告救難小艇2船抵達現場支援等情,有杜鵑颱風期間大陸船員上岸安置大事記要、104年度本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大陸船員颱風期間上岸避風作業租用船隻承攬契約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68-273頁)。可見,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及9月28日7時00分,被告已租用接駁漁船進行接駁大陸漁工上岸安置。即原告莫雅芬等(原告游孟榛及陳彤薰除外)亦陳稱:「民國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深澳漁港船隻依據海上颱風警報,於作業時間內,船隻皆併排以纜繩固定於泊區中央。當日晚間8時接獲新北市政府通報執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僅以消防局小艇接駁,漁工將近150人,為顧及救難人員與漁工安全,並未完成全部接駁。民國104年09月28日,中午漁會通知,依新北市政府要求將繼續進行安置,當天通訊不易,訴願人依序接獲通知,並趕往港區配合市府接駁安置作業。但風雨增強,唯有小艇接駁安全堪慮……」等語,有訴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58頁),承認104年9月27日晚間及9月28日中午漁港確有小艇接駁。原告游孟榛及陳彤薰亦陳稱被告正以小舢舨船進行大陸船員接駁,漁船主亦迅速趕往現場等情(見本院卷1第275-278頁)。又深澳漁港漁船停泊於港中央,實際離岸距離並不遠,約4-5公尺,各船大陸船員得聚集於離岸最近的1艘漁船,依序以保麗龍小船自行拉引繩索上岸安置,有照片及深澳漁港大陸船員暫置區域港區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07、209頁、第263-265頁)。被告仍基於安全考量,租用派遣漁船及消防小艇進行戒護及強制撤離。又原告之漁船名稱、噸數及大陸員工人數各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1第143頁),大陸漁工至多7人,至少1人。證人即○○安檢所○○○徐國偉到庭證稱:「(問:如果原告願意配合的話,大陸漁工上岸需要多少時間?原告要如何配合?提示附件6及修正後原證3(電子卷證)所僱用船舶CTS300是小船,1航次來回包含攀爬大概15到20分鐘,約載3、4位船員左右,因為含我們的弟兄。……(問:提示附件二第12點,11船完成上岸,是那11船?都是深澳漁港的船嗎?)11艘都是深澳漁港的船,清單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2第133、137-138頁筆錄)。
是以,原告若配合大陸漁工上岸安置作業,約15至20分鐘即可上岸,且有11船完成上岸,並無不可履行之情事,核無原告所指在無公權力之支援及配合下,靠一己之力,完成全數大陸船員之上岸安置作業,強人所難,有失公平之情形。
⒌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104年9月27日上午8
點30分至9月28日晚上8時30分之風雨強度變化情形,覆稱:「……二、經電話聯繫貴院承辦人,所需資料地點為新北市深澳漁港,查鄰近有本局瑞芳自動氣象站,爰提供該站旨揭期間10分鐘風力資料、104年9月逐時降水量及平均風速風向資料、蒲福風級對照表、雨量類別說明表及測站相對位置圖各1份供參。三、旨揭期間本局瑞芳自動氣象站觀測資料顯示:㈠降雨變化情形:27日8時至28日21時總雨量為242mm,雖少部分時間之時雨量有稍減弱情形,但大部分時間之時雨量呈現逐時增加的趨勢,最大時雨量為58mm,發生於28日20時。㈡風速變化情形:雖少部分時間之風速有稍減弱情形,但大部分時間之平均風速有逐時慢慢增加趨勢,最大平均風速10. 2m/s,發生於28日17時;27日最大瞬間風速12.6m/s,發生於23時42分;28日最大瞬間風速27.5m/s,發生於16時46分。」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60009316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1第172頁)。可知,以風雨強度變化情形觀察,最大時雨量58mm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最大平均風速10.2m/s發生於28日17時,而104年9月28日下午17時左右,管制區域範圍之風雨方逐漸增強,停止接駁作業,計有11船完成上岸,41船仍未配合(見本院卷1第234-235頁)。
同漁港其他漁船大陸漁工可自行上岸(見本院卷1第274頁)。是以,自原告(原告陳彤薰及游孟榛除外)於104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被告上岸避風之命令起算,至104年9月28日中午止,風雨尚未增強,已有充裕時間可供原告(原告陳彤薰及游孟榛除外)執行大陸漁工之上岸避風命令。另原告陳彤薰及游孟榛若於104年9月28日中午接獲被告上岸避風命令時,配合執行,亦可立即進行接駁安置大陸漁工。又104年9月28日上午約7點半,被告人員到安檢所告知從8點開始到12點,預計4個小時進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證人○○安檢所○○○徐國偉就與所內人員編組,以被告僱用的1艘接駁船,上船告知大陸船員要上岸,並由值班人員來聯繫原告,已如前述,縱令原告不在深澳漁港內,仍可通知船上的大陸漁工自行或搭乘接駁船上岸。本院質之原告接到命令後,做什麼事?有沒有配合接駁?答稱:「要跟船主確認,因為每個人情況不一樣。如準備二狀所示,船主如果有接到命令就會到岸邊配合接駁。」等語(見本院卷2第166-167頁筆錄)。而依原告附表4-1至4-34編號2及編號3內容所示,原告或在管制範圍內,或在管制範圍外(見本院卷1第168頁及卷2第8-115頁)。本院再質之原告如何與船上的大陸漁工連絡?答稱:「在岸邊用叫的,如果距離太遠的話,會上船聯絡。應該有無線電設備。」等語(見本院卷2第292頁筆錄),證人即原告陳朝養妻簡素珍證稱:「(審判長:與大陸船員如何聯絡?)船上有大哥大,有什麼事用大哥大聯絡,如果比較近就用叫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92-293頁筆錄)。可知,原告可以直接呼叫、無線電或大哥大等方式與船上大陸漁工連絡,並無困難。況迄104年9月28日下午17時左右,管制區域範圍之風雨方逐漸增強,停止接駁作業,計有11船完成上岸,核無原告所指當日颱風襲台,氣候惡劣、風強雨大,港區內海浪高漲而無法使用小艇進行接駁大陸船員之作業之情事。本院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答稱:「否認沒有配合。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等待救援就是配合。」等語(見本院卷2第169頁筆錄)。經被告辯以:「依據法律,原告應該主動將船員送往安置場所安置,這是屬於原告的法律義務。消極的等待救援就是違反其應盡之義務。所以配合與否的說法,是在轉嫁原告的舉證責任以及推託應盡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169頁筆錄)。證人即○○安檢所○○○徐國偉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月28日上午接駁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問:詢問後續事宜是何意思?)大陸船員需要問漁船主,上岸避風以後他們要做什麼,部分漁船主當時有些在岸邊跟被告討論,關於大陸漁工吃住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問:當時的停泊港,每1艘船的大陸漁工,都有通知到嗎?)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134頁筆錄)。則原告單純等待救援,未主動將船員送往安置場所安置,亦未指示大陸漁工自行或搭乘接駁船上岸,有違反被告上岸避風命令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之前有無於深澳港區實際演練海上接駁大陸漁船上岸安置程序,核屬原告卸責之詞,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⒍本院質之原告起訴狀記載「當日颱風襲台,氣候惡劣、風
強雨大,港區內海浪高漲而無法使用小艇進行接駁大陸船員之作業」有何證據證明?原告陳稱:「原證8之影片可證」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編號20、22、23、26)。惟查,杜鵑颱風影響新北市最大期間預計為28日中午12時至29日上午8時,27日晚間已進行上岸作業,至28日12時前完成所有漁工上岸安置,應屬可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69頁筆錄),以風雨強度變化情形觀察,最大時雨量58mm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最大平均風速10.2m/s發生於28日17時,如前所述,則原告提出之影片是9月28日下午的狀況,並非9月27日晚間至9月28日中午之前的氣候狀況,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
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㈦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非屬於大量處分,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第104條及第105條所規定。
⒉被告漁業處以簡訊、傳真及電話方式通報瑞芳區漁會宣導
各漁船主做好大陸船員上岸準備,並由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於104年9月27日19時、21時,以及104年9月28日7時通聯各漁船船主,進行大陸漁工上岸安置。而原告漁船於被告發布公告時,仍位於管制區域範圍內,復經深澳安檢所海巡人員告知及勸告,仍未配合大陸船員上岸避風,則原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⒊巡防單位深澳安檢所於104年9月29日12時,以電話通知被
舉發之漁船主到案說明,請其領回被告災害防救法案件舉發單等相關文件,有該所值班執勤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25-227頁)。而被告災害防救法案件舉發單事實欄載明:「被舉發人違反新北市政府因應強烈颱風杜鵑,於警戒區域內下達大陸漁船員上岸避風命令。」,通知事項載明:「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情事,請於接到舉發單次日起15日內向本府『地址: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逾期未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等語(見被證9外放及本院卷2第125-127頁)。證人即○○安檢所○○○徐國偉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處分卷第2頁,當時情形?)這是這次的,我處理的。有電話通知,有的有到,有的沒有到,後來有部分漁船主到安檢所,有請被告陪同,直接跟漁船主說明,這次舉發單,需要簽收人簽單,因是被告命令,所以由被告跟漁船主說,說明這次因為沒有配合被告上岸命令,所以請他們簽收。我們拿單子給他,他們拒絕簽收,所以上面填載拒簽拒收。」等語(本院卷2第134頁筆錄)。惟部分原告經電話通知後仍未到場,部分原告即使至安檢所與被告所屬機關同仁溝通協調,仍表示拒簽拒收,部分原告則以郵件送達(詳細情形見簽收狀況表附被證9最末頁,外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上開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再執詞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未分辨原告之違法情節,依原告過失情節
之情輕法重,顯應具有相當理由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行政罰法第8條),原告過失情節既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事,被告並未考量此等情節,逕自裁罰原告各5萬元之罰鍰,違背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是以,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⒉又災害防救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2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7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
⒊查原告漁船於被告發布公告時,仍位於管制區域範圍內,
經被告漁業處依SOP作業流程,以簡訊、傳真及電話方式通報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進行大陸船員岸置作業,瑞芳區漁會及深澳安檢所於104年9月27日19時、21時以及同月28日7時許,計3次電話聯繫各漁船船主,配合大陸船員上岸事宜,被告上岸避風之命令,已於104年9月27日晚間8時及28日中午,合法有效通知原告,復經深澳安檢所海巡人員告知及勸告,如前所述,原告仍未配合大陸船員上岸避風,核其行為係屬故意,並非過失,則原告主張其過失情節既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事,與「不知法規」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從而,原告接獲上岸避風命令後,應配合大陸船員上岸避
風,仍未配合,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5萬元,已屬最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㈨原告陳朝養另主張其配偶陳簡素珍於104年9月27日晚間接獲
通知上岸命令後,於晚間11時30分將大陸船員帶往深澳活動中心安置,但值勤人員即海巡署服役之2名役男要其帶回,證人遂將大陸船員帶回漁船安置云云。經查,證人陳簡素珍到庭證稱:「(審判長:請證述104年9月27日接獲深澳安檢所通知及後續情形。)11點左右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把大陸漁工帶到活動中心,我說風雨大如何帶去,對方說沒有帶去的話要罰5萬元,我就把船員帶到活動中心,有一個大門、一個小門,大門關著,小門有2個阿兵哥,阿兵哥說阿姨風雨太大,沒有人帶船員來,叫我把人帶走,所以我就把人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92頁筆錄),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覆稱:「經查○○安檢所○○○徐國偉表示104年9月27日晚間約23時,新北市政府人員暫緩實施大陸船員上岸避風,改為9月28日上午8時實施;故深澳安檢所於9月27日晚間並無派遣戒護人員於緊急避難處所,且同仁均無回報有發現民眾帶大陸船員置緊急避難處所。」等語,有該隊107年2月27日北二總字第107200139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64頁),核與證人之證詞並不相符,證人陳簡素珍復未能具體指明阿兵哥姓名以供傳訊,尚非可採。況證人陳簡素珍離開活動中心後,係將大陸漁工帶回船上,並非上岸安置,仍與上岸安置命令不合,不能為有利於原告陳朝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洪 遠 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