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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國盛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沈宜鈴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CONG QUAN(以下稱N 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

9 人,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國軍基地從事泥水工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以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在宜蘭縣○○鄉○○路與柑仔路交叉口循線查獲。案經被告宜蘭縣政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9 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5014980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7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罪刑法定原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主體即限於「雇主」,而原告並非雇主,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甚詳,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雇主另有他人,是原告本身並非本條之處罰對象,故認原處分尚有不當。

(二)次按,被告主要係依據勞動部105年9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982號函辦理,並稱原告非法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NGUYEN CONG QUAN(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君)等9名在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國軍基地從事泥水工等工作,經宜蘭縣專勤隊於103年1月8日查證屬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等語,惟勞動部105年9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982號訴願決定書係駁回被告機關之處分,雖未就案件事實內容為認定,但僅就行政處分所涉及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程序規定即駁回原處分,故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時仍需詳載其裁罰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更應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原處分內容就此仍疏未說明,即未逐一考量後於處分書上說明其理由,僅略稱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如說明二等語,應認原處分仍未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要旨而得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先於說明二中稱原告非法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N君等9名在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國軍基地從事泥水工等工作,卻於說明三中,說明其係依據N君等6名外勞之調查筆錄中均表明原告係其雇主來認定,然本案所查獲之不合法外勞共有9人,其中HOANG VAN THUC(黃文識)、HOANG

THI HOA(王氏花)、LE VAN TIEN(黎文進)3人係陳稱不知道何人係老闆,原告僅有開車載伊去工作,並未與其討論薪資如何等語,是此3名外勞之證詞即無法證明原告為其老闆,而此3名外勞與下列N君等6名勞工係同時工作,則依常理即不可能發生其中有數人之雇主非原告之情形。是二相比對,原處分之裁罰事實究係原告違法聘僱越南籍外勞9人?抑或6人?就此部份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兼且亦影響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裁罰考量,是認原處分仍疏未說明,其處分內容仍有違法之處。

(四)行政處分應受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之拘束,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原處分相較於被告機關105年5月6日府勞資字第1050054975號行政處分,僅於說明三中增列「..衡諸本案受處分人雖僅具國小學歷,惟案查受處分人係屬第2次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從事工作,故尚難謂受處分人不知法令顯見其故意違犯本法..本案受處分人聘僱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人數眾多且係屬累犯..是以受處分人之受責程度高,所生影響甚鉅,並有從中獲益..」等語,此部份應係為補正前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認定其處分行政程序即有不當之違法而為之增列說明理由,然上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應係認若其欲對原告為最高標準新台幣75萬元之裁罰,則應於處分理由中詳予說明,亦即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時仍需詳載其裁罰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更應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而原處分仍未就裁罰事實諸如非法雇用人數、非法雇用時間?已完成工作數量、性質?所造成之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程度詳以說明,並於說明三中未予調查即以「並有從中獲益」一詞認定裁罰罰鍰額度為最高額,而所謂「並有從中獲益」部份究係有什麼利益?則缺乏證據及說明,復未考量原告亦係受雇之底層勞工,並無相當之資力能力等,應認原處分洵有不當,而不足採。

(五)又查N君等6名勞工雖陳稱,雇主係原告,薪資亦係原告發放等語,並經通譯阮錦繡在場翻譯等,惟阮錦繡屬越南籍人民,所用語言為越南語,在雙方所慣用語言不同且無從依法命證人具結之情形下,於阮錦繡接受宜蘭縣專勤隊以中文透過通譯人員而為轉譯詢問時,是否均能充分理解專勤隊人員相關以中文提問之問題意旨,是否均能據實回答,又是否明確知悉本國民法上所謂雇主之定義,即非無疑,且因通譯阮錦繡於宜蘭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翻譯前具結,上開證言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且因上開N君等6名勞工與原告言語不通,僅能由外觀自行認定雇主何屬,並根本性的誤解本國雇主之法律定義,誤以為原告載運渠等上班即為雇主,而為錯誤陳述,故認N君等6名勞工之陳述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否則原處分即屬率斷。

(六)再者,本案應先調查者係本案工程即紅柴林營區土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究係何人為實際承攬人,而此部份依據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4年1月26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193號函可知,本案工程即紅柴林營區土建工程係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承包,而昌吉公司員工張學遂,即該工程之工程主任向檢察官證稱本案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係轉包予第三人潘健福(下稱潘君),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簽約,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實際承攬人係潘君,亦僅有潘君方有雇用N君等9名勞工之必要及動機,就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甚明。

(七)潘君雖向檢察官證稱其向昌吉公司承包上開泥作工程,再轉包予原告等語,惟查此部份之主張,為本案檢察官所不採納,蓋因檢方逐次傳訊同工地之本國籍勞工4人,其中證人邱阿源、林素妙、徐阿杏及曾國正均依法具結證稱潘男方為雇主,原告亦僅受雇於潘君,並有受指揮載運本國籍及外籍勞工上下班,但外籍勞工均係潘君雇用等語。

(八)再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是若原處分稱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涉犯過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事由,則依法本案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移送檢察署偵辦,而非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而本案亦已移送檢察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是故依法應不得再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裁罰,就此認原處分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是認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即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等9人從事泥水工作等工作乙節,業經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宜蘭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坦承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等9人從事泥水工工作;N君等9人亦均於宜蘭縣專勤隊103年1月8日之調查筆錄坦稱,渠等係由原告接送前往非法工作地點從事泥水工作,且有N君等6人亦坦稱渠等6人之雇主為原告,工作由原告分配及指派,薪資亦由原告發放等語。據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告訴稱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對其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其並非N君等9人之雇主,本案雇主另有其人云云。查原告前因聘僱10名逃逸外勞從事工作,業經被告以102年9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2013424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台幣75萬元整罰鍰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本次復經查獲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N君等9人從事泥水工作,屬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案經宜蘭縣專勤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事處罰規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認定事證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之見解,並不能當然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案屬一行為同時符合行政罰及刑罰之構成要件之情形,故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經檢察官認定未構成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認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另依據勞動部頒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製作談話紀錄應注意事項」二、共通注意事項:(一)外勞部分:3之記載,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製作外勞部分之談話紀錄,僅明定須有翻譯人員簽名及於筆錄末行載明前揭字樣即可,並不以通譯人員之具結與否,作為該份調查筆錄證據力有效與否之依據。本案N君等9人調查筆錄皆由通曉渠等外勞母國語言及中文之通譯人員協助製作,並於筆錄末行簽名,是以,渠等調查筆錄之證據效力足堪認定。

(四)復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現行之外勞政策係採補充性原則,並必須依法申請許可始得聘僱。查原告前因聘僱10名逃逸外勞從事工作,經被告以102年9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2013424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最高罰鍰新臺幣75萬元確定在案;本案原告復行聘僱逃逸外勞從事工作之人數亦高達9人,聘僱人數眾多且係屬累犯,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本案原告既為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顯見其故意違反同法,並顯有從中獲益。綜上所述併參酌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遏阻聘僱逃逸外勞之非法情事日益嚴重於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示要旨,併觀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其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係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又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人數高達9人,顯已嚴重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高,所生影響甚鉅,是以被告於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內,從重處原告罰鍰75萬元並無違誤。

(五)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月5日104年度偵字第5686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及潘君涉嫌違法部分,依據原告辯稱略以,原告之雇主係為潘君,潘君有僱用N君等9人之必要及動機;另亦有2名本國勞工指認潘君為該營區之老闆,N君等9名外勞係潘君所聘僱;另據潘君105年3月24日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潘君並無僱用原告,其僅幫忙租屋讓原告及工人居住,N君等9名外勞被查獲之時,原告並無承包潘君之泥作工程,故潘君並無聘僱渠等外勞非法工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復據司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要旨,本法有關雇主之認定,乃是以實質上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人為非法雇主身分,非以承攬合約等書面文件作為非法雇主認定之憑據。準此,本案尚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認潘君係N君等9人之雇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即本件遭查獲之越南籍外國人即N 君等9 人,是否為原告僱用?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1 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86號全卷(5 宗,計含104年度偵字第5686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及移民署之原卷,下簡稱屏檢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1、102 年7 月24日,原告於宜蘭縣○○鄉○○路○○○ 號,正欲載送KIEU DANG YE(下稱:K 君)等10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新建營區從事泥水工作經宜蘭縣專勤隊循線查獲(詳外放被告106 年7 月5 日庭呈原告第一次裁罰卷證第3 至第4 頁)。同日9 時20分起至11時10分止,原告於宜蘭縣專勤隊辦公室進行調查筆錄,於調查筆錄中承認為泥水工小包老闆,而雇用K 君等10名越南籍逃逸外勞(詳前揭第一次裁罰卷第11至第17頁)。而

K 君等10名外勞於宜蘭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皆表示,原告為其雇主,另與原告議定之薪資則有所差異,日薪約為新台幣1,000 元至1,600 元不等,且視工作時間長短,有的已領過薪資,有的尚未支領,薪資亦是向原告領取(詳前揭第一次裁罰卷第18至第86頁) 。

⑴102 年8 月19日,宜蘭縣專勤隊函請宜蘭縣政府,就有關

原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法裁處((前揭第一次裁罰卷第9 至第10頁) 。

⑵102 年9 月23日,被告以府勞資字第1020134241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75萬元整(下簡稱前案處分,詳前揭第一次裁罰卷第1 至第2 頁) 。

2、103 年1 月8 日,原告於宜蘭縣○○鄉○○路與柑仔路口,欲載送本件N 君等9 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新建營區從事泥水工作時,經遭宜蘭縣專勤隊循線查獲(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

⑴同日,查獲之越南籍外國人N 君等9 人在宜蘭縣專勤隊內

製作調查筆錄除HOANG VAN THUC(黃文識)、HOANGTHI

HOA (王氏花)、LE VAN TIEN (黎文進)3 人陳稱不知道何人係老闆外,其餘6 名逃逸外勞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原告為載送渠等上下班之人即為其雇主,薪資亦由原告發放(原處分卷第20至第73頁、第81頁)。

⑵103年1月13日,原告於宜蘭縣專勤隊辦公室進行調查筆錄

,於調查筆錄中承認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 君等9 人(原處分卷第7 至第13頁),略以:原告為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新建營區泥水工小包老闆,N 君等9 人人數比較多,忘記我是何時開始聘僱他們於我所承包的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內從事水泥工之工作,N 君等9 人月薪不同,日薪在800 元至1600元不等,且由原告發給。N 君等9 人有把證件拿給我查證,我以為有證件應是合法外勞,所以就沒有更進一步對渠等身分進行查證工作等語。

3、103 年3 月22日,宜蘭縣專勤隊依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原告移送地檢署偵辦(原處分卷第1 至第2 頁)。後移轉管轄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簡稱屏檢),105 年

1 月5 日,屏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5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該案證人潘健福聘僱NGUYEN CONG QUAN等9 人從事泥水工作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即宜蘭縣專勤隊,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相關卷證詳屏檢104 年度偵字第5686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而前開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罪嫌不足之理由略如下:

⑴證人HOANG VAN THUC(黃文識)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陳

稱:伊在該處工作約1 個月,係LE VAN TIEN (黎文進)介紹伊過去工作並告知伊薪資的,被告有開車載伊過去工作,因為還沒有發放薪資,所以伊不知道何人係老闆等語;證人HO ANG THI HOA(王氏花)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在該處工作未滿1 個月,伊聽到越南同鄉說那裏有工作,就自行前往應徵,被告有開車載伊前往工地工作,伊的薪資係不認識的人跟伊商議的,工作也是不知道名字的臺灣人指派的,而且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證人LE VANTIEN(黎文進)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在該處工作約1 個月,是越南籍友人介紹的,被告有開車載伊過去工地工作,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為雇主,因為還沒有領過薪資,所以不知道何人發放,也沒有人找伊商議薪資等語,可知上開3 位證人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實際僱用NGUYEN CONG QUAN等9 人之雇主。

⑵證人NGUYEN CONG QUAN(阮功軍)、DINH TRONG VINH (

丁重永)、LUONG DINH THUY (梁廷瑞)、PHAM VANTUYEN (范文泉)、LE VAN HAN(黎文漢)、HO VAN SON(胡文山)等6 人雖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雇主係被告,薪資亦係被告(即本件原告)發放等語,並經通譯阮錦繡在場翻譯,有宜蘭縣專勤隊製作之詢問筆錄6 份在卷為憑,然而前開證人均屬越南籍人民,所用語言為越南語,在雙方所慣 用語言不同且無從依法命證人具結之情形下,前開證人於接受宜蘭縣專勤隊以中文透過通譯人員而為轉譯詢問時,是否均能充分理解專勤隊人員相關以中文提問之問題意旨,且是否均能據實回答,又是否明確知悉本國民法上所謂雇主之定義,容非無疑。又NG UYENCONG QUAN 等9 人均 已遣送出境,有宜蘭縣專勤隊報告書1 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9 張附卷可稽,是以本署已無從傳喚該等證人命其具結而查明前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再者,宜蘭縣專勤隊人員在詢問上開證人時,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

1 條準用同法202 條規定,命通譯阮錦繡於翻譯前具結,以擔保通譯必為公正誠實之翻譯,從而,證人NG UYENCONG QUAN 等6 人於宜蘭縣專勤隊所為之陳述,係通譯在未依法具結之情形下,所為翻譯而成之詢問筆錄,參以前開證人均未命其具結等情,前開證人之陳述內容能否採信,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資佐證。

⑶證人潘健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包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昌吉公司)關於紅柴林營區土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等語,核與證人即昌吉公司員工張學遂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昌吉公司於99年間,有承包紅柴林營區土建工程,伊是昌吉公司派在該營區工程的主任,昌吉公司有將工程轉包,潘健福有向昌吉公司簽約承包泥作工程,被告(按本件原告)沒有簽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並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4 年1 月26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193號函所附「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承包商資料及證人張學遂所提供昌吉公司施工合約書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昌吉公司先投標取得該項土建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證人潘健福施作,則潘健福為昌吉公司該項泥作工程之承攬人,應堪認定,則潘健福即有僱用工人施作該泥水工程之動機及需要。

⑷證人邱阿源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找伊一起去替

潘健福到紅柴林營區做水泥工作,是潘健福將薪資匯到伊帳戶內,被告只是找伊去那邊工作,林素妙及曾國正也有到那邊工作等語,參以證人林素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替潘健福工作過,被告也有替潘健福載工人上下班,工人好像有臺灣人,好像也有外籍勞工,但都不是被告僱用的,伊不知道何人僱用的,只知道被告有載工人等語;證人徐阿杏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潘健福係我們的老闆,伊在宜蘭縣三星鄉做營區的水泥工作,伊在那邊做了2 年,潘健福都有匯薪資到伊帳戶,外籍勞工是潘健福僱用的,潘健福會叫被告載外籍勞工上下班等語;證人曾國正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潘健福係伊在宜蘭縣三星鄉營區工程的老闆,被告載全部工人上下班,工人有臺灣人,也有外籍勞工,外籍勞工都是潘健福僱用的等語,依上開證人所陳述之內容以觀,NGUYENCONG QUAN等9 人均非被告(按本件原告)所僱用,而係潘健福所僱用。復審諸證人邱阿源、林素妙、徐阿杏、曾國正前開陳述之內容,均由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命證人具結,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證人均以隔離分別訊問之方式為之,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應較能獲得確保。綜上所述,證人邱阿源、林素妙、徐阿杏、曾國正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比證人NGUYEN CONG QUAN、DINHTRONG VINH、LUONG DINH THUY 、PHAM VAN TUYEN、LE

VAN HAN 、HO VAN SON 等6 人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未經具結且透過翻譯之陳述之真實性較能確保,是證人邱阿源、林素妙、徐阿杏、曾國正之前開具結證述較可採信。基此,依證人邱阿源、林素妙、徐阿杏、曾國正之上開陳述內容,參以潘健福為昌吉公司該項泥作工程之承攬人等情,潘健福實為NGUYEN CONGQUAN 等9 人之雇主,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非NGUYEN CONG QUA N等9 人之雇主,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自無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至證人潘健福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昌吉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給被告,被告要僱用何人工作,伊無法去管等語,以此否認為NGUYEN CONGQUAN等9 人之雇主乙節,然證人潘健福實為NGUYEN CONGQUAN等9 人之雇主等情,業如前述,且若有違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初犯行為,就業服務法定有相關行政裁罰規定,是以證人潘健福就本案實有訴訟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陳述內容,自有隱蔽保留之高度可能,就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4、105 年3 月24日,潘健福至宜蘭縣專勤隊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否認其有聘僱N 君等9 名逃逸外勞從事工作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4至第19頁) 。

5、105 年4 月6 日,宜蘭縣專勤隊函請宜蘭縣政府,就有關原告及潘健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法裁處(原處分卷第5 至第6 頁)。

⑴105 年5 月6 日,被告以府勞資字第1050054975號行政處

分書,依據前開宜蘭專勤隊筆錄,原告承認為雇主且發放

N 君等9 人薪資,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處最重罰鍰75萬元整(下稱第一次處分,詳原處分卷第85至第87頁)。

⑵105 年5 月25日,原告對105 年5 月6 日被告之裁處不服

,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88至第92頁);105 年6 月7 日,被告以勞資字第1050085895號函檢卷答辯(原處分卷第93至第99頁)。105 年9 月7 日,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98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第一次處分),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第100 至第105 頁)。

6、105 年9 月23日,被告以府勞資字第1050149806號行政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 ,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雇主聘僱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禁止規定,而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75萬元整(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105 年10月12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08 至第116 頁) ;105 年10月28日,被告檢卷答辯(原處分卷第117 至第126 頁)。106 年

3 月30日,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803號訴願決定將原告「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6至第36頁),原告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到庭陳稱,本件被查獲時潘健福以電話告知,只要我承認聘僱外勞,潘健福事後就會負責,因此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才會承認聘僱外勞,但是潘健福後來都不肯負責,本件N君9人同受僱於潘健福,原告並非N君9人之僱用人等語。經查:

1、原告並非N 君9 人之僱用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等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屏檢104 年度偵字第5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業已分別針對N 君等9 人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不能證明原告為其僱用人,及查證證人證詞後證明原告未僱用

N 君等9 人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處分未參照不起訴處分書事證,逕以原告為N 君9 人之僱用人云云,認定事實本有不依證據之違法。

2、次查本件N 君9 人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國軍基地從事泥水工等工作時,住居之地點即宜蘭縣○○鄉○○路○號之○號,乃潘健福承租後交原告及工入住居(詳潘健福105年3 月24日專勤隊調查筆錄),且潘健福向昌吉公司簽約承包泥作工程(即本件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國軍基地工程)始有需要承租宜蘭縣○○鄉○○路○號之○號作為僱用泥作工程工人宿舍;而原告復與N 君9 人均住居於上開宜蘭縣○○鄉○○路○號之○號,因此原告主張與N 君等9人共同受僱於潘健福且住居潘健福承租之宿舍等語,並非妄語。

3、再查潘健福係海闊公司負責人,向昌吉公司承包泥作工作等事實,業據潘健福於104 年3 月4 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而原告到庭亦陳稱,包含

N 君9 人在內均是由潘健福支付薪水,潘健福先匯款給有銀行帳戶之訴外人徐阿杏,徐阿杏領出來之後再拿錢給原告,原告受潘健福(海闊公司)囑託,載送N 君9 人自租住處至工地上、下班,並依據工資表發放薪水,並提出海闊公司102 年度點工單(本院卷第120 頁至124 頁)為證,而上開海闊公司點工單即載有越南人泥作之日數及原告工作之日數,因此原告主張並非本件N 君9 人(越南人)之僱用人,且與N 君9 人同樣受僱於潘健福等語,亦屬有據。

4、又查,徐阿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是潘健福僱用外勞到工地工作,且潘健福都有匯薪水至其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的帳戶等語(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85頁),因此原告主張N 君9 人薪水乃潘健福實質支付,並非其支付等語,亦非無據。

5、綜上,本件原處分未能詳細審查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逕認定原告為本件N 君9 人之僱用人,即有誤會。

五、本件被告認定N君等9 名外勞之僱用人為原告容有錯誤,因此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裁罰75萬元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