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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佩慧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81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間遭○○公司資遣,原告乃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9年9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76,644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由○○公司給付原告和解金4,175,114元,原告乃撤回起訴。

(二)嗣原告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有其他所得56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原告有取自○○公司之薪資所得560,000元及其他所得2,438,367元,通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另查獲原告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54,049元,歸課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95,856元,乃補徵應納稅額561,498元。原告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被告105年6月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871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公司因年齡歧視不當資遣後,提起民事訴訟,嗣與○○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係以空服員身分離職為前提,○○公司給付原告之4,175,144元,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可知,該筆金額性質應全數為退職所得,且原告依和解條件既同意於99年9月16日離職,即表示從99年9月16日起已非○○公司員工,故和解金內自無所謂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依據該和解契約書約定:

第1條: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公司)茲此相互

確認,甲乙雙方間所簽訂乙方僱用甲方為空服員之僱傭契約(下稱「僱傭契約」),已於20 10年(民國99年)9月16日,因乙方依臺灣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乙方工作規則第13章第1條之規定合法解僱而終止。

第2條:(第1項)乙方同意因前條所確認僱傭契約終止之

甲方離職,乙方對甲方有支付4,175,114元之和解金之義務。

(第2項)乙方應於2013年(民國102年)5月30日前,以匯款至甲方於僱傭契約中所記載薪資帳戶之方式,支付前項所定款項予甲方。

第3條:甲方應撤回與僱傭契約有關、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之訴訟(案號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並於乙方依前條規定支付和解金之同時,交付經甲方用印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予乙方,並同意由乙方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該書狀。

第4條:乙方同意僱用甲方為S4職等之地勤職員,工作地

點限於臺北或桃園。甲方及乙方將就該僱用關係另行簽訂契約書。

原告與○○公司並於同日另行簽訂僱用契約書,自102年6月1日起由○○公司僱用原告為地勤職員。

(二)○○公司給付原告和解金4,175,114元,並開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給付內容為:

1.加給退職金(視為已滿足法定退職給付要件)1,163,190元(15個月×77,546)。

2.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間薪資之金額1,776,450元〔(32.5個月×(53,660+1,000)〕。

3.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間獎金之金額402,450元〔(3.5個月×53,660)+(4個月×53,660)〕。

4.99年9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資遣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金額234,426元。

5.特別休假14天25,041元。

6.訴訟費用12,957元(兩造各自負擔一半)。

7.其他560,600元。嗣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依原告之申請,通知○○公司更正扣繳憑單,內容以所付和解金中加發之退職金1,163,190元應與99年給付之退職金合併計算退職所得;另相當於薪資、獎金、勞工保險金及特別休假合計之2,438,367元(1,776,450+402,450+234,426+25,041),依和解契約書雙方已確認原告之僱傭契約於99年9月16日合法終止,因此,非屬聘僱期間之所得,亦非屬填補所受之損害,屬其他所得;訴訟費用平均分攤12,957元屬代收代付性質,非屬原告所得;再僱用後之薪資差額補助560,600元係102年6月1日以後重新僱用原告為地勤人員之補助,屬原告之應稅薪資所得,有和解金計算表、松山分局104年8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40358218號函及105年2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50351337號函可稽。

(三)原告與○○公司間雖合意彼此間之僱傭契約於99年9月16日終止,惟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中2,438,367元,並非賠償其因遭○○公司於99年9月16日解僱此一損害事實發生所造成其原有財產之損害,而係賠償其因遭解僱此一損害事實發生,導致其原本預期可自○○公司收取之薪資報酬因無法收取所造成之損失,亦即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和解金為原本因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下,原告應收取而未收取之薪資報酬之變形,故本件原告無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進而受積極之損害,其取得之和解金非損害賠償之性質,係屬其他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依勞動部105年9月26日勞動關3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內可知,原告於解僱期間受領性質相當於薪資所得之離職金,因非屬境外提供勞務而得,無免稅規定之適用,縱勞動部解釋函認該所得有薪資所得之性質,由原核課之其他所得變更為薪資所得,惟本件102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000元於原核定已全數扣除,變更所得屬性並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及應補徵稅額。況本件系爭所得2,438,367元係原告離職後102年度所領,其僱傭關係已於99年9月16日終止,非屬首揭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而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之其他收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五)原告雖主張○○公司所為全部給付均屬退職金云云,惟原告於99年間遭○○公司資遣時,○○公司已給付原告退職金1,954,266元,102年加給原告退職金1,163,190元,合計3,117,456元,依原告退職服務年資23年計算,其退職所得免稅額為4,025,000元。原告領取之退職所得並未超過其免稅額,故退職所得額以0元計;至於○○公司給付之12,957元訴訟費用為代收代付性質,不予計入所得;○○公司給付560,000元,乃重行聘僱原告為地勤人員後,所為之薪資補助,性質屬薪資所得。其餘原告取得之2,438,367元,則係雙方於原來僱佣關係存在時,原告應收取而未收取之薪資報酬之變形,並非損害賠償性質,而屬其他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03至127頁)、和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28-12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4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0-2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34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公司依和解契約所為給付,性質均屬退職金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核定原告於102年間有取自○○公司之其他所得2,438,367元,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及第11款、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第9類及第10類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9年間遭○○公司資遣,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嗣於102年5月10日與○○公司和解,由○○公司給付原告和解金4,175,114元,原告同意撤回起訴等情,有前述和解契約書及臺北地院104年6月24日北院木民安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函(原處分卷第132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公司給付原告4,175,144元之內容,其計算基礎為:

1.加給退職金1,163,190元;

2.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間之薪資1,776,450元;

3.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間之獎金402,450元;

4.99年9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資遣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金額234,426元;

5.特別休假14天25,041元;

6.訴訟費用12,957元;

7.其他560,600元。有○○公司提供之和解金支付資料及計算表(本院卷第113-116頁)及僱用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33-136頁)可稽,是被告據此核定,和解金中加發之退職金1,163,190元應與99年給付之退職金合併計算退職所得;再僱用後之薪資差額補助560,600元係102年6月1日以後重新僱用原告為地勤人員之補助,屬原告之應稅薪資所得;訴訟費用平均分攤12,957元屬代收代付性質;另相當於薪資、獎金、勞工保險金及特別休假合計之2,438,367元(1,776,450 +402,450+234,426+25,041),係補償原告因解僱損害致未能依預期收取之薪資報酬損失,屬其他所得性質,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三)原告就被告核定其他所得部分不服,主張該部分應屬○○公司給付之退職金,無非係以本件涉及不當資遣,依和解契約之解釋及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之認定,系爭給付應為離職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依原告與○○公司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其等相互確認原告之空服員僱傭契約,已於99年9月16日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終止(第1條),○○公司同意就原告因前述確認僱傭契約終止之離職,有支付和解金4,175,144元之義務(第2條第1項);而原告於○○公司支付和解金之同時,亦有交付民事撤回起訴狀同意由○○公司撤回其等民事訴訟之義務,故前開和解金之支付,係基於和解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諸前述原告與○○公司就和解金額之計算基礎,所涉及之項目非僅退職金一項,故原告主張依前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和解金全數應屬退職金性質,尚難遽採。

2.且查,原告之空服員僱傭契約,依前開和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應已於99年9月16日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終止,故於99年9月16日起迄至原告與○○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地勤人員僱傭契約止,原告與○○公司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確認,而參諸○○公司提供之和解金計算表中,關於加給退職金、訴訟費用、其他等項目以外之項目,均係以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為期間,並參考相當於原告資遣時之基本薪資而為計算薪資、獎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金額、特別休假工資之補償,故此部分合計2,438,367元,乃屬原告如因空服員僱傭契約存在,原可預期收取之利益,但因原告與○○公司發生爭議致未能取得,而由和解契約約定○○公司就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進行補償,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與退職所得一般係參考平均薪資及工作年資計算,實有差異,故被告審認系爭和解對於此部分有關原告所失利益之補償,僅能歸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關其他所得之認定有誤,應屬退職金性質云云,尚難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勞動局亦認系爭和解係雙方同意於離職前提下,○○公司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離職金一節,經核勞動局就原告陳情所為回復,係說明原告與○○公司和解金(離職金)性質,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等語,有該局105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20510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可稽,是該局並未就系爭和解金之性質介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又本件和解金之計算基礎已有○○公司所提計算表可參,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洪源(原○○公司總務部協理)、王厚偉(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司長)說明本件和解契約書和解金之計算及性質,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