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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吉錸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阿田(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鄭景丞

彭建寧 律師萬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吉錸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所辦理「數位化警監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4 年12月7 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51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陸軍後勤指揮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2.3.8 規定之情形,通知不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萬5,500 元,及以104 年12月7 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5142號函(下稱另外處分)通知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分別以104 年12月31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7273號書函及同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7272號書函回復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決定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不發還押標金部分(即本件原處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通知及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即被告負擔部分)則不受理。原告對申訴遭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即審議判斷書第12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13頁第5 行之記載,顯然有誤。

1、依本院卷第65頁倒數第6行所載,原告吉錸公司係於104年7月31日始為核准新設立登記,而系爭標案,第一次招標公告為104年8月31日、第二次招標公告為104年10月2日,而本件標案日期為同年10月27日辦理開標。因原告初始設立僅2個多月,為慎重起見,除檢附投標相關資料外,另又依據陸軍後勤指揮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1.2.1規定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而參與本件標案,當時原告吉錸公司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故依前開招標須知之規定,本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況且,原告吉錸公司所檢附之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原告絕無任何違法行為。

2、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召開第一次預審會議中明確表示,係僅以原告不需提出「統一發票購票證」,竟檢附而參與本件標案之理由。而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認定,絕非招標機關自行認定。惟查,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故前開審議判斷顯然違背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審議判斷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工程會竟然以「…3家投標廠商均同時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語,主觀臆測原告等3家投標廠商「…『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等語。然而,3家投標廠商同時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如何得以遽然推論確實原告等人係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足證前開經過,根本是被告及工程會之片面猜測,與事實不符。至於,璉訊公司之規格不合格、泳江公司檢附押標金額度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等情,不但仍有爭議,且與原告無涉。再者,璉訊公司、泳江公司與原告公司本即為個別獨立之法人,相互間根本無任何關聯性。從而,關於系爭標案,璉訊公司、泳江公司要提出何種文件,吉錸公司本即無權干涉,如何能歸責於原告?

3、又於原告申訴審理階段,被告業已清楚表明原告所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委由專業之記帳士宋玉玲申報一事,不予爭執,亦非「不發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茲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所提答辯(二)狀第9頁表格最後一欄又列為爭執點,難道係強加理由而已?蓋原告委由專業之記帳士申報相關稅務,記帳士宋玉玲根本未參與系爭標案,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

(二)原處分即前開審議判斷書第11頁倒數第9 行末起至同頁倒數第2 行之記載足證工程會確實認為不得僅以投標廠商均有使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投標廠商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何況,原告於本件標案,本即為「合格廠商」,更足以證明,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絕非任何不法行為。然被告及工程會竟不依此法理推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而片面臆測原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云云,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

(三)關於被告援引「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之釋示內容,該函內容所述,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機關之「釋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且法官依法裁判,不受「釋示」之拘束。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何種情況不予開標決標或應予開標決標而已。故前開「釋示」違反法律規範,實無足採。況且,法官依法裁判,本即不受「釋示」之拘束。

(四)關於璉訊、泳江公司鈞院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1719號判決) :

1、因前開2判決,兩造各有主張,最後由鈞院為判決;惟因原告各為泳江公司、璉訊公司,與本件原告吉錸公司無涉。蓋3家公司係個別獨立之公司,應分別其事實予以認定及相關法律之適用。

2、如前述,關於系爭標案,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絲毫瑕疵。例如:前開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第19頁第1行起所載:「原告(璉訊公司)及泳江公司,均不需檢附『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者』,但皆與需提出之吉錸公司(按本件唯一符合投標資格者)…」等語。從而,實不應由被告主觀臆測,而不發還原告吉錸公司之押標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政處分與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均係違背法令,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法上給付之訴,以「須為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給付」為要件之一。關於本件訴訟為涉爭點「被告不予返還押標金,是否有據」,原告並無「因公法上原因而生給付」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恐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要件所有不符。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購案投標須知第2.

3.8條、第2.3.9條附記約定可知,如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2項第8款、系爭購案投標須知第2.3.8條等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關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規定,工程會95年7月25日號令揭示,有2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規格不符合規定或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等之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廢標。

(三)本件總進行兩階段開標,第一階段為資格審查開標,第二階段規格、文件審查開標。第一階段原告、璉訊公司與泳江公司均合格,然第二階段被告發現原告、璉訊公司及泳江公司三家廠商涉有不法情事包括:璉訊公司自備硬體,無法完成環境整備,無法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規格不合格;泳江公司報價1,700萬元,其押標金應為新臺幣51萬元(報價3%),但卻僅檢附50萬元,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報價無效。是此,因璉訊公司、泳江公司之行為,致僅有原告1家廠商合格,而有得標之可能。綜上,原告、璉訊公司及泳江公司三家廠商投標時,有工程會95年7月25日號令揭示之情形,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宣布旨揭購案廢標,進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確屬有據。準此,本件違章係發生於第二階段。

(四)又原告「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事實與原告在本案涉及「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實,實屬二事。蓋原告於本案「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中擔任「唯一」得標而得利之角色,客觀上符合唯一投標資格,係實屬當然。故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未涉及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否則,就同一事實僅認定兩家廠商有不合格標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廠商,而將得標廠商排除在外,不予處罰,此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等規定有所不符。

(五)依系爭購案投標須知第1.2條納稅證明規定,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始得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取代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作為納稅資料。由此可知,因原告公司核准設立於104年7月31日,僅原告需檢附「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者」,然璉訊公司核准設立於92年12月12日、泳江公司核准設立於101年10月24日,璉訊公司、泳江公司皆不需檢附「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者」。但該兩家公司卻檢附「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者」,已發生異常現象,足令機關質疑,此已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73號、105年訴字第1719號判決所肯認,原告自不得僅以三家廠商皆為不同法人為由,要求對事實割裂適用。綜合上述整體客觀情形,工程會認定已構成「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有工程會95年7月25日號令所示之情形,並無原告所謂「主觀臆測」或被告與工程會之片面猜測之情事。再者,璉訊公司、原告所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均委由同一人即宋玉玲申報,亦屬異常現象,故被告判定系爭購案有95年7月25日號令所示客觀情形,進而沒收被告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所據前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令、104年7月17日號令、95年7月25日號令,均為主管機關工程會先行以函令一般性認定何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類型,被告僅據系爭購案所生客觀事實適用上開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沒收原告押標金,並無恣意自行認定前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原告容有誤會。

(六)本案並無聲請傳喚宋玉玲女士之必要,因宋玉玲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是其證詞之真實性,不無保留餘地。且案發為104年10月間,迄今已近二年,宋玉玲是否仍記得當時相關情事,亦不無疑問?又被告認定三家廠商有「押標金不符規定」、「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及「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之情形」,已有明確書(物)證。是以,被告主張因無傳喚宋玉玲女士到庭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標金乙節,顯屬無據。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璉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璉訊公司)及泳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泳江公司)本件採購案投標所為(原告部分提供統一發票購票證),是否屬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僅餘原告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原告所為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如貴會發現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該函為工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基於同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且係通案認定,復為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之餘地,該函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自已生效,並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另上開函釋並未區分「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解釋上並無排除「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之意旨,因之如經發現「廠商有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者,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等語,本院認並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工程會104 年

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 521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1.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2.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3.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4.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5.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⑴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行政

院公報第12卷140 期21291 頁)略以: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與人民財產權利有關,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以函令一般性認定其行為類型,即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其性質與前述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及下述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性質相同,核均屬法規命令性質,亦應敘明。

⑵如前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同法第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兩者之文句並不相同。另工程會104 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⑶前開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

釋,雖未引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全文,惟尚無有意排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之意旨;即工程會刻意排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以區別法文中「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換言之,如有前揭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明示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法律效果,並無「再委任授權」,或「不明確」之情形。

3、本件系爭採購案陸軍後勤指揮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⑴第2.3.8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第2.3.9 附記:「主管機關已有認定之情形如下,……:2.3.9.1 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2.3.9.2 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3. 9.3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⑵投標廠商資格--納稅證明第1.2.1 規定:「屬公司、合夥

、獨資之工商行號者: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相關文件……」。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 年7 月31日,原告公司核准設立(本院卷第7 頁)。

2、104 年10月2 日,被告辦理數位化警監系統建置案(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投標截止時間為104 年10月15日上午9時(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

⑴104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被告進行第一階段開標資格審

查,計有原告、泳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泳江公司)及璉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璉訊公司)3 家廠商投標。第一階段資格標資格審查結果,原告等三家廠商皆資格合格(本院卷第178 至第179 頁),被告承辦人員將三家廠商規格文件攜回審查。

⑵104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10分,被告辦理系爭購案第二階

段開標,並公布規格審查結果(本院卷第180 至第181 頁):

①璉訊公司因自備軟體,無法完成環境整備,無法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被告當場詢問璉訊公司,針對規格文件不合格有無異議,璉訊公司負責人表示無異議。②被告續進行報價文件審查,發現泳江公司僅提出50萬元作為押標金,與系爭購案規定不符(未達投標文件標價3%,按泳江公司標價1,700 萬,依規定押標金應為標會3%至少應逾51萬元),故泳江公司報價無效,被告遂判定泳江公司不合格。

③被告再檢視投標廠商所附資格文件發現,原告、璉訊、泳江等三家投標廠商均同時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屬一般廠商顯少檢附之文件)(本院卷第211 、221 、239 頁),且依據璉訊公司及原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兩家公司均委由同一人即宋玉玲申報(本院卷第220 、233 頁)。

3、104 年12月7 日,被告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5141號函(即原處分) 略以,發現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2項第8款、系爭購案投標須知2.3.8條等規定,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50萬5500元(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104年12月17日,原告不服,以吉字第20151217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84 至第185 頁);104 年12月31日,被告以陸後採招字第1040027273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通知之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86 至第187 頁);105年1 月18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工程會卷宗可閱卷第15至第21頁);106 年

1 月13日,工程會作出訴0000000 號申訴判斷審議書,針對本件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駁回原告申請(其餘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詳工程會卷宗申訴審議可閱卷第29至第30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判斷上開經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系爭採購案訴外人璉訊公司因遭被告另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經璉訊公司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璉訊公司之訴;訴外人泳江公司亦遭被告另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經泳江公司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泳江公司之訴。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被告104 年10月27日辦理第二階段開標,其中參與投標之廠商①璉訊公司因自備軟體,無法完成環境整備(無法執行驗證),規格文件不符合招標公告而不合格。②泳江公司投標文件僅提出50萬元押標金,未達投標金額之3%(泳江公司標價1,700 萬,依規定押標金51萬元),致泳江公司報價無效而不合格。而僅原告一家合法。③嗣被告檢視原告等三家投標廠商所附資格文件發現,原告、璉訊、泳江等三家投標廠商均同時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簡稱投一發票購票證),其中璉訊公司(92年12月12日設立)及泳江公司(101 年10月24日設立)依投標須知第1.2.1 規定,業已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原告公司雖於104 年7 月31日始設立,但於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亦提出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依上開規定含原告在內三家公司均無庸提出『統一發票購票證』,然原告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其他二家廠商(公司)均一致提出一般廠商顯少檢附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復查,原告復與璉訊公司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記載又均委由同一宋玉玲代為申報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審認系爭採購案有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所示(僅餘原告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而原告與其他二家均提出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又屬一般廠商極少檢附之文件,兼原告與璉訊公司又委任同一宋玉玲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亦符合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處分適用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認為本件原告所為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發還押標金50萬5,500 元(溢繳之4,

500 元非本件訴訟標的),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係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1 等規定,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核未違法云云。然查如上述,本件原告雖係104 年7 月31日始設立,但於本件系爭採購案第二階段開標時,業已提出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投標須知本無庸再提出『統一發票購票證』;乃原告併同其他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璉訊公司、泳江公司均一併提出於政府採購案中少見之且於本件購案中,本無庸再提出『統一發票購票證』,兼原告復與璉訊公司均委由同一宋玉玲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此被告認原告與璉訊公司、泳江公司參與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所為符合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

920 號函所指要件,即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投標案,雖屬正當標案,但因符合合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所指要件,因此原告主張未違法而本件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違法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2、原告再主張璉訊公司、泳江公司之不合格標或不法標與原告無涉且無關連性,不能歸責原告,且本件原處分片面猜測與事實不符,然查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所指「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詳如上述,本件原告併同璉訊公司、泳江公司為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上開陳述,本對法令有誤解,而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釋示內容與本件不同,本院不應受上開函示拘束云云,然參照本院前揭法律見解(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函明示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法律效果,並無「再委任授權」,或「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法律見解,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4、原告雖申請傳喚證人宋玉玲,證明原告委任宋玉玲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記帳並申報相關稅務,及宋玉玲未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等相關程序,及宋玉玲是否知悉及參與璉訊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等;然查,本件被告認無必要,且查本件認定原告(及璉訊、泳江公司,又璉訊、泳江公司押標金亦遭另案處分且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719號、105 年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詳述如前,核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之待證事實無涉,因此本院因認無必要,而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璉訊公司、泳江公司三家廠商投標時,有工程會95年7 月25日號令揭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而依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

0 號函釋,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第8 款、系爭購案投標須知第2.3.8 條等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經核並未違法,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就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