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仕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明昭(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60008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9月29日提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申請書編號2第5項中關於「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即被告94年
8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5969號鑑定書中關於彈簧扣夾的部分)」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柏良,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
蒼柏、黃明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緣原告以事證稽憑為由,分別以民國105年9月29日被告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編號1 ),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序號1「南迴鐵路案黃福來於95年6月16日、17日電腦儀器測謊後整檔列印輸出之制式鑑定書(不是95.07.14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人為評量製作之鑑定書)」、第2 項「南迴鐵路出軌案95年間搜索販售意妥明之藥頭游承建,該藥頭游承建涉嫌違反藥事法之移送書封面及文號」(下分別稱申請書編號
1 第1、2項資料),及105年9月29日被告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編號2 ),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
第1 項「95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及勘查照片、錄影等相關資料」、第2 項「950317案連軌線鑑定、試剪報告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第3 項「950317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第4 項「940621案2057次列車出軌現場及勘查照片、錄影等相關資料」、第5 項「940621案魚尾鈑螺絲及螺帽、彈簧扣夾等鑑定及相關往來公文等資料(含照片及錄影資料)」(下分別稱申請書編號2 第1至5項資料)。經被告以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250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回復原告:其中關於申請書編號1第1項資訊及申請書編號2第2、3、5項資訊,經審核內容涉及個人犯罪資訊,暫無法提供使用;申請書編號1第2項資訊及申請書編號2 第1、4項資訊,無申請檔卷資訊可予提供。原告就被告未予提供申請書編號1第1項及申請書編號2第2、3、5項資訊,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數度減縮訴之聲明範圍,嗣於本件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年9月29日提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申請書編號2第5項中關於「940621案彈簧扣夾鑑定資料(即被告94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5969號鑑定書中關於彈簧扣夾的部分)」(下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既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事證稽憑為由,分別以105年9月29日被告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申請書(編號1)(編號2),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申請書編號1第1、2項資料、編號2第1至5項資料)。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回復原告:其中關於申請書編號1第1項資訊及申請書編號2第2、3、5項資訊,經審核內容涉及個人犯罪資訊,暫無法提供使用;申請書編號1第2項資訊及申請書編號2 第1、4項資訊,無申請檔卷資訊可予提供。原告不服被告未予提供申請書編號1第1項及申請書編號2第2、3、5項資訊,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9 條、檔案法第17條規
定,人民有權利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有提供行政資訊的義務。關於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有關犯罪資料者」,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管局)99年7月1日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函釋(下稱檔管局99年7月1日函釋)說明二,可知普通法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可作為特別法之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之補充規定,符合「特別法優先普通法、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原則。原告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係94年南迴鐵路出軌案(社會通稱「搞軌案」,下稱南迴出軌案)資料,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即該案被告李泰安上訴而確定,已非偵查或審判中資料,李泰安目前在監獄服刑,任何人均不可能影響其刑之執行。
㈡原告申請複製之系爭資訊係屬刑事判決確定之資料,被告提
供系爭資訊並不會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該等資料自非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之「有關犯罪資料」。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下稱更㈢字二審)刑事判決中對於破壞鐵軌工具、方法均已詳細記載,相關證人亦證稱,拆除鐵軌不需要很高的技術。另集集線之車埕車站即有介紹各種鐵軌的行號、彈簧扣夾、連軌線,圖書館同樣有工程資料介紹。是被告主張相關資料涉及鐵軌拆解專業知識,如任由第三人取得,將使一般人得予輕易拆解、破壞鐵軌而引發重大社會治安事件等詞,並無理由。原告申請複製之系爭資訊並不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且被告無具體說明有何該當前述規定而得以否准原告申請複製資料。
㈢原告請求系爭資訊均為機關對外正式行文的公文,並非內部
擬稿或簽呈,縱屬之,亦為意見交流,乃屬除外條款之範圍。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5年9月29日提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依政資法
第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資訊係屬業經被告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系爭資訊均屬被告於95年間受偵辦南迴出軌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鐵警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委託進行之人證、物證鑑定資料,核其性質係屬與南迴出軌案有關之犯罪資料,本件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之准駁既應依檔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視,則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再者,原告並非南迴出軌案之當事人,其申請系爭資訊之目的及用途僅為「事證稽憑」,被告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機關,相關鑑定資料為刑事鑑識工具痕跡鑑定領域範疇,屬囑託鑑定項目中痕跡鑑識之一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由被告鑑定人就鑑定事項進行鑑定,相關鑑定資料當包含刑事鑑識專業知識與技術,而具有高度之秘密性,且涉及鐵軌拆解之專業知識,如任由第三人取得,將使一般人得予輕易拆解、破壞鐵軌而引發重大社會治安事件,影響全國人民身體健康、安全甚鉅,顯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維護有重大影響,如任予公開鑑定資料將徒增未來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執行工作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相關刑案涉及破壞公眾運輸工具犯罪手法之運用,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公開或提供並不符維護公共利益之期待,否准於法自屬有據。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原告申請
系爭資訊,係李泰安所涉之殺人案件,相關刑案業經最高法院依憑原告申請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以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在案,亦即原告所申請之資料均屬相關刑案中之相關證據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之「犯罪資料」。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足見原告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並非基於保護其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且系爭資訊性質上為犯罪資料,且涉及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資料,並與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維護有重大影響,從而,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不公開原告申請系爭資訊對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必要性,更甚於原告請求複製系爭資訊權利之保護。
㈢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意旨,系爭資訊內容含
括簽呈、函稿及相關鑑定報告稿與相片紀錄,係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及供鑑定人鑑驗、審核之思辯資訊,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複製之申請係屬有據。
㈣本件並無分離原則之問題,因鑑定書中之照片除彈簧扣夾外
,尚有其他諸如螺旋扳手、冰錘等物品之外觀,拆解實驗報告中則有拆解照片,可使他人知悉如何拆解,且相關鑑定報告資料亦包括刑事判決未提及之細緻描述,包括螺絲帽長寬、照片比例尺、器具及孔的大小等內容,是鑑定報告若公開,將使他人更容易知悉如何找到適合的工具或複製螺旋扳手以拆解鐵軌,將影響社會大眾公益。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否准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資法相關規定請求准其複製系爭資訊,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次按政資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發揮政府資訊功能,以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準此可知,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亦即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然參酌政資法具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之性質,且該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且屬較新之立法例,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政府機關受理申請閱覽檔案之事件,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不相違反之政資法第18條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
之檔案,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政府資訊,核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較新立法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係因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為免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故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從而,倘無上述疑慮存在,即不符合拒絕提供之要件。繼按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規定,有關「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檔案,得拒絕提供閱覽,核其規範意旨,無非基於保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之必要考量,故若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益並無影響,且無危害公共利益之虞,即不得依該款規定拒絕提供。
㈢系爭資訊係因鐵警局第三警務段94年7月5日函,送請被告鑑
定「2057次自強號列車出軌案證物」,被告因而於94年8 月16日作成刑鑑字第0940115969號鑑定書回復,鑑定資料已編目歸檔在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被告105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6601號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6至57頁)。
是原告申請複製之系爭資訊,係屬被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揆諸前揭說明,如無檔案法第18條、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被告即應准許原告之申請。茲以:
⒈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
謀使李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所搭乘火車出軌翻覆,趁亂伺機予以殺害,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並由李泰安於94年6月20日、李泰安於95年3月17日破壞南迴鐵路鐵軌,使陳氏紅琛搭乘之第2057次自強號及第96號莒光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及95年3月17日行經鐵軌遭破壞地點時出軌翻覆,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因而受傷,於95年3月17日則經送醫觀察,嗣遭李雙全注射毒液予以殺害為由,認李泰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嫌,對李泰安提起公訴(下稱相關刑案),其中關於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㈡字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㈢字二審刑事判決)則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其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上重訴字第1號、更㈡字二審、更㈢字二審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願卷第87至503頁)。是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案被告李泰安就其於95年3月17日破壞鐵軌致第96號莒光號列車翻覆,所涉相關犯罪經判決有罪部分,亦已入監服刑;另李泰安被訴以損壞軌道使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翻覆,涉犯殺人未遂等罪部分,業經更㈡字二審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李泰安無罪之判決確定,故准予原告複製系爭資訊(所涉係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翻覆後由鐵警局蒐證而得之彈簧扣夾),並無影響對李泰安刑罰執行之可言。至於更㈡字二審刑事判決雖根據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原因之結論,認為導致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94年6月21日翻覆之鐵軌移位,係遭人為破壞,而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臺灣鐵路局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等行為所造成(見訴願卷第305至306頁更㈡字二審刑事判決相關記載),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此相關之犯罪尚在偵查、追訴當中,則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複製系爭資訊之申請,亦不符該等條文所定拒絕提供之要件,而有違誤。
⒉次以,被告於本件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陳稱
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包括鑑定書鑑定結果五所載文字(見被證七第1至2頁)、相片十七至十九(見被證七第11至12頁)、鐵警局第三警務段94年7月5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23所示(見被證七第14、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4日函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編號3(見被證七第19至20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本院認尚應包括鑑定書來文字號、案由、來文載示送鑑資料(關於彈簧扣夾部分)欄位之記載(見被證七第1 頁)。上開鑑定書之相關記載,僅係關於被告所屬鑑識科將彈簧扣夾2 枚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下之結果,至於相片3 張僅係就彈簧扣夾2 枚拆封前及拆封後輔以直尺所攝影之相片,相關函文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亦僅單純記載「鐵軌彈簧扣夾」、「彈性扣件」等文字,均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核無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疑慮,亦無關於犯罪手法或犯罪工具之影像紀錄。至於彈簧扣夾雖係因94年6 月21日南迴出軌案所扣押,依相關刑案最後確定之判決結果,並未認定有何人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李泰安所為95年3 月17日南迴出軌案犯行,其係以持鐵鎚將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方式為之,均據相關刑案一、二審歷次判決之事實欄載明(見訴願卷第87至503 頁),故其敲落彈簧扣夾之方法早經相關刑案一、二審歷次判決揭露,系爭資訊不過係記載被告所屬鑑識科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判斷李泰安所可能使用拆卸工具之經過,則准予原告複製系爭資訊,並無將未經公開之犯罪工具及手法予以洩漏,致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被告以系爭刑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影響公共安全至鉅,系爭資訊內因有關於犯罪手法、犯罪工具之形狀、材質等資料,有因而洩漏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危害之虞,如准許原告複製,可能影響社會治安為由,主張系爭檔案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得不予提供等情,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繼以:系爭資訊係其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是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亦無從提供系爭資訊以供複製等情為辯。經核系爭資訊,其首端固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稿)」等文字之方式呈現(見被證七第1 頁),惟原告所申請複製關於鑑定書來文字號、案由、來文載示送鑑資料(關於彈簧扣夾部分)、鑑定結果五之相關記載、相片3 張、相關函文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聲請扣押或調閱物品清冊均已具體特定,並於作成鑑定結果後,將鑑定書函覆鐵警局第三警務段,是系爭資訊除難認符合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亦難認有何思辯程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至於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固另主張依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之規定其負有保密之責,而不得提供,惟上開規定與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之政府資訊,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較新立法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政資法制定之意義。經查,被告並未就其94年8 月16日鑑定書(即被證七)係依何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政府資訊,且細繹鑑定書密等解密條件或期限欄位上係記載「普通」(見被證七第1 頁),均足認系爭資訊並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規定,亦非允適,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等所定情事,被告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原告辯論程序減縮聲明,其真意應係撤銷原處分關於如主文第二項之部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