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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詹松齡

黃阿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張克豪 律師林宗憲 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仁撓(區長)

參 加 人 林文達

林文耀林文宏林碧蓮林碧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達、林文耀、林文宏、林碧蓮、林碧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第646、647、657、660之1及66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龜楓字第66號,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出租人為參加人林文達等5人,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公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之受理期間。原告於前開期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於前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核相關文件及核算原告本人、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負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遂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以105年3月9日桃市龜農字第1050006434號函駁回出租人所請,並准予原告續訂租約。出租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8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5018689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核算,認定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以105年10月27日桃市龜農字第1050033168號函(下稱系爭函),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而就補償費核定事宜通知會同現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加人既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而為系爭租約是否續訂所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