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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景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4,901,44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無法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之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認列,併同其他調整,補徵稅額14,433,96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28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前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08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認否准認列增資98年8月31日參與FHT SAMOA增資美金2,700,000元(即84,901,414元),並無不合;惟被投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原告對該公司增資前之原始投資原本尚餘33元(合1美元),核其投資損失33元已實現,准予追認投資損失33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明訂被投資公司清算時投資損失之認定原則,惟所稱「原出資額並未折減」之定義究竟為何,查核準則並無明確定義,然依據同條第2款所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之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出資額減損與否,應視被投資公司是否有因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導致公司資本額產生減損而定。次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下稱96年6月29日函)可知,雖已明確將出資額減損分為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及被投資事業清算兩類,惟其仍均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本是有否減損作為出資額是否折減之判斷標準。而其所謂「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則係指當被投資公司產生營業虧損時,投資公司如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者,由於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尚屬未實現性質,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應予以調減,僅有在投資公司出售被投資公司股權或被投資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甚至直接辦理清算時,則此投資損失才會實現而得以計入投資公司之損益,故投資損失之認列應以出資額是否減損作為判斷標準,尚無以投資時間之長短作為投資損失得否認列之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於98年8月31日參與FHT SAMOA增資美金2,700,000元,其中美金700,000元係現金方式投資,其餘美金2,000,000元則以原告對FHT SAMOA之債權轉作資本方式投資,增資後原告對FHTSAMOA之出資額為美金2,700,001元,爾後FHT SAMOA於100年度辦理解散清算,原告之投資款及FHT SAMOA之股本確實因為FHT SAMOA清算而造成減損,依前揭法令規定本件確應以原告對FHT SAMOA之出資額美金2,700,001元之出資額是否有所減損作為投資損失之判斷標準,然被告卻以原告對FHT SAMOA之增資目的係供營運需求及解決FHT SAMOA債務問題,即認定系爭投資損失84,901,414元(出資額美金2,700,001元-退回股款美金128,661元-重核復查決定追認美金1元)並非原告投資後實際經營FHT SAMOA所發生者,顯錯誤解查核準則第99條第1點之原意,自應予以撤銷。

㈡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列,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之反面解釋

,只要營利事業無不當藉由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即當以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本件原告以增資方式,使FHT SAMOA得以清償債務,其目的即在於維護自身之商譽與信用,蓋若子公司宣告破產,市場投資人與消費者均會對於原告持保留或悲觀態度,勢將嚴重衝擊母公司之經營與存續,並致使原告發生「信用」破產危機。因此,原告以增資子公司FHT SAMOA,絕非僅單純為他人負擔債務,而係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且此一措施與手段亦早已成為市場常態與慣行,即原告增資子公司FHT SAMOA具有「合目的性」。又或可謂本案根本無形式與實質法律形成可供原告選擇,增資實為不得不然且毫無餘地之唯一手段,蓋為避免FHT SAMOA破產,在維護原告商譽與信用之合理經濟目的下,增資實為唯一可能採取之手段。但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就「實質法律形成」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亦未就何以該當租稅規避、何以本案增資屬於濫用法律形成選擇自由等事詳加論述,顯有不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違法。

㈢公司成本與費用之支出,均應有其商業判斷或經營考量,所

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即規定費用之支出須為企業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但絕未以「具有法律上義務」為要件。至於是否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一般而言或許得以通常、合理等作為判斷標準,但該項費用支出或損失承擔是否具有法律上之義務,則在所不問。原告挹注資金當時乃為了自身之經營活動所為,並且原告在主觀上亦認為該支出是為了支持其經營活動。我國學界通說亦認為只要費用、損失與獲取所得之經濟活動具有經濟上之關聯性,基於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決定權,該支出與損失即應視為營業費損。因此,系爭增資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實為原告為維護辛苦耕耘多年之商譽所發生之合理必要費用,自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合理之損失,惟被告卻逕自以98年增資目的係為考量FHT SAMOA之營運需求及解決其債務問題,即據以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顯係對原告海外經營模式存有嚴重誤解。

㈣又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被投資公司財產或股份淨值之增

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亦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即必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第3款及第9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換言之,假設原告購入某一被投資公司股權隔日,該被投資公司即進行除權除息者,雖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來源為原告投資前即已產生之盈餘,原告仍須就該獲配股利計入當年度之投資收益,故基於課稅之衡平原則,被告豈可認定原告增資FHT SAMOA股權後,FHT SAMOA解散所造成之投資損失並非原告實際投資後經營FHT SAMOA所發生?被告向來以被投資公司減資所彌補之虧損為納稅義務人投資前既已存在之虧損,或清算之投資損失並非實際經營被投資公司所發生者為由,據以否准認列投資損失,明顯違反課稅衡平原則。當FHT SAMOA進行清算時,原告之投資額確已發生折減,自無庸區分該虧損係投資前或投資後所發生,皆可認列投資損失。又查核準則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營利事業投資海外被投資公司者,其投資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原告投資FHT SAMOA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皆應課稅,不因其投資時點差異而影響其課稅原則。循此,原告投資FHT SAMOA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實應可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不因其投資時點之差異而影響其課稅原則。㈤末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即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

證據、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部分,以核課稅款而言,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縱被告認定98年

FHT SAMOA增資之目的係為解決債務問題而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仍應考量系爭增資款後其中用來償付原告應收款項部分,自不得在未審酌原告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下,而全數剔除,若被告認定此二類損失不容混淆,惟原告若未增資FHT SAMOA必然會發生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實為不爭之事實,故本案投資損失與債權相關之部分如未合併觀察,明顯僅採對原告不利之事實,而全數剔除系爭投資損失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105年1月22日105高財字第004號函所載,FHT SAMOA

於98年3月13日董事會決議暫時停產,並於98年8月31日辦理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後FHT SAMOA股本金額僅為1美金,惟減資前原告對FHT SAMOA持股為71.43%至87.14%,減資後原告對FHT SAMOA持股始為100%,先予敘明。嗣原告旋於98年8月31日同步辦理增資美金2,700,000元,其中美金700,000元係以現金方式投資,其餘美金2,000,000元係以原告對FH

T SAMOA之債權轉作資本方式投資,增資後FHT SAMOA股本金額為美金2,700,001元。又FHT SAMOA於100年度辦理解散清算,原告以其投資成本88,807,033元(美金2,700,001元)扣除返還股款3,905,586元(美金128,661元)之差額84,901,447元申報投資損失,原告雖已提示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FHT SAMOA清算作業相關文件,惟查FHT SAMOA已於98年3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暫時停產,該增資款美金2,700,000元之用途,FHT SAMOA於98年9月1日將現金增資款美金700,000元用於償還向富邦銀行借款美金700,000元,另於增資當日將增資款2,000,000美元沖轉向原告之短期借款美金2,000,000元,是原告增資FHT SAMOA目的係用於代為償還FHTSAMOA之銀行借款及沖轉向原告之短期借款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原告增資目的並非營運所需事證明確。

㈡依原告104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附件3-2顯示,FHT SAMOA向

原告之短期借款美金2,000,000元均發生於00年度,另依原告103年6月9日103高財字第020號函補充理由二、3.所載,原告增資美金2,700,000元時FHT SAMOA已停產且其淨值為負美金2,574,245.07元,足見原告於增資時,已知FHT SAMOA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且該短期借款及虧損產生期間,原告並非100%持有FHT SAMOA,原告卻仍挹注鉅額資金,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又原告代FHT SAMOA解決債務問題,顯有將

FHT SAMOA已發生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基於企業個體慣例,其與海外子公司核屬不同法律主體,故原告並無代子公司FHT SAMOA償還銀行借款及免除FHT SAMOA對原告債務之義務,系爭投資損失並非原告投資後實際經營FHT SAMOA所發生,其顯然係透過增資之行為後辦理解散清算而產生,其投資成本88,807,000元(美金2,700,000元)扣除返還股款3,905,586元(美金128,661元)之差額84,901,414元核非投資損失。另查FHT SAMOA辦理解散清算時,原告對FHT SAMOA增資前之原始投資成本尚餘美金1元,核其投資損失33元已實現,原告已提示FHT SAMOA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等清算作業相關文件,該等文件並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被告追認投資損失33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至100年4月25日之董事會中,始決議將子公司FHT SA

MOA辦理解散清算,惟早自FHT SAMOA於98年4月暫停生產起,FHT SAMOA已無實質營運活動。FHT SAMOA於98年8月31日辦理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後原告對FHT SAMOA股本金額僅剩美金1元,原告為FHT SAMOA辦理增資,於99年10月25日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函中稱係為改善轉投資公司FHT

SA MOA之財務結構,增資所得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之銀行借款等,則FHT SAMOA自98年4月起既已無實質營運活動,其為FHT SAMOA增資而投入之美金2,700,000元,既用於代為償還FHT SAMOA之銀行借款及沖轉向原告之短期借款以解決其債務問題,顯難認定為係屬其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準此,原告100年12月30日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中雖稱其轉投資公司FHT SAMOA於100年7月8日完成法定解散清算程序,並於100年9月13日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完成,相關解散清算程序、剩餘資本匯回及帳務結清作業,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等,且列報該年度投資損失時,亦提出清算證明及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清算作業相關文件影本等資料為證,形式上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要求,惟實質上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法不得列報為損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否准原告因FHT SAMOA增資而投入美金2,700,000元所造成之損失部分,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稱其替子公司FHT SAMOA清償債務並彌補虧損,目

的即在於維護自身之商譽與信用,否則將嚴重衝擊其經營與存續,惟原告復未說明子公司FHT SAMOA對其營業有何重要性,致任令其欠債倒閉將如何嚴重衝擊原告之經營與存續,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目的係在維護自身之商譽與信用,其增資行為合理且屬必要等,核難採據;又查本件原告因FHT SAMOA增資而投入美金2,700,000元,所造成之損失部分,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報為損失等情,業如前述,自無需再審酌原告本身應收款項是否轉列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之餘地,況且原告投入美金2,700,000元時,FHT SAMOA已停產且其淨值為負美金2,574,245.07元,FHT SAMOA對原告短期借款及虧損產生期間,原告亦非100%持有FHT SAMOA,且投資損失與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此三科目在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法制規範下,其列支之情形及所需檢附之憑證均不相同,不容混淆,且原告自行選擇以對FH

T SAMOA之債權轉作資本方式投資,沖轉FHT SAMOA對原告之短期借款,並未提供適用轉正成呆帳損失之相關資料及具體事證供核,原告所訴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30頁)、被告10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086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2頁)、財政部106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36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0頁)、2008至2011年FHTSAMOA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處分第1卷第412至417頁)、

FHT SAMOA解散清算作業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清算作業相關文件(原處分第1卷第397頁)、FHT SAMOA股權變動明細表(原處分第1卷第300頁)等,分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子公司FHT SAMOA解散清算所致之投資損失84,901,447元,經被告以原告所列部分投資損失係透過增資轉沖對FHT SAMOA債務及代償銀行債務行為,而非FHT SAMOA因實質營運活動導致虧損所造成,惟原告對該公司增資前之原始投資原本尚餘33元(合1美元),乃核定投資損失為33元,否准認列84,901,41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及第80條第5項所明定。是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財政部據上開授權,制定查核準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核此為稽徵機關就投資損失如何查認之技術性規定,第1款規範與收入費損配合原則相符,第2款則係關於證據方法之例舉,均無逾越前揭所得稅法授權範圍,自值援用。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如下:「按行為時(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題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㈢查核準則第99條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

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之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有無損失。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略以:「主旨:訂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投資損失計算原則。說明:……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㈤經查:

⒈原告於91年間透過100%持有之子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

ise Cayman Co., Ltd.(以下稱FHT CAYMAN)間接持有FHTSAMOA股權,FHT SAMOA於90年10月8日成立於薩摩亞,註冊資本額為美金2,000,000元,並於91年3月1日匯入首筆股本美金1,877,949元,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992,726元,嗣後FHT CAYMAN於95年間解散註銷FHT CAYMAN,其所持有FHT SAMOA之71.43%股權(即原始投資美金2,000,000元)則轉由原告持有;FHT SAMOA於95年間決議辦理減資美金1,929,798元後並由原告增資美金612,276元,增資後原告對FHT SAMOA之持股比例為87.14%(97年完成登記)。嗣FHT SAMOA於98年3月13日董事會決議暫時停產,並於98年8月31日辦理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後FHT SAMOA股本金額僅為1美元,惟減資前原告對FHT SAMOA持股為71.43%至

87.1 4%,減資後為1美元,原告對FHT SAMOA持股始為100%(原處分第1卷第300頁),先予敘明。

⒉查FHT SAMOA公司於98年8月31日減資為股本1美元,同時辦

理增資2,700,000美元,原告以現金方式投資700,000美元,其餘2,000,000美元則以其對FHT SAMOA之債權轉作資本之方式投資,增資後FHT SAMOA股本金額為2,700,001美元。又FH

T SAMOA於系爭(100)年度辦理解散清算,原告以其投資成本88,807,033元(2,700,001美元)扣除返還股款3,905,586元(128,661美元)之差額84,901,447元申報投資損失,並提示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FHT SAMOA清算作業相關文件為證。惟查FHT SAMOA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增資款2,700,000美元其中現金增資款700,000美元,用於償還向富邦銀行借款700,000美元;另於增資當日將增資款2,000,000美元沖轉向原告之短期借款2,000,000美元(原處分第1卷第344頁);參以FHT SAMOA之董事會已於98年3月13日決議暫時停產(原處分第1卷第426頁)。綜上,原告增資FHT SAMOA之款項係用於償還FHT SAMOA之銀行借款,及沖轉向原告之短期借款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均非用於FHT SAMOA之營運,

FHT SAMOA於原告增資2,700,000美元後,並無營運活動,系爭增資2,700,000美元並非被投資公司FHT SAMOA因實質營運活動導致虧損所造成,故原告之系爭投資FHT SAMOA之增資,未因此而折減,實質經濟上難認原告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於98年8月31日增資FHT SAMOA美金2,700,000元,認列為投資損失,即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之反面解釋,只要營利

事業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即當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本件原告增資子公司FHT SAMOA,絕非僅單純為他人負擔債務,而係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此即原告增資之「合理上經濟目的」;且若未為增資而由FHT SAMOA逕行清算,則原告對FHT SAMOA之2,700,000美元之短期借款及其他應收款項36,377元,勢將成為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被告自應合併觀察,准予認列投資損失,被告全數刪除即有未洽云云。惟查:

⒈按營利事業利用資金,轉投資另一家公司,冀獲預期之收益

者,此項資金營利性活動所獲取之收益,即屬投資收益,如因故未獲預期之收益而受有損失者,則屬投資損失;而所謂壞(呆)帳損失,實係指營利事業因賒銷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客戶經營不善或發生天災人禍等意外,而致財務發生困難,帳款無法兌付,成為呆帳,二者會計科目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另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而投資損失是否實現及呆帳發生,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不得僅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衡量各種因素予以實質觀察,俾能得其全貌而非擷取片段事實,而失去真實。

⒉查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

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原告於98年8月31日增資被投資公司(FHT SAMOA)2,700,000美元,因FHT SAMOA於98年3月13日決議暫時停產,可見原告增資2,700,000美元後,FHT SAMOA並無營運活動,系爭增資2,700,000美元不發生經營虧損而折減。故原告投資成本88,807,000元(2,700,000美元)扣除返還股款3,905,586元(128,661美元)之差額84,901,414元,顯非為投資損失,原告主張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自無可取。

3.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可知需屬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始得於申報時列報為損失,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損失之認列,除真實為基本要求外,還須具備營業上之合理及必要。而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自當限於損害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如關係企業間之移轉資產,無法認定係屬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當然無從認為已具備最低限度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無從予以認列;依此損失認列所作成之清算文件,也無從認定係屬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因清算造成投資損失及具有清算文件之證明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增資2,700,000美元時FHT SAMOA已停產,且其淨值為負2,574,245.07美元(原處分第1卷第409頁),嗣於同年6月出售位於加工廠內之設備及存貨,FHT SAMOA公司員工人數從97年度的227人,減為98年度的0人,又觀諸FHT SAMOA 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已無列報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99年度之損益表中已無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即明FHT SAMOA於98年8月31日辦理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後原告對FHTSAMOA股本金額僅剩1美元,原告為FHT SAMOA辦理增資,茲

FHT SAMOA自98年4月起既已無實質營運活動,自無從為營業獲利行為,原告亦無法從中取得投資收益,系爭增資2,700,000美元,既用於代為償還FHT SAMOA之銀行借款及沖轉向原告之短期借款以解決其債務問題,顯難認係屬其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是即便原告所提清算證明及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清算作業相關文件影本等資料為證,形式上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惟實質上系爭增資2,700,000美元,所造成之損失部分,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報為投資損失。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未以「具有法律上義務」為要件,其列報之投資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云云,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

⒋查FHT SAMOA向原告短期借款2,000,000美元,係經原告董事

會於96年8月28日決議貸與FHT SAMOA(原處分第1卷第305、408頁),而FHT SAMOA經營發生虧損,原告於此情形,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等規定,就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各為歸屬認列,但原告並未為之,卻於FHT SAMOA決議停產之後挹注鉅額資金2,700,000美元辦理增資,核與一般營利事業投資在於追求永續經營及獲取利潤報酬之一般常態投資有違,是原告以短期借款2,000,000美元增資,再利用FHT SAMOA增資後辦理解散登記,轉換成投資損失之外觀,將FHT SAMOA已發生虧損之不利益轉嫁至原告。且查原告投入FHT SAMOA之資金可以分為系爭增資及系爭增資前陸續投入之資金(原處分第1卷第408頁),是以資金究用於實質事業經營前而發生投資損失,或於決議停產後而不發生投資損失之問題,並非不可加以區分,故原告以其對FHT SAMOA總投入之資金有損失發生,而不區分其經濟活動會計事項類別,甚或基於租稅之考量,將短期借款增資轉為投資損失,造成稅負減少,有違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自非可取。

⒌原告又主張其增資係為「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

,惟「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與認列投資損失係屬二事,且原告與FHT SAMOA在法律上核屬不同法律人格,為不同之經濟主體,性質上為獨立之法人,二者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各自獨立,原告本無代子公司FHT SAMOA償還銀行借款債務之義務,且原告於增資前並非100%持有FHTSAMOA,何以增資足以達成「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委不足採。又即便原告所稱增資係「維護自身之穩定經營與市場信心」,但因系爭增資款項用途均非用於FHT SAMOA實質經營事業發生虧損,難謂原告增資2,700,000美元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自不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

⒍原告系爭投資2,700,000美元,不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

,業如前述,自無再依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規定轉正成呆帳損失之餘地,況投資損失與呆帳損失此二科目在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法制規範下,其列支之情形及所需檢附之憑證均不相同,不容混淆,且原告自行選擇以對FHT SAMOA之債權轉作資本方式投資,沖轉FHT SAMOA對原告之短期借款,並未提供適用轉正成呆帳損失之相關資料及具體事證供核,自無從轉正成呆帳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未審酌原告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下,而全數刪除系爭投資損失」,亦無可取。

㈦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5號及105年度判字

第10號判決,上開二案雖屬原告97年度及99年度申報投資損失所生爭議,其爭議案情與本件係FHT SAMOA停產後增資,再於100年度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之爭議,案情不同,依上開二案判決,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六、綜上,原告系爭增資2,700,000美元,不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而否准認列,惟FHT SAMOA辦理解散清算時,原告對F

HT SAMOA增資前之原始投資成本尚餘1美元(原處分卷第1卷第430頁),核其投資損失33元已實現,從而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33元(即美金1元),並駁回原告該部分復查之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其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