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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蕭家蓉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2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綠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12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0185699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以其所屬勞工處於104年10月28日對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之光明加油站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原告計算所僱勞工陳韋廷104年9月至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原告曾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3度裁處在案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次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給付勞工之夜點費係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非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蓋伊之晝夜輪班工作型態,員工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成為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工間輪值夜班之時數大致相同,其間不存在班表不公平之情形,故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係在正常工作時間,伊本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伊所以發放夜點費,始於伊前所設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先於38年1月24日,以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繼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等理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2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並以41年11月4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而經濟部經其呈報給付勞工夜點費事宜後,雖於42年7月14日下令准許,惟同時表示: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該年7月份起停發。伊嗣於49年12月1日施行「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於第1條即明定係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該辦法」,其後於61年2月19日,將部分夜點費給付方式,自發餐修改為以金錢給付,另先後於69年2月1日、77年3月17日、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提高夜點費給付標準,暨伊所作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並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乃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可見夜點費之發放,係伊基於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體恤此等勞工辛勞之目的所為,發放與否屬伊自我決定之權限,且伊歷次調高夜點費所參考之標準為物價指數,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調幅及時間亦非固定,故夜點費顯與勞務無對價關係,屬任意性、鼓勵性之恩惠給付,毋寧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工資性質迥異。

㈡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並無自

行決定之權限,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且伊與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係雙方透過團體協約合意簽訂,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惟夜點費既未見於該項目表,可見其非屬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不得將之納入加班費計算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伊為國營事業機構之特殊性,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而非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係指由基本薪資計算出之每小時工資,不包括其他津貼、獎金、加班費、夜點費等其他補助或獎勵;且伊所屬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為計算基礎,其中亦未加計夜點費,是被告認伊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應計入夜點費,自屬錯誤。

㈣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待遇之計算,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33條規定,須受行政院(含轄下主管國營事業之經濟部)所定標準之羈束,經濟部函釋已認定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且伊認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法律見解縱有錯誤,惟伊受限於國營事業之特性,並無避免此一法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見解之期待可能性,故亦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又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一部,可使伊撙節人事開支而有實際上利益,則伊採此見解處理員工加班費發放事宜,合於經濟理性,並無可歸責性,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免除其處罰。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抗辯:依據原告員工陳韋廷於104年10月28日談話紀錄所示,夜點費係依輪值大小夜班次數而發給,故與勞工工作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陳韋廷於104年9月至10月輪值大小夜班均領有夜點費,顯該津貼非臨時起意之給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陳韋廷輪值大小夜班之出勤時間,係其經排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原告即依陳韋廷輪值大小夜班次數而發放夜點費,可知夜點費與原告勞工工作有一定關聯性,且在時間與次數上經常發生,屬經常性給與,自應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又陳韋廷另陳明:只要其未請事病假即可領全勤獎金,可見原告依勞工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亦屬工資。故原告發放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均屬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報酬之一部,且原告從事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員工陳韋廷復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純勞工」,依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2字第020940號函釋意旨,其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則原告計算陳韋廷104年9至10月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原告前因相同違法情事,經被告先後以104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0038801號、同年6月26日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萬元與8萬元在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遭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號及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駁回,是原告早已知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卻迄未改善違反事項,顯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作104年10月28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3頁)、陳韋廷104年9月及10月之薪資清冊(原處分卷第5至6頁)、被告104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003880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至213頁)及同年6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0095543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26至227頁)、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1至5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一併納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次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給予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故凡勞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就其實質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不得拘泥於給與之名目;申言之,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而為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其所為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無論其名義為何,均具工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派員至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

業處新竹零售中心光明加油站實施勞動檢查再複查,發現原告分別於104年9、10月對所屬勞工陳韋廷發給夜點費5,200元、4,950元,另於該2月份各發給全勤獎金1,238元,惟於計算陳韋廷104年9月至10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上述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等情,有陳韋廷104年9、10月之薪津表、超時工作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加油站工作日誌,附原處分卷第5至18頁可稽。

⒉次查,陳韋廷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檢查員詢問時,陳

稱:「我們每個月上幾個下午班和幾個大夜班,每月總結後會計算出夜點金額,大夜點是400元,小夜點是250元。9月份夜點計算區間7月21日到8月20日;10月份計算區間8月21日到9月20日;全勤獎金是依我的職等薪給去換算1日工資,只要我沒請事假病假就可以領到。」等語,有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可稽;參諸原告自承其因具有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故員工於受僱之際,即知悉必須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且於夜間工作為其應有之實際工作型態【參見新竹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1頁】,及原告所提其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載明:

「主旨:配合本公司大、小夜點費分別調整為400元及250元,本事業部90年2月19日〈90〉行銷人00000000號函有關夜點費報支規定修訂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夜點費報支原則:下午5點以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且逾9時者,可報支小夜點費;工作逾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大夜點費(刪除〈即2次小夜點費〉)。二、公司82年第1次人事會報決議:當日工作逾下午10時(本事業部經公司核准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午夜12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僅能擇一領取。三、本事業部前身台營總處85年人事會議決議: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者,發給全額大夜點費;未全時到班,工作滿4小時者,發給小夜點費(發給〈半數〉更改為〈小夜點費〉);未滿4小時者,不予發給。」等語(參見新竹地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所僱勞工之工作時間採3班制,且必須參與輪值早班、中班、晚班。是原告有命令員工輪值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輪班工作之義務,輪值午班、晚班已成為原告所僱勞工之固定工作制度;則原告因勞工輪值午班、晚班而給與之夜點費,係屬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並非原告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且屬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給與方式復經原告預先明確規定,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屬經常性給與,並非偶爾為之,故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甚明,自應計入工資。又原告發給勞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當月未請事、病假為條件,故係依據勞工出勤狀況而為給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具備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屬性。

⒊綜上,原告發給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同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予以換算,即仍以「工資」為計算基礎,故凡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均屬「平日每小時工資」,而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至於因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加班而發給之報酬,始無須計入,是原告主張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僅指由基本薪資計算出之每小時工資,不包括其他津貼、獎金、加班費、夜點費等其他補助或獎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計算勞工陳韋廷104年9月至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自其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幅度調整與發放方式

、原告勞工於夜班之工作內容、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目的以觀,夜點費乃不問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對所有輪值夜班之人員發放固定數額,故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差旅費項下之膳雜費性質相近,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係考量在其所設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須在臨近海

濱、雨多風大之探井區域工作,加以夜間氣候襲人,且夜班時間冗長,必須提供夜膳以維持體力等因素,故先於38年間准予提供夜間膳食津助,嗣改為直接給付夜點費,復於69年2月1日、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提高夜點費給付標準等情,固有原告臺灣油礦探勘處之簽呈、公文、原告於49年12月1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原告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及78年7月28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附新竹地院卷第111至115、117、119頁可稽。惟原告另於63年10月4日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本公司工作人員指派夜班、值夜,及採分班夜間工作者,得分別發給……夜點費。其核發標準,由各單位視用人費支付能力及實際需要分別擬訂,報經公司核准後實施。」(參見新竹地院卷第116頁反面),已將夜點費之發放對象,擴及於所有經指派夜班、值夜,及採分班夜間工作之人員,不再限於在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又原告嗣於77年3月17日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下稱77年3月17日函),修訂其人事業務有關事項並規定其處理原則時,除調高夜點費給付標準外,並明定嗣後夜點費之發放係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參見新竹地院卷第118頁反面),其後並於78年7月1日依77年3月17日函規定,隨薪給調整而提高夜點費;原告復於88年6月17日以(88)油人000000000號函,依其在88年6月2日與臺灣石油工會協商之決議,再度提高夜點費發放標準,該函主旨並載明:夜點費之給付標準「日後視公司經營情況與用人費用再行與臺灣石油工會協商」等語(參見新竹地院卷第121頁反面)。是由上述原告發放夜點費之緣由及演變情形觀之,其初始針對在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員工給予夜間膳食津貼,固係為體恤其等於夜間在臨海之探井區域工作之辛勞,而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惟其嗣後既改為對所有經其指派而正常輪值夜班之勞工均予發放夜點費,發給數額按員工薪給之變動而調整,夜點費給與標準調整與否,更成為原告與工會之協商標的,非如原告所言,得由其單方面決定如何發放,凡此均足見夜點費已成為原告所僱勞工因固定常態之輪值夜班工作,所獲取之對價,故屬工資性質,而非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

⒉次查,原告發給勞工夜點費,係以勞工從事一定時間之夜間

工作為條件,員工於日間出勤即無從領取該項給與,故係針對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為勞工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為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原告另以其發放夜點費,並不問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對所有輪值夜班之人員發放固定數額為由,主張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稱:「……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不過係說明其調整夜點費之給付額度時,曾參酌一般餐點消費水準,及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之給付標準,原告對勞工發給之夜點費,因係勞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故屬工資之本質,並不因其決定給付數額時參考之上開標準而有異,該項給與更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差旅費及其中之膳雜費,乃雇主因勞工偶至外地出差時之需要,所支付之費用,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者,性質全然不同,原告復主張:依伊於上述函文中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乃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足證夜點費之性質與差旅費項下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自非工資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伊為國營事業,與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係

雙方透過團體協約合意簽訂,應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參見本院卷第69頁),該項目表既未將夜點費列入,則夜點費因不屬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非工作對價云云。惟依前所述,有關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告於104年9、10月對勞工陳韋廷發給之夜點費,係其因固定常態之輪值夜班工作所獲取對價,具備上述工資之要件,自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無從逕以經濟部所制定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原告執此主張夜點費非屬勞務給付對價之工資云云,自無足取。

㈤原告再主張:伊係依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

405號、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等函釋,及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將夜點費排除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基準,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行政法上之義務;且伊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員工陳韋廷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乃因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24、33條等規定,與經濟部相關函釋、命令之拘束,及經濟部表示若伊未依行政院規定標準,按單一薪給制用人費率給薪,而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者,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或公務員懲戒法,對相關人員懲處或移送行政懲戒,加以其他民事法院見解之支持,不得不採取與被告不同之法律見解,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因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自100年9月至104年3月間,先後經彰化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原告不服各該縣市政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就其中之苗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及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以上各判決均於理由中,明確論述原告對勞工發放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訛(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202頁),足認原告於計算勞工陳韋廷104年9至10月延長工作薪資時,早已知悉其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係屬違法,竟仍執意予以排除,顯具違章故意,其主張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是以,凡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事業單位,均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計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不區分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故計算公營事業中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避免法律之適用,因勞工係服務於私人事業單位或公營事業單位,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告雖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惟其員工陳韋廷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係純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依上說明,有關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之,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且避免對公營事業之勞工造成不利之差別對待。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與本件訴訟所涉爭議,為原告發給所僱勞工之夜點費、全勤獎金,應否計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者無關,同法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係將法律授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得以法規命令訂定之國營事業人員相關人事管理事項內容,予以具體明確規定,惟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據此所訂法規命令,如涉及員工薪資之計算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從而,原告援引之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號函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雖稱:該部所屬各事業發給員工夜點費,始自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具有勉勵、恩惠性質,非屬工資;且夜點費不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係該部依行政院函示轉請所屬各事業據以辦理,蓋國營事業員工自進用至退休之管理制度,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3至39頁、新竹地院卷第129、130頁),惟既與原告發給勞工夜點費及全勤獎金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者,不相符合,原告執以主張其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係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故應不予處罰云云,殊無足取。再者,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固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惟於何種情形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則應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有無不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特殊處境,予以判斷;申言之,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之義務,必須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者,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始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甚為明確,原告對勞工陳韋廷104年9、10月延長工作之時數,及其於該2個月發給陳韋廷之夜點費及全勤獎金數額,既已作成詳細紀錄,則其將該2項給與納入陳韋廷104年9至10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至原告所稱:經濟部曾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函詢,以105年9月30日經授營字第10520369320號函回復稱:國營事業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部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或純勞工身分,均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夜點費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倘國營事業有違反上開見解,逕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者,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以故意曲解法令,致機構、客戶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記一大過處分,或認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而送懲戒等語,所引用之經濟部函文,係該部在原告本件違法行為後,所表示之意見,原告執以主張其於行為時即因經濟部表示對於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相關人員,將予懲處或移送懲戒,故就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亦難採憑。

⒊再查,原告援引之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同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2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及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等民事判決,固均肯認原告所發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惟臺灣高等法院自104年8月以後,對於原告退休員工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請求原告補發退休金差額之多起民事訴訟,均一致認定夜點費係因原告之退休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故原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業據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網站之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屬實,並有已公布於該網站上之該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

21、54、80、107、102、113號、104年度勞上字第91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8、45、89、75、92、93、85、98、109號等民事判決足憑。原告對民事法院於近2年內所持夜點費係屬工資之見解置而未提,僅以部分作成日期距今已逾5年之民事判決,認為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個案意見,主張其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作法,為民事法院所支持,亦與事實未盡相符,非可採取。

㈥綜上,原告明知其於104年9、10月發給員工陳韋廷之夜點費

及全勤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卻未將之列入計算陳韋廷104年9至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乃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其先後以103年8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0159162號、104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0038801號及104年6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0095543號等裁處書處分在案(參見原處分卷第212、213、226、227頁之後2份裁處書,及其內容載明被告前於103年8月22日對原告裁罰之事),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次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核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事,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