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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王維被 告 江海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益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民國93年9 月原告生母死亡,原告與生父王化三共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屋產權(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生父於95年10月過世後,被告即唆使廖春梅以其與訴外人王廣雄假借款之方式人頭買賣十分之一產權,而完全忽略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嗣廖春梅多次欲再向原告拐騙金錢贖回王廣雄之借款40萬、25萬、155萬不等,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原告直到106 年2 月看到報導,方知被告行為惡毒及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土地優先售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土地優先售予原告,探究其意旨,係以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之優先承購權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廖春梅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廖春梅與訴外人王廣雄、王廣華之借據等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惟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核屬行使私法上權利,故本件應屬私法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糾紛,而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事件,本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請求優先承購之系爭房地之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故本件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