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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時民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8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林幸珍取自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航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通報資料,核定林幸珍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560,600元及其他所得2,525,635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受扶養親屬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22,437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26,486元,應補稅額562,214元。原告就核定日本航空公司薪資、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林幸珍於99年9月16日,因日航公司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致生勞資爭議事件,由所屬工會通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提起就業歧視申訴。經勞動局於同年11月認定日航公司資遣行為確有年齡歧視;次由行政院成立跨部會小組,由勞委會與日航公司協商恢復林幸珍原空服員工作之可能性。嗣林幸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審判決林幸珍勝訴,於二審訴訟進行中,林幸珍與日航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在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前提下,由日航公司支付退職金4,272, 931元予林幸珍,此乃林幸珍因同意離職可受領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職金,即日航公司於99年9月16日對林幸珍不法解雇,經和解補償其22年工作年資之退職金,故不應將此補償之退職金解釋為任何薪資或其他所得。

㈡原告於申報102年綜合所得稅時,日航公司並無詳細解釋退

職金4,272,931元之分類所得及發給相關扣繳憑證,直至原告口頭質疑後,松山分局始於104年7、8月間派員至日航公司財務部要求該公司依照稅務機關最有利課稅方式,進行會計作業,此由日航公司魏姓退休協理口頭證實松山分局係強制要求日航公司配合。本來原告2個小孩健保都是掛在林幸珍身上,因為林幸珍薪資比較低,健保費比較少,茲因林幸珍被解雇沒有工作,致2個小孩隨同原告加保,所以健保費較高,故損害是林幸珍跟2個小孩繳納的健保費差額80,244元。林幸珍離職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在日本已經扣稅,在臺灣不用再課稅,被告不應重複課稅。和解金是損害賠償,賠償林幸珍多繳的健保費、沒有休的年休(特別休假)的賠償。茲本件原核課處分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273元,亦有違誤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林幸珍與日航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日航公司應給付林幸珍自99年9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75,930元,日航公司不服,於102年1月16日提起上訴,嗣兩造達成和解,林幸珍於102年5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起訴,全案確定。林幸珍與日航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於同日另行簽訂僱用契約書,即日航公司同意自102年9月1日起僱用林幸珍為日航公司地勤職員。日航公司給付林幸珍和解金4,272,931元,並開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給付內容為:1.加給退職金(視為已滿足法定退職給付要件)1,155,930元(15個月×77,062)。2.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間薪資之金額1,776,450元〔(32.5個月×(53,660+1,000)〕。3.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間獎金之金額402,450元〔(3.5個月×53,660)+(4個月×53,660)〕。4.相當於99年9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資遣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金額241,450元。5.相當於資遺期間多繳之眷屬健保費80,244元。6.特別休假14天25,041元。6.訴訟費用30,766元(兩造各自負擔一半)。7.其他560,600元。

㈡嗣松山分局依林幸珍之申請,通知日航公司更正扣繳憑單,

內容以所付和解金中加發之退職金1,155,930元應與99年給付之退職金合併計算退職所得;另相當於薪資、獎金、勞工保險金、多繳之眷屬健保費及特別休假合計之2,525,635元(1,776,450+402,450+241,450+80,244+25,041),依和解契約書雙方已確認林幸珍之僱傭契約於99年9月16日合法終止,因此,非屬聘僱期間之所得,亦非屬填補所受之損害,屬其他所得;訴訟費用平均分攤30,766元屬代收代付性質,非屬林幸珍所得;再僱用後之薪資差額補助560,600元係102年9月1日以後重新僱用林幸珍為地勤人員之補助,屬林幸珍之應稅薪資所得。林幸珍與日航公司間雖合意彼此間之僱傭契約於99年9月16日終止,惟林幸珍所取得之和解金中2,525,635元,並非賠償其因遭日航公司於99年9月16日解僱此一損害事實發生所造成其原有財產之損害,而係賠償其因遭解僱此一損害事實發生,導致其原本預期可自日航公司收取之薪資報酬因無法收取所造成之損失;亦即林幸珍所取得之系爭和解金2,525,635元為原本因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下,林幸珍應收取而未收取之薪資報酬之變形,故本件林幸珍無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進而受積極之損害,其取得之和解金非損害賠償之性質,係屬其他所得;而再僱用後之薪資差額補助560,600元,係102年9月1日以後重新僱用林幸珍為地勤人員之補助,屬應稅薪資所得,兩者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㈢另依訴外人林佩慧向勞動部詢問本件日航公司給付離職金之

性質,經該部105年9月26日函復林佩慧之書函內容亦表示和解契約其中離職金之計算包含退職金、薪資、獎金及其他法定損失部分,是林幸珍於解僱期間受領性質相當於薪資所得之離職金2,525,635元,縱依勞動部解釋函認系爭所得有薪資所得之性質,由原核課之其他所得變更為薪資所得,惟林幸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000元於原核定已全數扣除,變更所得屬性並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及應補徵稅額。況本件系爭所得2,525,635元係林幸珍離職後102年度所領,其僱傭關係已於99年9月16日終止,非屬薪資所得。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273元實有違誤乙節,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及3項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就核定稅捐提起行政救濟,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確定後除退還或補徵稅額外,尚應就退還或補徵稅額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補徵或退還,被告依復查決定應繳稅額562,214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273元,填發繳款書予原告並無不合,惟本件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且原告未就全數稅額繳納,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金額並未確定,原告若就該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不服,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另案申請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處分卷第22頁)、松山分局104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42364940號(處分卷第14頁)、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卷第27頁)被告105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5958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和解金之性質全部為退職金,是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核定原告配偶林幸珍於102年間取自日航公司之其他所得2,525,635元、薪資所得560,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9類及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謂「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他所得」,係以不屬於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言。

㈡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積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自非課徵所得稅之基礎;至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又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謂: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本部6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33539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採相同之見解。簡言之,民法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第19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配偶林幸珍與日航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2年5月10日與日航公司成立和解,和解契約確認林幸珍與日航公司之僱傭契約已99年9月16日,經合法解僱而終止;日航公司有支付林幸珍和解金4,272,931元之義務;林幸珍與日航公司另行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林幸珍為日航公司地勤職員;林幸珍則於日航公司給付和解金(即102年5月30日)同時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起訴,有和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7頁)。日航公司給付林幸珍和解金4,272,931元,該和解金4,272,931元之計算方式如下(本院卷第83、162頁):

⑴加發15個月離職金1,155,930元(15個月×77,062)。

⑵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計32.5個月)薪資1,776,450元〔(32.5個月×(53,660+1,000)〕。

⑶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間獎金之金額402,450元〔(3.5個月×53,660)+(4個月×53,660)〕。

⑷相當於99年9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資遣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金額241,450元。

⑸相當於資遺期間多繳之眷屬健保費80,244元。

⑹特別休假14天25,041元。

⑺訴訟費用30,766元(兩造各自負擔一半)。

⑻其他560,600元。

⒉查日航公司就上開⑵⑶⑷⑸⑹合計2,525,635元(1,776,450

元+402,450元+241,450元+25,041元+80,244元),開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就560,600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2頁),被告爰核定上開各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及第3類薪資所得,先予敘明。次查原告配偶林幸珍與日航公司確認其間之空服員僱傭契約,已於99年9月16日,因日航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該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合法解雇而終止(見本院卷第27頁和解契約書第1條),故自99年9月16日起,迄至林幸珍與日航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地勤人員僱傭契約止,林幸珍與日航公司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日航公司提供之和解金計算表中,關於各項金額之計算,均係以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為期間,並參考相當於林幸珍解僱時之薪資而為計算薪資、獎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金額、特別休假工資之補償,此部分合計2,445,391元(見上述第⑵⑶⑷⑹,1,776,450元+402,450元+241,450元+25,041元),乃屬林幸珍如因空服員僱傭契約存在,原可預期收取之利益,但因解僱致未能取得之財產,即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其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依上開㈡之說明,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又日航公司給付⑸健保費80,244元,係原告與林幸珍之子原以林幸珍眷屬身分隨同林幸珍納保,茲因日航公司與林幸珍之僱傭契約已於99年9月16日經解僱而終止,至102年9月1日以後日航公司始重新僱用林幸珍為地勤人員,致林幸珍之子於上開期間無法以眷屬身分隨同林幸珍參加全民健保,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原告眷屬身分隨同原告納保,並繳納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12條參照),日航公司乃補貼林幸珍其健保費80,244元,是項金額亦非原告及林幸珍之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依前揭㈡之說明,被告核定80,244元為其他所得,即無不合。關於日航公司給付林幸珍薪資差額補助560,600元,係於102年9月1日以後重新僱用林幸珍為地勤人員之補助,核屬薪資所得,應繳納所得稅,亦無不合。綜上,上述各項金額均非填補損害事實(即林幸珍於99年9月16日與日航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所造成其原有財產之損害,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取自日航公司薪資所得560,600元及其他所得2,525,635元,即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乃日航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林幸珍優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勞工退職金有30個基數免稅額,系爭金額係依據公司的和解契約第2條規定,林幸珍必須離職才可以拿到這筆錢,顯然這筆錢就是離職金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魏洪源(原日航公司臺灣區協理)及提出勞動部105年9月26日書函為證(原處分卷第133頁),惟查:

1.查勞動部105年9月26日書函:「主旨:關於台端所詢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性質疑義一案,……說明:

一、……二、……102年5月10日台端與旨揭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第二審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中和解,雙方並同意於離職前提下,公司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離職金予台端計……4,175,114元及林幸珍君計4,272,931元;其中離職金之計算包含退職金、薪資、獎金及其他法定損失部分,先予敘明。三、基此,有關旨揭疑義,如依台端所陳,……因台端及林君與公司雙方之和解金額,縱當時同意以『離職金』為名義給付,惟究其『離職金』之內涵名目,係為公司違法解僱期間(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依法所應提撥(繳)或給付之退休金、薪資及獎金之費用;爰此,公司所給付之『離職金』有退休金、薪資及獎金之性質。」姑不論和解契約就所系爭金額並非以「離職金」名義給付(詳後述),且上開書函明確指明縱當時同意以「離職金」為名義給付,即「離職金」事實上有退休金、薪資及獎金之性質,是和解金除加給退職金以外之金額,當然非屬退職金,原告據以主張全部和解金為離職金而免稅,自無可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厚偉(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司長)說明本件和解契約書和解金之計算及性質,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所得原經日航公司開立「92其他所得」4,272,931元之扣繳憑單,可見日航公司的真意並非給付林幸珍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否則當開立「93退職所得」之扣繳憑單。林幸珍就上開所得有疑義,於103年4月1日與另一所得人林佩慧親至松山分局口頭申請更正,並分別於4月1日、4月5日、4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和解金額提案及計算表、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和解契約書、僱用契約書予松山分局承辦人柯君,柯君遂以103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30360440號函請日本航空公司提供相關帳載資料至該分局備查(見本院卷第79至113頁),日航公司遂以103年9月18日日航外發字第2014033號函,檢附資遣費及和解金帳冊、資遣費及和解金計算明細表、和解書、資遣費及和解金銀行匯款單影本等資料,松山分局依上開林幸珍及公司提供資料,以104年8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40358218號函(原處分卷第87至89頁),請日航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內容之所得性質,辦理扣繳憑單更正事宜,因和解金額提案及計算表中項目分別記載為加給退職金、訴訟費用及其他,其性質應為退職所得(未超過免稅額不予核課)、代收代付性質及薪資所得,均應由原開立其他所得金額4,273,931元中扣除,日航公司更正林幸珍之扣繳憑單為其他所得2,525,635元及薪資所得560,600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依據日航公司更正後之扣繳憑單核課稅捐,並無不合。再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魏洪源(原日航公司臺灣區協理)到庭證述:「扣繳憑單有更正版及第一版(即更正前),因為實際上扣繳憑單是會計小姐在處理的,但我有跟他們確認過程,原來日航台灣分公司與林幸珍簽訂和解契約,年底必須要開立扣繳憑單,會計小姐就打電話給松山分局人員及公司會計師詢問該筆款項應如何開立扣繳憑單,根據松山分局人員及會計師指導開立扣繳憑單,林幸珍看了扣繳憑單,認為有異議、有不同看法,就去松山分局討論應該要怎麼開立才比較正確,後來松山分局行文給日航台灣分公司,要求日航台灣分公司根據他們的指示開立扣繳憑單,就是更正版,日航台灣分公司會計就根據松山分局指示公文開立更正版扣繳憑單。第一版是日航台灣分公司會計打電話去詢問松山分局及會計師,第二版是因為松山分局因林幸珍之異議請日航台灣分公司重新開立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筆錄),依其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金額係日航公司給付原告配偶林幸珍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原告所稱系爭所得皆係因松山分局強制要求查核日航公司會計作業所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和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本院依職權向日航公司函查系爭和解契約書中和解金性質,日航公司函復「和解契約書並未載明和解金額細項、依據或計算方式,惟於協商過程中,雙方就和解金額互為表達意見,最後整理出和解金計算邏輯,並為雙方所接受達成合意,公司亦已如實完成支付,其內容為:1.加給退職金。2.訴訟期間未獲之薪資與獎金。3.訴訟期間負擔之勞保費。4.2012年度未取得年休之補償。5.訴訟費用之分擔。6.再雇用為地勤職員與空服員在職時之薪資差額。7.訴訟期間負擔之保健費。本公司原依據上述和解金,依法開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向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其後依松山分局函令變更扣繳憑單並完成申報(詳如附件5)等情(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可見原告雖因解僱離職而取得系爭2,525,635元及560,600元,其給付真意並非離職金而各為薪資、獎金等,且和解契約僅約定日航公司有支付林幸珍4,272,931元之義務,除加發15個月離職金1,155,930元(15個月×77,062)外,並有各金額細項、依據及計算方式,即明所涉及之項目非僅退職金一項,且訴外人寰瀛法律事務所於102年5月7日檢送和解金額提案及計算表予原告確認(本院卷第80、83頁),計算表已經表示系爭2,525,635元及560,600元係相當於99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之薪資、獎金、資遣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金額及特別休假換算之金額多繳之眷屬健保費及再僱傭後薪資資差額補助,顯非退職金,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金額屬退職金而免稅,自無可取。

⒋關於林幸珍退職金金額計算說明如下:⑴原告配偶林幸珍經

日航公司於99年9月16日資遣時,工作年資為18年又10月,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7,062元,日工資2,528元,未休日數為19天,公司應支付30日預告工資,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公司於99年度支付原告資遣費1,451,334元(77,062元×18年+77,062元÷12月×10月)、未休年假補償金48,032元(2,528元×19日)及預告工資77,062元,合計1,576,428元(1,451,334+48,032+77,062),有日航公司103年9月18日日航外發字第2014033號函檢附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2頁)。⑵依上開和解契約日航公司給付4,272,931元和解金,其中1,155,930元(15個月×平均工資77,062元)之給付內容為視為已滿足法定退職給付要件之加給退職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林幸珍工作年資18年,前15年應給與30個基數(15×2),超過15年之年資應給予3個基數,合計應給予33個基數,因該公司已先於99年度給付18個基數,再於102年度給付15個基數1,155,930元(見上開⑴項),即日航公司給付林幸珍退職金合計2,732,358元(1,576,428+1,155,930)。原告配偶林幸珍於99年間資遣,被告陳述依財政部公告之99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原告配偶免稅之退職所得為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18年,亦即領取之退職金額在3,042,000元(169,000元×18年)以下者全部免稅,原告配偶自日航公司領取之2,732,358元退職金因未超過免稅額3,042,000元,所得額為0元,被告並未計入原告配偶所得額課稅。又原告配偶與日航公司之僱傭關係於99年間終止,102年度領取之退職金應併入99年度領取之金額一併計算免稅所得,惟縱依財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18年,變更之退職所得免稅額為3,150,000元,因原告配偶領取之2,732,358元退職金未超過免稅額3,150,000元,所得額仍為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退職金核課所得稅,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至於系爭其他560,600元之性質屬102年9月1日再僱用林幸珍

為地勤人員之補助,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而林幸珍與日航公司空服員契約於99年9月16日因解雇而終止,核與林幸珍離職前6個月在日本是否有繳稅無關,且被告稱林幸珍離職前6個月薪資被告沒有計入,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部分毋庸繳納所得稅,為不可採。原告聲請命日航公司提出其薪資在日本繳納稅捐之紀錄,即無必要。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及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核定稅捐提起行政救濟,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確定後除退還或補徵稅額外,尚應就退還或補徵稅額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補徵或退還,被告依復查決定應繳稅額562,214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273元,填發繳款書予原告並無不合,爰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