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錢進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恩複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該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是居住於新北市○○區○○00號住民,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2、44、45、46等地號,是繼承人和使用所有人,亦是房屋納稅義務人。因有經營、生活、納稅事實必要,故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2地號全部土地。於民國72年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遷建本區,工程徵收土地,因內有飲水井和建築設備等予以保留,並補給飲用水。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2地號土地與國立師範大學校園相連,而此部分並未經當時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徵收。上開土地原告有權使用。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改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興訟失敗,於104年發文字號:師大林聯字第1041027405號函關閉校內水管,致原告無水可以飲用。為生計原告得自設水源,有事實必要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方可辦理飲用水申請事宜,並聲明:⒈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核係以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依法審查,並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作成之決定,各原處分機關均應依上開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應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原告就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惟本院請原告說明曾否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有無經過訴願?答稱:「目前地上物尚未補償徵收完成,沒時效問題,我沒有向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我有向法院提出訴求,我有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之後教育部回函給我,今日提出之教育部書函就是我有提起訴願的證明(庭提教育部92年9月23日函1件,附卷)。(問:請確認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直接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之後民事法院將我的案子移轉到貴院。今日提出臺北縣政府72年7月1日函1件(附卷),該函是要證明系爭土地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

可知,原告並未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亦未經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