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皓昀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溫浩榆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0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至訴外人鉑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鉑特公司)面試程式設計師職務,未獲錄取,嗣於同年月7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該公司涉有思想歧視等就業歧視。案經被告調查並訪談原告及鉑特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澤,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評會)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鉑特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思想歧視)規定不成立。」並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審定書,經被告以同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84017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鉑特公司之面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思想歧視,且該
條項所舉事項並非列舉規定,係被告誤解法令。被告從減少執行成本出發而解釋為列舉規定,與該法立法目的不符。若解釋為列舉規定,將有若干歧視(例如宗教歧視、星座歧視等)無法涵蓋,並不完備。現行法所舉事項,係經輾轉而來。依被告網頁資訊,凡「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決定是否錄取,即為就業歧視。該公司以挑釁、污辱式之言詞與表情進行面試,有錄音為證(不應以錄音譯文為準);面試重點為找尋唯唯諾諾、奴性重之員工,認同威權統治;完全不問應徵者學經歷,只以不會跟雇主吵架作為標準。
㈡是否構成就業歧視,應以廣義定義觀察,被告認定本件無涉
意識形態,故無思想歧視,實係錯誤解釋:被告未對意識形態為定義,經原告查閱,意識形態應係指不平等的權力關係,鉑特公司要求員工應絕對服從之威權統治價值觀,即係一種思想、意識形態。只要勞資雙方間與工作能力無關之意見衝突即為思想歧視,面試當日公司之偏激觀點、威權統治論點,均與程式設計師此職務無關。
㈢被告就評會之組成及評議過程違法不公:委員組成勞資比例
失衡(僅1位來自勞團;有2位係雇主團體推薦),於此結構下會產生偏頗結果。原告申訴之意見,經過被告改寫後才將部分內容送會審理,反觀鉑特公司負責人陳○澤的說詞,卻被完整送會,原告意見、說詞沒有受到相同對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舉之歧視事由為列舉規定,鉑特公
司之面試並不符合該條項事由,並非就業歧視: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6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90073854號函釋:「所謂『思想』是始於『思維』,是人腦對現實事物間接的、概括的加工形式,以內隱或外隱的語言或動作表現出來。一般而言,『思想歧視』多與雇主的『意識形態』有關,例如雇主有強烈的獨派思想,所以在作成僱用決定時考量求職人的意識形態,求職人若是統派思想,雇主就不予以僱用……。」由此可知本條所謂「思想歧視」,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多元價值觀念,所稱「思想」,應係指對於個人或團體所持有具有一定系統性、類型化的價值觀念或思維模式,而非概括指涉一切人腦針對事物認知活動所為之表現,否則將造成雇主動輒得咎之情形。原告與鉑特公司間,係就程式設計能力(意見上)及面試氛圍(態度上)產生衝突,並因此致原告未獲錄取,此並非思想歧視。又依改制前勞委會97年3月25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舉之歧視事由為列舉規定。該條項並未列舉「奴性」,縱以此篩選員工,仍未違反該規定。權威統治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且如何治理公司並非該條項所舉事由,無涉就業歧視。
㈡被告就評會之組成及評議過程,均於法有據:本件委員之組
成,及各領域代表、男女性別及內外委員之比例,係依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下稱就評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均屬合法。會議之召開符合上開要點第4點規定,有經2分之1以上委員親自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做成決議。會議前被告均提供本件卷證全卷予委員充分瞭解。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9月7日(被告收文日)就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被告105年9月23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錄音檔逐字稿(原處分卷第25頁)、被告105年9月23日訪談鉑特公司負責人陳○澤之訪談紀錄及資料(原處分卷第36至49頁)、被告就評會105年12月22日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至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至鉑特公司之面試,鉑特公司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思想歧視等就業歧視?原處分認定就業歧視之申訴不成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勞委會依上開授權而修正發布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上開授權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又按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依上開公告,關於臺北市政府就評會所有權限事項業務,均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自具受理本件就業歧視認定事件之權限。末按被告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設置就評會,並訂定發布就評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㈠社會局代表一人。㈡勞動局代表一人。㈢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一人。㈣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一人。㈤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㈥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㈦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㈧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四人。㈨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至三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3項)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第4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㈠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上開作業要點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規定,性質為行政規則,核其規範內容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與就業服務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基於該委員會係由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所進行之專業審查,對其審查結果所作成之決定,除其組織不合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外,對其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以鉑特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而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該公司有思想歧視等就業歧視,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23日訪談原告、同年10月3日訪談鉑特公司代表人陳○澤,依被告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略以:「(請問您何時面試?面試地點?應徵職務內容?公司面試主管有哪些人?……)……面試主管應該是負責人,應徵程式設計師……」「(……請您具體說明所主張受到之『思想歧視』為何?以及因此受到何種不利待遇為何?雇主或面試主管與您之意識形態有何差別?)……結訓後不久參加了此公司的面試。一進去面試時對方先用鄙夷的表情看我,然後開始談話之後就一直嫌甚麼補習班教的差、補習班的老師連個專案都沒做過懂甚麼、程式設計多簡單只要一周能會,程式設計沒用、證照只是應付考試沒用、用eclise根本不能做出能拿來賣錢的產品,其他地方的人做的東西、在其他地方學的東西全都錯、全都沒用,所以我等於沒經驗的人。……跟他起了爭執,……如果說以思想歧視的脈絡來整理此事件,那麼該公司的負責人跟我思想的主要差異在於對於程式設計能力的認定上面,和對方的爭執也是由此引起,該公司要求所有員工認同面試主管對於坊間程式設計教育的看法,並且以挑釁的方式與我產生爭執,我受到的不利待遇就是直接被趕出去不獲錄用。……」等語,又被告訪談陳○澤之訪談紀錄略以:「(……公司面試主管有哪些人?)……面試主管由本人負責。……」「(有關申訴人表示:『……公司的負責人跟我思想的主要差異在於對於程式設計能力的認定上面,和對方的爭執也是由此引起,……我受到的不利待遇就是直接被趕出去不獲錄用。』,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回應意見?)申訴人參與政府單位職業訓練課程,有職業訓練津貼,所以申訴人來本公司面試時,申訴人表示公司要學習的東西更多,薪水應該相對的提升,申訴對工作的認知已不符合本公司的需求,故申訴人未獲錄取。……」等語,有就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被告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被告訪談陳○澤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6至4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就評會第6次會議,審議上開申訴案。被告就評會係依就評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組成,委員共有16人(女性9人),其中外聘委員13人(女性6人),包括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1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1人、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原住民團體代表1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2人、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4人、其他社會人士代表3人。該次會議有9位委員出席,已過半數,並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認鉑特公司未錄用原告,係因對原告是否符合所應徵職務之專業及是否能融入公司文化之判斷,並無因原告思想而予差別待遇之就業歧視情事,爰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思想歧視)規定不成立」,並據以作成審定書送達原告,有被告就評會名單(原處分卷第15、16頁)、105年12月22日第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6至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評會之委員僅有1位來自勞工團體,卻
有2位來自雇主團體,形同勞資不對等,使資方明顯在人數上更有利,被告立場明顯不公正,且原告申訴之意見,經過被告改寫後才送會審理,反觀鉑特公司負責人陳○澤的說詞,卻被完整送會,原告意見未獲相同對待云云。實則,就評會之組成,係以專業意見交流而形成決議為目的,並非勞資雙方談判、展現力量之場域,故被告就評會之委員共16人,其中勞工團體代表1人及雇主團體代表2人,均僅占委員中之少數,其他委員另有女性團體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原住民團體代表各1人,及學者專家4人、其他社會人士代表3人,且對其中同一性別比例設有限制,其組成已兼顧不同專業領域及性別平衡,均不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尚難僅因其中雇主團體代表較勞工團體代表多1人,即認其組成有不公平之處。又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訪談原告及鉑特公司負責人陳○澤,均有完整之申訴書、談話紀錄及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第36、37頁),該申訴書、談話紀錄及訪談紀錄亦分經原告及陳○澤簽名於其上,並無原告所指其申訴意見遭被告改寫,而陳○澤意見得以完整呈現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鉑特公司以挑釁、污辱式之言詞與表情進行面試
,有錄音為證,其以「奴性」及「能接受威權統治」特質要求面試者,應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原告至鉑特公司面試過程中之部分錄音,勘驗結果為:「陳○澤:你有寫出過甚麼東西來嗎?」「原告:就作品,補習班的時候。」「陳○澤:那個對我們來講都不是東西啦。程式語言有甚麼重要,厲害一點的一個禮拜就會了。」「原告:哪一位可以一個禮拜就會了?」「陳○澤:程式語言你邊寫邊查就會了,那有甚麼大不了的。不然你們學的東西能用嗎?講實在話啦,不是我批評,那些補習班的老師他們有沒有寫過程式語言我都很懷疑啦,有沒有寫過系統我都很懷疑啦,他們都寫過系統,很大的系統嗎?我們來的人都沒有經驗。」「原告:然後哩?」「陳○澤:訓練啊。」「原告:訓練?然後哩?」「陳○澤:做啊。」「原告:那你看的是甚麼?我所有東西你都不管?」「陳○澤:看的是潛力啊。」「原告:怎麼看?」「陳○澤:不會跟我吵架啊。」「原告:不會跟你吵架就是潛力喔?你希望這樣子啊?」「陳○澤:那你管我啊?」「原告:我管你?」「陳○澤:對啊!你管我啊?我們是怎麼運作的?我公司怎麼運作的,你管得著?」(在光碟初期的音量很小,雙方說話聲音不明,其後於原告說「然後哩?」之後,才大聲起來),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依該錄音勘驗結果,並無鉑特公司代表人陳○澤係以面試者有「奴性」及「能接受威權統治」等特質方得獲僱用之情形。是縱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事項並非列舉規定,然原告所指摘鉑特公司就業歧視等情事,實屬原告片面之認知,尚乏事實基礎可憑,其主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就評會之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均符合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就評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並無組成不合法,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被告就評會105年12月22日會議所作成就業歧視案申訴不成立之評議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