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吳志忠被 告 張高魁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及「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犯竊盜、搶奪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巷內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及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的被告張高魁逮捕歸案,並於原告的自用小客車上搜出原告私人持有的物品,該等物品均遭新店分局員警強制列入犯罪所得全數扣押,但該等扣押物品卻未全部隨原告一併移送地檢署偵辦調查,直至原告收受前開搶奪等案件判決書時方發現法院並未諭知沒收原告所有之該等物品,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多次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新北地檢署方回覆原告新店分局未曾移送過原告被扣押之物品,經該署向新店分局追討後尚有18樣被扣押物品遺失,被告張高魁執行職務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2、3項、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刑法第121條、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張高魁、邱太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