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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王淑貞被 告 郭芳煜

陳冠伶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原告亦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前開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清冊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6年5月24日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補件,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