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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文隆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昭宏

汪德君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其聲明經變更,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對原告所變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被告內政部以該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依據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下稱認可要點)第3點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原告為參加該講習課程之南部第3場(梯)次第103B002B013期(21小時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別)學員,旋發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結業證書(結業證書字號:103B002B013B025,下稱系爭結業證書)。嗣發現原告參加講習所附資格文件係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南雲服務處103年3月27日受訓證明書,記載「本中心學員余文隆先生……於民國98年8月24日至98年12月11日,參加本中心辦理之『第098W021W019期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特此證明。(此證明書僅證明該員參訓期滿,並不證明已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等內容,該受訓證明書並非為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及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下稱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業之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結業證書,不符行為時認可要點第3點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應具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資格,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4年3月31日中建綜字第1044060047號函查明,乃以105年9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50812769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系爭結業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訓資格「工地主任結業證書」其謂稱依法律及行政解釋,其取得工地主任受訓結業證書,其非包含須經工地主任考試合格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書」兩者間之差異性,請查處。

二、被告以原告參加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課程之南部第3場(梯)次第103B002B013期(21小時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別),原告所提供之參訓資格相關證明文件,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審查通過,並報請營建署核可准予參訓在案,受訓期滿經考試及格,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報請被告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結業證書給予原告收執。

三、原告參加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民國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6月24日辦理南部第1梯次第103B002B013期21小時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課程,其參訓資格防火避難設施類工地主任結業證書文件,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受理初審嚴格審核通過,並經被告複核准予參訓在案,且依平時考核及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依法無誤。另依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40020782號函內容之說明三,被告認定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有所違失,應負法律責任,爰記缺失一點,基於法律誠信問題,為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與被告應負其責任,並非註銷善意且無違法之原告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認可要點第3點規定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應具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及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評定合格,即參加內政部或其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職能訓練講習220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二)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2項及本辦法第3條規定,營造業法92年2月9日修正施行前,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3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經完成內政部規定時數之職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三)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4項及本辦法第8條規定,營造業法92年2月9日修正施行前,領有被告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二、營建署依據認可要點上開規定於102年7月17日委託建築中心辦理資格講習,原告為參加建築中心辦理資格講習課程之南部第3場(梯)次第103B002B013期(21小時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別)學員,並領有資格講習結業證書(結業證書字號:

103B002B013B025)。而原告參加前揭資格講習所附資格文件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南雲服務處103年3月27日受訓證明書所載:「本中心學員余文隆先生……於民國98年8月24日至98年12月11日,參加本中心辦理之『第098W021W019期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特此證明。(此證明書僅證明該員參訓期滿,並不證明已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該受訓證明書並非為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及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業之「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結業證書」,不符認可要點第3點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應具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資格,爰營建署以104年4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20782號函同意財團法人建築中心註銷原告之資格講習結業證書,依法並無不合。至於營建署前揭104年4月7日函依據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委託合約書計建築中心缺失情事,係屬另案,非本案所應審究。

三、被告105年7月22日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載明:「訴願人參加台灣建築中心辦理之系爭講習,係檢附『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南雲服務處103年3月27日受訓證明書』作為參訓資格文件,訴願人對此並無爭執。該證明書僅載訴願人參加該中心辦理之098W021W019期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非屬結業證明,且並非依營造業法第31條、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發給之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結業證書,核與認可辦法第3點規定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不符。是訴願人所領系爭講習結業證書,應予註銷。」,已明示註銷原告資格講習結業證書之依據。

四、另行政院106年3月24日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載明:「……訴願人對於參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所持資格文件為南雲服務處受訓證明書,並不爭執,復無法提供符合行為時專業機構及檢查人認可要點第3點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應領有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原不得參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並發給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結業證書,惟台灣建築中心及營建署未能查悉,而誤使訴願人參加講習及發給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結業證書,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註銷訴願人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結業證書,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明示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本案係營建署基於建築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權責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訟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南雲服務處受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營建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6607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營建署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20782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5572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建綜字第1034060215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營建署103年9月17日營署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提供之受訓證明書是否符合行為時認可要點第3點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應具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資格?

二、被告註銷原告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結業證書,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二)建築法第91條之2規定:「(第1項)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77條第5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三)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2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第6項)第1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3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以下行政規則分別係被告為執行營造業法第31條第6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2第1項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

1.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評定合格,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職能訓練講習220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前項職能訓練講習之課程時數規定如下:一、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36小時。……十三、工地治安:2小時。」

2.行為時認可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防火避難設施類之專業檢查人資格之一為領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該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二、原告提供之受訓證明書不符合行為時認可要點第3點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應具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資格:

(一)緣被告所屬營建署於102年7月17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原告為參加該講習課程之南部第3場(梯)次第103B002B013期( 21小時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別)學員,旋發給系爭結業證書。嗣發現原告參加講習所附資格文件係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南雲服務處103年3月27日受訓證明書,記載「本中心學員余文隆先生……於民國98年8月24日至98年12月11日,參加本中心辦理之『第098W021W019期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特此證明。(此證明書僅證明該員參訓期滿,並不證明已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等內容,該受訓證明書並非為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及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不符行為時認可要點第3點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應具之工地主任結業證書資格,被告乃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系爭結業證書,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參訓資格「工地主任結業證書」非包含須經工地主任考試合格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書」,原告參訓資格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審核通過,並經被告複核准予參訓,原告係依平時考核及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原告善意且無違法,而是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與被告之疏失,基於法律誠信問題,本件應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與被告負責,不得註銷已發給原告之系爭結業證書,且換發防火避難設施專業檢查人證的時候,才須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但在專業檢查人受訓時不用取得。倘三年內無法取得工地主任證書,專業檢查人講習結業證書自然就無效,不需要現在就先撤銷云云。

(三)惟按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始能取得工地主任資格,而所謂評定合格,依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指參加職能訓練講習220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者。而防火避難設施類之專業檢查人資格,依行為時認可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指領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該部委託舉辦之講習訓練取得結業證明者。是原告必須先領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才有資格參加系爭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並非任何人均可無條件參加,原告主張參加系爭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不須要工地主任資格,是更換專業檢查人證照時才需要,故三年內伊若無法取得工地主任資格,系爭結業證書會自動失效,不必現在就撤銷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原告並無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必須參加職能訓練講習領有結業證書(取得工地主任資格)後,才能參加本件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但原告所提供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南雲服務處103年3月27日受訓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參訓期滿,並非工地主任結業證書,原告不符合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評定合格」之要件,即無資格參與系爭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是縱使原告於系爭講習經平時考核及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仍不得發給系爭專業檢查人結業證書。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告不符合系爭專業檢查人參訓資格,被告所屬營建署仍發給系爭結業證書,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原告對系爭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之參訓資格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因而撤銷該違法處分(即註銷系爭專業檢查人結業證書),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