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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栗志中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黃仰嘉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瑞倉變更為顧立雄,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7-3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該會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於105 年1 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 號函該公司,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項第1 款及第5 項規定,自105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起予以接管,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以原告於最近3 年內曾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定,於同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F 號函(下稱105 年1 月26日函)原告,自105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並諭知限制期間若金管會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另副知有關機關及另函知相關機關,嗣於105 年4 月2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

001 號函、105 年7 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401 號函、105 年10月2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81 號函原告,分別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至105 年7 月25日、105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止。繼以106 年1 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0411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9年1 月19日起擔任興農人壽董事長,至興農人壽更

名為朝陽人壽,再至105 年1 月26日朝陽人壽被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前,均係在被告保險局之嚴密監督下,原告自無從事不法情事之可能。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未於事後補正,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被告未在期限內為一定作為,續予限制原告財產及限制出境處分,係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1.被告自105年1月26日起即開始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等,至106年1月25日屆滿已達

1 年之久,惟接管人即保險安定基金,並無任何積極有效之查帳行為,亦無因查帳行為獲知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更無查帳結果與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何牽涉,率爾未敘明理由而持續限制原告出境及財產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明確性原則。

2.再查,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均配合被告調查,卻仍查無不法,已顯見被告所採取之限制出境手段無法達成其欲追查原告不法之目的。況,原告自始至終並無不法情事,被告對原告所限制不得將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即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件有違,原處分自屬違法。

3.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所限制不得將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件,惟接管人即保險安定基金既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在案(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即係已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手段,是被告對於原告續予限制上開權利之處分,已顯無實益而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件有違。

㈣原告既未有重大之違法嫌疑,亦無有逃亡之虞,更無未履行

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對原告續予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屬違法:

1.限制住居之目的在於以限制被告居住、活動於一定處所之方式,而擔保被告不致因逃亡而無法進行後續之追訴與審判,故須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逃亡之虞」之要件,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自不應再持續對維持對被告住居之限制。

2.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法之限制出境,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為要件。

3.保險法第149之6條規定之「違法嫌疑」,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以「違法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或未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作為要件,始能保障限制出境處分相對人之權益。

4.原告在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對於朝陽人壽所有的經營決策,皆係在被告保險局之嚴格監督下所進行,而在此嚴密監控下,原告自然無從事不法情事之可能,原告並無逃亡之意圖。

㈤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在經保險安定基金於105年1月26日接

管後,皆受到被告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處分,且在保險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公司所提之民事訴訟中,皆將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列為被告。惟至106年4月20日時,被告僅解除朝陽人壽公司江文國及其他董事之限制出境,對於原告仍未附理由續以限制出境,顯係濫權恣意。

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作成之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8

1號函未記載具體理由為一空白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

㈦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對原告為財產暨限制出境之行政目

的業已達成,無續予對原告為財產暨出境限制之必要,被告不斷延續原處分擴張原告禁止移轉財產及限制出境之期間,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㈧本件被告依據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為之系爭查核報告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1.系爭查核報告屬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自行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進行之非公開查核,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過程、方式,其所取得之證據是否適格,是否均經由正當程序,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獨立進行查核,抑或係受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之指示作成系爭查核報告,原告均無從得知,系爭查核報告之合法性,非無疑義。又系爭查核報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對原告進行相關事證之調查,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該傳聞證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2.再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營之業務為審計、及確信服務、稅務諮詢服務、財務顧問服務等,並不包含「法律查核服務」之項目,然安侯建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卻於105 年3月19日出具朝陽人壽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財務、法律查核及分析報告」,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不具有法律專業,顯然非適格之法律查核單位,其所為之系爭查核報告中,關於法律意見之部分是否正確,要非無疑。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106 年1 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0411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定禁止原告之財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處分,於法有據

1.保險法第149條之6係於90年7月9日新增,屬緊急性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主管機關依法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自得依該規定,對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

2.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對朝陽人壽為接管處分,原告當時係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保險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即為保險法規定之朝陽人壽負責人,故被告基於朝陽人壽為受接管保險業之事實,依據上揭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即得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

㈡第一次限制處分函於主旨明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1月26日經本會予以接管處分,台端因於最近3年內曾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本會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05年4月25日止,限制台端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如說明,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一、記載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說明二、載明就原告之存款、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及短期票券等財產,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被告同意後,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外,禁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說明四、載明禁止期間,以及被告認有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說明五則為原告不服原處分得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原處分亦同上開第一次限制處分函之記載,內容及理由甚為明確,自限制處分整體記載內容觀之,已足供原告遵循或提起行政救濟,要無原告指摘未敘明理由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指摘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朝陽人壽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所

出具之「經營管理階層之財務、法律查核及分析報告」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亦無法以此認定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1.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朝陽人壽進行內部查核所出具之查核分析報告,係供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瞭解朝陽人壽公司之業務有無違反營業常規等不法情事,藉以評估對有關人員訴追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用。而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依查核分析報告及法律責任評估,發現原告及訴外人林明智等人於執行職務時,涉有損害朝陽人壽權益等情事,包括就朝陽人壽公司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案」時,使朝陽人壽於100年12月31日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拋棄原可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利益等,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爰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特別背信罪告發,於原告之民、刑事責任未經釐清確定前,為避免原告有未能配合調查或逃匿脫產之虞,被告以原處分延續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乃屬必要。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因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辦理原告所涉民、刑事責任訴訟追償及相關保全措施程序仍在進行,上開查核分析報告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亦與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無涉。

2.又所謂行政處分違反明確原則,係指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致使處分相對人無法遵循或尋求救濟而言。原告主張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過程及方式是否經由正當程序,被告以涉有公正性疑義之查核分析報告,作為原處分之理由,顯違明確性原則云云,顯然曲解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續為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

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同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9條之6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㈡本件被告以朝陽人壽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

依該會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於105年1月26日函文,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以原告於最近3年內曾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於同日函文原告,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05年4月25日止,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並諭知限制期間若金管會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另副知有關機關,嗣於105年4月25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函文,分別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至105年7月25日、105年10月25日、106年1月25日止,續於106年1月24日以原處分函文原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本院卷第20-2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001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401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8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0411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朝陽人壽公司任何決策之執行,皆在被告保險局

之嚴密監督下,原告自無從事不法情事之可能,原告既未有重大之違法嫌疑,亦無有逃亡之虞,更無未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對原告續予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屬違法;被告不斷延續原處分擴張原告禁止移轉財產及限制出境之期間,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1.考之保險法第149條之6其立法理由:「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是被告依該條規定對保險業負責人為財產之禁止其移轉、交付、設定,並限制其出境處分,並不以其違法經確認為必要。

2.第按,接管處分以公權力介入,其目的在於及時整理保險業,以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接管人依保險法規定,就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應速進行清查,以釐清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職員之責任,並為必要因應措施。為免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有未能配合調查或逃匿脫產之虞,保險法第149條之6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之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出境之限制處分,核均屬必要之保全手段。本件原告於朝陽人壽公司被接管最近3年內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接管處分之同時,依規定限定期間為禁止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處分,以利清查,依前開說明,核屬必要。而以朝陽人壽財務狀況多年來均呈虧損,接管人於短期間內勢難清查完竣,是被告自接管處分後,先後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22日,乃至於105年10月21日以原處分續為原告禁止處分財產及限制出境,以利於接管人執行職務,衡情並非無據。

3.抑有進者,自被告對朝陽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後,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即委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朝陽人壽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依查核發現原告疑涉不法不當情事,於105年6月2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對原告提起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等罪之刑事告發,並於105年7月7日遞狀補充告訴意旨,現尚於偵辦中(參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因朝陽人壽公司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案」,原於97年6月20日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朝陽人壽公司可於第一次撥款日起第42個月內,先行取回10億元之投資本金及9億元之最低保證獲利外,並可於合約存續期間屆滿時,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價金。原告及訴外人蔡明隆等人卻使朝陽人壽於100年12月31日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開發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致朝陽人壽公司於取得19億元後,無法再依前述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顯然使朝陽人壽公司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損害朝陽人壽公司權益,故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於106年1月20日代表朝陽人壽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審理中(參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對原告為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等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在釐清原告相關法律責任及完成保全措施前,為達前開防止保險業負責人移轉財產或逃匿,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等行政目的,即有繼續對原告為保全及限制出境等處分之必要。被告以原處分延長限制處分期間,實屬有據。

4.又行政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保險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前提要件為該保險業經行政機關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其目的性在於行政機關調查釐清保險業負責人之法律責任,避免發生保險業負責人未能配合調查或逃匿脫產之情事,所為之必要保全處分,是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之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係屬預防性保全處分,與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要件不同,亦與稅捐稽徵法因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納稅所生之限制出境事由有異。故原告主張其並無欠稅或其他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對原告為強制處分,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另稱:原處分未記載具體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不斷延續對原告為限制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原處分主旨欄已載明:「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6日經本會予以接管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本會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續予限制台端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二且記載:「因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就朝陽人壽負責人與職員之責任進行查核作業時,發現台端有涉及法律責任之情事,爰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就台端所有之存款、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及短期票券等財產,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本會同意後,在自105年1月26日起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新臺幣300元額度內提領外,禁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另說明欄三亦載明:「台端如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請檢附申請書、保證書(由有正當職業且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個案向本會申請核准」,說明欄四載明:「限制期間除本會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外,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參本院第31頁),核已明確指出限制原告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旨,及據為上開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難謂有原告所稱之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法情事。

2.又原處分已慮及原告之基本生活所需,而允許原告就其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金管會同意後,於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另關於限制出境部分,亦非全面禁止原告出境,於原告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係得個案向被告申請核准出境,已先衡酌特殊情況並保留適當彈性,顯已採取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3.如前所述,因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依辦理朝陽人壽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責任查核結果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發及告訴,是原告於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涉刑事不法案件,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並持續配合檢調單位所為調查需要蒐集及提供相關資料,另朝陽人壽公司亦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在釐清原告之民、刑事責任前,被告對原告所作第一次限制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消滅,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之立法意旨,對原告續為限制性處分,以維護朝陽人壽公司保戶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㈤原告再稱:被告僅解除朝陽人壽公司其他董事之限制出境,未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顯係濫權恣意云云。

惟查:原告於朝陽人壽公司被接管時任董事長,因涉民、刑事法律責任,接管人業對原告提起保險法特別背信等罪之刑事告發,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該訴訟終結前,被告對原告續予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有據,亦難認有恣意濫權之違法。

㈥原告末稱: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亦有違法云云。惟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於105年1月26日對朝陽人壽公司為接管處分之同時,即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當時為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之原告為第一次限制處分,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第一次限制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原處分係本於接管處分、已確定之第一次限制處分,及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依辦理朝陽人壽公司實地查核結果對原告所涉不法情事進行民、刑事訴追等基礎事實作成,此基礎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確認,且係延續第一次限制處分為避免受處分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目的,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被告就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