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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煌

呂宗慶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主任)訴訟代理人 簡天信

陳建松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呂宗慶業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下稱原聲明一至五)所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訴之聲明已特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下稱聲明一至十四)所示,其中聲明十一、十三、十四與原聲明三至五相同,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至於聲明二、三分別為原聲明一、二請求之同一基礎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另聲明四至七係基於原聲明一、二請求之同一基礎所為訴之追加;又聲明十二亦係基於原聲明三至五請求之同一基礎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是如上所述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告聲明一、八至十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申辦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即25之14、25之16、25之37地號3 筆土地)鑑界複丈案,被告於同年6月4日實地鑑界完竣後即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七,下稱複丈成果圖)竣案。原告於

106 年3月9日向被告以系爭土地測量結果錯誤導致與實地現況不一致,造成系爭土地未直接緊鄰道路而致使其申請農業設施遭拒權益嚴重侵害為由申請國家賠償(下稱國賠),經被告以106年3月29日羅地測字第106000224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9日函)檢送106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又於106年4月29日以91年及93年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與複丈成果圖不符為由,向內政部及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並請求命被告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撤銷被告106年3月29日函,惟嗣後發函縣府撤回訴願。原告另於106 年5月4日去函被告請求回復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並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經被告以106年5月11日羅地測字第106000437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11日函)否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並未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中聲明二、三、七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四至六則係提起同法第6 條之確認訴訟;聲明十一至十四則係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先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二、三:㈠參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地籍測量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私權效力」即係指第一次總登記,土地登記所登載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範圍」即係依土地登記所本之「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第165條至第169條規定,圖解法地籍圖之數值化及公告地籍圖,皆應與地籍原圖及地籍藍晒底圖完全一致。又依地測規則第239 條規定,複丈係以原地籍圖為依據,圖解法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地籍原圖,並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輪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被告稱係按照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下稱圖解法手冊)、地測規則第166條至第169條辦理複丈,即應按日據時期原地籍圖數值化。數值化後的公告地籍圖必須與日據時期原地籍圖相同,惟被告於94年數值化的圖與內政部提供的日據時期原地籍圖並不相同。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所依據之91年及93年地籍圖與104 年

複丈成果圖之地籍圖,以描圖紙影印相互比對,明顯出入。為釐清事實,原告乃向國土測繪中心調取小南澳段土地使用之地籍藍晒底圖掃描檔及100 磅藍晒圖(即日據時期地籍圖)掃描檔,經與91年及93年之地籍圖相比對,完全相合,反之與104 年複丈成果圖之地籍圖相比對,即出現明顯出入,可見小南澳段土地地籍圖業經變造,因此所作成之「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自為不實。又地籍圖既經變造,依該地籍資料所為之測量自全然錯誤。且地籍測量既無確定私權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僅為行政事實行為。地籍圖遭變造,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所作成不實「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乃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因此被告拒絕回復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原告更正之請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該拒絕非屬行政處分。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權利受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其侵害行為。被告變造地籍圖之侵害行為既屬行政事實行為,此行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原告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前於106 年5月4日去函被告請求回復正確地籍圖並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被告以106年5月11日函拒絕,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自屬合法。

二、聲明四、五、六:小南澳段各宗土地為一整體,彼此之位置及面積互相牽連影響,無法各自獨立,因此,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位置及範圍,必須依使用地籍藍晒圖及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並參照93年前之空照圖,就小南澳段土地全面辦理重測,方能真正全面回復各宗土地原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被告堅持小南澳段土地之地籍圖應按變造後之106 年公告地籍圖,從而使用地籍藍晒圖及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真正與否,及所謂「公告地籍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存在不明確之情形,嚴重影響重測之依據及結果,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亦有受侵害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聲明七:㈠地籍圖上除記載各宗土地間之界址以外,更記載其「坐標

」及為數不少之圖根,「坐標」及「圖根」嚴重關係各宗土地之實際現場位置,均為地籍圖重要之一部,更是地政機關辦理各種複丈之最重要依據。地籍圖、地籍圖數值為地政機關本於公權力製作之公文書,地政機關本於公權力執行鑑界職務,當然必須提供正確之測量,就其鑑界結果及相關複丈測量爭議,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從而,地測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對鑑界結果之異議,屬於公法上爭議,與民事定界樁所在爭議無涉。地籍圖上之坐標、圖根點、界址點,係構成土地經界線之最重要依據,惟目前地政鑑界實務上,地政機關不輸入「坐標」,不作「圖根點」檢測,任意以道路的中點或道邊界作為檢測點,造成「所有權形狀」未變,但位置已明顯偏離之狀況。日據時期即以藍晒圖方式複製舊地籍原圖,並加以「裱裝」以為保存,而與現代科技之影印、掃描及護貝均有同一效果。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內政部繼續保存相關地籍圖資料。經原告向國土測繪中心調取小南澳段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77年地籍藍底圖,均與被告於91年、93年核發之地籍圖完全相合,該4 張不同時期作成的複製品,雖其間相隔數十年至近百年不等,然均無所謂「因保存時間太久,造成圖紙伸縮」之情形、更不生「地籍圖破損,影響測量結果」之問題。

㈡地籍圖數值係專業數字,外人無從知悉是否真實,現行法

令又無查核機制檢查其是否真正,且由當地地政事務所按圖解法測量成果作成管理系統,管理系統包括資料格式建檔、坐標轉換等,再傳送至國土測繪中心。然該資料係由地政事務所轉入,每月可更動,且經坐標轉換、圖幅接合,地政機關可任意制作不實之地籍數值,因此該地籍數值不得作為鑑界複丈依據。地籍圖一旦數值化建檔化後,地政事務所「變造數值化地籍圖檔」,外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均無從得知,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蕩然無存。地政事務所即得以此辦理所謂「複丈」,破壞原界址、製造新的假界址,以公權力不法強迫變更整個區域各宗土地原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再依此作成所謂「複丈成果」,更進一步行強迫變更原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及變造地籍圖數值檔之實。被告前既鑑界不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另委請國土測繪中心按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及使用之地籍藍晒圖所載「座標」、「圖根」辦理系爭土地鑑界複丈。

四、聲明十一、十二:系爭土地合計2,139 坪,臨預定道路面寬80多公尺,每坪價值至少12,000元以上,從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至少達25,668,000元,訴外人林敬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一年所受之利益即有250萬元以上,被告應自106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2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計至106年8月30日之不當得利已有120 萬元。再者,系爭土地遭林敬服實質強占,不僅造成原告之使用收益權遭受侵害,25之14地號土地更遭傾倒污土,造成嚴重污染,清除污土及回復土地原狀所需費用非常可觀,暫以30萬元估算,加上就原告104 年間所支付之鑑界費用12,000元及前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就上開財產上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宗慶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惟與原告許煌為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得共同請求。

五、聲明十三、十四:林敬服圈圍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及路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莫名,其所為與被告之變造地籍圖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前於106年3月

9 日去函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6年3月29日函拒絕,為此提出請求。

六、是原告聲明:求為判准聲明二至七、十一至十四(即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聲明)。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鑑界複丈後對於界址有疑義時,應循地測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至於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然原告未依地測規則之規定辦理而逕提國賠、訴願及行政訴訟,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二、原告以91年及93年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向國土測繪中心申請之藍曬圖底圖與鑑界成果圖不符,輔以83年9 月2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之航照圖判斷(未套繪地籍圖),並以羅東溪右岸之沖積地形未經開發為由,即行認定該土地界址,惟系爭土地於62年陸續分割出,至今已有40餘年,該土地又毗鄰羅東溪,期間因颱風等天然或人為等因素而改變,如以此認定該沖積地形即為土地界址顯然無據。被告於94年進行系爭土地地段地籍掃描圖解數化,故原告所請91年及93年之地籍圖謄本以及國土測繪中心之藍曬圖底圖皆為數化前資料,被告於核發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時即註明「本謄本係依據地籍藍晒圖人工描繪複(影)印,其界址應依地籍圖鑑界實測成果為準。」且原告所提供之國土測繪中心藍曬圖底圖亦註明「本藍曬底圖已停止使用,資料影本僅供參考,應查明後運用」。經查詢國土測繪中心典藏地籍圖掃描成果資料申請書,資料使用注意事項:「……五、資料已停止訂正及使用,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之依據,一切權利界址以該管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為準,本中心不負精度及正確性之證明,或法律責任」。顯示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藍曬圖時,皆已告知該資料純係僅供參考,不做任何依據使用,惟原告仍以數化前藍曬圖與數化後地籍圖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訴訟稱其於106年5月16日再次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電子謄本後發現與104 年6月4日本所核發之鑑界複丈成果圖不符;被告核發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為紙本,其圖紙或有伸縮及複印時比例縮放等問題,且被告於核發複丈成果圖時已註明「一、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二、對於本案鑑定界址結果如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辦理。」,故複丈成果圖亦僅供參考用,宗地界址位置仍以鑑界實測成果為主。

三、原告所稱日據時期地籍圖,實為日據時期的副圖,因為正圖已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副圖原以折疊式方法保存,後改以60乘以80公分的厚紙板裱褙保存。原告宗地土地於62年放領時才從小南澳段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告93年申請地籍藍曬圖,係以之前裱褙的圖以透明膠片描繪地籍圖再藍曬後,供民眾申請的地籍圖謄本,因為94年內政部推動圖解地籍數值化,94年以後的謄本才改由數值化輸出。故前後圖可能會有不一樣的情形。原告所提91年及93年地籍圖謄本,可能因為圖紙伸縮,造成之後申請的地籍圖不相同。

四、原告對當期土地分割界址測量及環境變遷過程不明,自認現況與地籍不符,誤稱被告變造地籍圖,要求依現況回復日據地籍圖,尚乏依據,其等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五、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中心藍晒圖底圖、系爭土地91年6 月19日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93年1 月14日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原告106年3月9日國賠請求書、被告106年3月29日函暨所附106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106年5月4日請求書、被告106年5月11日函、原告106年5月20日請求書、被告106年6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495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核發之使用地籍藍晒圖、日據時期地籍圖藍晒圖、縣府106年5月25日府訴字第1060072413號函、被告106 年6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495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原告許煌就聲明二至七、十一至十三之請求,及原告呂宗慶就聲明二至七、十一至十二、十四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陸、原告許煌主張部分:

一、按「(第1 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別為地測規則第221條、第232條所規定。

二、次依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本件緣於原告在104年4月23日申辦其所有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案,被告於同年6月4日實地鑑界完竣後即核發複丈成果圖竣案。嗣原告於106 年3月9日向被告以系爭土地測量結果錯誤導致與實地現況不一致,造成系爭土地未直接緊鄰道路而致使其申請農業設施遭拒權益嚴重侵害為由申請國家賠償(下稱國賠),經被告以106年3月29日函拒絕賠償。原告又於106年4月29日以91年及93年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與鑑界成果圖不符為由,向內政部及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並請求命被告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撤銷被告106年3月29日函,惟嗣後發函縣府撤回訴願。原告另於106 年5月4日去函被告請求回復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並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經被告以106年5月11日函否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許煌請求之訴訟類型,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其表示聲明

二、三、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另聲明四至六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至於聲明十一至十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另原告許煌一再強調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無涉(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即其堅絕主張本件爭執僅存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私法關係無涉,均合先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既係導因於原告在104年4月23日申辦其所有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案,被告於同年6月4日實地鑑界完竣後即核發複丈成果圖竣案,而由原告嗣於106 年3月9日向被告以系爭土地測量結果錯誤導致與實地現況不一致,造成其權益受損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其本應依地測規則第22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依同條項第3 款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或以複丈發現錯誤為由,依地測規則第232條第1項申請地政機關(符合該項第1款、第2款情形)、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該項第1款、第2款以外之其他情形)更正登記,如遭否准,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始為正辦。今原告許煌不循上途為之(見本院卷第90至91、238至239頁筆錄),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聲明二至七、十一至十三之請求,茲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即聲明二、三、七):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上開規定,其中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色。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無論處分內容涉及財產抑非財產事項,要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

⒉其中聲明二係請求判令被告回復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

籍原圖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聲明三則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10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原證9 使用之地籍藍曬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更正「地籍圖數值」,係主張依地測規則第165條至第169條、第239條規定為之。惟核地測規則第165條,係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數值化之步驟、(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得實施圖幅整合、圖幅整合之步驟等規定;地測規則第166 條則係規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作業手冊為之;地測規則第167 條則係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地測規則第168 條則係規定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及並得視需要縮製;地測規則第169 條則係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規定;地測規則第239 條則係土地複丈圖調製之相關辦理程序之規定。綜觀上開規定,係分別對地政機關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圖幅整合、複製比例、土地複丈圖之調製……等作業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應為地政機關,且由上開規定,並無賦與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而得請求地政機關回復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使用之地籍藍曬圖,並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執行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地籍藍曬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地籍圖數值」等直接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尤有甚者,原告許煌此等請求,均無法達成如前述地測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所生釐清權利及更正登記等直接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並無此部分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從准許。

⒊聲明七係原告許煌依地測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委請行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9 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及該圖上所載「坐標」、「圖根」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前既已聲請複丈,並經被告作成複丈成果圖在案,惟其就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本應向被告申請再鑑界,殊無再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委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界複丈之必要。再者,地測規則第2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亦無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界複丈之直接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不成立訴訟部分(即聲明四至六):

⒈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在學理上稱為「確認判決之補充性」,蓋行政法院對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效力,遠較對確認訴訟判決所生「精神上之既判力效果」具有實際效果。

⒉原告許煌所為聲明四至六,分別係請求確認原證10之小

南澳段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法律關係成立、原證9 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之法律關係成立及原證11之小南澳段地籍圖法律關係不成立。然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許煌本應依循地測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或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申請或進而為相關救濟,而其竟捨上開得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途徑不為,反而以間接、迂迴之方式提起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不成立之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聲明十一至十三):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

⒉原告許煌固以其提起前述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即聲明

二、三、七)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不成立訴訟(即聲明四至六),而於聲明十一至十三合併請求金額不等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許煌上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受有何損害得合併請求賠償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許煌於本件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

柒、原告呂宗慶主張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者,為確定權利起訴請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也。此項法律關係通常存在於當事人兩造之間,亦即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當事人既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或為權利人,或為義務人;一造享受權利、他造對之即負有義務。享受權利之一造,對於權利必須有處分之權能,負擔義務之一造,亦須可能盡其義務,否則不能為適格之當事人。是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必須原告對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利,始為適格之原告。

二、本件原告呂宗慶於本件起訴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6、202 頁)。而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許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與原告許煌是夫妻,而夫妻之一體的,且因適用法定財產制,故一同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其人格仍係相互獨立,並不因此而合為一體;至於日後是否生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尚未可知,且至多僅能評價為期待利益,尚非得謂一方得就他方單獨所有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能,已難認有何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本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並無撤銷訴訟。本件係源於原告許煌就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生之行政爭訟,原告呂宗慶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之權能,已難謂係適格當事人;縱謂其起訴適格,然原告許煌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呂宗慶與許煌就聲明二至七、十一至十三之共同請求,及原告呂宗慶單獨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十四所示,亦均無請求權,而無從准許。

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以林敬服、朱氏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參加本件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本院認林敬服、朱氏與被告就本件訴訟並無何合一確定之必要可言;另原告聲請裁定命國土測繪中心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本院認亦無必要;又原告主張本件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見本院卷第239 頁),惟未見其理由為何,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均附此指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附表一、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回復宜蘭縣○○鄉○○○段(下稱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二、請求判令被告依第一項日據時期地籍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 │├─────────────────────────────────────┤│三、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及原告呂宗慶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四、請求判令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1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曰││ 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五、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慶1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特定主張之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提出小南澳段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掃瞄檔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二、請求判令被告回復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 │├─────────────────────────────────────┤│三、請求判令被告應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10之││ 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原證9 使用之地籍藍曬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 及更正「地籍圖數值」。 │├─────────────────────────────────────┤│四、請求判令確認原證10之小南澳段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法律關係成立。 │├─────────────────────────────────────┤│五、請求判令確認原證9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之法律關係成立。 │├─────────────────────────────────────┤│六、請求判令確認原證11之「宜蘭縣○○鄉○○○段」地籍圖法律關係不成立。 │├─────────────────────────────────────┤│七、請求判令被告應委請行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9 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及該││ 圖上所載「坐標」、「圖根」就系爭小南澳段25之14、25之16、25之37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25之14、25之16、25之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丈。│├─────────────────────────────────────┤│八、請求判令被告應拆除小南澳段25之61、25之62、25之18、25之34等地號土地(下││ 稱25之61、25之62、25之18、25之34地號土地)周邊之所有圍籬。 │├─────────────────────────────────────┤│九、請求判令被告應清理位於25之14地號土地之污土、土石。 │├─────────────────────────────────────┤│十、請求判令被告應移除位於坐落25之18地號土地中360 平方公尺、同段25之60地號││ 土地(下稱25之60地號土地)上約275平方公尺、25之16地號土地上約100平方公││ 尺、同段25之17地號土地(下稱25之17地號土地)上約100 平方公尺上之柏油道││ 路上之所有障礙(含鐵門等)。 │├─────────────────────────────────────┤│十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及原告呂宗慶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十二、請求判令被告應自106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20萬元給付││ 與原告許煌與原告呂宗慶。 │├─────────────────────────────────────┤│十三、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十四、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