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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趙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空服員工會遂於該工會臉書網頁上,宣布自105年6月23日24時開始罷工,嗣原告與空服員工會於105年6月24日進行協商會議,雙方就外站津貼議題,達成以下共識:「⒈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⒉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空服員工會嗣於105年10月18日,以原告違反上開協議,對於非該工會之會員給予調升外站津貼之待遇,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4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105年6月28日與其企業工會達成協議,違反與空服員工會於105年6月24日協議中有關外站津貼調升之禁搭便車條款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主文第1項為違法。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致空服員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