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金鎧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繼蔚 律師原 告 羅士翔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
李郁婷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 律師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訴訟代理人 郭吉助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呂金鎧申請如下列第二項部分撤銷。
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准許原告呂金鎧閱覽、抄錄、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一、陳錫卿偵訊現場錄影帶一捲。二、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一捲。三、呂金鎧與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二捲。四、呂金鎧、陳錫卿現場表演錄影帶一捲。
五、呂金鎧偵訊現場錄影帶一捲。」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呂金鎧涉犯妨害性自主、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83年度偵字第10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誤繕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案件(自系爭偵案至此刑事案件之偵查、歷審審理下合稱相關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呂金鎧為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等規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即原告羅士翔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相關目前刑案偵查卷內「一、陳錫卿偵訊現場錄影帶一捲。二、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一捲。三、呂金鎧與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二捲。四、呂金鎧、陳錫卿現場表演錄影帶一捲。五、呂金鎧偵訊現場錄影帶一捲。」所示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台義字第105001098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羅士翔略以:聲請未便准許。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告羅士翔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呂金鎧部分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發文對象為原告羅士翔,且未加註代理字眼,依顯名主義,原告羅士翔應為原處分相對人無疑。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的閱卷權限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閱卷權限、範圍不同,此觀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閱卷要點)第2 點規定於刑事定讞案件,只有律師可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可知。另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只有律師可閱覽全部卷證,刑事被告及告訴人僅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原告羅士翔受原告呂金鎧委任為辯護人為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原告羅士翔之辯護權行使範圍理應包括閱卷和取得卷內錄音錄影等資料之資訊獲知權,否則無法有效協助原告呂金鎧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37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否准原告羅士翔之申請,足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辯護權及工作權之行使,而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是原告羅士翔為原處分相對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非純屬事實上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複製系爭資訊內容目的在為非常救濟程序作準備,並非追訴犯罪或更正筆錄為目的,現行司法實務肯認刑事判決受判決人於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之目的,且無該刑事判決之相關連案件偵查、追訴中之情形,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受判決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抄錄、檢視、複製偵查影音資料,應予准許。原告乃依政資法第9 條、第10條、第13條及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為申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聯席會議),應屬公法事件,不准予申請之原處分,自得循行政訴訟救濟。
三、系爭案件所承辦偵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改制前為臺北縣警察局)於警詢過程中對原告呂金鎧及指稱原告呂金鎧涉案之相關刑案共同被告陳錫欽有不正訊問之違法情事,而該二人均曾於警詢自白,並於警方戒護下進行現場模擬,由原告呂金鎧遭逮捕當日之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顯示其臉部有傷,其並自述遭警員打傷,可知原告呂金鎧確遭刑求,其自白筆錄及模擬畫面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可疑,原告呂金鎧認其於警局訊問過程中,受不正訊問,且共同被告亦有高度可能受到刑求而自白,終因相關刑案未勘驗系爭資訊之錄音、錄影內容,可能構成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證據。原告為確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受詢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調查過程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攸關再審、非常上訴事由,實有取得系爭資訊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性,此係基於保障個人具體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行使,難謂欠缺正當理由或行使必要性。再者,政府機關保有資訊應予儘量公開之法理,係植基於國民主權理念,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故申請閱覽政府資訊係屬獨立公法上權利,相關法律僅有消極條件之限制,而無積極條件之規定。故政府機關就人民表明之申請用途及目的僅能形式上審查,對於以申請目的欠缺必要性或正當性予以拒絕公開之情形,應依目的性限縮適用,否則將違反檔案法及政資法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聲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資訊,係為達成實質、有效之辯護及有效協助行使其刑事訴訟保障尋求非常上訴救濟之權利,並涉及糾正相關刑事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自有正當目的,而具公益性質。
四、觀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意旨,該事件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聲請複製拷貝者包括告訴人(即性侵害之被害人)等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與偵查中訊問錄影及錄音紀錄,該案尚且認為衡諸申請人受刑事非常救濟可能性之公益目的而應准許閱覽、抄錄、檢視、複製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和偵查中檢察官偵訊錄影或錄影電磁紀錄。舉重以明輕,本件聲請系爭資料無關被害人,乃單純原告呂金鎧本身與相關刑案共同被告偵查中供述錄音錄影內容,又涉及對於承辦員警是否刑求不當訊問抗辯之證明,更應無由駁回申請。其中聲請原告呂金鎧偵訊現場錄影錄音、現場模擬錄影帶、相關刑案共同被告之偵訊現場錄影錄音等3 類影音資料,或為原告本人、相關刑案共同被告、兩者同時在場之陳述、模擬,均屬配合警方偵辦所為,並為支持相關刑案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事實,則相關刑案確定判決既已公開,系爭資訊本身即不具有高度秘密性。又原告乃申請閱卷、抄錄、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並無對外公開之請求,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使原告取得系爭資訊,對於相關刑案共同被告之隱私受侵害程度甚微,至於偵辦員警乃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本身並無何隱私可言;縱認涉及他人隱私,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本件參酌比較公開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益,應認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並不構成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退步言亦應認衡諸公益有必要而有例外可允許之情形。且原告為使自己受公正之刑事裁判而欲複製檔案,此亦非政資法第18條1項第2款之情形。原處分遽為駁回聲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違法。
五、近來國內司法實務已有針對證人供述之鑑定,由司法心理學專家使用證人之「警偵訊問光碟」,研究該證人供述之可信性,自該證人與接受訊問之情境、問答內容,分析該供述「是否受不當暗示、誘導」之多起先例,則本件確有複製系爭系爭資訊之必要,以完整理解其受訊問、進行模擬之環境,研判是否有錯誤自白之風險,使原告呂金鎧聲請刑事非常救濟之權利暨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獲充分保障。又請求之影音資料包含偵訊現場錄影、現場表演錄影帶,如進一步調查,需詳為比對確認影像內容,且影音資料之整理須配合相關硬體設備及合適的軟體程式,而法院或檢察署並無足夠之人力、時間、設備可供刑案被告或辯護人得在充裕的時間內進行勘驗及比對相關內容,是本件有複製交由原告以較為妥適之設備及設施具體觀察研究之必要。
六、是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羅士翔雖為形式上原處分之受文者,但其僅係因受原告呂金鎧之委任向被告為本件聲請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能認原告羅士翔就本件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具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函而受有損害,而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自非行政訴訟程序之審判客體,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呂金鎧係依政資法等規定聲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而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閱卷之特別規定,應回歸檔案法或政資法之適用。原告為本件聲請,其性質係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含有原告呂金鎧、相關刑案共同被告陳錫卿之偵訊內容及員警之陳述,因技術上無法將其等之陳述予以分離,如准許將侵害陳錫卿及員警之隱私,且原告呂金鎧未具體闡述公開系爭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故亦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例外可允許申請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654號、第737號解釋及其他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自無從援引。
三、閱卷要點第2 點固規定僅律師可聲請閱卷,惟因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亦屬政資法第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時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以觀,辯護人之閱卷權之行使時點僅限於「審判中」;而系爭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多年,並非「審判中」,依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釋)意旨,除須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8 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無必要性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惟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帶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且原告呂金鎧於相關刑案多年偵審中均未拷貝之聲請,於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後始為聲請,即無理由。至於閱卷要點第11點,亦無規定得以複製或拷貝錄音、錄影帶之方式為之。
四、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83年1月9日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原告刑事閱卷聲請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羅士翔以本人身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為請求部分,及原告呂金鎧請求被告應作成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伍、就原告羅士翔請求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若未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繼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羅士翔雖以:原處分發文對象為原告羅士翔,且未加註代理字眼,其應為原處分相對人;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71條之1第2項及閱卷要點第2點唯律師可向檢察機關申請閱卷之規定,其為原告呂金鎧之辯護權行使範圍理應包括閱卷和取得系爭資訊之獲知權,否則無法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37號解釋意旨,被告否准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其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細繹本件聲請狀(參原卷第1至4頁),其狀首及狀末均係
記載原告呂金鎧為聲請人,原告羅士翔僅為代理人,此亦有原告呂金鎧出具以原告羅士翔為辯護人之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卷第5 頁)。經查,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本件聲請人為原告呂金鎧,原告羅士翔並非聲請人,原告呂金鎧尚且出具以原告羅士翔為辯護人之委任狀之事實,此有聲請狀、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卷第1至5頁),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自應為原告呂金鎧,尚不因原處分記載原告羅士翔為正本收受者而異其認定;至於原處分所載正本受文者雖僅有原告羅士翔一人,然此容或出於被告之誤繕或漏繕,然不能僅以此項疏漏因果倒置,進而推翻前揭原告羅士翔僅係以原告呂金鎧委任之代理人(辯護人)而非聲請人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原告羅士翔僅為代理人,其此部分主張即與前揭規定及事實完全相悖,其既未為本件聲請,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則原告羅士翔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原即應予駁回。
㈡原告羅士翔另主張原處分有害其辯護權及工作權,其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惟核本件聲請狀,於事由欄其僅載明:「為上列當事人『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目的』,依法聲請閱覽、檢視、複製卷宗資料事:」等字句(參原卷第1 頁),其聲請目的甚為明白;而於本件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審者唯有原告呂金鎧一人,而未及於原告羅士翔;原告羅士翔僅係「代理」原告呂金鎧,然在原告呂金鎧本得委任凡具有律師身分之人為此代理,且在委任關係隨時處於得終止之情況下,原告呂金鎧以本人身分就相關刑案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之固有權利,自無從僅因此委任、代理之行為,進而得移轉或分享予原告羅士翔。
則原告羅士翔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利益自難認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 次聯席會議決議在夫妻配偶如此親密之關係下,妻之文件證明申請、簽證申請遭駁回,夫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羅士翔與原告呂金鎧僅有私法上委任契約及代理關係,衡情更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可言。
三、綜上,原告羅士翔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無法補正,其復非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原告羅士翔請求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陸、就原告呂金鎧請求部分:
一、按政資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繼按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二、揆諸政資法第2 條但書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可見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機關之檔案、資料、卷宗或其他資訊之案件,若政資法與檔案法皆可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發生競合之情形,除依具體個案性質具有檔案法特別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外,均應受政資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開政府資訊係為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具有公益性,凡符合政資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如非屬政資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或須受其他法令限制者外,即應准依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法令規定應予秘密,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政府機關固應不予提供,但申請人如未接觸該資訊無從主張或維護其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自須斟酌適當之特殊方式提供之,俾平衡對立之不同法益皆能獲得適當保護。
三、繼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分別為閱卷要點第2 點、第11點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呂金鎧所犯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罪、殺人未遂罪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於嗣後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至250頁),相關刑案檔卷目前由被告管領,原告呂金鎧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以閱覽、檢視、複製實屬同一聲請內容,且因將侵害他人個人隱私,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在案(參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原告呂金鎧不服提起訴願,除仍聲請閱覽、檢視、複製3 種方式外,另追加聲請抄錄1種方式(參訴願卷第1頁訴願書),亦為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起訴係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閱覽、抄寫、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呂金鎧聲請系爭資訊公開之上開4 種方式,茲就其中聲請閱覽、抄錄、檢視3種方式部分,先行析述如下:
㈠所謂「抄錄」,其意為抄寫謄錄,即以手執筆方式照樣抄
寫。至於「檢視」,雖非政資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檔案法第17條所規定之公開態樣,惟政資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既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足見其公開之方式係例示規定,應與時俱進日漸增加,且以「檢視」作為政府資訊之公開方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肯認在案,均合先敘明。
㈡本件就其中聲請閱覽、抄錄、檢視3 種方式部分,所應審
究者為有無閱卷要點第2 點但書所指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由被告予以限制或禁止之。經查,被告並未指出原告聲請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之情事,而係主張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及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得不予提供。惟查,原告所欲檢視之系爭資料,受訊問人及現場表演人係原告及相關刑案共同被告陳錫卿(參前述本院卷第232至250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案件),性質上固屬涉及第三人即相關刑案共同被告或進行訊問相關員警之個人資料,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蒐集系爭資料,則就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檢視之行為而言,核與上開蒐集目的並無必要關聯性,被告之提供行為自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資法係對個人隱私權為保護,與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資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係限制利用之解除。原告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公法上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倘合於要件而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依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亦負有以適當方式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之義務,自屬個資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以,倘依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據以提供系爭資料予原告閱覽、抄錄、檢視,尚不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情形,非不得為之。
㈢復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資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資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資法之適用。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其他方式取得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
而上開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以適當方式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原告呂金鎧於受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其所聲請檢視之資料,亦與其本身所涉相關刑案攸關。又原告呂金鎧於經被告准許影印該檔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為確認贓證物品清單上所載之系爭資訊(即原告呂金鎧與相關刑案共同被告陳錫卿偵訊現場錄影帶、錄音帶、該
2 人現場表演錄影帶)與筆錄所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而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衡情亦屬保護權利之必要措施;參以若以閱覽、抄錄、檢視
3 種方式取得系爭資訊,並無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筆錄、現場表演之第三人陳錫卿及承辦員警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原告呂金鎧之權利,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原告呂金鎧請求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原告呂金鎧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料,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再者,原告呂金鎧所受相關刑案判決已屬確定,被告亦未曾主張另有相關刑案衍生之相牽連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原告呂金鎧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從而,原告呂金鎧聲請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此3種方式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上揭個資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以此3 種方式予以提供。是被告就關於閱覽、抄錄、檢視部分所為否准原告呂金鎧聲請之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
五、至於本件原告呂金鎧另聲請複製系爭資訊之請求,固係以:為求完整理解其於系爭偵案受訊問、進行模擬之環境,研判是否有錯誤自白之風險,使其聲請刑事非常救濟之權利暨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獲充分保障,系爭資訊包含偵訊現場錄音帶、錄影帶、現場表演錄影帶,需詳為比對確認影像內容,以目前法院或檢察署並無足夠之人力、時間、設備可供刑案被告或辯護人得在充裕的時間內進行勘驗及比對相關內容,是本件有複製交由原告以較為妥適之設備及設施具體觀察研究之必要,且有另案判決亦准許複製等情為主張。惟依前揭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之文義解釋,足見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除完全准許或完全否准二種情形外,尚存有「限制公開」之情形,此之所謂「限制公開」,自應包括公開方式態樣之限制,此應依個案之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認定之。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目前法院或檢察署並無足夠之人力、時間、設備可供刑案被告或辯護人得在充裕的時間內進行勘驗及比對相關內容等情,惟此部分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為釋明,且此項主張與司法院業於數年前即大力推行卷證電子化等司法e 化措施之事實完全相悖,已容無可採。次以,系爭資訊內容之參與者非僅原告呂金鎧一人,尚有相關刑案共同被告陳錫卿及承辦員警,本即有侵害除原告呂金鎧外之上開人等隱私之可能,如以閱覽、抄錄、檢視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複製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前3 種態樣為重,自不得一概而論。繼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32至250頁),係載明本件原告呂金鎧係於82年12月22日為妨害性自主及殺人未遂犯行,而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係於83年8 月31日作成(參該刑案判決案由欄所載),足證系爭偵案偵查偵結時間係在83年間,斯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尚未制定施行(蓋該法係於86年1 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是在系爭偵案偵查期間,尚缺乏相關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法律規定,是系爭資訊參與者形式上固為陳錫卿、承辦員警及原告呂金鎧,然其實質內容尚會牽涉相關刑案之被害人。續以,本件聲請人係原告呂金鎧一人,其並未具有律師身分(與本件原告羅士翔係律師不同),在不受相關律師保密法令之規範及制約下,如將系爭資訊以複製方式交付原告呂金鎧持有,難保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此除造成侵害系爭資訊其他參與者之隱私權外,尤有甚者,更將對性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造成危害,進而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二度傷害,明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明定應予秘密之義務,自非法所許。故權衡原告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系爭資訊參與者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將系爭資訊僅提供原告呂金鎧閱覽、抄錄、檢視,而不以複製方式交付原告呂金鎧持有,足以兼顧原告呂金鎧與被害人及其他系爭資訊參與者之相關權益,方符合比例原則。至於原告呂金鎧另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供參(參本院卷第39至60頁),惟核該案所涉刑案係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後之93年9月7日,與本件相關刑案發生之時間、案情並非相同,且該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從拘束本件之認事用法。是原告呂金鎧請求複製系爭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呂金鎧聲請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呂金鎧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羅士翔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